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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9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瑞蘭吳美蒼洪堯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楊賴玉春
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陳賴玉霞
訴訟代理人
蔡賴玉雪
訴訟代理人
賴玉滿
訴訟代理人
賴進盛
訴訟代理人
賴湘庭
被上訴人
賴進傳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被上訴人
馬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伍拾壹元。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

上二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要旨可參)。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賴張素於98年12月5日死亡時對被告賴進傳、安聯人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公司)、被告馬仲芬有可連帶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47萬6476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賴進傳、安聯人壽公司、馬仲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78萬2354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賴進傳應給付被告賴湘庭48萬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就聲明第2、3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於原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金)額為1247萬6476元;而其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及聲明第三項代位求償之請求,實乃依附聲明第一項請求而來,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金)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核定為1247萬64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1824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2萬3473元(見原審卷103年度司家調卷第1360號第106頁),尚不足9萬8351元,自應命上訴人補繳。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追加原告,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楊賴玉春、追加原告陳賴玉霞、蔡賴玉雪、賴玉滿、賴進盛、賴湘庭,對於被上訴人安聯人壽公司、賴進傳、馬仲芬有124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安聯人壽公司、賴進傳、馬仲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賴玉春178萬2354元,並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49頁反面、第50頁正面)。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金)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核定為1247萬6476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49頁正面),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萬2736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5209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及本院卷五第49頁正面筆錄),尚不足14萬7527元,自應命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補繳。

四、茲限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依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補正(須補齊二項金額合計24萬5878元),即駁回上訴及追加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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