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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9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瑞蘭吳美蒼洪堯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號

上訴人
楊賴玉春
訴訟代理人
楊勝達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原告 陳賴玉霞
訴訟代理人
蔡賴玉雪
訴訟代理人
賴玉滿
訴訟代理人
賴進盛
訴訟代理人
賴湘庭
被上訴人
賴進傳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被上訴人
馬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上訴人變更暨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賴玉霞、蔡賴玉雪、賴玉滿、賴進盛、賴湘庭(下合稱陳賴玉霞等5人)、被上訴人賴進傳(下稱賴進傳)為被繼承人賴張素(下稱賴張素)之全體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103年度司家調字第1360號卷第19頁、第112-115頁,下稱原審家調卷)。上訴人主張賴進傳、馬仲芬(下稱馬仲芬)、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於賴張素生前對於賴張素有共同侵權、不當得利等行為而應負賠償及返還責任,賴張素死亡後,上開債權應屬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08年4月9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陳賴玉霞等5人為原告(見本院卷四第118頁),而陳賴玉霞、蔡賴玉雪、賴進盛、賴湘庭已到庭表示同意程序上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反面),本院並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8年5月5日裁定命賴玉滿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五第7-8頁),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上開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陳賴玉霞等5人嗣後雖於本院108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等不想告被上訴人3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頁反面),然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二審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外,另以賴湘庭為共同被告,起訴聲明第3項為:賴進傳應給付賴湘庭新臺幣(下同)48萬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嗣上訴人於本院108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賴湘庭之起訴,並經在庭之賴湘庭表示同意,且有上訴人所提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反面、第141頁),則上訴人對賴湘庭上開起訴業經撤回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再於同日經本院闡明確認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上訴人明確表明本件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有關系爭保單及系爭229地號土地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詳見下述),而就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賴進傳於92年1月22日處分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詹進興,買賣價金1050萬元;於93年4月16日處分坐落臺中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孟玲玲,買賣價金520萬元;及原審判決書第4頁㈣、㈤所記載之帳戶款項、提領之侵吞行為336萬元、568萬0044元等原因事實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132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則上開部分亦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第1項聲明為:確認賴張素於98年12月5日死亡時對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有可連帶請求給付1247萬6476元之債權存在。嗣因該項請求有合一確定必要,於本院追加陳賴玉霞等5人為原告,並最後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對於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有124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五第90頁、第110頁反面)。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繼承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開規定,程序上亦應予准許。再本院既認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合法,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無庸再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前原訴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論斷(按指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均合先敘明。

四、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與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賴進傳合共7人為被繼承人賴張素之全體繼承人,賴張素於98年12月5日因病過世,是全體繼承人就賴張素遺產依法各有應繼分7分之1。賴張素生前即有智能及行動能力明顯退化之情形,多年來時常需至各診所或醫院就醫,曾於93年2月9日因中風入院,94年間即已經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神經外科診斷患有「初老年期癡呆症、伴有妄想現象」及「阻塞性水腦症」之疾病,而有妄想、易怒、幻覺等情形,並於95年間惡化為「重度老年期癡呆症」,故賴張素於死亡前,已因上開病症,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與無簽名能力。且賴張素生前即將其所有之土地權狀、存摺、印章等物品交由共同居住之么子賴進傳保管。詎料,賴進傳於賴張素罹患重度老年期癡呆症期間,與安聯人壽保險人員即馬仲芬共謀,利用賴張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下,偽造賴張素之簽名,訂立以賴張素為要保人、賴進傳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分別於93年5月17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96年9月1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96年12月2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分別於93年5月17日、96年12月12日、98年9月23日由賴進傳自賴張素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匯款4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合計1300萬元予安聯人壽繳納保險費。而根據上訴人所提之賴張素相關病史及病歷資料,以及鑑定人陳虎生教授之筆跡鑑定書等資料,確可得知賴張素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及無簽名能力,且其相關簽名均遭人偽造,是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賴張素簽立之系爭保單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再因賴張素早患有巴金森氏症及阿茲海默症,會有雙手及全身不自主抖動,且因中風無法握筆簽名,豈有可能於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等保險文件上(下合稱系爭保單保險文件)簽名確認,堪認系爭保單保險文件上賴張素之簽名均係賴進傳所偽造。甚且96年9月14日所簽保單之「保險告知事項」關於2年內是否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治療、5年內是否曾因生病住院7日以上及曾有中風等症狀接受治療或用藥等全選無,違反告知義務,顯係馬仲芬故意不實填載,而為不實之詐欺投保。是賴進傳、馬仲芬就系爭保單上開不法行為,乃共同侵權行為致賴張素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安聯人壽為馬仲芬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與馬仲芬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被上訴人就上開保險費1300萬元乃獲取不法利益,而致生損害於賴張素之遺產,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再賴進傳亦曾就系爭保單為多次保單價值提領與借款且受領嗣後之保險金理賠給付(下稱保險給付),對此賴進傳亦應負返還給付之責。

二、賴進傳另曾利用賴張素無自理能力,於96年8月6日在臺中市后里戶政事務所(下稱后里戶政事務所)偽造賴張素簽名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向該所申請賴張素同日印鑑證明,並持該印鑑證明,於96年12月5日擅自處分賴張素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9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按該筆買賣契約書係於96年8月6日簽立,而於96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1176萬元,因賴進傳無權處分致生相關稅費325萬3108元,扣除後餘款850萬6892元匯入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亦遭賴進傳化整為零或簽訂保險契約所侵吞,故賴進傳亦應賠償或返還上開1176萬元。以上就系爭保單保險費1300萬元,扣除賴進傳支付賴張素之醫藥費、伙食費、生活費、外傭費用等共50幾萬元後,餘額為1247萬6476元。則連同賴進傳應賠償返還之保險給付及盜賣系爭229地號土地應賠償返還之1176萬元,如超過1247萬6476元,亦併同請求確認上開數額之債權存在即可。又上開124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應為賴張素之遺產,上訴人應繼分為7分之1,自可主張分割前揭債權,即上訴人應得分配7分之1之債權178萬2354元(計算式:1247萬6476元×1/7=178萬2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萬2354元及自98年12月5日(繼承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7日向后里戶政事務所申請賴張素之死亡證明書,並據以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相關地籍資料時,始知賴進傳有侵權行為存在,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年1月10日起算。而上訴人已於102年1月3日對賴進傳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受理(下稱原審前案),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16日撤回該案起訴,然於同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應已中斷,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應尚未消滅。為此,爰依上開規定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對於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有124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並請求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萬2354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繼承時)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主張及聲明之請求,均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追加原告陳賴玉霞、蔡賴玉雪、賴玉滿、賴進盛、賴湘庭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惟於本院108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不想告被上訴人3人等語。

參、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賴進傳: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前已曾對賴進傳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保單保險文件上賴張素之簽名係偽造,或訂立相關契約時賴張素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事存在,而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是依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及另案刑事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賴張素生前雖有智能及行動能力退化之情形,然賴張素於簽立契約時並無陷於無意識或意識能力顯著降低情形,賴進傳確係經賴張素同意或得其授權,並非擅自處分。至於匯款原因應為贈與(係因賴張素體念賴進傳照顧之辛勞,也不願賴進傳揹負過多貸款所為贈與)或清償(賴進傳將每月部分薪資交由賴張素使用或借其跟會),且提領款項原因亦多係用於生活開銷及繳納保費。再賴張素與賴進傳同住期間,長期需要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且頻繁看診及進出醫院,賴張素委由賴進傳代為出售土地以籌措生活開銷支出並未違悖常情,足見賴進傳確係受賴張素委託而為處分,且所得價金亦均用於賴張素之生活支出。又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之賴張素訂立契約時之精神狀況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提出賴張素相關病歷,主張依賴張素有老人痴呆症等病史,然其所提證據,均尚無從證明賴張素全然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自應認定相關契約均為賴張素本人之意思而全部有效。又賴張素晚年與賴進傳同住並由賴進傳照顧,自應推認賴張素將其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賴進傳,乃授權賴進傳提領款項使用,用以支付相關生活起居及醫療照顧費用,賴進傳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㈡、雖賴進傳有代理賴張素出售系爭229地號土地,然該次買賣之印鑑證明,確為賴張素親自簽名申請,且上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文件,均蓋有賴張素之印鑑,自應認係賴張素同意出售,上訴人主張賴進傳盜賣該筆土地,應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臺中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賴張素遺產分割之訴尚未判決,則上訴人就其應繼分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自承其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間應自101年1月10日起算,則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其時效至103年1月9日即已完成,上訴人雖曾於102年1月3日起訴提起原審前案對賴進傳為請求,然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6日撤回該案,則依民法第131條規定,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所為之起訴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並於同年1月9日時效完成,本件上訴人起訴日為103年9月16日,顯逾2年時效,賴進傳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二、安聯人壽:上訴人所稱系爭保單有無效之事由存在云云,業經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確定,則依另案刑事之認定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足認系爭保單皆為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安聯人壽返還保費當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提鑑定人陳虎生教授之筆跡鑑定書,因該鑑定人為上訴人所自行委託並非法院囑託,且賴張素因有罹患巴金森氏症、右手多次骨折等病史,而經法務部調查局認定簽名筆跡已無法表現出慣常筆跡特徵無法鑑定,是陳虎生教授之筆跡鑑定書欠缺公正性且其鑑定結果並不可採。又系爭保單簽立過程並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存在,馬仲芬與賴進傳並無共同侵權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請求安聯人壽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亦無理由。再上訴人自承其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間應自100年1月10日起算,則其時效已於102年1月10日完成,然本件上訴人起訴日為103年9月16日,顯已逾2年之時效,安聯人壽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馬仲芬:系爭保單之相關保險文件確係由要保人賴張素所親自簽名,並非他人偽簽;且賴張素簽立相關保單文件時,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有無效情事。又系爭保單其均依安聯人壽規定所完成,上訴人對馬仲芬之請求,實無理由外,其餘引用安聯人壽之答辯等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陳賴玉霞等5人為原告。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對於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有124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㈢、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萬2354元,並自98年12月5日起(繼承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不想告被上訴人3人。

三、被上訴人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四第6頁反面、第35-36頁反面、第133頁;卷五第5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賴張素於98年12月5日因病過世,其生前共有7位子女,依長幼順序分別為上訴人、陳賴玉霞、蔡賴玉雪、賴玉滿、賴進盛、賴湘庭、賴進傳,上開子女為賴張素之全體繼承人,就賴張素遺產各有應繼分7分之1。

㈡、安聯人壽曾由其保險人員即馬仲芬為承辦業務員,受理以賴張素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下(但上訴人否認為賴張素投保):

⒈93年5月17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契約,並匯款400萬元繳納保險費。

⒉96年9月1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PL00000000保險契約,於96年12月12日匯款700萬元(96年12月13日入帳)繳納保險費。

⒊96年12月2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保險契約。

⒋上開保單之繳費明細如被上訴人安聯人壽108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㈢、賴張素名下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曾於96年12月5日處分予○○○,買賣價金1176萬元(但上訴人否認為賴張素所處分)。

㈣、上訴人前於100年1月12日以賴進傳侵占賴張素出賣土地所得款項,對賴進傳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於100年2月24日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929號偵查中,提出告訴表格及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指訴賴進傳匯款、提款及投保涉及侵占(見另案刑事交查31號卷第23、27-67頁);又於該案100年3月15日提出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保單並非賴張素本人親簽等語(見同上卷第94頁),於100年4月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陳稱賴進傳以賴張素名義購買系爭保單涉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犯行(見同上卷第98-107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11號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中地檢於101年8月24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上訴人曾以賴進傳不法變賣賴張素財產、提領款項及購買保險等情,於101年12月28日對賴進傳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審理,嗣後,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撤回該案起訴,並於同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兩造所提證物除兩造具體爭執者外,其餘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對於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有124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前開確認之訴如有理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萬235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賴進傳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前已曾對賴進傳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經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0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前案卷二第183-188頁),亦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對於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有124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賴張素精神狀況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及無簽名能力,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賴張素生前即有智能及行動能力明顯退化之情形,多年來時常需至各診所或醫院就醫,曾於93年2月9日因中風入院,93年11月17日護理診斷評估下肢或全身軟弱,體力虛弱,半身麻痺無力;又自94年4月28日起因頸閉鎖骨折、糖尿病、老年期癡呆症及高血壓等病症至光田醫院就醫,並經光田醫院診斷患有「初老年期癡呆症、伴有妄想現象」及「阻塞性水腦症」之疾病,而有妄想、易怒、幻覺等情形,於95年間惡化為「重度老年期癡呆症」;且曾於95年10月11日起因有精神症狀至清海醫院就診,故賴張素於簽立系爭保單、系爭22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其精神狀況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及無簽名能力等語。主要係以其於原審前案所提出之賴張素於光田醫院門診病歷及清海醫院病歷等資料(見原審前案卷二第20-32、34、127-135、139-141頁);光田醫院93年2月10日頸動脈彩色都卜勒超音波檢查報告、頸部顱內血管超音波圖、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診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33-136頁);及光田醫院100年6月28日(100)光醫事字第10000464號函記載略以:賴張素於94年10月19日起即有失智症現象,經門診追蹤治療,於95年8月18日確診為中度老年癡呆症,自94年10月19日起有妄想、易怒、幻覺等情形,確有降低、喪失辨識能力及表達能力之情形(見原審家調卷第20頁、另案刑事交查31號卷第282頁);以及清海醫院105年3月29日105清海醫字第28號函略以:賴張素於94年間即在光田醫院診斷出老人失智及巴金森氏症等神經退化疾病,由於合併有情緒及精神症狀,因此來院接受精神疾病診療,主要症狀為意識會起伏混亂(時較清醒、時混亂,白天較清醒,晚上較混亂),記憶逐漸變差,過程會合併精神症狀(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肢體顫抖,關節肌肉協調性變差,整體心智功能會愈來愈差;意識,認知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會社交功能,均有一定程度退化,生活上均依賴外傭照顧。居家訪視時,互動及語言溝通均極受限且肢體僵硬、行動困難,有顫抖情形,整體上當時應已有認知功能障礙,回應能力變差,操作工具困難等相關情形(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40-163頁)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然依上開資料,固得證明賴張素曾有因上開疾病就醫,且罹有老人失智及巴金森氏症等神經退化疾病等病史,意識有起伏混亂情形。惟本院綜合下列事證,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賴張素於上開期間之精神狀態已全然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及無簽名能力。

⒉依上開光田醫院100年6月28日(100)光醫事字第10000464號函雖可認賴張素於94年10月19日起即有失智症現象,並於95年8月18日確診為中度老年癡呆症等情況。惟於另案刑事偵查中,經臺中地檢函詢後,光田醫院曾以101年3月7日(101)光醫事字第101甲00080號函覆:「賴張女士於94年10月19日至本院身心科初診就醫,95年8月2日至95年8月18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當時症狀顯示有輕中度老人失智症情形,無法判定該病況有無治癒之可能及失智症或中度老年癡呆症期間,係終日呈現妄想、易怒、幻覺等情況或偶有回復與他人正常應對之狀況」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另案刑事100年度偵續字第470號卷第126頁)。又上開清海醫院105年3月29日105清海醫字第28號函亦表示賴張素之「主要症狀為意識會起伏混亂(時較清醒、時混亂,白天較清醒,晚上較混亂)」,亦即賴張素雖有上開症狀,然其意識及精神狀態會有起伏情事,即有時清醒、有時混亂,尚非全然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再參酌前開清海醫院函檢附之97年2月心理治療與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記載「會談內容:個案之食衣住行皆須他人協助,會談內容常答非所問或詞不達意,態度與表情平穩。陪伴之兒子表示患者日常飲食、衛生與行動大多完全需要他人協助,且案主易因需求不滿足而生氣、責罵、退縮等,但因無法理解溝通而難以處理。認知功能評估:有記憶障礙;人時地定向感與視動操作退化現象,但對於基本資料可回答,可簡短對話並有內容,需在他人提示並引導可表達需求」(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63頁),堪認賴張素於97年2月間對外溝通能力雖下降而有困難,但對於基本資料可回答,亦可簡短對話並有內容,且在他人提示及引導下仍可表達需求,並非全然無行為能力。又其中98年9月28日、98年10月12日、98年10月26日護理居家治療訪視記錄另記載「個案說話較以往清楚,表示有看到小孩子在玩,覺得照顧的外傭是媳婦」、「個案精神愉悅,唱著日文歌曲並解釋歌詞,話比以前還要多」、「個案坐在輪椅,對問話能清楚回答,但定向感有些部分仍是有障礙」(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58頁反面、第159頁、第160頁反面)。可認賴張素之意識及精神狀態雖有起伏情事,然確非全然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⒊追加原告陳賴玉霞曾於另案刑事案件101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初到11月,伊都會在賴進傳不在時去看賴張素,意識情況正常,也可以話家常等語(見另案刑事偵續470號卷第36頁反面)。追加原告賴玉滿亦曾於該案101年1月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母親賴張素過世前,伊每週至少會回去一趟,她的意識時好時壞,意識好的時候記得很清楚,意識不好時連伊都不認識;出售后義段269地號的部分大姐(按即上訴人)也知道;579、229地號出售的原因是賴張素要出售,請賴進傳幫她處理,當時賴張素意識是清楚的,要賣掉的原因是要請看護需要錢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正反面)。追加原告賴進盛亦曾於該案101年1月31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請陳賴玉霞去看賴張素,陳賴玉霞說賴張素過世前1個月精神狀況都還不錯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另證人即賴張素之好友黃碧娥亦曾於該案101年1月31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有於94年間向賴張素借款50萬元,其於95年間還款之後就比較少去看賴張素,伊最後看到賴張素的時候她還正常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酌以上開追加原告陳賴玉霞、賴玉滿、賴進盛同為賴張素之子女,其等就探望賴張素觀察所得之結果而為上開證述,自有相當可信性,且其等證詞亦核與證人黃碧娥證詞、上開清海醫院函及檢附心理治療與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所記載大致相符,當可信屬真實。即堪認定賴張素至過世前1個月並未完全喪失辨識事理及處理事務能力。併參之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陳:賴張素於91年後與賴進傳同住,由賴進傳照顧,92年10月後至賴張素死亡未曾探望賴張素,不知其中賴張素之精神狀況等語(見另案刑事偵續470卷第42頁反面)。則上訴人既長期未親自探望見聞賴張素實際情況,且亦表示不知賴張素之精神狀況,則其主張陳賴玉霞、賴玉滿、賴進盛上開證述不實,並執賴張素之部分病歷及病史,即指賴張素因罹患重度老年期癡呆症等疾病,其精神狀況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喪失辨別事理和處理事務之能力,並無簽名能力等語,要難採信為真。又賴進傳另案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交付審判裁定亦同此認定,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為佐證。

㈢、關於系爭保單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賴張素與被上訴人安聯人壽於93年5月17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96年9月1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96年12月2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且賴張素除簽立上開保單之要保書外,同時另簽立有上開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情,有上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見交查31號卷第208-2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屬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賴進傳與馬仲芬共謀,利用賴張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偽造系爭保單要保文件上之賴張素簽名,訂立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並匯款予安聯人壽繳納保險費1300萬元,上開保險契約均屬無效,且係不實之詐欺投保,故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然此均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賴張素因糖尿病視障無力簽名,又於93年11月9日跌倒造成右手腕骨折變形失能無法簽名,故94年10月30日更換金融卡只有捺印無法簽名,又於97年11月11日跌倒右手骨折,98年7月4日右手嚴重燙傷住院,根本不能簽名等語,固據其提出臺中商銀后里分行金融卡申請書、光田醫院入院護理紀錄等病歷資料(見原審前案卷一第111-112頁、卷二第72-90、108-126)等件為證。然遲至賴張素98年12月5日過世前一個月賴張素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及無簽名能力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上開光田醫院入院護理紀錄等病歷資料,固得證明賴張素就醫右手上石膏、有視力不正常模糊、看不清、被害妄想、意識不清、燙傷進行手術情況,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賴張素已達失明或永久喪失簽名能力。又上開金融卡申請書日期為94年9月間,其上雖僅有賴張素之指印及蓋章,然賴張素既有上開病史,其不願簽名之勞煩而僅以指印及蓋章代替簽名,並無不可;況賴張素尚可於96年8月6日前往后里戶政事務所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簽名用印申請印鑑證明(詳見下述),自不能以上開資料即認賴張素確已喪失簽名能力。

⒊上訴人雖擷取賴張素各次於系爭保單簽名(見原審家調卷第87頁),主張賴張素於93年5月17日在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之簽名字跡潦草無力,其中「素」字較「賴張」2字往下延伸,顯與其餘系爭保單賴張素之簽名字體較工整有力,字體大小較平均不同,且未若賴張素於91年11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家調卷第88-90頁)及92年6月10日臺中縣大甲分局受(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見原審家調卷第91-92頁)之簽名有抖動拉長現象,故除93年5月17日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之簽名為真正外,其餘保單為他人仿簽等語(另可參見原審前案卷一第101、149反面、200頁)。本院酌以上訴人曾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具狀自認上開93年5月17日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之簽名為賴張素親簽等語(見原審前案卷一第200頁),且於本院主張賴張素係於94年10月19日至98年12月5日死亡之期間喪失辯識能力與表達能力(見本院卷五第92頁),足認此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之賴張素簽名確為真正。又賴張素年已老邁且有上開身體及精神病症,簽名工整與否應視當時身體及精神狀況而定,況衡諸常情,人之簽名亦未必每次相同,此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賴張素簽名字樣,及上訴人另主張為賴張素簽名之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14-132頁),亦未必每次相同自明。至上訴人雖另以其提出自行委託之陳虎生教授出具之筆跡鑑定書結論記載:系爭保單(按除93年5月17日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外之其餘5筆)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共10份文件上與另8份文件上賴張素之簽名字跡,共有8個書寫特徵型不相同,鑑定結果非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頁),而主張上開要保書及重要事項告知書共10份文件上賴張素之簽名,確非賴張素本人所簽等語。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3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鑑定人應由受訴法院選任,且應於鑑定前具結,以確保其鑑定之公正性與誠實可信性。然上訴人所提上開筆跡鑑定書,乃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人陳虎生教授鑑定而出具,既非經法院選任,亦未經具結程序,自無從確保其公正性與誠實可信性。又被上訴人均已否認上開筆跡鑑定書之可信性,本院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前案審理中已曾聲請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保單賴張素簽名筆跡,經該局鑑定結果略以:「因送鑑之賴張素簽名,筆劃顫抖、扭曲,字體歪斜,無法確認其筆跡特徵,歉難鑑定。筆跡之鑑定,係就爭議(系爭)字跡與參對(樣本)字跡筆劃『個性』及『慣性』特徵之異同進行比對分析,以判斷是否出同一人之手筆;本案依卷附資料得知賴張素不僅罹患巴金森氏症,且右手多次骨折,致使右手不自主抖動,故其簽名筆跡已無法表現出慣常筆跡特徵,歉難鑑定。」等語,此有該局102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203509990號函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96頁、102年度訴字第78號卷二第16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再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送相關資料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37660號函覆本院:送鑑甲、乙、丙類文件上「賴張素」字跡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甲、乙、丙、丁類是否同一人之簽名等節,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嗣後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檢送相關資料於107年10月15日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局以107年10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70010392號函覆本院:本案非刑事案件,故歉難受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17頁)。是依上開鑑定經過與結果,酌以依上訴人所陳賴張素曾經中風,且罹患巴金森氏症、右手多次骨折,致使右手不自主抖動,堪認賴張素之簽名筆跡確已無法表現出慣常筆跡特徵,自無法以其不同時期之簽名字跡有差異,即認系爭保單要保文件之簽名係遭偽造,亦無從再經由鑑定其前後時期之筆跡以認定賴張素之簽名是否遭偽造?再上訴人主張其認系爭保單要保文件上之賴張素簽名乃遭賴進傳所仿冒偽造,則若賴進傳有意仿冒偽造賴張素之簽名,該賴張素之簽名,衡情自難與賴進傳慣常之書寫筆跡相符。故此部分,上訴人請求本院再就系爭保單相關要保文件為賴張素、賴進傳之筆跡鑑定,自無必要。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保單上賴張素之簽名為偽簽云云,自難遽採為真。

⒋證人即安聯人壽業務經理○○○於原審105年7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伊與馬仲芬為夫妻,賴張素簽署系爭保單時伊均在場,當時賴張素精神狀況沒有什麼異常,因為賴張素的手會發抖,所以在簽署前都會在旁邊練習過,再做簽署,但動作真的很慢,確定系爭保單均為賴張素親簽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3-24頁)。本院參諸系爭保單之投保經過、繳納之保險費運用及保險金理賠之內容(詳見下述),認證人○○○雖為馬仲芬之配偶,然其與馬仲芬僅係任職安聯人壽,與賴進傳並無特殊關係情誼,則在無證據顯示其2人除保險業務所得外,另有就系爭保單之訂立而獲取不法利益,且證人○○○與馬仲芬,亦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配合賴進傳偽造賴張素簽名訂立保險契約之理,故自不得僅因證人○○○與馬仲芬為夫妻,即謂其證詞不能採信。再賴張素與安聯人壽於96年9月1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欄,關於2年內是否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治療、5年內是否曾因生病住院7日以上及曾有中風等症狀接受治療或用藥等全勾選無,固有與實情不合情況,惟關於保險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僅保險人得主張解約,並非保險契約當然無效,亦不得依此說明內容不實,遽指保單為偽造。故綜合上開事證資料,上訴人主張賴進傳與馬仲芬共謀,利用賴張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偽造賴張素之簽名,訂立系爭無效保單,而為不實之詐欺投保等情,尚無可採。

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返還之金額1247萬6476元,乃就系爭保單由賴進傳自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匯款400萬元、700萬元、200萬元予安聯人壽繳納保險費共計13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賴進傳支付賴張素之醫藥費等共50幾萬元後,計算之餘額1247萬6476元而來(見本院卷五第48頁反面)。然上開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賴張素簽名應屬真正,即該保單應屬真正乙節,已據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返還上開於93年5月17日匯款繳納該保單之400萬元自屬無據。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安聯人壽108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保單之繳費明細(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四第135頁反面)及被上訴人安聯人壽陳報之系爭保單歷次變更紀錄、理賠明細表(見本院卷五第83-89頁)可知,上開96年12月12日之匯款700萬元,實係分別繳納於96年9月14日簽訂之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280萬元保險費、PL00000000號280萬元保險費、PL00000000號140萬元保險費。而上開98年9月23日之匯款200萬元並非供繳納系爭保單之用(按應係繳納受益人為范金快之他筆PL00000000號保單,見另案刑事交查卷第243-248頁);及其中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單之受益人並非賴進傳,而係追加原告賴玉滿,賴玉滿並於賴張素身故後,受領保險金理賠99萬9907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返還上開二筆繳納保險費之匯款200萬元、140萬元,亦屬無據。至於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280萬元保險費部分,該筆保單嗣後曾於96年12月24日以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140萬元,用以繳納於96年12月24日簽訂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保險費,再於97年5月29日以保險單借款用以繳納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費84萬5000元,最後以保險金理賠受益人即賴進傳38萬4119元。最後1筆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280萬元保險費,該筆保單嗣後曾於97年5月29日以保險單借款165萬5000元,用以繳納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保險費165萬5000元,最後以保險金理賠受益人即賴進傳7萬0249元。且觀之系爭保單,除上開所述外,期間亦有多次以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或保險單借款方式匯回賴張素帳戶,則衡諸常情,系爭保單若係賴進傳偽造賴張素之簽名而投保,其又為受益人,何須為上開款項之支出,甚至將系爭保單以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或保險單借款方式匯回賴張素帳戶,而使自己將來可受領之保險金理賠減少。是上訴人徒以賴張素帳戶曾有上開匯款繳納保險費,即遽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返還上開保險費,要屬無據。又雖上訴人另主張賴進傳曾就系爭保單為多次保單價值提領與借款且受領嗣後之保險金理賠給付(詳見原審前案原證31,即該案卷一第113頁),對此賴進傳亦應負返還給付之責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0頁反面)。然系爭保單之相關保險文件上賴張素之簽名既無從認係賴進傳所偽造,而應認屬真正,已據前述,則賴進傳基於保險受益人身分受領保險金理賠,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況其中亦有部分保單之保險受益人為賴玉滿。又系爭保單保險期間雖有多次保單價值提領與借款,然其部分用途已據前述;且稽以上開保單價值提領與借款乃直接匯入賴張素帳戶,自難謂係遭賴進傳不法取得,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故而,就系爭保單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㈣、關於系爭229地號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賴進傳代理賴張素與○○○於96年8月6日締結買賣契約,將賴張素所有229地號土地出賣予○○○,買賣價金1176萬元,於96年12月5日辦妥移轉登記乙節,有該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另案刑事交查31號卷第57-58、84頁反面-92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豐地一字第1050005177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后里戶政事務所96年8月6日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97、208頁),且為賴進傳所不爭執,當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買賣當時,賴張素已欠缺辨識事理能力,且上開印鑑證明係賴進傳未經賴張素同意申請,賴進傳係未經賴張素同意而盜賣系爭229地號土地云云。然賴張素斯時尚無非全然欠缺辨識事理能力,已據前述。次查印鑑證明須當事人親自申請,並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委任申請則須提出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之委任書,有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中市后戶字第1050000433號函附臺中市戶政人員工作手冊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17-119頁)。又證人即96年8月6日印鑑證明承辦人員余國正於原審105年9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因時間太久且辦印鑑的人太多,其已不記得經辦本件印鑑證明之情形,一般如果本人辦理印鑑證明,要本人簽名蓋章,會跟申請人確認意識是否清楚,能否表達,會跟申請人確認申辦印鑑證明的意思,看這申請人在櫃台上簽名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68反-69頁)。則依證人余國正上開證述,再觀之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原審重訴卷三第7頁),其上明確記載申請人為賴張素,且有賴張素本人之簽名及印文,自應認係賴張素本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要難認定係賴進傳未經賴張素同意所冒名申辦。又賴張素另曾先後於95年2月27日、96年8月6日、96年12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見原審重訴卷三第6-8頁),證人即95年2月27日印鑑證明承辦人潘如雄於本院106年8月7日到庭具結證稱:該印鑑證明上之指印係賴張素的指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正面);另證人即96年12月10日印鑑證明承辦人○○○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印鑑證明上有當事人指印,代表當事人(按即賴張素)本人有來,所以蓋指印,至於旁邊賴進傳的簽名可能是他的親屬,所以算是見證人,即原則上若有家屬陪同,我們都會請請家屬簽名,證明指印是當事人(按即賴張素)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由此亦足以佐證,上開印鑑證明,確係賴張素本人親自到場申請無訛。

⒊證人即買受人○○○於本院106年5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問:簽約時,有一位年長的女人(按即賴張素)在現場?)印象中有,但我們沒有照面,時間真得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是證人○○○雖僅證稱簽約時印象中有一位年長的女人在場,而無法明確證明賴張素本人確有到場簽約。然稽之前開追加原告賴玉滿於另案刑事101年1月5日偵訊時證稱﹕伊母親賴張素過世前,伊每週至少會回去一趟,……出售后義段269地號的部分大姐(按即上訴人)也知道;579、229地號出售的原因是賴張素要出售,請賴進傳幫她處理,當時賴張素意識是清楚的,要賣掉的原因是要請看護需要錢等語(見另案刑事偵續470號卷第33頁正反面)。再觀之上開229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其上既均蓋用賴張素印鑑,並有賴張素印鑑證明,而該印鑑證明確係賴張素於96年8月6日簽約當日所親自申請,則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證前開賴張素印鑑係遭賴進傳盜蓋,自應認係賴張素本人所同意出售,亦非為賴進傳所無權代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29地號土地係遭賴進傳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盜賣,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2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176萬元,因賴進傳無權處分致生相關稅費325萬3108元,扣除後餘款850萬6892元匯入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亦遭被賴進傳化整為零或簽訂保險契約所侵吞,故賴進傳亦應賠償或返還上開1176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賴張素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賴張素臺中商銀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傳票及取款憑條等件可積(見原審家調卷第30-50、54-58、64-65、74-75頁)。惟查,系爭保單及其相關保險文件並非賴進傳偽造賴張素簽名所簽立,且賴進傳就相關保險給付,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乙節,已據前述。本院另酌以賴張素晚年係與賴進傳同住,其所生子女7人僅有賴進傳及賴玉滿照顧,本件既不能證明賴張素精神狀況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應可推認係賴張素同意將其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賴進傳及授權賴進傳提領款項使用,以支付相關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參之上訴人自陳其有參與出售賴張素另一筆土地(按為另筆同段269地號土地),用以支付賴張素晚年生活及醫療費用,以及賴張素晚年有諸多疾病,經常進出醫院等語。則賴張素之晚年醫療及照護費用當所費不貲,而期間賴張素確曾進住明依護理之家,須支付安養費用14萬5700元;亦須支付聘僱外勞費用43萬3375元、37萬8573元,此有明依護理之家函附安養證明書及鴻育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附於另案刑事卷可參(見另案刑事交查31號卷第252頁、第281-282頁);且賴張素自90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死亡止,就醫及住院紀錄達579次,此亦有清海醫院醫療費用總額5920元收據,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附在另案刑事卷可參(見另案刑事交查31號卷第257-276頁)。則以賴張素與賴進傳同住期間,長期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且頻繁看診及進出醫院等情以觀,賴進傳稱其提領款項乃用以支付賴張素醫療費用及相關生活開銷之情,當可採信。再酌以賴張素共有7位子女,而於賴張素往生前數年,並非所有子女均隨侍在側或定期探望關心,而係由賴進傳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且與賴張素共同生活,上訴人亦自承從92年10月之後至賴張素過世沒有再去看過賴張素,則賴進傳主張賴張素因其子女們對待自己之照顧關心程度有別,因此有感賴進傳及其配偶之照顧,而於生前將其部分財產贈與賴進傳,且以賴進傳為系爭保單受益人等語,實屬人之常情。此觀賴張素亦以有參與照料其晚年生活之賴玉滿為保險受益人;及另案刑事之證人馬仲芬曾於101年1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賴張素說只有賴玉滿和賴進傳在照顧她,所以要保險分配給他們兩人,要保書都是由賴張素本人簽名,簽約時間就如要保書的時間,簽約時賴張素意識都是正常的等語(見另案刑事偵續470號卷第39頁);復於101年2月4日到庭具結證稱:這張保單是9月23日在賴進傳家裡,賴張素跟我說要幫賴進傳娶老婆用,因為賴進傳照顧她後沒有時間工作……部分時間都要帶賴張素去醫院看病及做復健,賴張素直接從之前買的保單提領現金價值200萬元,安聯人壽會匯到賴張素的帳戶後再以200萬元繳給安聯人壽,該張保單是賴張素要贈與賴進傳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14頁)亦足以明悉。故而,上訴人以上開情由,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進傳賠償返還,亦難認有理由。

㈤、基上說明,上訴人既無從積極證明賴張素投保系爭保單及嗣後填具相關保險文件,以及出售系爭229地號土地時,其精神狀況確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及無簽名能力;以及系爭保單相關保險文件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賴張素之簽名、印文,確係遭人偽造,暨相關保險給付及出售土地所得確係遭賴進傳所不法侵吞。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對於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有124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自無理由。

三、承上,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請求確認上訴人、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對於被上訴人有124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之訴既無理由,則上訴人進一步依繼承、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萬2354元本息,亦難認有理由。況且,上開確認之訴如有理由,該連帶給付債權亦屬賴張素之遺產,為賴張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之訴,尚在臺中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繫屬中,此有該案104年3月24日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84頁),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經遺產分割程序,逕於本件為上開請求,亦無理由。另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則有關兩造對於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之主張,即無論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對於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有1247萬6476元之連帶給付債權存在;及上訴人併請求賴進傳、馬仲芬、安聯人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萬2354元,並自98年12月5日起(繼承時)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自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及聲請追加原告陳賴玉霞等5人之訴(按即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既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又確認之訴並無從為假執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4項假執行之聲請,應係就上訴聲明第3項給付之訴部分為聲請,該部分上訴既經本院駁回,即無須另就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捌、本件係上訴人提起上訴,陳賴玉霞等5人係經上訴人聲請被動追加為原告,且陳賴玉霞等5人已表明其等無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僅由上訴人負擔,以求公允。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變更暨追加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洪堯讚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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