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郭進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郭進安 潤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偉龍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即上訴人許金能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憑。其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許明德、許陳春局、許慧敏、許郁婕、許惟絜、許雁翔、許雁璇、許慧貞於112年10月30日檢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許金能、黃偉龍、許明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已3年多,然系爭土地原 為祭祀公業許世岱所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業經祭祀公業許世岱提出派下全員資料、土地權狀、處分同意書等,系爭土地係經合法買賣,且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亦認 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裁定,續行本件訴訟,以保被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他訴訟終結, 係指他案判決確定、和解成立或調解成立等終結確定之情形。經查,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6年度上字第520號裁定本件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47號判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訴訟(下稱另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理由並明指另案審理之結果,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本案之先決問題,兩造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亦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又另案非僅係派下權存在事件,該案上訴人許金能等人尚本於共有人身分訴請塗銷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許世岱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案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後,因當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有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及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68、379頁),尚難認業已 因判決而終結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裁定並續行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