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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饒鴻鵬陳蘇宗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74號

上訴人
台中私立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即張○○)
訴訟代理人
劉國華
被上訴人
璨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伸陽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承攬上訴人「永春泉(真理)老人養護中心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嗣於同年月22日再簽立備忘錄,約定以通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市消防局)之勘驗,可以使用系爭裝修工程為止,始為完工。完工日期為簽約日後60個工作天即102年7月12日。兩造並約定:⒈被上訴人如無法於合約期限內完成,願無條件全數退還專案管理費60萬元及公司營業稅80萬3,170元。⒉如未依約定期限完工及驗收,被上訴人願意按逾期之天數,接受每日罰款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違約金;且願承擔上訴人無法如期使用系爭裝修工程,致新舊兩單位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等作為賠償。詎被上訴人延宕工程,遲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臺中市社會局)於102年12月31日行文通知上訴人完成會勘,准予設立,始通過驗收而完工,總計延誤172日。爰依前述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4萬7,658元之賠償。包括:

⒈工程逾期違約金:8,824,870元×1/1000×172日=1,517,877元。

⒉退專案管理費及公司營業稅:600,000元+803,170元=1,403,170元。

⒊真理長照(舊址)102年8至12月之租金及水電費:763,132元。

⒋嘉民長照(新址)102年8至12月之租金及水電費:803,479元。

⒌修繕整理更換24扇特殊防火門之工程款:860,000元。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448萬7,658元部分聲明上訴,其餘86萬元(即24扇特殊防火門)部分業已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8萬7,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裝修工程,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並無違約。兩造並無正式之書面契約,僅以原審卷第6頁「永春泉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代替之。估價單之備註欄有約定完工期限及付款方法,其後雙方有修正估價單,工程總價變更為850萬元(未稅)。被上訴人否認有出具所謂備忘錄予上訴人,雙方亦未約定以通過政府機關之會勘程序作為認定完工之依據。

㈡依上訴人所選任之蔡○○建築師所出具之102年7月12日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竣工勘驗申請書之記載,對照臺中市都發局使用管理科之收文章,足以證明系爭裝修工程已於102年7月12日完成驗收。

㈢上訴人至今未提出原審卷第13頁所謂備忘錄之原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且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包括其上所蓋之被上訴人統一發票章,均為影本,自可能係偽刻或遭移花接木。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原審卷第6頁「永春泉估價單」所載,兩造於102年5月13日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850萬元(未稅),明訂完工期限為簽約日後60個工作天。付款方法為:⑴簽約預付款30%。⑵間隔天花板完成30%。⑶油漆門窗地坪完成30%。⑷尾款消防勘驗通過10%。

⒉上訴人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均已兌現。

⒊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73萬3,623元確定在案。

⒋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未曾提出原審卷第13頁之文書(即備忘錄)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

⒌系爭建物於102年7月12日申請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竣工勘驗,臺中市都發局於102年7月18日通知補正,102年10月22日提出補正完竣申請書,臺中市都發局查驗合格後,於102年10月2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20175304號函核准。

⒍系爭建物之消防工程,於102年8月21日申請查驗,102年8月27日進行第一次查驗,102年9月11日進行第二次查驗合格後,由臺中市消防局於102年9月18日發函核准。

⒎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向臺中市社會局申請養護中心之設立許可,臺中市社會局於102年12月3日立案會勘,102年12月31日通知改善,103年1月9日核發設立許可證書。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有無以原審卷第13頁之文件(備忘錄),約定以通過臺中市都發局及消防局的勘驗,作為認定系爭工程完工之依據?

⒉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上訴人請求下列逾期完工之損失,有無理由?

⑴工程逾期違約金:8,824,870元×1/1000×172日=1,517,877元。

⑵退專案管理費及公司營業稅:600,000元+803,170元=1,403,170元。

⑶真理長照(舊址)8至12月之租金及水電費763,132元。

⑷嘉民長照(新址)8至12月之租金及水電費803,47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可按。另「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可按。本件上訴人固提出所謂備忘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13頁),惟系爭備忘錄係私文書,且包括蓋於文件上之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章亦為影印,茲被上訴人已爭執該備忘錄及統一發票章之真正,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提出備忘錄之原本以資證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係以平信方式寄送該文書之影本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提出該文書之原本,也不知道被上訴人係何時寄送,僅記得約於102年5月底左右,該文書之信封早已丟掉等語(原審卷第91頁筆錄)。惟查,該備忘錄既為兩造關於系爭裝修工程重要事項之約定,性質上等同於契約書,豈會無原本存查。且重要文書未以掛號郵件寄送,已有違常理,況欲寄送者倘係影本,則僅需以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處理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另以平信方式送達。茲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備忘錄之原本,且所主張其取得備忘錄之過程容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該備忘錄影本難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㈢又系爭備忘錄第一段文字記載「多次與李○○、張○○商討後,其接受本人建議願意額外多支付專案管理費NT600,000(10,000/日)及公司營稅NT803,170予本公司,作為永春泉估價單(102年5月13日簽)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共計16項裝修工程品質保證及按期完工之條件,總承攬契約金額為NT8,824,870元...」等語。惟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依被上訴人初始提出之估價單,總金額固為8,824,870元(稅外),惟於102年5月13日已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房伸陽,於估價單上以手寫註記「願於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承攬」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倘被上訴人確實於102年5月22日另出具該備忘錄,則備忘錄上所載總承攬金額應該是NT8,500,000元,豈有可能是仍是NT8,824,870元。另依備忘錄之記載,倘約定上訴人願增加給付60萬元之專案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為真,則總承攬金額亦應變更為NT9,100,000元(未稅),亦不可能仍記載為NT8,824,870元。可知,系爭備忘錄不僅形式上之真正容有疑義,實質內容亦與事實不符。

㈣另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備忘錄有約定以通過臺中市都發局及消防局的勘驗,作為工程完工認定之依據等語。惟觀諸系爭備忘錄之文字僅記載「雙方協定合約責任義務,以驗收完畢可以使用該工程為止」、「簽約後60個工作天必完成所有工程裝修及驗收可以使用」等語,並無所謂需通過臺中市都發局或消防局之勘驗等文字記載。況且,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所謂完工乃指通過臺中市社會局之會勘,茲於裝修工程地點所設立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迄102年12月31日始由臺中市社會局完成會勘,故上訴人遲延完工172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惟於本院卻改稱所謂完工,係指通過臺中市都發局及消防局之勘驗(本院卷第61頁筆錄),前後主張互不一致。倘兩造確有約定以通過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之勘驗作為是否完工之認定,豈會出現兩種相異之認定標準。

㈤又被上訴人曾針對本件裝修工程,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先後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建字第80號及本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審理。倘兩造確有約定以通過政府主管機關勘驗,作為認定完工之依據,且被上訴人已遲延完工172日,應給付違約金,則系爭備忘錄既為裝修工程合約內容之重要文件,何以上訴人未於前訴訟提出備忘錄作此主張,並以為抵銷之抗辯。反於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確定後,再提出備忘錄,另訴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造成其損害,上訴人此舉,顯有違常理。

㈥另查,系爭建物係於102年7月12日申請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竣工勘驗,而臺中市都發局則於102年10月28日始以中市都管字第1020175304號函核准;另消防工程部分,係於102年8月21日申請查驗,於102年9月18日始由臺中市消防局核准;又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向臺中市社會局申請養護中心之設立許可,臺中市社會局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會勘後,於103年1月9日始核發設立許可證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政府各相關主管機關之會勘審查時程,並非同時進行,最短約1個月,最長則達3個月餘,且臺中市社會局之立案審查,又必須以裝修完成之房屋通過臺中市都發局及消防局之會勘為前提,此參原審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2月31日中市社青字第1020111388號自明,故政府各相關主管機關之會勘時程,勢必遠遠多於估價單原本所約定之完工期限60個工作天。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將施工期間及申請會勘之時程,全部壓縮在60天內完成,而對上訴人為上開承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通過政府機關之會勘作為認定完工之依據,有違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㈦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曾以所謂備忘錄,約定系爭裝修工程以通過臺中市都發局或消防局或社會局之會勘,作為完工認定之依據,則即使系爭建物係於102年9月18日始通過臺中市消防局之查驗,於102年10月28日始由臺中市都發局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再由臺中市社會局於102年12月31日完成會勘、103年1月9日核發養護中心之設立許可證書,亦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㈧承前所述,系爭備忘錄既無法作為完工期限之依據,則關於完工期限之認定,當以兩造所簽訂之估價單為準。查,訴外人蔡○○建築師業於102年7月12日填具申請書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建築物用途變更使用竣工勘驗,依申請書所載「本市○○區○○○路○段000號三樓、000號三樓、000號三樓、○○路一段000號三樓(即系爭裝修工程施作地點)辦理用途變更使用,現場均依貴府…號函核准圖說設施完竣,使用材料均符合規定…,請派員查驗」之內容觀之(原審卷第95頁),顯見建築師亦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2日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始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竣工勘驗。茲估價單約定之完工期限為60天,自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同意以總價850萬元承攬之日起,至建築師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竣工勘驗止,未逾60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完工並未逾期,自可採信。

㈨至上訴人另主張,估價單約定尾款10%於消防勘驗通過後才給付,可見必須通過消防勘驗後才算完工云云。惟估價單記載「尾款消防勘驗通過10%」,僅係兩造約定尾款10%給付之時間,與是否完工無涉。否則,倘如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需通過臺中市都發局及消防局之會勘始為完工,或如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需通過臺中市社會局之會勘始為完工,則上開約定理當記載「尾款消防局及都發局勘驗通過10%」、或「尾款社會局勘驗通過10%」才是。故估價單上開記載,亦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以通過相關主管機關之會勘,作為認定完工之依據。

㈩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備忘錄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被上訴人實際完工之期限,亦未逾估價單所訂60個工作天之期限,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違約金、專案管理費、公司營業稅及新舊址之租金及水電、互斯等合計448萬7,658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面額(新臺幣元)   │
├──┼──────┼───────┼──────────┤
│ 1  │102年5月20日│  BA0000000   │     2,550,000      │
├──┼──────┼───────┼──────────┤
│ 2  │102年7月10日│  BA0000000   │     2,550,000      │
├──┼──────┼───────┼──────────┤
│ 3  │102年7月31日│  BA0000000   │     2,550,000      │
├──┼──────┼───────┼──────────┤
│ 4  │102年11月5日│  BA0000000   │       500,000      │
├──┴──────┴───────┼──────────┤
│          合         計           │     8,15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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