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李啟綸 訴訟代理人 孫首功 被上訴人 施裕翔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設址於彰化縣○○鄉○○路0○00號 之「正大尾門油壓升降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廠長,被上訴人曾因正大公司於夜間營運傳出機具運轉噪音而向伊反應,嗣因正大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夜間加班趕工,而於當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正大公司理論,見正大公司之大 門開啟即直接入內,先於正大公司之工廠中庭以三字經辱罵伊及其他在場工作之原審共同原告義諾、阮士展等人,繼而先毆打阮士展、義諾,再徒手朝伊之右臉太陽穴毆打,致伊當場倒地後受有右耳瘀腫、右側顏面瘀腫、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正大公司之營業額亦因此減損10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就毆 打伊致傷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件不就辱罵三字經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筆錄),合計16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發生爭執時間為103年3月10日晚間,上訴人受傷情形為右耳瘀腫、右側顏面瘀腫、左腳踝擦挫傷等,其所受醫療費用(含證書費用)損失為1,340元而 已,至於上訴人事後自104年3月10日起始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神經外科、精神科治療,上訴人縱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化及憂鬱症等病情,要與伊之前揭毆打行為無涉,並無令伊賠償上訴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理。又上訴人主張正大公司受有營業額減少100萬元之損失,並不實在,且正大公司如因伊於前揭時 地毆打上訴人致營運減損,損害之對象為正大以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賠償該損失。至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已判命伊應給付1萬元,要屬適當,上訴人 要求精神慰撫金逾1萬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340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上訴人之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原審就共同原告阮士展、義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阮士展、義諾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阮士展、義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9-64頁書狀、第120頁正反面筆錄),亦告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3萬8,660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筆錄): ㈠被上訴人曾因鄰近住處之正大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0○00號)於夜間營運傳出機具運轉噪音,前往正大公司 向上訴人(擔任正大公司之工程師、廠長等職務)反應,嗣於103年3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復因正大公司發出噪音問 題而前往正在加班趕工之正大公司理論,見正大公司大門開啟,即直接入內,並於正大公司之工廠中庭辱罵上訴人及在場工作之外勞,繼而徒手朝上訴人之右臉太陽穴毆打,致上訴人當場倒地後,受有右耳瘀腫、右側顏面瘀腫、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並因前揭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包括辱罵、傷害外勞即原審共同原告義諾、阮士展等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壹拾日、貳月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11頁之刑事判決書)。 ㈡被上訴人因前揭對上訴人之傷害犯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於103年3月間前往童綜合醫院治療,受有受有支出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計1,340元 損失(見原審卷第89頁上方、90頁、93頁上方之單據。至於李啟綸主張自104年3月間起至彰基醫院治療之醫藥費,是否屬被上訴人毆打所致損害,兩造有所爭執,由法院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之)。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否認應負賠償責任逾1萬1,340元本息部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逾1,340元部分,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償正大公司之營運損失10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逾1,340元部分,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化及憂鬱症,自104年3月起前往彰基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仍與被上訴人毆打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經原審囑託彰基醫院就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罹患憂鬱症或其他精神損害進行鑑定,由精神科醫師1名、臨床心理師1名、社工師1名與上訴人進行司 法訪談、以班達測驗、BDI(貝克憂鬱量表)等臨床神經精神評估量表評估個案之事件影響,並同時完成家庭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受傷後出現早基與續發性之創傷反應,上訴人於病程初期未接受治療,逐步呈現慢性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憂鬱症…而上訴人之父過世後迄今,受傷事件對上訴人之影響似乎相對薄弱,客觀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焦慮、暴躁行為亦可能由其他原因誘發,如工作因素與上訴人之弟爭吵、上訴人之父過世、上訴人之母憂鬱症與家人疏離…等因素都可能惡化其精神症…無法推測單一事件對上訴人精神疾病之影響程度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嗣原法院受理105年度訴字第823號誣告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誣告損害賠償事件),再囑託彰基醫院就上訴人之精神疾病診斷與傷害案件是否直接相關進行鑑定,而由精神科醫師1名、臨床心理師2名、社工師1名與 上訴人進行司法訪談、以事件衝擊量表、BDI(貝克憂鬱量表)等臨床神經精神評估量表評估個案之事件影響,並同時完成家庭評估而作成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目前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化與併存的憂鬱症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化的部分,因此疾病與其受傷害有直接的關聯性,疾病病程之慢性化亦可認定與被上訴人給予之持續性精神壓力高度相關;至於憂鬱症狀部分,考量上訴人病歷紀錄與鑑定時之精神症狀表現不一致,其是否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仍待保留,其憂鬱症狀與傷害案件之相關性與影響程度並無法直接釐清…上訴人於鑑定時呈現之思考行為遲滯,應出現在有較嚴重程度的憂鬱症,然查閱彰基醫院門診紀錄上以焦慮症為主,較少紀錄憂鬱之相關症狀,用藥為paroxetine12.5mg/day屬一般治療劑量,此為病歷紀錄與鑑定時之精神症狀表現不一致之部分,個案似乎在鑑定場合或在家中的症狀表現較為明顯與嚴重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基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8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毆打上訴人成傷 ,確已造成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化情形,是上訴人事後自104年3月間起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相關疾病而支出醫療費用,要與被上訴人之毆打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受傷情形為右耳瘀腫、右側顏面瘀腫、左腳踝擦挫傷等,而遲至104年3月10日起始前往彰基醫院治療,據以否認毆打上訴人成傷造成上訴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化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80-183頁 書狀),並無可採。又依前揭彰基醫院之鑑定報告,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前揭傷害行為確已造成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至於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謝欣穎、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媳蘇靖淇固證述上訴人在遭被上訴人毆打前能力強、生性樂觀,遭被上訴人毆打後則會搞失蹤、鬧自殺等行為異常情形(見本院卷第122-125頁筆錄),因證人並不具有醫療背 景,所為證述內容要係就其個人主觀意見,既無從證明上訴人現已罹患憂鬱症,遑論證明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狀,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確造成其罹患憂鬱症狀,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毆打上訴人成傷,確已造成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化情形,上訴人事後自104年3月間起前往彰基醫院治療相關疾病而支出醫療費用,要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又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前往彰基醫院神經外科、精神科治療而支出之醫藥費用計8,260元(計算式:510+530+100+530+330+570+530+100+500+570+1,000+100+510+490+630+550+100+610=8,260),亦有上訴人提出彰基醫院醫療單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151頁),連同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於103年3月間前往童綜合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證明書 費用計1,340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失計9,600元(計算式:8,260+1,340=9,600),應屬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因原審於105年間囑託彰基醫院鑑定、及誣告 損害賠償事件囑託彰基醫院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48、151頁),要屬本件訴訟、誣告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範疇,應循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解決,始為正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鑑定之醫療費用支出,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於106年1月14日前往秀傳醫院腸胃內科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40元,固據上訴人提出該醫療 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0頁),然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生腸胃問題,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之毆打行為,按諸一般社會常情,實難認為其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遽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醫藥費之支出,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失逾9,600元部分,再舉何證據以資證明, 其遽而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失逾9,600元部分,自無可採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正大公司之營運損失100萬元,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致正大公司受有營業額減少100萬元之損失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正大公司在 上訴人遭毆打後如真有營運損失情形,該損失之主體為正大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正大公司之營運損失100萬元,於法無據,殊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 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耳瘀腫、右側顏面瘀腫、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於受傷後出現早基與續發性之創傷反應,於病程初期未接受治療,逐步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慢性化情形,詳如前述。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擔任正大公司之廠長工作,月薪約7萬餘元,目前之月薪為3萬元,擁有房地各一筆;而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於德盈工程行擔任壓送車司機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擁有房屋一筆等語,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筆錄、158頁書狀),並據上訴人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2頁)、被上訴人提出薪資證明、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9-162頁)為證,且為彼此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分資力與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毆打成傷,致上訴人受有醫藥費用損失9,600元,上訴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9,6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9,600元,以及自104年3月17日(上訴人之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3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10、11頁。是上訴人請求自104年3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之規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9萬8,260元,計算式:應准許109,600元-原審判決給付11,340元=98,260元)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原判決理由敘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意旨,主文漏未為相關諭知,於法未洽,應由原法院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