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柯鴻棋 莊梅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柯鴻棋積欠其債務,而上訴人間就後述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0日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4年9月1日所為物權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引規定,其訴之追加無須對造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柯鴻棋於103年11月24日所簽發,面額 美金450萬元,到期日104年11月3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至104年10月28日,上訴人柯鴻棋召開銀行團債 務協商會議,依會議中上訴人柯鴻棋所提出之資料顯示,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柯鴻棋尚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即高達美金400餘萬元,嗣104年11月3日系爭本票債務(下稱系爭債 務)到期,上訴人柯鴻棋果然無力付款。事後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柯鴻棋於前開債務不勝負擔下,竟於104年8月20日,將原判決附表編號46、47所示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上訴人莊梅雀(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04 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顯屬降低清償能力之加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辯稱渠二人於104年9月1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莊梅雀承擔柯鴻棋之全部抵押債務,故系爭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且有相當對價云云,顯不足採: ⑴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日即完成系爭物權行為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系爭物權行為登記之贈與契約之原因發生日為104年8月20日,故系爭物權行為應屬無償贈與行為甚明。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於105年9月29日函覆原審以:「…本貸款借款人柯鴻棋及第三人莊梅雀係於104年9月7日共同簽署委任書(詳附件),委請本行自第 三人莊梅雀帳戶扣繳借款人柯鴻棋應付之債務及費用,並未涉及第三人承擔債務事宜,此觀委任書中柯鴻棋仍以借款人自居而簽章自明。至於借款人與第三人間有何約定及借款人將抵押物轉讓第三人乙事,本行當時均不知情,故有關借款人於鈞院訴訟中所為『由其前妻莊梅雀概括承擔債務』之表示,本行並未依民法第301條予以承認。」,是上訴人間顯 然並無由柯鴻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莊梅雀名下,作為由莊梅雀向兆豐銀行承擔債務之意思;兆豐銀行亦未承認莊梅雀有承擔柯鴻棋債務之事實,依民法第301條規定 ,上訴人所辯債務承擔,自於法無據。 ⑶上訴人莊梅雀稱其處分受讓自上訴人柯鴻棋之資產價值達新臺幣(以下未標示為美金者,均同)7280萬元,加計系爭不動產價值扣除兆豐銀行抵押債務後,合計約7480萬元,與其承擔債務約8000萬元,顯屬相當云云,惟查:上訴人莊梅雀於106年4月25日陳報狀提出之上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件,前9件均於105年1月21日作成,字跡均相同,且其中買主 柯彩鳳、連渭銘、柯秀寶、柯秀蓮、曾勝興部分,均係以「104年12月3日之借款抵付買方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莊梅雀竟能於同日分別向5人借款合計達1890萬元,實啟人 疑竇;另第10件買賣契約書甚至記載買主為莊梅雀、賣主為蔡展億,買賣價金高達3500萬元之買賣契約,竟將買賣雙方當事人誤繕為對方,實難以想像,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係臨訟杜撰。 ⑷參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於105年9月6日函覆原審所檢附之貸款餘額證明書,其中:「1. 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新竹市○○段○○段 ○號3657建號(新竹市○○街0000號)建物,係莊梅雀所有,並以莊梅雀為債務人,於91年9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800萬元予該行;2.新竹市○○段00地號,及其上新竹市○○段000○號(新竹市○○路00號3樓),於82年8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該行,債務人為莊梅雀; 3.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新竹市○○段○○ 段0000○號(新竹市○○路000000號)建物,於96年6月13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萬元予該行,債務人為柯鴻棋,義務人柯鴻棋、莊梅雀。」以上開3筆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金額,合計已達5800萬元,上訴人莊梅雀本人既為債務人或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義務人,依法本負有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之義務,則縱依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柯鴻棋於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餘額從104年8月30日至105年6月30日已減少58,207,025元,惟與上訴人莊梅雀本人依法所應負之抵押權債務為5800萬元,亦屬相當,故此與上訴人所稱由上訴人莊梅雀承擔上訴人柯鴻棋之債務,顯無必然之關係。 ㈢本件累計至104年9月止,上訴人柯鴻棋積欠各銀行之債務餘額達美金6,120,957.16元,於扣除定存質押美金1,269,671.57元後,其債務餘額亦達美金4,851,285.59元,上訴人莊梅雀亦擔任其向中小企銀借款之債務人或義務人,對上訴人柯鴻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顯難諉為不知情,且上訴人柯鴻棋現名下財產僅1,834,442元,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上訴人柯鴻棋於103年度總所得合計僅37,334元,亦遠低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柯鴻棋之系爭本票債權,準此,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債權或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行使撤 銷訴權,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且有相當對價關係,並無害及債權或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形。上訴人莊梅雀原係上訴人柯鴻棋之配偶,渠二人離婚時,上訴人柯鴻棋尚欠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債務,渠二人於104年9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莊梅雀以承擔兆豐銀行、 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債務為對價,自上訴人柯鴻棋名下取得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47筆不動產(亦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附表所示47筆不動產),其中編號46之土地及編號47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而上訴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已有關於前揭承擔(即概括承受)抵押債務之約定,僅於離婚協議書予以書面化。又系爭不動產原已提供兆豐銀行為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柯鴻棋僅為一般債權(且該票據債權仍有爭執),被上訴人並無優先權,是上訴人間前述債務承擔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於被上訴人之權益不生影響。 ㈡上訴人莊梅雀確有清償上訴人柯鴻棋積欠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銀之債務: ⑴依臺灣中小企銀105年7月12日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以上訴人柯鴻棋為借款人名義於該行104年8月30日止之貸款餘額共計76,751,849元;於105年6月30日止之貸款餘額共計18,344,824元,亦即自104年8月30日至105年6月30日已清償58,207,025元(計算式:76,751,849-18,344,824=58,207,025)。又依臺灣中小企銀105年9月22日函所載:「二、本行貸款借款人為柯鴻棋,保證人為莊梅雀,目前每月應繳本息為通知莊梅雀辦理」等語,亦可證上訴人柯鴻棋積欠中小企銀之債務現乃由上訴人莊梅雀繳付。 ⑵上訴人柯鴻棋原本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依該行於105年8月22日函所載,截至104年9月1日止未償本金為4,487,846元,而依原審卷附上訴人莊梅雀出具之104年9月7日委任書所載 :「委任人莊梅雀因借款人柯鴻棋前在貴行申請長期房屋貸款,…特委請貴行自104年9月起按月就本人在貴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內,逕予轉帳繳付借款 人應付之債務及費用」等語,顯見上訴人莊梅雀確因承擔上訴人柯鴻棋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而有清償之事實。 ㈢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莊梅雀以8000多萬元代價向離異對象換取價值五千多萬元之不動產,委難想像,而認上訴人所稱有償移轉並不可信。惟上訴人莊梅雀處分受讓自上訴人柯鴻棋之資產合計價值達728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0件為證。又系爭不動產價值約600至700萬元,扣除原兆豐銀行之抵押債務494萬元,有約100至200萬元之淨額;加計上列7280萬 元,約有7480萬元,此資產數額與上訴人莊梅雀承擔債務金額,顯屬相當(況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柯鴻棋亦有給予上訴人莊梅雀生活費用、金錢贈與),原審以課稅現值所認定不動產價值與市場實際交易價值顯不相符。 ㈣上訴人間前揭債務承受之約定,雖因不懂法令,未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兆豐銀行為通知,然 民法第301條債權人之同意,僅係該債務承擔對於債權人是 否生效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間不動產移轉與債務承受之有償對價性。況就兆豐銀行債務,上訴人已檢附委任書,約定改由上訴人莊梅雀之帳號還款,兆豐銀行頭份分行已同意踐行民法第301條即同意上訴人間債務承擔,僅仍須總行核准 而已。 三、原審判決:⑴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上訴人莊梅雀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 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併請求上訴人柯鴻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柯鴻棋於103年間開立面額美金4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系爭債務到期上訴人柯鴻棋無力付款,共積欠被上訴人美金450萬元及遲延利息。 ⑵上訴人柯鴻棋以「104年8月20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莊梅雀,並於104年9月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8月20日之贈與法律關係及104 年9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以上訴人莊梅雀承擔上訴人柯鴻棋對中小企銀、兆豐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應屬有償行為,且無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請求撤銷上訴人前揭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上訴人莊梅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柯鴻棋於103年間開立面額美金4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系爭債務到期上訴人柯鴻棋無力付款,共積欠被上訴人美金45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柯鴻棋之債權人等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柯鴻棋以「104 年8月20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莊梅雀,並於104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依上訴人二人於104年9月10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莊梅雀以承擔兆豐 銀行、臺灣中小企銀貸款債務為對價,自上訴人柯鴻棋名下取得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47筆不動產,故並非無償行為,且系爭物權行為亦無損害於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柯鴻棋積欠各銀行之債務,迄104年10月27日基準日 止,其債務餘額達美金6,120,957.16元,於扣除定存質押美金1,269,671.57元後,債務餘額已達美金4,851,285.59元等情,已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柯鴻棋積欠銀行團債務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柯鴻棋與債權銀行協商情形,上訴人積欠之債務已逾1.5億元(當時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為32.45),另 依原審依職權函調之財產資料,上訴人柯鴻棋於104年所得 總額為316,158元及名下11筆土地屬公同共有土地價值不高 ,另有瓏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328,720元及吉聯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3,885,000元,資產價值總計18,068,28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證物袋內足稽,再參酌上訴人柯鴻棋於對被上訴人債務屆期後亦未能如期清償,顯見上訴人柯鴻棋當時積極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甚明。 ⑵上訴人主張渠二人於104年9月10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上訴人莊梅雀以承擔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 銀貸款債務為對價,自上訴人柯鴻棋名下取得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47筆不動產等情,業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且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時,業已檢附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亦有原審函調離婚登記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22頁),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本件訴訟臨訟所杜撰。本院認系爭離婚協議書雖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後所為,然時間僅差十天,再揆之上訴人莊梅雀於受讓系爭不動產後,上訴人柯鴻棋對兆豐銀行之貸款確實由上訴人莊梅雀所繳付等情,亦有兆豐銀行105年9月29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故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莊梅雀受贈系爭不動產係以承擔抵押貸款為對價,而於嗣後系爭離婚協議書才註記,並非無償行為等情,於經驗法則上應有可能而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莊梅雀受贈系爭不動產係以上訴人莊梅雀承擔兆豐銀行為對價,自屬有償行為而無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惟查:①系爭不動產原由上訴人柯鴻棋向兆豐銀行設定593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迄104年9月1日貸款餘額本金為4,487,846元等情,業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物謄本、兆 豐銀行105年8月22日函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至15、173頁);②上訴人主張渠二人以上訴人莊梅雀承擔前揭兆豐 銀行貸款債務為對價,上開債務承擔約定縱使於上訴人間已生效力,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兆豐銀行並未同意上訴人二人前揭債務承擔之約定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兆豐銀行105年9月29日前揭函文在卷足參,則上訴人前揭債務承擔未經抵押債權人兆豐銀行同意,上訴人柯鴻棋對兆豐銀行之抵押債務仍屬存在,其消極財產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而相對減少,故系爭不動產附負擔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即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仍生效力而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⑷又上訴人莊梅雀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為上訴人柯鴻棋之妻,其所有不動產:①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3657建號房屋;②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0建號房屋亦提供上訴人柯鴻棋設定抵押權向臺灣中小 企銀借款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銀貸款餘額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5頁),再參諸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 ,足認上訴人莊梅雀應知悉上訴人柯鴻棋之債務情形,另上訴人莊梅雀受讓系爭不動產,既係以承擔柯鴻棋對於兆豐銀行債務為對價,然渠二人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前,並未取得兆豐銀行同意,上開抵押債務人並未隨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變更而變更為上訴人莊梅雀等情,亦為上訴人莊梅雀所明知,故應認上訴人二人均已明知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人並未變更為上訴人莊梅雀,上訴人柯鴻棋之消極財產並未減少而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以「上訴人莊梅雀承擔柯鴻棋對兆豐銀行抵押貸款」為條件而贈與上訴人莊梅雀,仍屬有償行為,雖可採信,然上訴人柯鴻棋之全部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二人前揭債務承擔並未經兆豐銀行同意,上訴人柯鴻棋之消極財產並未隨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而減少,故上訴人二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縱屬有償行為,仍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且為上訴人二人所明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莊梅雀塗銷系爭物權行為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