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陳翔園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上訴人 李建良 訴訟代理人 廖勇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0,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053元,及自民國10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15萬8,813元、工資8萬7,150元,合計24萬5,963元;前保險桿部分8萬7,318元,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再給付64173元,嗣擴張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就前保 險桿部分請求為93,818元,合計請求15萬7,991元(見本院 卷第98頁、第112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6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旱溪街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東光園路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口,詎被上訴人竟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而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15萬8,813元、工資8萬7,150元, 合計24萬5,963元。 ⒉系爭車輛剛更換引擎機油費用6,000元。 ⒊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於另案事故維修後為原廠新品,維修費用9萬3,818元,損害金額應以另案事故之維修費用9萬 3,818元,扣除其支出維修費用6,500元計算,即8萬7,318元(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為93,818元)。 ⒋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價值貶損10萬元。 ⒌被上訴人已承諾賠償上訴人代步車費用1萬8,000元,而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上訴人需租用代步車求償9萬3,600元,再加計上訴人於農曆過年期間,搭乘火車支出、租賃機車。合計上訴人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求償代步車費用為11萬4,513元。 ⒍系爭車輛重新鍍膜支出2萬1,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鍍膜費用之1/3即7,000元。 ⒎系爭車輛須向銀行貸款,惟因系爭事故致車身損壞,無法勘車申辦貸款,因此必須將系爭車輛之車牌懸掛他人車上,方能順利辦理勘車、貸款,因而支出委託他人協助勘車費用5,000元。 ⒏系爭事故發生後須更換牌照,支出牌照費用2,600元。 ⒐系爭車輛須拖吊至修車廠維修,支出拖吊費1,260元。 ⒑被上訴人拖延系爭車輛之維修時間長達近半年無法使用,應賠償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3,600元。 ⒒被上訴人拖延系爭車輛之維修時間逾期未驗車,遭處罰鍰900元。 ⒓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車頭受損,致原貼於車頭燈之eTag貼紙受損,支出重貼eTag貼紙費用99元。 ⒔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9,800元。 (二)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車闖越紅燈,碰撞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受有共58萬4,053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4,053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5,272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及訴之聲明,求為命:⑴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7,99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承認未依號誌行駛,惟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為左前車頭,維修內容卻包含右前車頭及水箱部分,有浮報之嫌,足認上訴人所提維修估價單所列內容,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已非無疑,何況保險公司已為部分理賠,上訴人應未實際受有損害。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非新車,亦應計算折舊。 ⒉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支出機油更換費用無關。 ⒊系爭車輛原本即為中古事故車,折舊後價值未逾50萬元,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0萬元應再打3折方合理。 ⒋被上訴人願意支付上訴人代步車費用1萬8,0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予否認。 ⒌上訴人請求美容鍍膜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上訴人所提汽車美容費用係加入汽車保修公司會員2萬1,000元入會費,得大保養1次加美容6次,被上訴人僅同意支付1次汽車 美容費用3,000元。 ⒍上訴人支出勘車費用係因上訴人辦理車輛貸款所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車牌懸掛於他人車輛,係以詐術向銀行詐騙,自不得請求賠償。 ⒎系爭車輛牌照並未損壞而不堪使用,且上訴人指定車牌號碼所生之選號費,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⒏被上訴人同意支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1,260元。 ⒐兩造早已進入訴訟程序,且上訴人本得先自行維修系爭車輛,上訴人請求汽燃費、驗車過期罰鍰及eTag重貼費用,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⒑系爭事故僅是擦撞,上訴人卻以高於車價2倍金額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不合情理。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三、參加人陳述: 系爭車輛已由訴外人彬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彬晟公司)維修完成,維修金額12萬3,075元,參加人依上訴人剩餘保額 理賠10萬元,餘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彬晟公司並已於105年5月13日開立發票,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則引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四、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伊請求金額其中64,173元部分係車輛維修費用,以羿飛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依據,扣除原審判給之125,272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上訴 人64,173元,而請求93,818元部分係保險桿費用(於原審僅請求87,318元),保險桿費用係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狀中承諾照價賠償,合計應再賠償157,991元;而貸款係伊個人之 事,確實有將車牌給公司人員處理。車輛之照片係保險公司人員拍攝,如有AB車,保險公司不會給付,保險公司已給付修車廠10萬元,但伊未收到保險理賠金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受損車輛修復費用過高,如自己修理不超過2萬元,上 訴人無中生有,漫天叫價,將零組件均換裝,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勘車費是因車子無法開去給人家看,必須把其牌照掛在別人車上,銀行才願意准貸款,上訴人之賓士車有張冠李戴之嫌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6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街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時,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而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車輛損害之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系爭事故全案卷宗可稽(原審卷第48-5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因被上訴人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過失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363號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 任原因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上 訴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車輛維修費用64,173元,保險桿費用93,818元,共157,991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5頁),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委由彬晟公司維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經技術員檢查並維修後,維修費用為工資1萬6,500元、塗裝1萬3,000元、零件9萬3,575元,共12萬3,075元,有參加人汽車險重大 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彬晟公司委修單、105年5月13日之發票、勘車檢驗照片可憑(原審卷第227-231、287-322頁),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彬晟公司未全部維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加計在羿飛汽車修配廠之修繕費用後,為工資8萬7,150元、零件15萬8,813元,合計24萬5,963元,原審僅判准125, 272元顯屬過低云云,並提出羿飛汽車修配廠承修估價單 及105年7月30日之發票為據(原審卷第238-241頁)。惟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已於105年5月間經彬晟公司修復完成,已如前述,參照上訴人所提出羿飛汽車修配廠承修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諸多與彬晟公司委修單上之修繕項目相同,則系爭車輛既經彬晟公司於105年5月間維修完成,顯無於同年7月間再另委由羿飛汽車修配廠 重複修繕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加計羿飛汽車修配廠維修費用,主張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損害甚大,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萬4,173元云云,為無可採。 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為9萬3,575元,已如前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 之零件折舊。系爭車輛係9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可憑(原審卷第10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12月6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 換新零件費用為9萬3,575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358元(計算式:9萬3,575-9萬3,5750.9=9,3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 6,500元、塗裝1萬3,000元後,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之損害應為3萬8,858元。從而,上訴人請求所受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損害為3萬8,858元部分為可採。 ⒉前保險桿費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時,其自備原廠之前保險桿,價值9萬3,818元,且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狀中承諾照價賠償云云。惟查,依彬晟公司委修單之維修項目,本即有前保桿、保桿彎角、彎角飾條、保桿通風網等包含在內(原審卷第228頁),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保險 桿費用,已屬無據。且上訴人主張其前保桿價值,係以系爭車輛前次另案事故出險維修金額共9萬3,818元(原審卷第 189頁),扣除其支出費用6,500元,得出其前保桿價值8萬 7,318元,此種估算方式過於粗糙,已難認為可信。又提出 之中華賓士車台中廠估價單所載前保險桿金額為21,191元兩者不相符合,有中華賓士車台中廠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況系爭車輛前次另案事故出險之維修金額9 萬3,818元,包括工資9,120元、塗裝11,498元、零件73,200元等費用,其中零件項目之具體內容又不明,自不得以此無實際憑據之估算結果,主張受有9萬3,818元之損害。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諾稱如有維修單願照價償云云,但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諸多前後金額不符,復經被上訴人否認該金額為真實,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而證人張爵鵬所為證詞因涉及懸掛他人車牌辦理勘車貸款等不法而有利害關係,自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⒔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6萬4,130元(計算式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8,858元+原審認定系爭車輛之價值貶損10萬元+原審認定交通費用2萬0,913元+原審認定美容鍍膜費用3,000元+原審認定拖吊費1,260元+原審認定eTag貼紙費用99元=16萬4,130元)。 (四)被上訴雖抗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時制計畫,以燈號顯示輪流分派不同行向車輛之通行路權,遵照號誌指示者路權優先,違反號誌管制者無路權。被上訴人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路權,倘被上訴人未違反行車管制之交通號誌指示之路權分配,則享有路權之上訴人不論是否超速,均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更何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61-163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云云,亦不足採。 (五)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 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維修系爭車輛受有支出3萬8,858元修復費用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參加人已賠付1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參加人及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參加人之通知書、理算簽結作業列印表、彬晟公司發票可憑(原審卷第207、 226、231、26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8,85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上訴人受領參加人保險給付後,當然移轉於參加人,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為12萬5,272元(計算式: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6萬4,13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3萬8,858元=12萬5,2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而兩造對於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合意自105年1月14日起算,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卷第205頁背面),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5,272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5,272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7,99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