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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 上訴人
- 黃崇華
- 被上訴人
- 古塵流冒險運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萬9046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間起委任上訴人辦理運動賽事賽務(含路線規劃、探勘、賽道布置、場地申請、臨時工作人員招募、教育訓練、賽後場地復原清潔等業務),並約定委任報酬以賽事地區區分,北部地區(即基隆、台北、新北、桃園)為賽事盈餘百分之70,非北部賽事為賽事盈餘百分之30,報酬給付期間為賽事舉辦日後半年。
(二)被上訴人主辦附表所示之路跑,委任上訴人執行各運動賽事賽務,除編號5之賽事外,其餘均順利舉辦完畢。附表編號2至4之賽事分別有盈餘新台幣(下同)9萬8410元、30萬7749元、20萬8411元,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分別為6萬8887元、21萬5424元、14萬5888元。又就附表編號5之賽事部分,雖因故未能舉辦,但上訴人已支出必要費用3萬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必要費用總計為46萬0199元。
(三)上訴人雖係於103年12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惟上訴人實際未支出股金,且係有承辦賽事才有盈餘分配,並非股東即有盈餘分配,兩造間並未成立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自102年底迄今,每年均有盈餘,證人江○慶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卻未爭取報酬,顯見兩造係依個別賽事付出勞力作為賽事盈餘分配比例之原則,兩造間係存在委任關係。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6萬0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就附表編號1至5之賽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5287元,及其中17萬5088元自103年1月31日起,6萬8887元自104年4月30日起,14萬5888元自104年12月31日起,21萬5424元自104年11月30日起,3萬元自105年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就附表編號1之賽事,認定被上訴人之盈餘為8萬0126元,依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比例6成,應給付委任報酬4萬8076元,且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8076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針對附表編號2至5賽事(下稱系爭賽事)之委任報酬及支付必要費用共46萬0199元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6萬0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附表編號1賽事之委任報酬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有舉辦上訴人所稱系爭賽事,其中除附表編號5之賽事未辦成外,其餘3場賽事均已辦理結束。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支出必要費用3萬元。
(二)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5日即入股被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於入股之前係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古明政間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另上訴人與訴外人江○慶入股被上訴人公司成為股東,並於104年6月30日簽署104年度古塵流冒險運動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受有被上訴人103年度之盈餘分配,104年度因被上訴人辦理賽事未開立統一發票,受罰鍰處分,已無盈餘供分配,被上訴人現停業中且處於欠稅虧空狀況。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盈餘分配,就北部賽事係上訴人分配6成,並非7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舉辦系爭賽事,其中除附表編號5之賽事未辦成外,其餘3場賽事均已辦理結束,且上訴人均有參與賽事之路線規劃、探勘、賽道布置、場地申請、臨時工作人員招募、教育訓練、賽後場地復原清潔等工作。
(二)附表編號2、3、4之賽事,分別有盈餘9萬8410元、30萬7749元、20萬8411元。
(三)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額50萬元。
(四)被上訴人就其另於103年所舉辦之集集、139二鐵、荷蘭古道、集集夜跑、五指山賽事之盈餘,有於103年8月1日、12月2日分配盈餘15萬元、34萬5000元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有簽署系爭同意書承認被上訴人公司103年度決算書表,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2月20日103年度盈餘分配書所載古明政、上訴人、江○慶分配35萬0073元、17萬5036元、17萬5036元係為作帳使用,未有實際之分配。
(六)附表編號5之賽事,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開放報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參賽者,嗣於同年8月間取消活動而全額退費予參賽者,仍經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核定應補繳103年度之營業稅41萬3818元,並於105年7月12日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6萬5727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7萬9544元。被上訴人並應繳納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3660元、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3276元,及補充保費1萬5784元。
(七)被上訴人無力支付罰鍰47萬9544元,現在停業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就被上訴人所舉辦系爭賽事由上訴人參與賽務,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4之賽事,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其盈餘分配係7成或6成?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之賽事,有無支付必要費用3萬元?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019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上訴人所舉辦系爭賽事由上訴人參與賽務,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舉辦系爭賽事,其中除附表編號5之賽事未辦成外,其餘3場賽事均已辦理結束,且上訴人均有參與賽事之路線規劃、探勘、賽道布置、場地申請、臨時工作人員招募、教育訓練、賽後場地復原清潔等工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賽事報名簡章所示(附原審卷第15至35頁),系爭賽事均係由被上訴人舉辦,其舉辦或原定舉辦日期詳如附表所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古明政掛名為執行長,上訴人為副執行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就被上訴人所舉辦系爭賽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存在委任關係,即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參與賽務;被上訴人則抗辯在上訴人103年12月15日入股被上訴人公司成為股東之前,係與古明政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成為股東之後,即受被上訴人公司股利之分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
2.按委任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系爭賽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舉辦,由上訴人掛名為副執行長,參與賽事之路線規劃、探勘、賽道布置、場地申請、臨時工作人員招募、教育訓練、賽後場地復原清潔等工作,上訴人即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參與賽務。而系爭賽事既由被上訴人舉辦,古明政、上訴人分別掛名為執行長、副執行長,應係古明政、上訴人同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參與賽務,而非由古明政、上訴人共同舉辦系爭賽事,系爭賽事即非古明政與上訴人合夥所舉辦。且被上訴人公司係先成立,上訴人其後始加入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亦非由古明政與上訴人合資所成立,古明政與上訴人參與賽務係共同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自非古明政與上訴人經營共同事業。且合夥依民法第667條之規定,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始能成立,就系爭賽事,亦無古明政與上訴人互約出資之情事,此觀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賽事之舉辦是由古明政先從網路報名系統收取參賽者之比賽報名費後,再從其所收取之報名費用,支出舉辦賽事所需要之費用,是以古明政未曾向上訴人提出出資之請求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賽事係由古明政與上訴人合夥所舉辦,即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公司另一股東江○慶雖於原審106年4月12日審理時證稱:「古明政找我跟上訴人談合夥入股公司應該是102年底的時候,由我和上訴人承接劉○昀、陳○仁,但入股同意書是比較慢才簽的。所以102年底我、上訴人、古明政三人就有談合夥,要共同辦理賽事,盈餘大家依個別賽事勞力付出做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正面),但江○慶與上訴人係分別承接劉○昀、陳○仁之股份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公司即非古明政與江○慶、上訴人合夥所成立,而江○慶與上訴人之承接劉○昀、陳○仁股份亦非渠等出資受讓,而係由古明政指定江○慶與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詳後述),江○慶明顯將其與上訴人受古明政之邀入股被上訴人公司成為公司股東誤為其與兩造三人成立合夥關係,江○慶此部分兩造就系爭賽事之舉辦有合夥關係之證言,自為本院所不採。
3.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並於104年6月3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承認被上訴人103年度決算表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58至61頁)。而上訴人之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否認其有出資之情事,指稱其僅掛名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並經古明政於原審106年2月22日審理時陳稱:「當初陳○仁、劉○昀要退出時,我就告訴上訴人與江○慶,說陳○仁他們兩人的部分就由你們兩人承接。陳○仁、劉○昀兩人實際上並沒有出資,只是大家去分舉辦活動盈餘而已,所以後來換成上訴人與江○慶時,只有告知陳○仁、劉○昀這件事,經過他們同意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係由古明政設立,先後借用陳○仁、劉○昀與上訴人、江○慶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仁、劉○昀與上訴人、江○慶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並無出資,則就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賽事活動所獲得之利潤,古明政自不可能分配予股東之陳○仁、劉○昀與上訴人、江○慶。被上訴人公司舉辦賽事活動之盈餘分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成立以來有前兩位股東(即陳○仁、劉○昀),所有賽事盈餘於股東完全沒有任何盈餘分配,我們在執行每一場次時,縱使有盈餘,前二位股東因未參與賽事承辦,故被上訴人公司也未給予任何盈餘分配。賽事有承辦才有盈餘分配,並不是只要是股東就有盈餘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江○慶證稱:「(古明政邀你與上訴人入股時,當初是怎麼談的?)並沒有特別談,只問我們有無意願加入,我們有意願就加入了,當時並沒有談到有賺錢要怎麼分,大家的共識就是辦賽事,然後有主辦與協辦,看付出的程度,沒有異議就決定盈餘的分配。」、「102年底我、上訴人、古明政要共同辦理賽事,盈餘大家依各賽事勞力付出做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114頁正面),另古明政指稱:「江○慶於102年10月15日到103年9月15日在當兵,這段期間都是我與上訴人在分配盈餘,江○慶因為沒有實際參與活動,所以對這樣的方式他也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賽事活動之盈餘分配並非依股東持股之比例,而係視參與賽務者付出勞力之程度而定,與上訴人之股東身分無關。
4.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103年12月15日入股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後,即受被上訴人公司股利之分配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4年12月20日103年度盈餘分配書為證(附原審卷第61、62頁)。依該盈餘分配書所載,古明政、上訴人、江○慶固有依持股比例分配35萬0073元、17萬5036元、17萬5036元,但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承認該盈餘分配書係為作帳使用,未有實際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顯然在上訴人103年12月15日入股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後,上訴人從未受有盈餘分配,被上訴人以該盈餘分配書抗辯上訴人受有股利之分配,要屬無據。且本院再觀於上訴人103年12月15日入股前,附表編號1賽事之盈餘8萬0126元,依原審之確定判決係由兩造分配,另被上訴人於103年所舉辦之集集、139二鐵、荷蘭古道、集集夜跑、五指山賽事之盈餘,有於103年8月1日、12月2日分配盈餘15萬元、34萬5000元予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依被上訴人所述,亦係由兩造分配盈餘(見原審卷第67、68頁),當時陳○仁、劉○昀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陳○仁、劉○昀並未受盈餘之分配,益證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可受盈餘之分配,被上訴人公司舉辦賽事活動所生之盈餘分配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無關,完全視上訴人有無參與賽務及提供勞力之多寡而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後,應受股利之分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舉辦之賽事活動無委任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4之賽事,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其盈餘分配係7成或6成?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之賽事,有無支付必要費用3萬元?
1.被上訴人舉辦系爭賽事,其中除附表編號5之賽事未辦成外,其餘3場賽事均已辦理結束,就賽事活動所生盈餘之分配,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北部地區之賽事其得分配盈餘7成,非北部賽事為盈餘3成;被上訴人對非北部賽事,上訴人得分配盈餘3成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對北部賽事則抗辯上訴人所得分配之盈餘比例為6成等語,因附表編號2至4之賽事均屬北部賽事,故兩造所爭執者即為該賽事,上訴人所得分配盈餘之比例究為7成或6成。
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至4之賽事,其得分配盈餘7成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但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得分配盈餘之比例為6成為準。又被上訴人就其另於103年所舉辦之集集、139二鐵、荷蘭古道、集集夜跑、五指山賽事之盈餘,有於103年8月1日、12月2日分配盈餘15萬元、34萬5000元予上訴人,該5場賽事之全部盈餘為115萬元,其中集集、139二鐵、集集夜跑非屬北部賽事,荷蘭古道、五指山賽事則為北部賽事,被上訴人所為之盈餘分配,亦係依北部賽事6成,非北部賽事3成分配盈餘予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各場次分配明細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就該5場賽事之盈餘分配比例並無任何異議,自應堪認上訴人就北部賽事所得分配盈餘之比例為6成。況對屬北部賽事之附表編號1之賽事,原審判決依盈餘8萬5088元之6成比例分配4萬8076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足認附表編號2至4之賽事,上訴人所得分配賽事活動所生盈餘之比例應為6成。
3.附表編號5之賽事,被上訴人因故取消未舉辦,上訴人主張其有支付必要費用3萬元。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無任何舉證,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費用支付明細表所載(附原審卷第78頁),其金額為3萬1600元,亦與上訴人主張之3萬元不符,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既無任何舉證,其主張有支付必要費用3萬元之情事,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萬0199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盈餘分配,係主張報酬給付期間為賽事舉辦日後半年,而對附表編號2賽事之盈餘未分配,上訴人係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告訴我說每半年結餘一次,之後就通通沒有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上訴人則謂我們的場次是每個月都有在接,前半年有分配,後半年接的更密集,雖然整理出來,但是沒有時間分配,附表編號2之賽事屬於後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就舉辦賽事活動所生盈餘之分配係每半年分配一次。查附表編號2之賽事係於103年10月26日舉辦,係屬103年下半年之賽事,而被上訴人103年所舉辦賽事活動之盈餘分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各場次分配明細所示,係集集、139二鐵賽事之盈餘50萬元,上訴人共可分配15萬元,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匯入上訴人帳戶15萬元,荷蘭古道、集集夜跑、五指山賽事之盈餘65萬元,上訴人共可分配34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匯入上訴人帳戶3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72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舉辦103年之賽事活動,僅附表編號2賽事之盈餘未分配,103年上半年之集集、139二鐵賽事,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日分配盈餘予上訴人,荷蘭古道、集集夜跑、五指山之賽事應屬下半年,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分配盈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日分配盈餘時,附表編號2之賽事已於103年9月26日舉辦結束,理應將附表編號2賽事之盈餘一併分配,且被上訴人發生虧損係始至原定104年8月間舉辦之附表編號5賽事被查獲漏開統一發票予參賽者,故而取消所致,距附表編號2賽事103年9月26日舉辦結束已超過半年,被上訴人不能因此拒絕分配附表編號2賽事之盈餘9萬8410元,上訴人應得依6成比例分配該盈餘,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為5萬9046元。
2.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5年7月12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103、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所示(附原審卷第63至65頁、95至102頁),附表編號5之賽事,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開放報名,為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參賽者,嗣於同年8月間取消活動而全額退費予參賽者,仍經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核定應補繳103年度之營業稅41萬3818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補徵營業稅6萬5727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7萬9544元;被上訴人並應繳納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3660元、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3276元,及補充保費1萬5784元。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各場次營收明細(附原審卷第40頁),除載明附表編號2、3、4賽事之盈餘分別為9萬8410元、30萬7749元、20萬8411元外,另有記載荷蘭及草嶺退賽透支25萬8951元,並有補稅41萬3818元、已補繳稅21萬3660元、補充保費1萬5874元之虧損,上訴人既依該各場次營收明細之記載為本件之請求,自係承認該各場次營收明細之內容為真正,且上訴人就該各場次營收明細所載被上訴人之虧損,並未主張有所不實,僅稱該虧損其不需承擔,而該各場次營收明細所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及補充保費,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虧損,姑不論被上訴人為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補徵營業稅6萬5727元及裁處罰鍰47萬9544元,單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場次營收明細而言,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虧損有荷蘭及草嶺退賽25萬8951元、補稅41萬3818元、已補繳稅21萬3660元、補充保費1萬5874元,合計90萬2303元(258951+413818+213660+15874=902303),而上訴人所得分配盈餘之附表編號3、4賽事30萬7749元、20萬8411元,及103年荷蘭古道賽事,廠商有贊助衣服與毛巾,被上訴人因此未支付貨款17萬元,合計68萬6160元(307749+208411+170000=686160),被上訴人該部分虧損90萬2303元明顯已超過上訴人所得分配盈餘之68萬6160元,被上訴人自無盈餘可分配上訴人。又附表編號3、4之賽事分別於104年5月30日、6月21日舉辦,舉辦結束後未及半年即於同年8月間發生附表編號5之賽事因漏開統一發票予參賽者被查獲因而取消賽事之情事,被上訴人尚未分配附表編號3、4賽事之盈餘,自得以該盈餘支付前揭虧損,上訴人就兩造共同參與賽務之系爭賽事,僅要分配盈餘,而不承擔所生虧損,明顯不合理,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4之賽事應已無盈餘可分配上訴人。
3.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就附表編號5之賽事支付必要費用3萬元,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3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6萬0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5萬9046元本息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能准許之部分,原審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賽事名稱 │上訴人主張之盈│上訴人主張被上│舉辦日期 │ │ │ │餘(新台幣) │訴人應給付之金│ │ │ │ │ │額(新台幣) │ │ ├──┼──────────┼───────┼───────┼───────┤ │ 1 │2013 The North Face │25萬0126元 │17萬5088元 │102年9月22日 │ │ │荷蘭古道山徑越野賽 │ │ │ │ ├──┼──────────┼───────┼───────┼───────┤ │ 2 │2014 草嶺古道山徑 │9萬8410元 │6萬8887元 │103年10月26日 │ │ │越嶺挑戰賽 │ │ │ │ ├──┼──────────┼───────┼───────┼───────┤ │ 3 │2015 720 Run with Me│30萬7749元 │21萬5424元 │104年5月30日 │ │ │金色路跑 │ │ │ │ ├──┼──────────┼───────┼───────┼───────┤ │ 4 │2015 GARMIN 鹿堀坪 │20萬8411元 │14萬5888元 │104年6月21日 │ │ │古道山徑越野挑戰賽 │ │ │ │ ├──┼──────────┼───────┼───────┼───────┤ │ │ 賽事名稱 │上訴人主張支付│上訴人主張被上│原定舉辦日期 │ │ │ │之必要費用(新│訴人應給付之金│ │ │ │ │台幣) │額(新台幣) │ │ ├──┼──────────┼───────┼───────┼───────┤ │ 5 │2015 The North Face │3萬元 │3萬元 │104年8月間 │ │ │荷蘭古道山徑越野 │ │ │ │ │ │挑戰賽 │ │ │ │ ├──┼──────────┼───────┼───────┼───────┤ │總計│ │ │ 63萬528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