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上 訴 人 洪照雄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 陳彥宏即聖宏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倢鍇有限公司(下稱倢鍇公司)承攬業主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105年度臺中市警察 局員警皮鞋採購案(案號TCP0000000)」皮鞋訂製,負責材料訂購及生產,上訴人再將皮鞋委由伊代工針車為鞋面與鞋底縫合。伊與倢鍇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嗣上開採購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解約,倢鍇公司乃與兩造協商如何處理解約後損害賠償,初步擬定民國(下同)105年9月14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保管,以供協商完成後之擔保。惟協商過程,伊與倢鍇公司均認為上訴人應負最終責任,王泰翔雖將系爭本票交付給上訴人,然要求上訴人需給付150萬元,再由倢鍇公司與伊協商後續負擔比 例,但上訴人拒絕接受該協議,因而未在系爭三方協議書上簽名,故系爭三方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伊對倢鍇公司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亦未給付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無從對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將本票返還予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原審雖曾就上開採購案係捷鍇公司於 105年2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標得,再轉包由伊負責材 料訂購及生產乙情,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惟此與事實並不相符。蓋當初係王泰翔向伊表示有一政府採購皮鞋標案正在招標,邀伊共同合作,惟因伊無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遂授權王泰翔以正大企業社之名義進行投標,待得標後即由伊負責備料、生產。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自認(本院卷第20頁)。又王泰翔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3頁所示之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讓與書)係正大企業社所擬,上訴人向伊表示三方協議已無效,要伊簽立系爭讓與書,俾利與伊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惟此亦與事實不符,蓋伊不諳電腦操作,公司內更無電腦設施,斷無製作系爭讓與書之能力。㈡依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採購案遭解約所衍生之問題,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此清楚明暸並同意受其拘束至為履行,此由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匯款3萬4324元予訴外人南 帥企業社即李瑞欣,且從未主動向王泰翔請求退還系爭本票即可明瞭。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清償應付款項,王泰翔轉而要求伊先代被上訴人賠償,嗣再簽立系爭讓與書,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權利移轉予伊。此即伊於105年9月23日、同年10月7日共匯款150萬元予倢鍇公司之原因。原審判決書所列不爭執事項(三)雖記載「向王淵本借款150萬元」,惟伊自始不知王泰翔代墊材料款之資金來 源,故伊於前揭期日所匯款項要無可能係用以清償票號CH000000本票之票款。伊就前揭不爭執事項,復為爭執。㈢被上訴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簽發系爭本票交捷鍇公司負責人持有,則捷鍇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嗣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倢鍇公司所負債務,倢鍇公司將系爭本票權利讓與予伊,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且伊以前揭匯款代償被上訴人債務取得系爭本票,亦非未給付相對價而取得。王泰翔雖於原審證稱其將系爭本票交予伊,係為將該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清楚載明被上訴人之住址,倘其欲將該本票返還被上訴人,逕行寄發即可,無庸請伊轉交,是王泰翔所為證述,斷不足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捷鍇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時,明知捷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或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云云,委不足取。況被上訴人就上開事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本票,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開採購案遭業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解約,倢鍇公司向兩造索賠,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草擬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全案由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負擔全部甲方(即 倢鍇公司)已交付相關所有費用,並同意簽立協議書及開立本票就以下甲方遭沒入費用及已支付金額同意如期如數償還。經三方協議還款時間如下:㈠針對甲方已遭沒入之各項費用應由丙方於下列時間償還款項予甲方【105年9月23日應還款】承制材料費用:1,500,000,本票號碼WG0000000,應還 款日期:105年9月23日.....。本協議書除丙方應如期清償上列金額給甲方之外,針對本採購案因乙方(即上訴人)未如期履約,而必須解除契約,乙方亦需負責丙方連帶監督及履行義務....」。 (二)上訴人與倢鍇公司、王泰翔曾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 日105年5月9日,到期日105年9月9日,票號CH000000之本票乙紙。 (三)105年9月14日,被上訴人與倢鍇公司於系爭三方協議書用印,上訴人則未用印。 (四)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本票票款150萬元予倢鍇公司。 (五)上訴人另於105年9月27日與倢鍇公司簽訂原審卷第39-1頁所示之「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其中針對材料款部分約定:「針對甲方(即倢鍇公司)已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之材料費用應於下列時間償還款項予甲方【105年9月23日應還款】承制材料費用:1,500,000,乙方於9/23日先行償還500,000 元,餘款1,000,000元乙方承諾於105年10月9日償還。應還 款日期:共150萬元整,105年9月23日先行償還50萬元,105年10月9日償還100萬元。」 (六)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7日各匯款50萬元、103 萬予倢鍇公司(其中3萬元為模具費)。 (七)倢鍇公司與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本票權利讓與 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之社會、法律事實: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以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票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及函附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 ⑶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對被 上訴人並無票據權利存在,且因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催告被上訴人付款,可見兩造就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一事,已有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 ⑷又被上訴人所稱上開危險,係得以對於上訴人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由於上訴人臨訟重複抗辯: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係上 訴人給付對價後由倢鍇公司處受讓債權而來,自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可認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之前提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即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而此一爭點,宜析解如下以利論斷: ⑴系爭三方協議書是否因上訴人未簽署而致全部約定不生效力? ⑵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105年10月7日各匯款50萬元、103 萬予倢鍇公司之目的為何? ⑶系爭本票150萬元與原證三票號CH000000號本票150萬元,以及上訴人於105年9月27日與倢鍇公司簽訂原審卷第39-1頁「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之150萬元材料費,是否為同一筆材 料費? (二)作為規範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倢鍇公司承制材料費用1, 500,000元,並交付系爭本票(票號碼WG0000000)義務之系爭三方協議書(即原審卷第11頁之被證一105年9月14日兩造與倢鍇公司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因上訴人未用印而未成立,自不生效力: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4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屬成立;反之,如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契約即非有效成立。 ⒉從系爭三方協議書之形式觀察: ⑴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倢鍇公司於105年2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標得,「105年度臺中市警察局員警皮鞋採購案(案 號TCP0000000)」,採購標的為皮鞋6,102雙,倢鍇公司將 該標案轉包由上訴人洪照雄即正大企業社負責材料訂購及生產,上訴人再將皮鞋委由被上訴人代工針車為鞋面與鞋底縫合。而前項採購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解約,倢鍇公司嗣後向兩造索賠,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草擬系爭105年9月14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原審卷第11頁),其約定「全案由丙方(即被上訴人)承諾負擔全部甲方(即倢鍇公司)已交付相關所有費用,並同意簽立協議書及開立本票就以下甲方遭沒入費用及已支付金額同意如期如數償還。」 ⑵嗣經三方協議而草擬還款時間及擔保、清償方式:㈠針對甲方已遭沒入之各項費用應由丙方於下列時間償還款項予甲方【105年9月23日應還款】承制材料費用:1,500,000元,本票號碼WG0000000應還款日期:105年9月23日…、本協議書除丙方應如期清償上列金額給甲方之外,針對本採購案因乙方未如期履約,而必須解除契約,乙方亦需負責丙方連帶監督及履行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未簽名同意之105年9月14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11頁)1份在卷可憑。 ⑶依上開105年9月14日三方協議草擬之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當事人除被上訴人、訴外人倢鍇公司外,尚有上訴人;故如上訴人一方未同意上開協議內容,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致上開三方協議自無從成立,為理所當然,自可為本件權利義務之判斷基礎。 ⒊從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擬定、協商過程之互動關係觀察: ⑴證人即倢鍇公司負責人王泰翔於原審到庭證稱內容可摘述如下(以下問答過程之稱謂,援用原審證述時之稱謂):「…(提示原證一,WG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本票,見中簡卷第9頁,證人見過系爭本票?)答:有。(該本票是原告交 給倢鍇有限公司,再由倢鍇有限公司讓與交付予被告?)答:是。(原告為何交付上開本票予倢鍇有限公司?)答:…系爭本票是原告要履行賠償責任簽發給倢鍇公司。(提示被證一,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是因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交付上開系爭本票予倢鍇有限公司?)答:是。(上開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只有一份?或其他正本交付原告或被告?)答:三方各有一份協議書。(依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欄列有甲、乙、丙三方,為何當事人簽名欄僅有甲方《倢鍇有限公司》、丙方聖宏實業社陳彥宏蓋章?)答:因為正大企業社一直拒絕簽協議。…之後9月27日正大 企業社有簽一份一樣的契約書,但沒有甲、乙、丙,…就只有倢鍇公司跟正大企業社而已,是事後正大企業社跟我補簽的,內容大概一樣,只是付款的時間不太一樣。..(依上開協議書《被證一》記載:『…全案由丙方承諾負擔全部甲方已支付相關費用…』,該相關費用是指協議書所載㈠及㈢所載之款項?)答:是。(依上開協議書記載『㈠針對甲方已遭沒入之各項費用應由丙方於下列時間償還款項予甲方…承制材料費用:1,500,000元,本票號碼WG0000000』,係指 原告應償還倢鍇有限公司150萬元,並交付號碼WG0000000本票予倢鍇有限公司?)答:是。…(上開協議書上有記載,倢鍇有限公司有要求被告應對聖宏實業社陳彥宏應負之債務,承諾連帶監督及履行義務,被告有無承諾?)答:三方到最後因為正大企業社沒有簽名,所以105年9月27日我才再跟正大企業社另簽立剛才庭提的協議書。…(上開協議書《被證一》草擬後,有無交付被告簽名?若有,被告有何表示?)答:沒有。因為105年9月14日當天正大企業社約我、原告到他們企業社,但最後只有我們公司與原告實業社簽名而已,正大企業社沒有簽名。(被告當時有說為何不簽名?)答:沒有,只說考慮一下,到最後沒有簽名,所以105年9月27日我說錢都給你了,我們才另訂立一份協議書。(上開議書為三方協議《即三方有一方不同意即無效》?答:當時有這樣說。…(你剛才說三方協議,被告沒有簽名,三方協議無效,本票有無還給原告?)答:我跟原告不認識,因為原告是正大企業社的廠商,我拿給正大企業社,我叫正大企業社把150萬元的本票還給原告。(你把本票交給被告是要被告 把本票還給原告,而不是要把本票權利讓與給被告?)答:是。(提示本院卷第13頁)本票權利讓與書,是否有看過?)答:有。(既然你把本票交給被告,要被告還給原告,為何跟被告簽立本票權利讓與書?)答:這份是正大企業社用好要我簽的,這份是被告跟我說因為三方協議已經無效,要我簽這份協議書,好讓被告去跟原告求償,我說這是你們的事情,我是因為看到協議書上面記載本權利讓與協議與乙方(即被告)給付甲方(就是倢鍇公司)150萬元後使生效力 ,我才簽名的。…(系爭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記載你要本票權利讓與被告,不是要作廢、返還?)答:當時是這麼說的,因為我不認識原告,本票在我們三方的認知,因為協議書無效,我要還給原告,這樣我才可以把我的錢拿回來。(你剛才說庭呈的協議書,是你跟正大企業社簽立,協議書是否是為了補充三方協議書的效力?還是三方協議書無效之後另外單獨跟被告訂約的?)答:是三方協議無效後,我單獨要跟正大企業社簽約的。…(請提示原證三,本票手寫部分是何人簽名?提示)答:我父親,王淵本。(這份文件,上面本票為何寫發票人你跟被告?)答:承作標案之前,正大企業社跟我說只須要7、80萬的現金可以做這個案子,結果最 後預收的貨款、工資求償到2百多萬元,所以我才向我父親 借錢,才可以履行這個採購案。(請提示被證二兩份匯款申請書,為何被告匯款給倢鍇公司?(提示)答:這二筆匯款是要清償原證三正大企業社簽給倢鍇公司那張本票的錢。(這張105年5月9日發票、票號276440的本票,這張本票債務 跟105年9月27日被告承諾給付的債務是不一樣的?)答:是。(105年5月9日本票是否還給被告?)答:那時候撕毀, 有LINE給被告。(為何原告有這份影本?)答:我們都是用LINE,我沒有LINE給原告。這張本票是在我父親手上,只有我父親傳給我的LINE,我沒有LINE給原告。…(發票人有王泰翔、倢鍇公司,你是代表倢鍇公司,還是你也是發票人?)答:我也是發票人。(這張本票的持票人?)答:開給我父親王淵本。(為何對你父親的清償,要把錢匯到公司?)答:當時我父親的借款,是由倢鍇公司匯出去的,所以他們要對我父親清償,也是把款項匯到倢鍇公司,我再轉給我父親。(你剛才證述被證一之三方協議,因為正大企業社不簽,所以無效,協議書是你所擬,草擬之初為何沒有將若一方沒有簽名就無效的意思表現出來嗎?)答:105年9月14日之前我就有草擬給正大企業社,而且簽約當天,正大企業社約我們8點到,直到晚上11點都沒有簽,正大企業社跟我說要 考慮一下,我就說考慮一下再回覆我,我跟被告說如果簽名,原告要全部負責,對被告也沒有關係,如果被告不簽,我就沒有辦法跟原告求償,被告跟我說要考慮,過了二星期都沒有回覆,所以我才在105年9月27日跟正大企業社簽立協議。…(當天正大企業社沒有在被證一簽名,你們三方當天當場表示協議書無效?)答:沒有當天表示,我當天有說你沒有簽名,我沒有辦法跟原告求償。…(你剛才回答當天你父親沒有拿到150萬元,是否就是剛才原證三所示150萬元是否就是被證一即原告要簽發的150萬元本票?)答:不一樣。 …」等語(詳見原審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王泰翔為實際參與協商及草擬系爭三方協議書之人,其上開證言,既可還原三方協商過程及實質爭議內容,且兩造亦未質疑其證言之可信度,證人亦無偽證之動機,則證人之證言應可作為本件判斷事實之基礎。 ①依上開證人王泰翔證述內容,上訴人確實拒絕簽署上開105 年9月14日三方協議,且被上訴人與倢鍇公司亦認定該協議 未達成合意不生效力,而倢鍇公司方面才再與上訴人簽訂另一份105年9月27日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被上訴人未參與),被上訴人與倢鍇公司均認上開105年9月14日三方協議未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5年9月14日三方協議並未成立生效,應屬有據。 ②此外,亦足以反證上訴人抗辯稱:上開105年9月14日三方協議,雖上訴人未簽署,被上訴人與倢鍇公司仍有效成立契約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⒋故系爭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因上訴人迄今仍未用印,而未成立,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即不得據以主張其有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三)系爭15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00)、原證三150萬元 本票(本票號碼CH000000)與105年9月27日(倢鍇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解約貨款協議書㈠之150萬元材料費,並非為 同一筆材料費: ⒈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而言: ⑴系爭本票號碼WG0000000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105年9月14日兩造與倢鍇公司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如果成 立,作為對倢鍇公司之給付(承制材料費)擔保;當該三方解約協議契約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無依上開105年9月14日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對倢鍇公司負擔債務之事實存在,客觀上,倢鍇公司已無持有該票號WG0000000本票之法 律原因,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此亦為證人王泰翔到庭陳證甚明如前。 ⑵另票號CH000000之本票,則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王淵本借款 150萬元而與倢鍇公司、王泰翔共同簽發交付予王淵本之擔 保本票。 ⑶承上,票號WG0000000本票所彰顯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票號 CH000000之本票之權利義務關係,顯然無關。 ⒉就作為擔保目的而言: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與倢鍇公司間,固另於105年9月27日簽訂解約貨款協議書,其約定「..經雙方協議返還時間如下㈠針對甲方(即倢鍇公司)已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材料費用,應於下列時間償還予甲方(倢鍇公司)【105年9月23日應還款】承製材料費用:共150萬元..」等語,核與系爭105年9月14日 兩造與倢鍇公司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所載:「…經三方協議還款時間如下㈠針對甲方(即倢鍇公司)已遭沒入之各項費用應由丙方(即被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償還甲方【 105年9月23日應還款】承製材料費用:共150萬元…」等語 ,上開二份協議書皆是記載給付予倢鍇公司之150萬元均是 承製材料費用,性質上固屬同性質之債務。 ⑶然因105年9月14日兩造與倢鍇公司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未成立,倢鍇公司就已無持有該票號WG0000000本票之法 律上原因,倢鍇公司已不得對被上訴人主本票權利。 ⑷是上訴人另行向倢鍇公司承諾給付之債務,縱與票號WG1605301本票原所擔保之債務性質雖相同,然並非同一筆債務。 ⑸上訴人於與倢鍇公司協商草擬上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過程,上訴人既為系爭105年9月14日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之當事人之一,自應明知因其自身未簽名用印至上開三方協議未成立,致倢鍇公司已無持有該票號WG0000000本票之 法律原因等事實。 ⒊承上,該兩造與倢鍇公司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未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無依上開105年9月14日之三方解約貨款返還協議書對倢鍇公司負給付義務,從而,倢鍇公司已無持有該票號WG0000000本票之法律原因,應予返還被上訴人。 ⒋況且,倢鍇公司就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對被上訴人並 無本票債權存在,倢鍇公司已無持有該票號WG0000000本票 之法律原因,應將前述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且倢鍇公司將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交予上訴人,係「委請上訴人代為 返還」一節,亦據證人王泰翔到庭陳證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 票據權利,即上訴人就上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存在,應非無據。反之,上訴人之抗辯內容與證人王泰翔證內容不符,且上訴人明知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原係被上訴人 為擔保前述三方協議所載對倢鍇公司承諾之債務,而交給倢鍇公司,今前述三方協議未有效成立,倢鍇公司對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債權而應將本票返還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上訴人知之甚明,上訴人豈能再主張可自無權利人倢鍇公司處取得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之債權? ⒌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倢鍇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所簽立之 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記載:「本權利讓與協議書於乙方(上訴人)給付甲方(倢鍇公司)150萬元之後始生效」,按 理上訴人如欲自倢鍇公司取得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之權 利,應於訂約後交付對價予倢鍇公司,方符合常情;然上訴人竟稱其於105年10月20日訂約前之105年9月23日匯款50萬 元及於105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倢鍇公司履行前述本票 權利讓與協議書所載之150萬元對價,顯與常情不符,自無 可採一節,已如前述;本件顯見縱使倢鍇公司有讓與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債權之權利,上訴人亦未取得該系爭票號 WG0000000本票債權 ⒍承上,本件揆以首揭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其因善意而得持有行使票號WG0000000本票權利。是上訴人雖一再 抗辯:其就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已取得本票債權云云, 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WG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9月14日,到期日105年9月23 日,金額150萬元本票1紙,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四)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及105年10月7日分別匯款50萬元、 100萬元予倢鍇公司之目的係為清償積欠訴外人王淵本之150萬元借款,不能作為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 ⒈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匯款50萬元予倢鍇公司,於105年10 月7日匯款103萬予倢鍇公司(其中3萬元為模具費)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2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2頁),而該150萬元(即扣除3萬元為模具費)上訴人固抗辯係為取得系爭號WG0000000本票而匯款予倢鍇 公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為清償對他人之債務等語,查: ⑴上訴人因向訴外人王淵本(即王泰翔之父)借款150萬元, 而與倢鍇公司、王泰翔於105年5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5年5月9日,到期日105年9月9日,票號CH000000之本票,交予王淵本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票號CH000000本票影本(原審卷第23頁),應堪信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積欠王淵本150萬元,係由倢鍇公司提供帳戶予王 淵本使用,而請上訴人分別於105年9月23日匯款50萬元予倢鍇公司,於105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倢鍇公司(匯103萬元,其中3萬元為上訴人積欠倢鍇公司之模具費)等事實, 亦據證人王泰翔到庭結證甚明(詳前述王泰翔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且有王淵本書寫部分清償證明1份(原審卷第23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述匯款150萬元予倢鍇公司之款項係為 清償對王淵本之150萬元欠款,而非為取得系爭票號WG1605301本票之對價,應可採憑。 ⑶再者,上訴人除上開匯款,並無其他另行支付150萬元予王 淵本之事實存在,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倢鍇公司於105年 10月20日所簽立之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記載:「本權利讓與協議書於乙方(上訴人)給付甲方(倢鍇公司)150萬元 之後始生效」,按理上訴人如欲自倢鍇公司取得系爭票號 WG0000000本票之權利,應於訂約後交付對價予倢鍇公司, 方符合常情,上訴人竟稱其於105年10月20日訂約前之105年9月23日匯款50萬元及於105年10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倢鍇公司履行前述本票權利讓與協議書所載之150萬元對價,更與 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⒉承上,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及105年10月7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予倢鍇公司之目的係為清償積欠訴外人王淵本 之150萬元借款,應可認定。 ⒊故系爭票號CH000000本票,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王淵本借款 150萬元而與倢鍇公司共同簽發交付予王淵本之擔保本票, 該本票與上訴人前開向倢鍇公司承諾給付之前述承製材料費用150萬元,性質上非屬同種之債務,且對上訴人有債權之 債權人亦不同,自難認為同一債務,況其是否同一,對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末查,上訴人及倢鍇公司就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對被上 訴人均無本票債權存在;且該本票原係倢鍇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而欲返還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持有系爭票號WG0000000本票之法律事實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應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前開票號WG0000000 本票1紙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倢鍇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法律上原因、且伊亦給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既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方協議書因上訴人未簽署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倢鍇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且上訴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較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