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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

給付執行業務所得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華納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被上訴人
葉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業務所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欲就訴外人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家建設公司)之建案與該公司簽訂代銷契約,經當時親家建設公司經理林月玉以上訴人業績不佳為由予以推辭後,因上訴人一再央求,林月玉遂建議上訴人得透過被上訴人居間向親家建設公司爭取訂約之機會,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說服親家建設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代銷契約,上訴人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嗣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已先後於100、101、102年間與親家建設公司簽訂代銷契約,未料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100年度報酬750,000元及101年度報酬756,000元,並未給付102年度之報酬。又上訴人公司人員許銘釗於102年底通知被上訴人當年度可獲得報酬為758,000元,上訴人並據以報稅,然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102年度報酬758,000元。爰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2年度報酬758,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抗辯:訴外人林月玉向上訴人表示以其在親家建設公司之影響力,有助上訴人取得代銷案,但如果直接與其接洽恐有不便,因其與被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彼此相識,可透過被上訴人接洽,故於100年、101年間上訴人依照林月玉指示,透過被上訴人聯繫相關事宜,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報酬750,000元、756,000元。嗣後林月玉於102年1月31日自親家建設公司離職,因其在親家建設公司已無影響力,上訴人與林月玉間既無業務往來方便之誘因,上訴人自無須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接洽與親家建設公司締結代銷契約之事宜,故被上訴人自102年起並無任何執行居間業務之行為,兩造間並未無居間關係存在。扣繳所得稅之原因繁多,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得扣繳758,000元,逕論兩造間具有居間關係。縱使被上訴人所得扣繳758,000元屬實,亦屬上訴人會計作業疏失所致。依林月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其於親家建設公司之投保截止日為102年1月31日,顯見林月玉已於102年間離職,實難想像林月玉於離職後如何能就親家建設公司建案之代銷具有決定性之投票權,故其於原審之證詞有違常理。至於林月玉提供其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惠玲間電話簡訊及臉書對話內容,並不能證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相關。依據林月玉於原審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僅於97年間代上訴人向親家建設公司爭取提報之機會而有居間行為,此外並未為任何勞務。97年以後上訴人取得之代銷案,係因上訴人之代銷成果經林月玉、張鈞豪、張志豪認同始繼續提供上訴人代銷之機會,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勞務付出,故被上訴人於97年後並未再為任何居間行為,兩造之居間合意應僅存於97年,且已於97年間終止。又97年當時,兩造未約定居間期間,亦未約定居間報酬,係由上訴人自行包紅包作為報酬,99年間兩造協商之報酬亦未約定給付時間、期限,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報酬數額說詞反覆不一,足徵102年度兩造並未就99年協商之報酬達成應否給付及給付數額之合意。兩造既未成立居間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之居間報酬,即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為102年兩造間仍存有居間契約,然上訴人於100年至103年間匯給林月玉之金額有4、5百萬元,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已無理由。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8,000元,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於102年間與訴外人親家建設公司簽訂代銷契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102年度報酬758,000元。惟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其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可知,居間得以報告訂約機會為標的,亦得以媒介契約訂定為標的。前者,居間人僅以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無庸進而為契約之媒介,通稱報告居間;如委託人因報告而與他人訂立契約,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後者,居間人是否報告訂約機會,尚非所問,但須為契約訂立之媒介,是為媒介居間;如委託人與他人訂立契約,係因居間人之介紹斡旋所致者,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狀陳述略謂:上訴人想要代銷親家建設公司的個案,三番二次去拜訪親家建設公司業務部林經理(即林月玉),因為以前上訴人公司許副總(即許銘釗,為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惠玲之夫)與親家建設公司配合過,成績不甚理想,所以林經理認為沒機會,但經不起許副總再三央求,遂介紹由被上訴人居中向親家建設公司推薦上訴人,進而使上訴人有機會代銷親家建設的房子,上訴人為了表示對被上訴人的謝意,所以付給被上訴人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參諸證人林月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自86年起擔任親家建設公司業務部經理,直到103年3月31日離職為止;許銘釗一直拜託我幫忙,我向許銘釗表示請被上訴人向親家建設公司的老董張順賓情商一下,讓許銘釗有機會可以經由張順賓交代讓許銘釗可以來親家建設公司提報,當時大約是2008年,因為有金融風暴,親家建設公司有一個個案,代銷公司臨時說不敢做,要退場,就因為這個時機點,上訴人才有機會開始做親家公司的代銷案,就一路從2008年做到民國103年3月31日我從親家建設公司離職後還一直做。被上訴人在97年間有向親家建設公司的董事長張順賓說給許銘釗這個年輕人一個機會,因為這樣子,後來張順賓有同意上訴人可以到親家建設公司提案,所以上訴人有機會從2008年開始做親家建設公司的代銷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係於97年間因被上訴人之居中介紹而得向親家建設公司提案,進而始得開始承作親家建設公司建案銷售之代銷業務。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作親家建設公司之代銷案一事,應係為上訴人為契約訂立之媒介,從而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媒介居間。惟親家建設公司自97年起並非僅有單一建案之代銷,上訴人往後所取得各建案之代銷契約,是否均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媒介居間,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㈢證人林月玉於原審另證稱:親家建設公司有個案的時候,會由二至三家公司來提報,提報之後親家建設公司會有一個三人小組,就是我、張順賓的兒子張鈞豪、張志豪,我們三人會討論後確定給哪家代銷公司來做,由我們三人過半數同意,原則上兩票意見一致就可以決定;三人會議開會的過程就是在評比每個提案的公司,如果代銷案件順利的話,我們就會考慮讓這家代銷公司繼續代銷;上訴人提案後是否由其取得代銷案,就是我所說須三人中過半數同意,因上訴人已經親家建設公司封殺掉了,所以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很大的忙;我與被上訴人在78年結婚,86年離婚,97年間我與被上訴人沒有婚姻關係;我認為在三人小組會議中有投票給上訴人取得代銷案,是有一定的貢獻;上訴人是透過被上訴人取得進入親家建設公司的入門票,所以我出面向許銘釗表示要給被上訴人報酬,而許銘釗也在100、101年確實有給被上訴人報酬;親家建設公司的個案都是重疊的,有時候同時推出兩案或三案,所以給被上訴人一個月6萬多元報酬是一直不斷的延續到每個個案結案,這是我在99年跟許銘釗說的,我當時向許銘釗表示從100年開始給,沒有講到應該到什麼時候結束,這是口頭上講的,沒有簽書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由此可知,上訴人雖於97年間經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而取得可向親家建設公司提案之機會,然上訴人往後能否取得親家建設公司之代銷案,關鍵在於被上訴人之前妻即林月玉在親家建設公司三人會議中有3分之1決定權之角色影響力,而非被上訴人於每個代銷案中對上訴人有何媒介居間之勞務付出。

㈣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於102年間與親家建設公司雖有簽訂代銷契約,但此係因上訴人先前之業績符合親家建設公司之利益,親家建設公司因此願意繼續與上訴人簽訂代銷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此情核與林月玉所證述:「如果代銷案件順利的話,我們就會考慮讓這家代銷公司繼續代銷。」相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2年間可以代銷親家建設公司所推之建案,是因之前上訴人委託其與親家建設公司接洽所致。惟被上訴人係於97年間媒介居間上訴人得向親家建設公司提案,而使上訴人有取得承作親家建設公司代銷案之機會;然上訴人往後能否取得親家建設公司之代銷案,關鍵在於被上訴人之前妻即林月玉在親家建設公司三人會議中有3分之1決定權之角色影響力,而非被上訴人於每個代銷案中對上訴人有何媒介居間之勞務付出,已如前述。參諸上訴人自97年開始承作親家建設公司之代銷案,迄至101年底為止,合作期間約有4年餘,上訴人承作之代銷案若未符合親家建設公司之商業利益,縱使有林月玉在親家建設公司之影響力,亦難擔保上訴人能持續取得親家建設公司之代銷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而於102年間與親家建設公司簽訂代銷契約,惟其對係為上訴人居間媒介何份代銷契約,雙方係如何約定報酬等事實,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度報酬758,000元,自乏依據,無從採認。上訴人雖曾給付被上訴人100年度報酬750,000元及101年度報酬756,000元(見原審卷第18、19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參諸林月玉於原審證稱:許銘釗與被上訴人沒有約定具體的協助期間,我在99、100年間有向許銘釗提到「既然你有賺這麼多錢,你也不能過河拆橋,應該給葉永斌報酬」,所以許銘釗同意一個月給被上訴人6萬多元;因為被上訴人幫上訴人爭取到代銷提報的機會,所以我才會向許銘釗講到應該給被上訴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是因林月玉之提議或要求所致。而上訴人之所以同意給付,諒係因林月玉在親家建設公司三人會議中有3分之1決定權之角色影響力,否則以被上訴人僅幫上訴人爭取代銷提報機會,但能否取得代銷契約尚屬未定,如此情形,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自上訴人處獲取每月6萬多元之報酬?基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100年度報酬750,000元及101年度報酬756,000元,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居間媒介成立代銷契約所給付之報酬,而是許銘釗、被上訴人及林月玉等三人間考量前述特殊關係所約定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而兩造就上開報酬之給付,並未約定成就條件及給付期間,被上訴人尚不得因上訴人曾經給付100年度報酬750,000元及101年度報酬756,000元,即謂其有102年度之報酬請求權,否則豈非上訴人只要有代銷親家建設公司之銷售案,即須給付被上訴人該年度之報酬。又上訴人雖向國稅局申報102年度被上訴人對其有所得額758,000元,然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此為會計作業疏失,並否認被上訴人有該項報酬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有該報酬請求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僅以上訴人有申報前開所得扣繳,即謂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有該報酬請求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暨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張美梅到庭作證之證據方法等,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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