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 詹義益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上訴人 張軒泓 龍品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4,985元, 及自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7,571元,及自民國106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7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增加生活上支出、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047,787元,原審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含看護 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後,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於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2,944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41,970元、看護費用18,4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31,660元,並減縮勞動能力減損之聲明,而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下開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9,085元本息。㈢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4,97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核屬訴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軒泓受僱於被上訴人龍品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品公司)擔任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店長,負責汽車出租業務及駕車維修、保養或其他雜務,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年8月1日22時15分 許,受龍品公司負責人指示,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送貨,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由太原 路往宜昌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8號前方路段時,其原應注 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孝路由太原路往宜昌路方 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張軒泓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伊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第四及第六第七頸椎狹窄併創傷性頸脊髓部分神經損傷、顏面挫傷及牙齒斷裂、咬合不良,上唇穿透性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5,270元、醫療用品費5,100元、增加生 活上支出費用23,165元、看護費用414,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28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84,252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等計3,047,787元之損害;張軒泓受僱於龍品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龍品公司應與張軒泓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龍品公司與張軒泓連帶如數給付。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其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下開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9,085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404,974元及自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醫藥費35,270元、醫療用品費5,100元、增加生活上 支出費用23,165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162,500元、勞動能力減損886,58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計1,772,621元本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等上訴,未繫屬本 院,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仍須持續就醫,於105年7月28日再度接受手術至同年8月4日出院,持續復健迄今,該期間仍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車資費用、看護費用。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乃公開透明之計價方式,餐費為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系爭車禍發生之際伊已年過半百,復原能力非能比擬一般青壯年人,伊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仍因傷無法工作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張軒泓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自小客車貿然違規迴轉,適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張軒泓所駕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伊所駕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系爭傷害等情,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於調閱之刑事卷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83至85頁、第92至 94頁)。且張軒泓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經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 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屬真正。是張軒泓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而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張軒泓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張軒泓因執行職務,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依上開說明,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至龍品公司因張軒泓為其公司所屬員工,則張軒泓於執行其職務時,過失致上訴人受傷,龍品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無訛。 五、茲就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須持續就醫,於105年7月28日再度接受第三至第六頸椎椎弓成形手術及鋼板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至同年8月4日出院,持續復健迄今,該期間支出醫療費用計12,944元,有澄清復健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單據及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75頁),核屬治療傷勢所必要之支出,是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2,94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上支出車資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行動不便,每次回診均需仰賴計程車,以單趟85元、來回車費170元計算,其自105年3 月25日起至澄清復健醫院回診及復健共就醫840次、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回診次數為5次,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05年3月25 日起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141,970元云云,固據提出澄清復 健醫院物理治療卡、職能治療卡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 至70頁、第59至62頁)。惟查,依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鑑結果,上訴人因頸椎脊髓神經功能損傷,經過手術及復健治療,雖肌力有進步,但四肢神經肌肉協調反應及雙手精細動作仍有殘存顯著的功能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力減損,影響上訴人從事車行辦理監理站過戶業務中,無法執行勞力搬運有關的工作,僅能維持輕便的文書業務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733號函附鑑定書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則上訴人經治療後,雖影響其勞動能力,但未有不能行走之情形,難認有持續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本院審酌上訴人系爭傷害之程度,認上訴人於106 年3月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日期)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就診即可,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⑴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6年3月1日期間,至澄清復健醫院回診 及復健共就醫117次(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6頁反面至 67頁反面)、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回診次數為4次(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9至61頁),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車資為20,570元【(117+4)×170=20570】。⑵自106年3月2日起至 106年11月13日期間,至澄清復健醫院回診及復健共就醫119次(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69頁正、反面,上訴人提出之物理治療卡與職能治療卡門診日期相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回診1次(見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惟查臺中市公車 之收費方式,為基本里程10公里(自104年7月8日起)免費 ,上訴人住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至澄清復健醫院單程里程數約900公尺、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單程里程數 約1.9公里,有網路查詢之公車票價、Google地圖等資料附 卷可憑,均未逾公車收費基本里程數,得免費搭乘公車,故上訴人擴張請求自105年3月25日起增加生活上至澄清復健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來回車費,為無理由,尚難准許。㈢看護費用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系爭傷害,醫囑除104年8月2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 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至6個月,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法院附民卷第56頁),上訴人由其配偶專職看護,雖未現實支付看護費,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又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上訴人配偶未受過專業看護,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其提出之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係受專業訓練人士之收費標準,本院認看護費用應以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全日2,000元計算,始合乎常理。上訴人主張 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全日以 2,300元為基準,乃公開透明之計價方式,執此依原審判准 上訴人需專人照顧6個月期間,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看護費用54,000元【(2300-2000)×30×6=54000】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復於105年7月27日住院,同年月28日再度接受第三至第六頸椎椎弓成形手術及鋼板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至同年8月4日始出院,出院後一個月仍須專人照顧,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由其配偶24小時照顧,請求38天之看護費用18,400元云云,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為真屬,揆諸上開說明,看護費應以全日2,000元計 算,上訴人擴張請求105年7月27日起計38日之看護費用應為76,000元(38日×2,000元=76,000),上訴人僅擴張請求 18,400元看護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重大傷害,住院1個月、需復 健9個月,共計10個月,則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286,000元(28,600×10=286,000)云云,固提出在職證明為證。惟審諸 國軍臺中總醫院105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置意見:1、104年8月1日至急診就診,於104年8月2日經急診住 院,於104年8月4日接受第三第四及第六第七頸椎椎間盤切 除及人工椎間支架骨融合手術,104年8月24日出院,共2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2、需戴頸圈及持續復健治療3至6 個月。3、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至6個月。4、訂期門診追蹤複查。」(見原法院附民卷第56頁);而澄清復健醫院105 年1月12日復醫字第00883號函稱:「此病患(即上訴人)目前不需輔具或他人協助即可行走,但行動較為遲緩..」(見105年度他字第60號偵查卷第23頁)、且澄清復健醫院105年5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自105年3月 25日至105年5月17日於本院就診,共計門診4次,復健治療 22次。」(見原法院附民卷第57頁);又國軍臺中總醫院 105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05年3月25日至 105年9月29日止,共復健科門診8次,..」等語(見原審 卷第66頁)。是上訴人受傷治療期間因傷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雖可認定,惟上訴人看診密集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105年2月15日左右,應認上訴人休養期間以6.5個月為宜,此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然上訴人本得請求105年2月16日起至105年7月27日、105年9月5日至117年2月16日止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詳後述),復於105年7月28日住院開刀治療,至同年8月4日出院,術後一個月仍須專人照顧,另主張此38日期間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雖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依照臺中市政府國家 賠償事件所採用勞動力減損或喪失之損害賠償計算基準,換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0日(第七級)/1200日(第一級) =36.6 7%…」,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 200733號函附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然查上訴人主張擴張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害賠償18個月又3天,即自車禍發生之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3月4日止,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減縮,故請求勞動能 力之始日自該日向後推延,業據上訴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減縮金額156,081元部分係在第二次開刀即 105年7月28日期間,則此期間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全數准許。依此計算,上訴人擴張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36,227元【28,600×38/30=36,227】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記日、記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經常性之給付,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薪資為每月本薪25,000元、每日餐費18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可憑(見原法院附 民卷第60頁),上訴人之餐費,係依照其工作天數計算,屬於工作所獲得之對價,故應列入薪資計算,是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每月20個工作天)為28,600元【25000+(180× 20)=28600】,堪認可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實際工作所 得僅為25,000元而計算,尚有未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23,400元【(00000-00000)× 6.5=23,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述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級。依照臺 中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所採用勞動力減損或喪失之損害賠償計算基準,換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0日(第七級)/1200日(第一級)=36.67%…」,上訴人為高工畢業,於受傷前係 有工作能力之人,工作內容為車行辦理監理站過戶業務,每月薪資(每月20個工作天)為28,600元以之為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原判決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尚有未洽。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2月15日計6.5個月,因無法工作,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2,500元,則上訴人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5年7月27日、105年9月5日起至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17 年2月16日止(應扣除第二次開刀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期 間,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⑴自105年2月16日起至105年7月27日,計5個月12日,此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為56,633元【28600×(5+12/30)×36.67%=56633,元 以下四捨五入】;⑵自105年9月5日起至117年2月16日止計 11年6個月又11日(即11.5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此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額為 1,168,768元【28600×12=343200,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43200*8.00000000(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343200*0.5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187259×36.67%=0000000】;⑶是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為1,225,401元(56633+0000000=0000000)。扣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886,586元 ,上訴人得再請求338,815元(0000000-886586=338815 ),上訴人僅請求241,58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三第四及第六第七頸椎狹窄並創傷性頸椎脊髓部分神經損傷、顏面挫傷及牙齒斷裂、咬合不良,上唇穿透性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因張軒泓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健康損害,除需面對長期至醫院從事復建治療,必有相當程度之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高工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任何不動產,而張軒泓無不動產,103年、104年薪資所得申報各為195,150元、210,000元,有兩造財產歸戶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0頁、原審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審僅核准30萬元),始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元。㈦綜上,被上訴人尚應連帶上訴人364,985元(23400+241585+100000=364,985)。擴張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上訴人67,571元(12944+36227+18400=67,57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5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請求給付67,571元及自擴張日起即106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龍品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思翰係為公示送達,本件又係連帶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適用視為自認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364,985元,及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571元(醫療費用 12,944元、不能工作損失36,227元、看護費用18,400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