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上訴人 林登榮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承保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松進公司)所有之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有特定修理廠附加條款之約定。於民國105年7月6 日8時57分許,由訴外人湯靖雲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伸港 鄉西濱側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與什股涵洞時,因被上訴人駕駛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有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損,經員警到場處理,認肇事責任應歸被上訴人負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業經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於106年3月理賠松進公司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上訴人係依警 方提供之現場圖及相關資料,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過失,對訴外人湯靖雲有闖紅燈及行駛上開禁止通行聯結車及大貨車路段之過失,及其因而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為法院判決確定等情,均無意見。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並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元及 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所示,未見有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駕駛疏失之記載,被上訴人否認有任何行車疏失,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什股涵洞前等待左轉,並於路口號誌轉綠燈時起步行駛,惟湯靖雲未注意伊所行駛之路段禁行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又貿然闖越紅燈,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始肇致本件車禍。上情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起訴,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352號判決認定湯靖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湯靖雲於 偵、審中全部坦承不諱。故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04萬元及按年利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湯靖雲駕駛松進公司所有、由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16日上午8時57分許,沿彰化縣伸港鄉 西濱側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與什股涵洞前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該路段禁止聯結車及大貨車通行,且其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前進,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左手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手肘及左腳擦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湯靖雲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2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理賠松進公司系爭車輛車損修理費用104萬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乃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湯靖雲所駕之系爭車輛,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並請求送請鑑定過失責任等語。然查系爭事故乃因湯靖雲有前述闖紅燈、駛入禁止系爭車輛通行路段之過失行為所致,業經湯靖雲在上開刑事程序中自白明確,並有該件刑事卷及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則湯靖雲顯然係在時間上(燈號)及空間上(禁止路段)均禁止其駕駛系爭車輛通行而欠缺路權之情況下,猶貿然闖越行駛以致肇事,已足認定湯靖雲應負肇事之完全責任,自屬明確,難苛被上訴人在有通行權而正常騎車之情況下,有何疏於注意之過責。故本件事故肇致之原因已至為明確,自無庸再送請鑑定以輔助本院判斷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有所稱之違失致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理賠,顯然無法證明,其代位請求難認有據。原審依法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則其上訴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