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騰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結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上訴人 創芯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輝鵬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苗栗客家圓樓之照明工程,而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具備防水防塵功能達IP65等級之戶外投射燈160 盞、可調角度室內燈640 盞、戶外投射燈支架400 支(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明知所交付之戶外投射燈160 盞(下稱系爭燈具)未達兩造約定之IP65防水防塵等級,且未出具TAF 認證之試驗室檢驗報告,對於上訴人如何安裝系爭燈具亦甚為清楚,惟上訴人安裝後,其中157 盞發生進水情形,於104 年1 月12日更換新品後,又有93盞損壞,於104 年12月7 日再度更換,被上訴人顯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因前後2 次更換損壞之燈具,額外支出人力、購買線材及五金等,而支出施工及材料費共新臺幣(下同)90萬4750元,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90萬4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3 年4 月8 日向其購買防水防塵等級IP65之樣品試用後,認為該樣品符合需求,乃於同年月24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其訂購相同等級燈具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燈具之防水功能為IP65等級,但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具TAF 認證之試驗室檢驗報告。而組裝製造系爭燈具之代工廠商烽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烽登公司)為上訴人前負責人劉俊佑所指定,烽登公司代工之防水防塵燈具皆符合IP65等級。系爭燈具進水之原因牽涉安裝方式、角度是否正確,是否遇有颱風、強風大雨等因素,不能單以系爭燈具進水即認定防水功能未達IP65等級。又兩造於系爭報價單已約定被上訴人於非人為破壞之情形下僅負有更換燈具之義務,並不負責燈具之拆卸及安裝,且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2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更換燈具,其均已依約提供新品,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另上訴人提出之施工與進貨之單據及發票等件,部分時間與上訴人主張更換耗材之時間不符,且有志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亦難證明有實際施工之實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0萬4750元本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475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原法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卷第227-22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各於105 年2 月25日、4 月12日、6 月20日寄送草屯郵局第46號、中興郵局第51、7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103 年4 月8 日之出貨單為真正。 3、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戶外投射燈160 支,兩造於系爭報價單上約定之「戶外防水等級」係IP65等級,但無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燈具防水等級之檢驗報告,亦未約定驗收燈具之方式。 4、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劉俊佑介紹被上訴人認識烽登公司,被上訴人委由該公司代工前項燈具,劉俊佑及上訴人設計總監蔡正義曾到該公司觀看此批燈具之組裝過程及品質。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160 支戶外投射燈防水防塵功能是否達到IP65等級?2、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更換燈具之施工及材料費904,75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燈具,應達IP68等級,嗣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上約定系爭燈具之「戶外防水等級」實係IP65等級等情,已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上訴人主張系爭燈具之防水防塵功能未達約定之IP65標準,故安裝後進水受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燈具之防水防塵功能確實符合IP65標準,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燈具,有品質未達IP65等級之瑕疵,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CNS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燈具規範說明,燈具的外殼須依燈具的分類及標在燈具上的IP碼,而提供足夠之防塵及防水進入的保護,9.2.6防噴水燈具(第2個IP特性數字為5)為兩造所約定之IP65等級燈具;至於上訴人於原 審最初所主張之IP68等級,係9.2.8.壓力水密型燈具(第2個IP特性數字為8),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燈具規範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原法院106年度訴更 (一)字第1號卷第89-95頁,下稱原審更字卷)。可知燈具依其等級之不同,其防塵防水之功能亦有不同。 2、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燈具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燈具經過TAF 認證符合IP65等級之檢驗報告,惟兩造當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上開檢驗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證人即上訴人所聘僱之設計總監蔡正義於本院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約定燈具等級,說至少IP65等級「以上」,被上訴人每次交貨都來不及,但是他有說測試報告會「候補」,所以我們之後就等他測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其證言與上訴人於上開不爭執事項3 之內容,顯然不符。蓋兩造僅約定系爭燈具應符合IP65等級,並未包含高於IP65以上之等級,且上訴人於訂購系爭燈具時,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檢驗報告,自無被上訴人需「候補」檢驗報告之可言,是證人蔡正義此部分之證言,既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不符,顯有瑕疵,洵無可取。準此,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具有IP65等級之檢驗報告,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當時未提供檢驗報告,推認系爭燈具有未符合IP65等級之瑕疵。 3、組裝製造系爭燈具之烽登公司,係由上訴人所指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即烽登公司經理李政達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先生係透過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俊佑之介紹,將系爭燈具委由其公司代工組裝,烽登公司工廠製作之燈具均為IP65規格。系爭燈具之防水防塵檢測,係由被上訴人派駐人員至工廠負責檢測、驗收,一般檢驗是否符合IP65規格之方式為灑水及點亮測試,烽登公司會用比燈具規範9.2.6 標準更高的檢測環境去測試,即會以水壓、少量水浸泡之方式作檢測,燈具如能通過少量水浸泡,表示絕對有達到IP65規格。但被上訴人派駐人員之檢測方式較烽登公司嚴格,即泡的水量、時間都更多、更久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191 、195-201 頁)。承上可知,系爭燈具組裝後,係經過被上訴人派駐人員以較燈具規範9.2.6 標準更嚴格之方法檢測後,始予以驗收。又系爭燈具組裝期間,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劉俊佑及設計總監蔡正義均曾到烽登公司查看系爭燈具之組裝過程及品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 ),證人李政達復證稱:烽登公司之燈具檢驗區位於生產線之末端,整區為開放式,觀看製程可一併看到檢驗區,劉俊佑及蔡正義均有觀看測試過程,我們將系爭燈具交給被上訴人後,劉俊佑及蔡正義並未反應防水功能不足而有瑕疵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197 頁、第193 頁)。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燈具之製造過程、防水檢測方法、品質等節,均有所悉。且被上訴人委任代工之烽登公司,既係由上訴人指定,則上訴人於觀察烽登公司製造系爭燈具之組裝製程、檢測方法及品質時,倘有疑問,應即提出異議,以避免系爭燈具出現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惟上訴人並未向烽登公司提出質疑,益證系爭燈具之檢測方式及結果,確屬符合燈具規範9.2.6即IP65等級之 標準。 4、證人蔡正義於本院復證稱:我跟被上訴人的負責人及王為政一起去參觀烽登公司的廠房,現場燈具還在人工組裝中,所以僅參觀完就走了,那時候無法驗收或是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 頁),顯與證人李政達之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參以證人蔡正義為上訴人所聘僱之設計總監,其所為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無偏頗之虞,故關於系爭燈具之製造過程、防水檢測方法、品質,及上訴人參與之情節等,仍應以證人王為政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蔡正義此部分之證詞,尚非可取,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系爭燈具既已通過相當於燈具規範9.2.6 標準之檢測,堪認具有IP65等級之防水防塵功能,惟究非上訴人於原審最初所主張之具有更高防水防塵等級之IP68壓力水密型燈具。又系爭燈具進水之原因牽涉安裝方式、角度是否正確,是否遇有颱風、強風大雨等因素,且IP65等級之燈具實際上是否足以抵擋當地之風雨等天候狀況,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得以預先知悉。尚不能僅因系爭燈具於實際使用後發生進水狀況,即推論系爭燈具未符合兩造所約定IP65等級之品質。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燈具之防水防塵功能已達到兩造所約定之IP65等級乙節,核屬可採。 (二)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燈具,已達到兩造所約定之IP65等級,尚難謂被上訴人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否認曾「保證」系爭燈具符合IP65等級之品質,而證人蔡正義有關「被上訴人有約定燈具等級,說至少IP65等級以上」之證詞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燈具之品質,並進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仍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施工、材料費90萬47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