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簡素貞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曾微茹 被 上訴人 許傑森 訴訟代理人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母郭○○之前夫許○○與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郭○○從未向上訴人借款,因患有瘖啞殘疾,而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上簽名。嗣後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派一不知名男子逼迫郭○○還款,並脅迫郭○○以被上訴人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為上訴 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郭○○不得已而於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持伊之印章及相關證件,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顯係乘郭良蕙急迫、輕率、無 經驗,要求其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伊當時未滿20歲,正值大學重考,不知郭○○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且系爭不動產乃伊繼承父親許○○之財產,為伊之特有財產,郭○○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顯然非為伊之利益,應屬無效。又伊已每月代郭○○償還5000元,總計已還55萬元;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本件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第7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辯以: 郭○○雖有聽障和語障情形,惟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其閱讀、識別能力應屬正常。且關於積欠債務而簽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都是一般常人可以理解的情形,並非艱深的法律文字。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受強暴脅迫之事實。當時郭良蕙、許本欣是一起到代書處設定抵押,並無脅迫情事。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並經法定代理人郭良蕙同意,故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 之適用。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是「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與抵押權之設定有效與否無關。被上訴人僅清償33萬元、而非55萬元;而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12月9日,故利息起算日為92年12月9日,年利六釐,故所給付之金額應先抵充92年12月9日至101年10月24日之利息。是債務人郭○○縱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由排除伊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郭○○、許○○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面額100萬元,發 票日92年12月9日、到期日93年12月9日之本票1張予上訴人 。 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⑶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及102年度司執字第90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債權額為100萬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業依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 ⑷系爭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甲○○之印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郭○○、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以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執上開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及102年度司執字第90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及系爭962-2號建物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0-51頁 ),及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8272號卷 宗足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郭○○未經其同意,為擔保郭○○、許○○對上訴人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顯非為伊之利益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並經法定代理人郭良蕙同意,故無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適用云云。查: 1.上訴人係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相 對人甲○○)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3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郭良 蕙)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郭○○聲請強制執行;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雖僅記載債務人郭○○,但係以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聲請、且聲請執行之標的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962-2號建物,此有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司執字第18272號卷第1、2頁),自應認亦一併以被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上訴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被上訴人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有無效之 原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自無不合。 3.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 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屬處分行為,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房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 4號判決參照)。又前開所謂處分是否有效,要以子女是否因父母處分其特有財產而受有利益決定之。設若父母於不動產價額高漲之際,出賣其子女特有財產土地以清償自己之債務,結果於子女不利,即不能謂係為子女利益之處分。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得處分之,惟究非因此而剝奪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時,須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若未成 年人自為處分其特有財產則否,惟應適用民法第77條以下之規定。即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而自行處分其特有財產,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上利益,尚非涉 及公共利益、善良風俗之強制禁止規定,若一概令其法律行為為無效,則未成年人於成年後尚無從追認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僅已失其立法目的欲保護子女財產利益之初衷,亦影響交易安全甚鉅,是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子女之特有財產,係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屬無權代理,僅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尚得追認該處分行為之效力。 4.被上訴人係75年8月9日出生,為郭○○與訴外人許○○之子,許○○於77年1月7日死亡,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許○○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233、234頁)。而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繼承自其父許○○,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1頁)。又系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15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被上訴人尚屬未成年人。則系爭不動產既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上訴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郭良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郭○○需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始得處分系 爭不動產。 5.證人郭○○證稱:系爭本票上「郭○○」之簽名是伊親手所簽,「許○○」之簽名是伊先生所簽,印文係是由代書拿走印章所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之印文是代書所蓋,被上訴人沒有在其上簽名,都是代書處理的,代書處理完才拿給伊。簽抵押權設定書的時候,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同意書上「郭良蕙」及「甲○○」二個名字係伊所簽,蓋章則為代書所為;伊工作完之後約12點左右,與代書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後,代書就用小小的字在同意書上補註記法定代理人: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書是在南投的戶政事務所所寫;被上訴人當時正在讀書,不知道這件事情。是伊自己帶印章去給代書的,伊並沒有告訴被上訴人。伊於93年10月13日並無帶同其他人去找被上訴人,亦無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5-98頁)。證 人劉○○證稱:93年10月13日共有三個人,即上訴人與另2名男士前來店裡找郭○○,當日郭○○工作到12點多, 結束工作之後出去30分鐘後就回來,當時那個男的在店裡等,之後郭○○回來後二個人就一起外出了,約2點多回 來。當日被上訴人並不在店內;伊曾看過上訴人及他人曾有4次來店內向郭○○催討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 頁)。證人郭○○證稱:上訴人跟伊說有欠錢沒有清償的事情請伊幫忙處理,伊一直都跟郭○○聯繫,但郭○○沒有辦法談話所以伊都透過傳真、簡訊,伊有先跑過一趟南投了解,知道郭○○在民族路上有一間麵店即本件被拍賣的麵店,當時有提到將房子轉給朋友,由朋友跟銀行借錢,但這個辦法行不通,後來要求不動產讓上訴人設定抵押,郭良蕙也同意,伊跟郭良蕙聯繫好,知道所有權人還有郭良蕙的兒子即被上訴人,伊有告訴郭良蕙要跟被上訴人說,請被上訴人同意簽名後才能設定抵押,伊跑過一兩次南投,然後才找代書去找郭良蕙簽名;簽章當天伊跟代書先到郭良蕙的家裡,然後伊開車載郭良蕙去被上訴人學校找被上訴人,伊麻煩學校警衛請被上訴人出來,做簽字的動作。當時伊有把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被上訴人看,被上訴人有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證人尤清淵證稱:郭春期跟伊說南投這邊有一個抵押權要設定登記,因為抵押權人有未成年人,所以為了要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道辦抵押權的事情,伊跟郭春期、另一名男子到南投郭良蕙的店裡確認是否要辦理抵押權,伊先向郭良蕙確認,被上訴人當天不在家,伊請郭良蕙帶伊去跟被上訴人確認。後來郭良蕙帶伊到南投被上訴人校門口向被上訴人確認。伊拿同意書與設定契約書給被上訴人看。同意書上的文字是伊寫的,是在南投郭○○店裡寫好再帶去給被上訴人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6頁) 。 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於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同意書原本;且比對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79、110-12 3、194-199、207-209),系爭同意書上「甲○○」之簽名與上開資料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乃至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有不同。證人郭○○、尤○○證稱被上訴人有在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云云,即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明被上訴人有在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6.綜上,郭○○及許○○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經上訴人要求郭○○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郭○○及許○○對上訴人之借款。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上雖註記「本件抵押權登記確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第218-222頁) ,足見,郭○○係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郭 ○○自需以被上訴人之利益始得為之。然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郭○○及許○○對上訴人之債務,顯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有違。依 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 書,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現雖已成年,但並未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⑶系爭抵押權設定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且未 經已成年之被上訴人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不得持原審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在前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既有抵押權無效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至系爭962-2號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屬系爭962號建物之增建部分,亦因系爭 抵押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失所附麗,是關於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72號對被上訴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