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秦偉 李珮甄 李協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再審被告 蔡朝宏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收受判決後曾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裁定駁回 上訴,是再審原告對本院第二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6年1月18日 送達再審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最高法院卷第93頁)。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收狀日期章),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 乙、實體事項: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一)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裁判要旨,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害人李國興及證人吳惠雯未曾向再審被告蔡朝宏詢問可否拆除系爭配電場(指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重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圍牆一角之配電場,下稱系爭配電場)電箱之認定,係以證人紀丁財及童水潭在「刑事案件」之陳述及證詞,作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 297條第 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於辯論時,審判長自應具體提示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詞,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原確定判決法院於辯論時未具體提示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詞,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前訴訟程序一審法院就再審原告依民法第 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未予審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上訴第二審法院時,就再審原告於一審合併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3 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並未提出任何抗辯,且二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為任何調查審酌,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時,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均未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就此主張為完全適當之陳述及辯論,並聲明證據,復未為任何調查,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 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且違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三)證人吳惠雯雖為被害人李國興之前配偶、再審原告之母親,惟造福公司未停業前電費之繳納及 100年10月31日向再審被告臺電公司辦理申請暫停用電手續者,均係吳惠雯找臺電公司主辦業務專員即再審被告蔡朝宏受理及處理,業據蔡朝宏自承在卷,吳惠雯於警詢、偵審筆錄,均可證其先後於100年12月12日、13日、20日3次陪同李國興,前往臺電公司向蔡朝宏詢問系爭配電場之設備是否已斷電及是否可以拆除,其證詞前後陳述情節相符,確實可信,證人吳惠雯屬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吳惠雯之證述有虛偽情事,卻以吳惠雯為被害人之前配偶、再審原告之母,而不採其證言,未斟酌吳惠雯全部之證述內容及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就吳惠雯之證述不予置理,違背經驗法則,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況李國興因有疑慮,始向蔡朝宏詢問,若未經蔡朝宏告知系爭配電場之設備非屬臺電公司所有,並告知造福公司所有之線路沒有電,李國興應不致甘冒觸電之風險,未如前次洽請水電工關閉電源,即於詢問完蔡朝宏後,回到系爭配電場為拆除行為,依卷證資料及經驗法則,足證蔡朝宏辯稱吳惠雯未問及系爭配電場內之電箱是否屬臺電公司所有或可拆除變賣,僅詢問是否斷電,屬卸責之詞,蔡朝宏身為臺電公司第一線之業務專員,未經查證即答覆李國興,致李國興認定系爭配電場設備已經斷電,而自行前往拆除,導致感電受傷而致死亡,蔡朝宏之行為與李國興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應負過失之責,應屬明確。 (四)系爭配電場之設備,依臺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1條規定,由臺電公司負責施工維護,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其使用之工具。系爭配電場之低壓電,於 100年12月15日遷移完成用電變動後,即非由系爭配電場之設備供電,該設備即屬無用電戶可供電之廢棄設備,依正常作業程序,於 100年12月15日後即應處於斷電之狀況,臺電公司疏未注意,未為斷電處置,並於同年月20日吳惠雯、李國興前往詢問時,蔡朝宏表示「已經沒電」,致被害人李國興因碰觸系爭配電場而感電受傷,則再審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之情形而可免責,不無疑義。另李國興之感電受傷,是否係因再審被告就系爭配電場之維護不當,原確定判決未為任何調查,遽認再審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雖鐵絲網圍籬屬系爭配電場之附屬設備,然並非謂再審被告在系爭配電場圈圍鐵絲圍籬並標記警告字語後,即可謂其對系爭配電場之供電設備,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且違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證人紀丁財及童水潭於偵查中之證詞內容,非但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復迭為兩造攻防重心,除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歷審均提出作為防禦方法外,再審原告亦於105年5月19日提出之答辯狀及105年8月25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積極攻擊。再參諸兩造於前訴訟程序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已各自陳述歷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要領,即可見兩造就該證人之證述內容,已為完足之辯論,原確定判決以之作為判決基礎,自無突襲當事人可言,且縱該等證詞未具體提示,但對於原確定判決顯無影響,再審原告執為再審理由,難謂合法。 二、前訴訟程序一審受命法官於103年5月14日宣示終結準備程序,並於 103年6月5日通知訂期於同年7月4日行言詞辯論,再審原告則遲至同年7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㈡,追加依民法第 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再審被告不同意此項追加,並於補充答辯狀中抗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前訴訟程序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兩造訴訟代理人除均已陳述上訴理由或答辯理由、引用歷次所提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均再各自陳述歷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及該審之原審準備程序要領,以及陳述除援引歷次提出之書狀、證據資料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確定判決因此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抗辯、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未為任何調查,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洵非可採。 三、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1515號及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原確定判決理由就證人吳惠雯部分所載,乃原確定判決基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顯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叄、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固記載:(審判長)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兩造)均稱無意見,除援引歷次提出之書狀、證據資料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2頁反面)。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理由中,亦曾揭示「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當事人或證人在他案之陳述或證詞,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不得僅將借調卷宗作包裹式之提示,而應將該陳述或證詞『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避免造成裁判上之突襲」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因曾上訴至最高法院,直接拘束本件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裁定,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且再審意旨所指之上開二則最高法院見解,並非判例,縱有違反,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其全文,重點仍在法院據以裁判之資料,是否為完足辯論,而不致造成突襲裁判。我國實務上既未禁止法院引用證人於他案證詞作為論斷之依據,則證人於他案作證之筆錄,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第4目所列「書證」,自可於供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予以審酌。本件再審原告所指證人紀丁財及童水潭於刑案之證述內容,早為再審原告充分知悉,自原確定判決更審前之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發回意旨,明確指出刑事偵查案件(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1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證人紀丁財、童水潭證詞部分後,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其二人證詞即為兩造攻防重點,再審原告於其105年5月19日民事答辯狀、105年8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均詳陳證人紀丁財、童水潭之證述內容,並對該證詞充分表示意見(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正面、84頁正面至85頁),嗣於審理時再予引述,並對全部卷證表示無意見,足見該等證詞業經兩造充分辯論,已可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原確定判決就證人紀丁財、童水潭之證詞予以審酌,顯不致造成裁判上之突襲,與真正「包裹式提示」情形自有不同,更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而須法院行使闡明權之義務。且本件第一審起訴原告為李國興,當時李國興之特別代理人為其前妻即再審原告之母吳惠雯,吳惠雯並為刑事偵查案件之代行告訴人、告訴人、再議聲請人,甚至檢察官詢問證人紀丁財時,吳惠雯亦在場(見第一審卷第3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5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41至5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91號處分書、該偵字卷第36至38頁筆錄),而再審原告為李國興之承受訴訟人,對該等證人之證述內容,自無從諉稱不知,益證其此部分再審主張,顯不可採。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 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部分,原確定判決法院未盡闡明義務,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違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云云。業據最高法院於 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裁定中敘明:「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否認蔡朝宏曾告知李國興及吳惠雯,系爭配電場非台電公司所有,且已斷電,可拆走其內電箱等設備變賣,辯稱並無該錯誤告知行為,且系爭配電場為台電公司所有,其內電箱清楚標記『台電』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字樣,並圍以鐵絲網,該配電場已盡應有保護措施。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蔡朝宏並無錯誤告知之情,且台電公司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參照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可免負賠償責任等旨,自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就關於其依民法第 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之請求,有未曉諭伊為完足之陳述、舉證及辯論,而為突襲性裁判之情形」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並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 四、至再審意旨關於吳惠雯證詞及系爭配電廠上開防護措施是否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之免責情形,所為之論述,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因吳惠雯為被害人李國興之前配偶、再審原告之母,而不採其證言,其理由已詳論系爭配電場,坐落在訴外人重源公司所有廠房內之圍牆一角(即根本不在李國興擬拆除設備之造福公司廠區),且配電場外以鐵絲網為圍籬並上鎖,圍籬內電箱設備清楚標記「台電」及「電器設備請勿開啟攀登」字樣之警語,該設備屬臺電公司所有,極易辨識(即李國興及吳惠雯根本無詢問之必要),蔡朝宏身為臺電公司資深人員,更不可能表示標示有「台電」之設備非臺電公司所有,又李國興及吳惠雯為實際經營造福公司之人,對該設備非造福公司所有,當無不知之理,證人紀丁財及童水潭亦明確證稱,有告知李國興及造福公司人員,該設備為臺電公司所有,有電危險,故吳惠雯所證不符客觀事證,難以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並無再審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或對吳惠雯證述不予置理之情。 五、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為上開指摘,均無可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