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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賢慧曾謀貴陳瑞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高 全 成
訴訟代理人
李 育 禹 律師
再審被告
蔡 翠 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就該事件重新審理而變更為有利己之判決之救濟程序。故得提起再審之訴者,為受不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受有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不許其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係將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楊月華勝訴部分廢棄,改判渠等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03萬3800元及自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高全成之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並未因原確定判決而受有不利益,甚為顯然。其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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