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
- 法定代理人紀村良
- 上訴人林明富
- 被上訴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林明富 再審被告 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紀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2,05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090元,此費用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106年3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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