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5號
- 再 審原 告 黃 麗 娟
- 再 審被 告 燊浩不動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鉦 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依所提再審聲請狀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仲介費)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第1審為台灣台灣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82號)確定。惟定金為要物契約,伊雖與訴外人○○○簽立買賣定金收據,但○○○係將作為定金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支票二張交付再審被告,其後再審被告未將支票交付伊,且已返還○○○,而該定金收據並無再審被告可代收定金之記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再審被告交付定金,足證再審被告無保管前開定金之權,故雙方之買賣契約並非於簽立訂金收據時成立。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於簽立買賣定金收據時成立買賣契約,為適用民法第248條顯有錯誤。況縱認再審被告有權代收定金,但由其事後將定金返還○○○,而未要求伊依買賣定金收據第4條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觀之,亦可認雙方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再審被告既未完成仲介任務,自不得請領服務費。原確定判決將○○○交付之定金60萬元,再審被告並未交付伊,且已經返還○○○列為不爭執事項9.,卻漏未審酌及說明該重要爭點,亦有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者,伊在前訴訟程序抗辯於102年10月28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28日變更契約書),係屬誤簽,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原因無法完成仲介任務,原確定判決未予採信,亦未敘明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之規定。證人○○○、○○○均為執行仲介業務之人員,常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不可能無法辨認不同法人有不同之法人格,而將訴外人○○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再審被告誤認係同一公司,其證言均為故意迴護再審被告之詞。原確定判決執以認定○○公司與再審被告為同一家公司,而兩家簽立之契約可相互混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前開28日變更契約書記載變更之委託賣價為2228萬元,與買賣定金收據載明買賣價款2180萬元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與買賣定金收據之記載相互矛盾,亦有不依證據裁判之違背法令。況縱認28日變更契約書非屬誤簽,再審被告並未完成該委託事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完成102年10月29日伊與○○公司所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29日變更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其契約當事人不同,再審被告復未據以請求報酬,原確定判決即有訴外裁判,及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違背法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再審被告部分,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判參照)。又同法第497 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等是,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48 條錯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規定、認事用法違誤、不依證據裁判、訴外裁判及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惟查:
1.定金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其成立應經當事人合意,並以交付定金為要件。民法第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係以法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者,推定其契約(指定金所欲確保或擔保之契約)成立。惟如當事人間並無定金之交付,此時定金契約不成立,僅係法律上不受契約成立之推定而已,當事人間仍得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2項),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交付他方定金時,其契約必然尚未成立。原確定判決以買賣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其契約即為成立,並審酌再審被告以○○公司之名義與買方○○○於102年10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再審原告於翌日下午在該意願書上簽名,嗣再審被告於102年11月5日以前某日,與○○○另簽訂「買賣定金收據」,再提供再審原告於該收據簽名,暨各該買賣意願書、定金收據之記載,認定再審原告與○○○就系爭房地業已成立上開「買賣定金收據」所載總價2180萬元等內容(除第7條後來由再審原告手寫修改部分)之買賣契約(見該判決第9頁第15行以下至第10頁),係以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表示同意,認定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並非以再審被告有無受領○○○交付之60萬元定金,雙方是否成立定金契約為其依據。再審原告主張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48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為不可採。至該作為定金之支票,其後經再審被告返還○○○,並未交付再審原告提示取得其所表彰之金錢,乃定金契約是否不成立之問題,與雙方之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無必然關聯,原判決亦未認定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再審原告據以主張買賣契約因再審被告返還定金支票而可認為解除,再審被告即不得請求服務費云云,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非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亦不足取。
2.又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前已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抗辯28日變更契約書,係誤簽,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原因無法完成仲介任務,既未予採信,亦未敘明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證人○○○、○○○之證言係故意迴護再審被告之詞,原確定判決執以認定○○公司與再審被告為同一家公司,兩家簽立之契約可相互混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前開28日變更契約書記載之委託賣價2228萬元,與買賣定金收據載明買賣價款2180萬元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完成約定之委任事務,與該定金收據之記載不合,有不依證據裁判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完成伊與○○公司所簽訂之29日變更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惟其契約當事人不同,再審被告也未據以請求報酬,原確定判決為訴外裁判,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實質上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有錯誤,自不得執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之論據。況原確定判決就28日或29日變更契約書記載之事項,係作為認定兩造存有居間契約之訴訟資料,而以前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賣定金收據之內容暨相關事實,認定再審原告與○○○係因再審被告之媒介,而成立以「買賣定金收據」所載總價2180萬元等內容之買賣契約,應依民法居間契約及再審被告簽立之賣方服務確認單,給付約定報酬70萬元,非謂再審被告媒介完成28日或29日變更契約書所記載總價2228萬元或2198萬元之買賣契約,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違誤,亦屬無稽。另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9.之記載,僅係該判決所認定兩造無爭執之事實,並非所謂的「證物」。況該事實僅為關於再審原告與○○○間就60萬元定金契約是否成立之前提事實,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與○○○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之認定,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不爭執事項,漏未審酌及說明其重要爭點,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顯難採取。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僅係空泛指摘,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該項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顯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各項再審事由,依其主張各節顯不足採取,或不合法,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