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73號
- 再審原告
- 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淑君
- 再審被告
- 魏龍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月8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鈞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73,715元,係以再審被告與前開案件之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王淑敏、鄭雅夫、鄭筌友(下稱王淑敏等3人)間,於民國104年8月8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然而,王淑敏等3人因不服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等之反訴,業已上訴第三審在案,則系爭買賣契約究竟是否業經王淑敏等3人合法解除契約,尚未定論,倘若僅因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無法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驟認再審原告確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嫌速斷。
(二)再審被告已於104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對王淑敏等3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王淑敏等3人時,即已生效,再審被告雖於第二審表示不再主張解除契約,惟依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原第二審判決竟以再審被告不再主張而未予審酌,顯屬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自無繳納回饋金1,962,450元,始得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使用之損害,原第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連帶賠償再審被告之前提要件事實,即失所附麗,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第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並無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執上開再審理由,均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第二審判決竟未予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雖於第一審程序時,曾主張其業於104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王淑敏等3人於函到後7日內,履行繳清回饋金暨經主管機關確定系爭土地得作為商業區使用之義務,該函於同年月3日寄達,其等逾期未履行並表示拒絕繳清回饋金,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11日解除,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王淑敏等3人返還660萬元等情,但在原第二審程序中,業已表示不再主張解除契約,而僅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此有原第二審10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憑(參該案卷第94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第二審法院本即無從就再審被告不再主張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加以審究。基此,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毋庸審酌再審被告於原審所為解除契約部分(參原第二審判決第12頁第8-9列),即無違誤。另查,原第二審判決第19-20頁之㈡、⒉段落,雖認定再審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寄發存證信函予王淑敏等3人之事實,但僅依此審認再審被告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是否可採,並未進一步就再審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乙節,為任何之判斷。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逕自主張再審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委不可採。從而,再審被告是否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既非原第二審判決之審理範圍,則原第二審判決未予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至為灼然。
(三)另按本訴與反訴係兩個獨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除有同條第1、2項所定情形外,反訴部分應單獨徵收裁判費,並依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37號、29年上字第63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計算,依同條第4項規定,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是本訴與反訴之上訴利益,自當分別計算,以定得否上訴第三審。查本件原第二審判決就本訴部分,係為再審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自僅得就原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1,373,715元本息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茲因再審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亦即,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抗辯:反訴部分,業經王淑敏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驟認再審原告確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嫌速斷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