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明益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上訴人 成億工程行即謝定謀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88,06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6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910,4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7頁);嗣復具狀減 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642,8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 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4月2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從事水電技師工作,日薪原為1,300元,自同年8月起調為1,400元,嗣 於104年8月24日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南投縣○○鎮○○里○○○巷00號處(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惟因現場臨時電表箱體積狹小且接連之電纜線長度有限,致伊剪斷電纜線後,不慎碰觸電表箱外殼造成觸電,伊因而身體痙攣並瞬間造成兩耳耳聾、耳鳴以至於腦神經受創(下稱系爭事故),伊於翌日即104年8月25日前往吳錦翼耳鼻喉科診所(下稱吳錦翼診所)就診,仍未改善,再於同年月26日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就診,旋於同年月27日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並辦理住院,經診斷,伊已因系爭事故罹患雙側突發性聽障,且聽力測試結果,伊左耳聽力僅有68分貝,右耳聽力為75分貝(下稱系爭聽力受損傷害),需配戴助聽器。被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第246條規定,對伊所從事電焊危險性作業設有安全防護措施,致伊受有上述電擊之職業災害,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所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看護費用13,200元、門診醫療費用 12,56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83,99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33,09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42,860元。又上訴人基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得請求職災補償之金額合計377,364元,與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於 相同項目及金額範圍內,屬請求權競合關係,爰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 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其就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2, 860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聲明請求部分,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均未據其等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在系爭工地工作時有發生系爭事故,當日上班員工均表示上訴人上班期間並無異狀,且準時於下午5時下班,翌日早上亦照常上班, 並未表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請假或呼叫救護車,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發生系爭觸電事故。且上訴人本身原即有重聽,其於104年8月25日下午或翌日固有向伊請假,惟係表示感冒身體不舒服要就醫,104年8月26日後就未至伊處工作,伊打電話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僅表示要繼續看耳朵問題;縱上訴人確有觸電或遭電擊,亦無法進一步推論其所罹患雙側突發性耳聾,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再者,上訴人有甲級電匠技師執照,應知悉安裝電錶過程須做安全防護措施,如上訴人果真於施工時受到電擊,亦應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4年4月22日起任職於謝定謀獨資開設之成億工程行,從事水電技師工作,日薪原為1,300元,自104年8月起 調為日薪1,400元。 ㈡謝定謀經營之成億工程行於104年4月22日僱用上訴人時,僱用之員工包括上訴人在內有八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㈢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與施○○、蔡○○等人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處即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程及外牆結構工程的工作。上訴人與蔡○○同組負責水電工程。 ㈣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當日下午5時下班,並於翌日即104年8月25日早上按時上班,於下午5時下班,8月25日下班後或 8月26日早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8月26日要請假就醫,自104年8月26日即未再至被上訴人處上班。 ㈤依中國附醫104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 罹患雙側突發性聽障,於104年8月27日經門診住院,於8月 31日接受雙側中耳內類固醇注射,於8月31日出院,共住院5日,共於門診就診4次(104年8月27日、104年9月5日、104 年9月19日、104年10月6日),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至該 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左耳純音聽力值68分貝,右耳純音聽力為75分貝,宜配載助聽器,建議在家休養3個月。 ㈥依上訴人投保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以荃積電工程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19,273元),並於同年2月17 日退保。復於105年2月5日以雲品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日 月潭分公司加保(投保薪資28,800元),並於同年5月14日 退保。復於105年7月11日以經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24,400元),並於同月29日退保。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工作時是否有遭受電擊?104年8月24日之前,上訴人有無聽力障礙?上訴人是否因104年8月24日遭受電擊而造成雙側突發性聽障,左耳聽力68分貝,右耳聽力為75分貝?即是否因系爭事故發生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聽力受損傷害?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門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 1,642,86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4月22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從事水電技師工作,日薪原為1,300元,自同年8月起調為1,400元,嗣於 104年8月24日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前往系爭工地從事水電工程工作;伊於104年8月25日因有兩耳耳聾、耳鳴情形,前往吳錦翼診所就診,再於同年月26日前往埔基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27日轉診中國附醫並辦理住院,經診斷罹患雙側突發性聽障,聽力測試結果,左耳聽力為68分貝,右耳聽力為75分貝,需配戴助聽器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吳錦翼診所診斷證明書、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27、157、1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聽力受損傷害係因伊於104年8月24日上班期間,在系爭工地執行水電維修工作時,不慎觸電發生系爭事故所致,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既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第246條規定,對伊所從事電焊危險性作業設有安全防護措施,致伊受有上述電擊之職業災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亦各有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意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事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本件確有系爭職業事故事故發生,及被上訴人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三、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聲請訊問證人巫○○、何○○、蔡○○、謝○○等,欲證明伊確於104年8月24日工作期間在系爭工地發生系爭事故乙節。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巫○○固證稱:上訴人於105年年初有告知伊耳朵聽不見,及 被電電到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208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何○○亦證稱:伊於105年1、2月間遇到上訴人 ,上訴人戴助聽器,伊有問上訴人發生何事,上訴人表示因工作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頁);惟此2名證人就上訴人係因工作中受傷或觸電而影響聽力乙節,均係聽聞上訴人所述,並非親自見聞,甚且證人巫○○復證稱伊對上訴人曾受僱被上訴人工作乙事並不知情(見原審卷㈠第207頁), 則此2名證人所證上情,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 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主張於當日與其同在系爭工地工作之蔡○○、謝○○、謝○○證稱:上訴人沒有向伊表示他在工作期間有發生什麼特殊事情,也沒有對伊說他被電擊;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以前就有使用助聽器,且於104年8月24日在系爭工地工作時沒有發生什麼特殊狀況,伊於當天也沒有聽說上訴人被電擊或就醫之事;伊與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在系爭工地工作一整天,當天上訴人沒有告訴伊發生何事,伊也沒有聽到類似爆炸聲、鞭炮聲之聲響,更未聽說上訴人在工作時受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3至375頁;本院卷第120頁 ;原審卷㈠第219至221頁),互核相符。復參以證人黃冠諺證稱:當天伊有到系爭工地送便當給現場師傅,但是沒有聽到現場的人有說有什麼特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 頁),足見104年8月24日與上訴人同在系爭工地工作之員工或送便當至該處之同事並無人目睹或聽聞上訴人有遭觸電而身體不適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當日於工作中觸電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聽力受損傷害乙節,即屬不能證明。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8月24日當天被電擊後,兩耳即耳聾了(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復自承其於104年8月25日仍 有上班,工作完後,當晚才去吳錦翼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而雙耳耳聾並非常見之輕微病症, 衡諸常情,一般人尚無可能輕忽而置之不理,然上訴人於其所指發生觸電當時,除未隨即向被上訴人或其他同事反應或呼叫就醫,事後亦未馬上自行就醫,核與常情有違,實難逕認上訴人主張於104年8月24日工作期間在系爭工地有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聽力受損傷害情事為真正。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伊遭遇系爭職業災害前從無耳疾,且依本件就醫過程與診斷結果,與伊所主張係起因於104年8月24日之系爭事故,時序性一致,已足推認伊所受系爭聽力受損傷害,與伊於104年8月24日當日從事接電工作之業務起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間,雙耳聽力檢查均正常;且依其於104年8月25日以前全民健康保險就診耳鼻喉科之就醫紀錄所示,其曾先後於95年12月28日、99年12月17日、100年3月8日、100年11月14日因過敏性鼻炎、急性咽喉炎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及於101年9月28日因急性咽炎、急性鼻炎、右側耳垢栓塞並同時進行口腔黏膜篩檢而於張大川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 100年4月26日埔基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張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20日健保醫字第1050068630號函暨 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7至99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115、153頁),堪認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至吳錦翼診所就診前,未曾經醫療院所確診有聽力障礙,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25日、26日及27日陸續至上開診所及醫院門診住院就醫後,始經診斷罹患雙側突發性聽障,而有系爭聽力受損傷害乙節為真實,尚無從以此推斷104年8月24日確有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況經原審就上訴人前開病症之成因及如觸電或遭電擊是否會產生上開病症乙節函詢中國附醫,亦經該院以106年1月20日院醫事字第1050015664號函復原審略以:臨床上,單側突發性耳聾較雙側常見許多,根據文獻統計,有百分之八十四以上原因不明;而雙側突發性耳聾十分罕見,亦多屬病因不明,本例即屬之;囿於病人病症於臨床上實屬罕見,英文文獻上至今只有一篇病例報告,無法判斷是否由觸電或遭電擊引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則上訴人所患病症成因既不明,亦 無法判定是否與觸電或遭電擊有關,顯難以之逕認上訴人主張於104年8月24日在系爭工地有發生系爭事故乙情為真。至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訊問證人蔡○○、施○○,並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專科主治醫師前往會診,並至其遭電擊之現場,模擬其電線壓接施作過程及勘查後,提出鑑定意見云云。惟查,證人蔡○○業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另上訴人陳稱伊不知證人施○○之通訊地址,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5頁);惟被上訴人亦表示伊不知施○○之聯絡地址(見本院卷第81頁),則兩造既均未提供證人施○○之地址,本院即無從通知證人施○○到庭作證。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104年8月24日曾在系爭工地發生系爭事故乙情,前已敘明,則本院自無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專科主治醫師前往會診及至系爭工地模擬、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確有於104年8月24日在系爭工地發生系爭事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第246條規定,對其所從事電焊危險性作業設有安全防護措施,致其受有上述電擊之職業災害云云,自屬無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權利,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系爭聽力受損傷害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就其所受 系爭聽力受損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642,860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