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蕭美鈴 簡黃淑女 陳彩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貞 上 訴 人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美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蕭美鈴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美鈴新臺幣208,913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蕭美鈴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簡黃淑女、陳彩美、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蕭美鈴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蕭美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美鈴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簡黃淑女、陳彩美、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蕭美鈴以新台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上訴人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新臺幣208,913元為上訴人蕭美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蕭美鈴、簡黃淑女、陳彩美(下稱蕭美鈴等人)主張:伊等依序自民國79年7月17日、71年5月6日、75年3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友公司),並均於105年10月28日離職,已符合退休要件,其工作 時間、法定時薪、已領工資、應領工資等,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蕭美鈴以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3,361.5元、基數41.5計算,陸友公司應給付退休金969,502元。又蕭美鈴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未休假部分 ,以離職前5年期間、平均工資計算,陸友公司應給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116,807元。另陸友公司未依法定時薪標準給付 工資,以離職前6個月期間計算,陸友公司則應給付短領差 額47,369元。簡黃淑女以平均工資37,501元、基數45計算,陸友公司應給付退休金1,687,545元。又簡黃淑女每年應有 特別休假30日未休假部分,以離職前5年期間、平均工資計 算,陸友公司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87,505元。另陸友 公司未依法定時薪標準給付工資,以離職前6個月期間計算 ,陸友公司應給付短領差額50,719元。陳彩美以平均工資 31,697元、基數45計算,陸友公司應給付退休金1,412,685 元。又陳彩美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未休假部分,以離職前5年期間、平均工資計算,陸友公司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157,050元。另陸友公司未依法定時薪標準給付工資,以 離職前6個月期間計算,陸友公司應給付短領差額64,302元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求為命陸友公司應分別給付蕭美鈴1,133,678元、簡黃淑女1,925,769元、陳彩美1,633,9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陸友公司則以:兩造間無僱傭勞動關係,而係承攬,蕭美鈴等人得自行選擇是否到場及到場工作時間,渠等未到場亦無任何不利處分,打卡記錄僅為管制到場工作時間,非計算工時;兩造就工酬部分係論件計酬,並按時計算補貼,是請求短領差額並無理由。縱認兩造有僱傭勞動關係,因工資係以論件計酬,退休金應以實際領取工資計算。另按當時有效之勞基法規定,伊並無義務為渠等排定休假,渠等未申請特別休假乃可歸責於己;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 )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下稱79年函釋)於106年1月 18日方遭勞動部廢止並於同日生效,自無法溯及既往適用於渠等要求伊支付100年10月28日至105年10月25日未特休工資,故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蕭美鈴、簡黃淑女、陳彩美分別請求陸友公司給付711,482元、1,452,350元、1,048,301元及均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蕭美鈴、簡黃淑女、陳 彩美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而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蕭美鈴、簡黃淑女、陳彩美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美鈴、簡黃淑女、陳彩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陸友公司應再分別給付蕭美鈴414,407元、簡 黃淑女473,419元、陳彩美587,171元,並均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陸友公司負擔。㈣就上開判決蕭美鈴、簡黃淑女、陳彩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就陸友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陸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陸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美鈴、簡黃淑女、陳彩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蕭美鈴、簡黃淑女、陳彩美負擔。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陸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蕭美鈴等人主張受僱於陸友公司並於105年10月28日離職, 陸友公司依法應給付其退休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未依法定時薪標準給付之短領差額部分,均應如數給付等情,則為陸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或承攬關係?㈡蕭美鈴等人得否請求給付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差額?㈢蕭美鈴等人請求 退休金是否有理由?㈣蕭美鈴等人得否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爰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或承攬關係?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 ⒉經查,蕭美鈴等人均在陸友公司車台課工作,主要負責內容為將材料剪洞、修剪、開檔、支援賣場、樣品、剪褲叉、修剪線頭等,並有記載日期、工作小時、品名、工作項目、數量等紀錄(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可知蕭美鈴等人工作項目必須每日受陸友公司監督並依其指示進行工作項目,蕭美鈴等人受陸友公司工作規則拘束,對於業務指派等並無承諾與否的自由,是蕭美鈴等人與陸友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契約,既具「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而存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再者,陸友公司對於蕭美鈴、簡黃淑女、陳彩美分別自79年7月17日、71年5月6日、75年3月19日開始任職於伊公司至105年10月28日間有勞動關係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3頁),其所提供之勞務為持續不斷發生,具有繼續性,與完成某一特定工作之情形亦屬有別;且陸友公司給付蕭美鈴等人之勞務對價雖係按件計酬,惟係以薪資為名並長期按月給付乙節,亦有薪資袋、員工作業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第37頁)。是蕭美鈴等人為陸友公司工作並取得對價具有相當之持續性及經常性。另打卡記錄上載明單位為「圓台課」,記載上、下午工作時間,並有事假紀錄(見原審卷第88頁),可知陸友公司要求蕭美鈴等人以此攷勤表打卡出勤等,有監督、考核蕭美鈴等人之工作時間、場所之意,足認兩造間具僱傭關係。雖陸友公司抗辯兩造約定三人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三名員工未進公司也沒有事先請假之情形,遲到早退亦無處罰或扣薪云云,惟如上所述,依照蕭美鈴等人員工作業記錄及攷勤表所載,渠等各該日上、下班打卡時間多有逾8小時,顯見依卷存資料,陸友公司所 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蕭美鈴等人有無故遲到、早退之情況,所辯與事實不符。況陸友公司所稱上下班時間及未對蕭美鈴等人扣款、懲戒等情,亦屬其公司內部管理問題,核與兩造間有無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之認定無涉;退萬步,此要屬兩造約定雙方勞務契約之條件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尊重,尚難因蕭美鈴等人之工作時間及請假之自由,即謂兩造間之契約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 ⒊蕭美鈴等人主張因拒絕陸友公司要求將舊制退休金改新制方式處理而申請退休後,陸友公司於105年8月提出委任契約書要求渠等簽名,並提出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 ),堪信其為真實。是蕭美鈴等人陸續自79年、71年、75年間起即受雇陸友公司從事勞動工作,今陸友公司卻在渠等提出退休要求後,重新提出片面按件計酬之契約條件,顯有意規避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之認定;又查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本件兩造承上所述蕭美鈴等人提供勞務有一定時間、場所拘束性,且陸友公司對渠等有相當程度的指揮監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屬勞動契約無誤,自應有勞基法之適用,陸友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蕭美鈴等人得否請求給付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差額? ⒈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 ⒉蕭美鈴等人主張陳彩美、蕭美鈴是按時計酬,而簡黃淑女則是8小時內按時計酬,超過部分則為按件計算酬(見原審卷 第197頁)云云,查從105年5月至10月間之車台課員工作業 紀錄顯示,陳彩美部分僅於105年5月至8月間有記載時數, 簡黃淑女部分則自105年5月至10月間均未記載時數,該作業記錄則標明當日工作項目、數量、金額、補貼及編號,若陸友公司按時計酬,則按攷勤表記載工時時數即可計算,何以大費周章計算數量及單價,又證人即陸友公司會計賴麗琴於原審證稱略以:她們(指蕭美鈴等人)是現場的,大多在70幾年就到公司上班,甫開始為論件計酬,後來由現場主管處理,伊不知道是否論件計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可 知兩造約定非以常態性計時方式,陸友公司抗辯兩造就薪資部分係論件計酬,並按時計算補貼部分,為有理由,今蕭美鈴等人分別請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薪差額47,369元、50,719元、64,302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蕭美鈴等人請求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應自本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 公布(93年6月30日)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明文。另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25年以上者。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既為僱傭關係,蕭美鈴等人分別自79年7月17 日、71年5月6日、75年3月19日開始受僱於陸友公司,至105年10月28日間,其工作年資分別為26年3月又11天、34年5月又22天、30年7月又10天,均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又無證據得知陸友公司曾讓蕭美鈴等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或新制;蕭美鈴等人工作年資均已符合勞基法關於請領退休金要件,則蕭美鈴等人依勞基法規定(主張其係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請求給付退休金,自有所據。 ⒉再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付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表(見本院卷第19頁上證一),自100/1/1日起基本月薪為18,780元、時薪為103元、日薪為824元 ,102/1/1日起時薪為109元、日薪872元、月薪未變,102/4/1日起月薪調為19,047元、時薪、日薪未變,103/1/1日起 時薪為115元、日薪為920元、月薪未變,103/7/1日起月薪 調為19,273元、時薪、日薪未變,104/7/1日起月薪為20,008元、時薪為120元、日薪960元、105/10/1日起時薪為126元、日薪為1,008元、月薪未變等情,為陸友公司所不爭執。 本件蕭美鈴等人得主張退休金額,計算如下:①蕭美鈴部分:蕭美鈴自79年7月17日至105年10月28日申請退休時止,工作年資共26年3月,其申請退休時平均工資為15,467元【計 算式:(15,480+16,440+15,960+17,320+14,680+12,9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蕭美鈴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給付之工資均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而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9月15日公告 發佈,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20,008元,又蕭 美鈴選擇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舊制,則本件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計算蕭美鈴之退休金基數為41.5,故其可請求之退休金為830,332元(計算式:20,008×41.5=830,332),蕭美鈴 再請求其中188,451元,應屬有據。②簡黃淑女部分:簡黃 淑女自71年5月6日至105年10月28日申請退休時止,工作年 資共34年5月,其申請退休時平均工資為29,047元【計算式 :(34,852+32,162+33,381+32,104+24,145+17,640)/6】 。又簡黃淑女選擇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舊制,則本件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計算簡黃淑女之退休金基數為45,故其可請求之退休金為1,307,115元(計算式:29,047×45=1,307,115 ),是簡黃淑女再請求380,430元,應屬無據。③陳彩美部 分:陳彩美自75年3月19日至105年10月28日申請退休時止,工作年資共30年7月,其申請退休時平均工資為20,980元【 計算式:(19,360+22,560+23,840+19,120+22,840+18,160 )/ 6】。又陳彩美選擇適用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舊制,則依 勞基法上開規定計算陳彩美之退休金基數為45,故其可請求之退休金為944,100元(計算式:20,980×45=944,100), 是陳彩美再請求468,585元,應屬無據。 ㈣蕭美鈴等人得否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本件蕭美鈴等人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勞工,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 開之規定,且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以計件論酬之勞務提供關係,亦屬勞動契約關係,則本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權利,於採行計件論酬之勞工亦得享有。 ⒉蕭美鈴等人主張其等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以離職前5年 期間(100年10月28日至105年10月28日)、平均工資計算,陸友公司應給付蕭美鈴116,807元、簡黃淑女187,505元、陳彩美157,050元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陸友公司辯稱蕭美鈴 等人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云云(見79函釋)。姑不論該函釋業經勞動部106年01月18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查陳彩美曾於105年5月26日至30日間、105 年8月9日至14日間、105年10月19日請事假處理私事,有攷 勤表可證(見原審卷第90至第95頁),並未見有請特別休假之情形,則倘蕭美鈴等人得請休特別休假,何以捨此不為而改請事假致遭扣薪,此已不合常情。再觀上開攷勤表就其休假日數、假日出勤等各欄位均全未填載,則縱攷勤表列有「特休」之假別,亦難認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有請休特別休假之可能。是陸友公司抗辯渠等未自行排假,無權主張及79年函釋仍得適用等語,即非可採。而陸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並無可歸責己之原因,而使蕭美鈴等人無法行使其特別休假之權利,蕭美鈴等人請求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於法有據。 ⒊蕭美鈴等人受僱於陸友公司之工作年資後,得請求應休而未休、且未逾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特別休假天數,分別各為蕭美鈴特別休假135日(100年度為25日,逐年遞增1日)、簡黃淑女150日(100年度已30日)、陳彩 美149日(100年度為29日,之後均30日),陸友公司應分別給付蕭美鈴等人各為90,036元、145,235元、104,201元(計算式:20,008/30×135=90,036;29047/30×150=145,235 ;20,980/30×149=104,201);其中蕭美鈴部分扣除原審 所准之69,601元後,得再請求其餘20,462元,應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再行之請求,皆為無理由,均不能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30日送 達陸友公司(見原審卷第43頁),則蕭美鈴等人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㈥綜上,蕭美鈴等人依勞基法及勞動契約,得請求之退休金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數額,依序為920,395元、1,452,350元、陳彩美1,048,301元,及均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陸友公司應給付蕭美鈴部分僅判准711,482元本息,不足208,913元本息,蕭美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陸友公司應再補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蕭美鈴等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蕭美鈴等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陸友公司之上訴、蕭美鈴等人之其餘上訴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蕭美鈴、陸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蕭美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簡黃淑女、陳彩美及陸友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