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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浴美莊嘉蕙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訴人
張明星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上訴人
配得美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洛菲
訴訟代理人
蔡武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就第一審給付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4,902元之請求,在第二審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提繳24,90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學店驗光師,約定每月工資36,000元、次月5日現金發放;任職期間上訴人應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往返於配得美眼鏡工學店、大里店之間工作。詎於104年7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要求上訴人自大里店返回工學店後,無預警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且未發給104年7月薪資15,600元、預告期間工資12,000元、資遣費17,100元。又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加入勞工及就業保險,亦未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87,120元之損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短少提繳24,902元。爰依工資請求權、資遣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820元,及其中之27,600元(工資、預告工資部分)自104年7月13日起、17,100元(資遣費部分)自104年8月14日起、87,120元(失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24,90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退休金部分係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請求之依據。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9月到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要自行開店而來店觀摩,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同年12月起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祿朔有限公司(下稱祿朔公司)工作,但自104年6月11日起無故不上班,所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保險給付損害,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上訴人並應舉證證明「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並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並就原請求金額中之24,902元部分,為訴之變更如下列㈢項所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820元,及其中之27,600元自104年7月13日起、17,100元自104年8月14日起、87,1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24,90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伍、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出現於103年9月29日配得美眼鏡工學店臉書網頁之照片、使用配得美眼鏡驗光師名牌及名牌,並於同年11月14日以配得美總店名義,向EZ時尚西服訂作制服,預定11月25日交件,及配得美眼鏡大里店於103年12月23日營業時,上訴人出現在配得美眼鏡大里店臉書網頁照片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名牌、名片及訂單影本(原審卷第15-17頁)、照片(中補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26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配得美眼鏡工學店驗光師,雖據提出上開名片、名牌、訂單,及配得美眼鏡工學店臉書網頁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105年度中補字第1650號卷第12頁),惟查:

㈠公司員工支領之薪資,為公司經營之成本,如被上訴人確自103年8月1日起僱用上訴人並給付工資,則上訴人之工資即屬被上訴人營業費用,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之有利因素,衡之情理,被上訴人應無不為上訴人辦理薪資所得扣繳之理;惟徵之實際,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申報扣繳103年度之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之資料密封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如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則在受僱時起應即有為上訴人製作制服之需求,反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制服訂單(原審卷第16頁),其訂作之日期為103年11月14日、約定同月25日取件(此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時間已在上訴人所主張受僱時間3個月之後,反與祿朔公司(配得美眼鏡大里店)開業(103年12月23日)之時間相近。據被上訴人公司之稅務資料、制服訂單,難認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祿朔公司,提出勞動契約一件,及發票人為「張明星」之本票7張為證(原審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㈠訴訟資料密封袋)。祿朔公司於另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時,主張:「上訴人自103年12間起受僱於祿朔公司擔任驗光師,於103年11、12月間知祿朔公司欲擴充營業,有展店之需求,而主動向蔡武序表示其有門路可以幫忙找到適合之店面做為之用,經上訴人與祿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溝通後,祿朔公司決定委託上訴人尋找店面,並在被上訴人公司交付100,000元現金做為簽訂租賃契約之用。惟上訴人未幫忙尋找適合之店面,而將100,000元侵占,經蔡武序發現,上訴人簽發面額10,000元之本票10張,並要求以上訴人於祿朔公司受僱之薪水中扣抵之,但上訴人於扣薪3個月後即離職,未就剩餘之70,000元償還」,並提出本票7張為佐,亦有刑事告訴狀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9、120頁、第178-181頁)。就上開本票7張,上訴人稱:「除到期日為104年9月4日之本票1張外,其餘均確定非我所簽發」(本院卷㈠第60頁背面);「我是用預借薪資方式借款70,000元,我前後只有總共簽立7張本票,對造每月對我有扣款,是扣了5個月,是有還給我3張本票,所以對造不可能還有7張本票」(見本院卷㈠第124頁)。然經本院將該7張本票(待鑑定字跡)、勞動契約書原本、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本上張明星之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甲類筆跡(本票上「張明星」字跡)與乙類筆跡(勞動契約、調解紀錄原本上「張明星」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自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按上訴人就調解紀錄原本、勞動契約第3頁之上「張明星」字樣,為其簽親一節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45頁、第60頁背面),雖上訴人否認勞動契約書第1頁「張明星」字跡為其所簽(本院卷㈠第45頁),但本票之字跡既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本上之字跡相同;且上訴人否認勞動契約書原本第1頁「張明星」字樣為其所簽,亦未必與事實相符,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論,已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張本票,確為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所稱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僅簽發7張本票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70,000元,其中之3張本票,並已因借款清償而返還一節,即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至於上訴人請求除去勞動契約書第1頁「張明星」字跡,再送鑑定(本院卷㈠第102頁),無礙本票與調解紀錄上「張明星」字跡相同之認定,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㈢證人即配得美眼鏡工學店店長林均諺證稱:「大里店(指祿朔公司)103年12月開設,之前張明星是在工學店應徵」、「工學店人手夠,當時因為要開大里店,所以,才又應徵他。…就是說祿朔有限公司預計103年12月要開設,所以,先預備應徵人員進來」等語(本院卷㈠第137頁),明確陳稱因祿朔公司(配得美大里店)預計在103年12月開業,才先行應徵上訴人;證人即在配得美工學店工作之羅震宏證稱:「…是祿朔有限公司要開店,才徵人,徵人的地點是在配得美公司工學店,他是祿朔有限公司員工。張明星人員編制就是祿朔有限公司,是祿朔有限公司員工,他與配得美公司無關。就是說祿朔有限公司要開店,要應徵人,所以,他是祿朔有限公司的員工」(本院卷㈠第139頁),亦稱上訴人為祿朔公司員工。

㈣至於證人李佳勳證稱,在配得美眼鏡工學店支援工作時,曾經看過上訴人(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證人林均諺稱:大約在103年9月前後,上訴人曾在配得美眼鏡工學店工作,是做驗光師、磨片師,環境清潔都有做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正面),再參以曾上訴人出現於103年9月29日配得美眼鏡工學店臉書網頁之照片(中補字卷第12頁),並印制配得美眼鏡工學店之名片(原審卷第15頁)等各節,固可認為上訴人曾在配得美眼鏡工學店執行業務;惟如前述,上訴人既係祿朔公司預計於103年12月開始運作而應徵,並與祿朔公司簽訂正式書面勞動契約,則因祿朔公司、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同為張洛菲,且祿朔公司亦以配得美眼鏡大里店名義對外營業係,而由上訴人於配得美眼鏡工學店短暫支援,核與事理無違;況上訴人既為領有專業證照之驗光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驗光師執照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仍無法排除上訴人因勞僱以外關係,短暫於配得美眼鏡工學店執行業務,亦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並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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