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林穎欣 被上訴人 陳子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 2日起至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課食品研發人員,因該職位人員從事職務時,可輕易知悉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機密,如冷凍調理食品之製作流程、成品固有配方比例及供應所需食材之上游廠商名冊等,故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時,即明確告知無論於公司服務期間或日後雙方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均應嚴守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機密,不得輕易外洩予他人。又因被上訴人此前之餐飲工作經歷均為飯店或第一線餐飲服務業,應聘至上訴人公司,實係被上訴人職業生涯第一次正式於冷凍調理食品業任職,故上訴人明確告知如日後離職,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接受其他食品工廠之聘僱,再從事相關食品之研發工作。被上訴人知悉且表示同意,並簽署服務協議書、研發人員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然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以身體健康不佳為由向上訴人公司請辭,於同年10月31日離職,在未告知上訴人公司之情形下,旋即任職於訴外人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巧公司),奇巧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實屬地域相近,且具有相同業務範疇之冷凍調理食品公司,原不具研發食用醬料能力,被上訴人任職後,奇巧公司即研發即食義大利麵系列之「諾曼地蒜香白醬麵/威尼斯紅醬麵/柏士多青醬麵」產品,並已上市販售。被上訴人利用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所習得之技能,著手研發即食義大利麵系列產品,目前已於市面上廣為販售,已造成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又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99年11月2月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 1則增訂於104年12月16日,故本件無該條之適用。且兩造於99年當時,尚有「被上訴人離職後,固然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相關調理食品工廠、中央廚房等之研發工作,但被上訴人離職後如欲回任飯店或第一線餐飲服務業,上訴人絕不干涉」之約定,另有約定競業禁止,並未剝奪被上訴人工作權,亦無顯失公平之內容,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7條及切結書之約定,洩漏上訴人調理食品之配方,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在未充分向被上訴人說明之情況下,趁被上訴人輕率無經驗又亟欲獲得工作之際,向被上訴人遊說必須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上訴人又表明若不簽署則無法錄用,被上訴人不得已才簽署。且系爭協議書第 7條並無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年限,已違反營業秘密法定之 4項要件中之限制勞工就業期間之規定,且因無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年限,等於沒有約定,即便有約定年限,其約定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另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兩者內容不一,約定事項亦不同,無法勾稽為同一份契約,自不得合併觀之。又被上訴人求職之時,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僅能在立約當事人、身分證字號、日期處簽署,對於其他約定文字無磋商條件之機會,此係上訴人單方預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毫無變更條件之餘地,且此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影響受僱人人格與經濟利益,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形,即應審酌雇主之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受僱人之職務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所受限制不得逾越合理範疇、雇主應給予合理補償。被上訴人目前擔任奇巧公司之顧問,做技術經驗指導,奇巧公司之產品會交由被上訴人審核,讓被上訴人試味道,並給予建議,非從事研發工作,而上訴人所稱之義大利式醬料,在網路上均可找到相關資訊,並非技術。又上訴人並未述及奇巧公司所販賣之食用醬料原料配方有任何內容物係上訴人之獨家配方,或有任何營業秘密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所洩漏。且被上訴人曾任各大飯店主廚,本已學會醬料配方,並非在上訴人公司所學到,所謂「紅醬」、「白醬」、「青醬」,完全係指醬料之顏色而已,內容物不同當然就呈現不同的「顏色」,不僅無法成為「商標」專用,只要調配內容物比例不同,雖然都叫「紅醬」、「白醬」、「青醬」,但是口感因人而異,奇巧公司要把產品取名為何,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這些食用醬料也絕對與上訴人之食用醬料產品不同配方。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究竟外洩上訴人之何種營業秘密予他人,況被上訴人從未洩密,亦不知上訴人有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時僅為基層人員,無從得知所謂營業秘密,且上訴人亦未有競業禁止條款之補償,是兩造簽署之定型化契約不具上述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屬無效。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早已公布施行,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應有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年8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71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 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食品研發人員,於104年10月31日離職,並於同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奇巧公司,擔任食品技術顧問。 (二)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簽立「服務協議書」、「研發人員保密切結書」(即系爭協議書、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約定:「工作期間應嚴守公司職務上交辦如:『配方、成本、製程、機械等相關資料及廠商資料、報價單、契約書、客戶資料、公司帳務』等之收存,絕對嚴禁外流或口頭告知第三人…。因研發工作至為重要,故研發人員申請離職需於2個月前提出申請,且離職後3年內不得從事相關食品工廠、中央廚房等之研發工作」。系爭協議書第 7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於乙方(即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之(空白未載)年內,並不得以顯名或隱名而為投資、顧問、技術合作、指導、或就職於他家與乙方經營相同性質之公司;否則,甲方應賠償乙方50萬元至 100萬元不等的違約賠償金」,第 8條約定:「甲方同意本協議書於甲乙雙方間之僱傭∕僱任關係屆滿、終止、自始無效或遭撤銷、解除時,其效力仍然存在,不受影響」。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期間?期間為何?(二)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協議書第 7條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三)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第 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過高?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期間?期間為何? (一)依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及切結書內容,兩造不爭執其屬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此部分堪信為真。其中系爭協議書第 7條,係關於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年限之約定,並基此而使被上訴人於違反時,須負50萬元至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對被上訴人攸關重大,亦為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依據,衡情自應慎重行事。惟該條款有關競業禁止之年限卻為空白(見不爭執事項㈡),已難認屬有期限之競業禁止約定,況上訴人自承:可能主管忘了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筆錄),益見上訴人忘記填載之不利益,不能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雖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上有記載「離職後三年內」等語,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競業禁止年限,亦為3年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稱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應非同日簽具(切結書日期為99年11月 2日,協議書日期為空白,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明白知悉就違約金部分,其競業禁止年限為何,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不可採。 (二)綜上,兩造間就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約定期間。 二、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是否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協議書第 7條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一)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始屬不值保護。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並以其求職時,被告知僅能在立約當事人、身分證字號、日期處簽署,對於其他約定文字無磋商條件機會等情為據。觀諸卷附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7頁),確係以上訴人公司為檯頭之文件,除姓名、年月日、年限等欄空白可供填寫外,餘均為事先繕打之制式內容,其格式及約定條款固定,核情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訛。且如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 7條關於競業禁止年限為空白一事,既為上訴人公司主管忘記填寫,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可信。又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明顯限制被上訴人就業自由,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該條文規定,審酌系爭協議書第 7條約定,有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自屬有據。 (三)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㈠①至⑤所列審酌基準,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何須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被上訴人又有何因其職務知悉該營業秘密,進而利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之事實,徒以被上訴人嗣後任職之奇巧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營業相近,及奇巧公司在網站上宣傳之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40至47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顯無法勾稽與上開事實有何關聯,是就該①②⑤項之基準而言,難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又上訴人既然主張奇巧公司推出之「諾曼地蒜香白醬麵、威尼斯紅醬麵、柏士多青醬麵」等冷凍調理食品,係105年8月間開始販售(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筆錄),則與被上訴人104年12月1日任職於奇巧公司,已時隔 8個月,兩者有何因果關係,本難憑斷。況所謂「白醬、紅醬、青醬」,僅係一般人廣泛使用之醬料名稱,並無專屬性,名稱本身更無營業秘密可言,上訴人僅以上開資料,主張其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利益,自不可採。另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對被上訴人競業禁止之限制,未訂其期間,已如前述,至於區域,核其內容,亦未限縮在某些特定地域,競業禁止之區域限制範圍顯然過大,而系爭協議書第 7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範圍更約定:「不得以顯名或隱名而為投資、顧問、技術合作、指導、或就職於他家與乙方經營相同性質之公司」等語,以被上訴人為41年次,前半生職場生涯為餐廳主廚(見原審卷第39頁人事資料表),因體力問題或生活所需,中老年轉職,食品調製乃至味覺專長,應屬其賴以維生之主要技能,上開約定幾乎可斷絕其轉職之可能,顯然過苛,將造成被上訴人離職後生存困難。雖上訴人辯稱:99年當時,有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離職後如欲回任飯店或第一線餐飲服務業,上訴人絕不干涉云云,惟顯與上開約定內容不符,亦不足保障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實不可取。再者,觀諸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並未就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害,有任何補償約定;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約為58,000元,如產品研發達成一定要件,另有研發獎勵金可領取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就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給予上訴人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筆錄),堪認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附有任何補償措施之約定,自不符合上開代償性標準。 (四)綜上,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協議書第 7條之約定,因上訴人無法舉證以被上訴人職位,上訴人有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利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之行為,該條款更逾越限制之合理範圍,且對被上訴人無任何補償措施,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至兩造就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於本件是否適用之問題,因該條文係有關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之規定,其審酌標準與前揭說明,本即一致,原審表明可予參考,無關適用與否,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第 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是否過高? 系爭協議書第 7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即無理由。至其違約金是否過高,自無再贅論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及協議書第 7條約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