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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陳繼先王銘莊嘉蕙

  • 原告
    曾瑩
  • 被告
    力資源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曾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睿鎂即宜恩人力資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 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因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發生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救醫治療至106 年5 月1 日。惟抗告人於職業災害期間,卻遭僱主即相對人非法資遣,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勞工訴訟),且必有勝訴之望,但抗告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定。惟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系爭勞工訴訟係主張抗告人因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受傷迄今,仍因治療中無法回復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詎相對人竟於106 年1 月3 日對抗告人訛稱:相對人溢付抗告人職業災害補償,倘若抗告人自行書寫自願離職證明書,則抗告人除不再向抗告人追討溢付部分外,另再給與新臺幣6 萬元云云,而要求抗告人書立自願離職書,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終止勞動契約,是抗告人書立自願離職書,顯係受相對人詐欺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故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之薪資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於系爭勞工訴訟案卷可參。則依抗告人在系爭勞工訴訟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抗告人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而相對人藉故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抗告人所爭執者,乃在其所書立之自願離職書,是否係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進而是否影響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以及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節,核與系爭職業災害,尚屬無涉,系爭勞工訴訟即難認係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自無首開規定之適用餘地。抗告人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無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苗栗地院規費繳款單影本1 紙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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