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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抗字第2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惠郁王重吉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告人
蔡金眼
抗告人
吳玉梅
相對人
漢鑫潛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珠
相對人
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珠
相對人
林子儀
相對人
陳文雄
相對人
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法就職業災害固未為定義,惟其立法目的與職業安全衛生法同為保護勞工工作職場之安全與健康,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另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堪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之定義應與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同視,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結果,即依原告主張其受傷或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為起因或為執行業務所致,而非僅以原告請求權究係民法侵權行為或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而區別是否職業災害之民事訢訟。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子蔡國男受雇於相對人麗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麗陽公司),相對人林子儀、陳文雄分係該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及領班,該公司向相對人漢鑫潛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鑫潛鑽公司)次承攬之管線埋管工程,係漢鑫潛鑽公司向相對人裕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工程,蔡國男於進行吊掛管線作業時,因管線放置重心不穩,扣環一端脫落,致蔡國男為管線輾壓死亡,相對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爰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蔡金眼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給付吳玉梅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證足稽。並於抗告中稱麗陽公司上開命蔡國男工作之環境,未給予任何安全措施,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保護勞工之規定。經核抗告人上開所述,若確屬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為何,即係就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自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三、次按上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應依勞工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以形式觀之,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不合法不能補正或經命補正而未為等情,倘本案訴訟之結論,猶須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斷定其勝負,即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苟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非遽行判決。本件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既已載明確如前述,縱其引用請求權基礎之法條部分錯誤,審判長亦應行使闡明權,始能為判斷,本件自仍可認係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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