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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賢慧吳美蒼陳瑞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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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建龍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 月18 日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2,742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6,84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提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6,843元,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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