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築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上訴人 鄭炎昌 劉麗華 陳玉季 鄭中二 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富 被 上訴人 曾淑敏 梁龍釭 朱亭錡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判決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如附表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因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之5%發票稅金,而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二審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65 頁),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鄭炎昌、劉麗華、陳玉季、鄭中二、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淑敏、梁龍釭及朱亭錡(下均逕稱其姓名)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 巷00○00○00○00○00號及同區OO 街OOO 、OOO 、OOO 號 「 OOO 」建物(下分別稱系爭 OO號、OO號、OO號、OO號、O0號、OOO 號、OOO 號、OOO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興建,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分別出售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鄭炎昌之系爭21號建物外牆大理石有3片因掉落而毀損 ,另有膨脹位移、凸出等情形,經檢查係因上訴人施作大理石時,僅以黏著劑、鐵釘、薄鐵片固定大理石板,且未留設適當之伸縮縫所致,其餘被上訴人建物雖尚無此情形,惟因上訴人之施作工法相同,專業技師表示其餘建物將來也會發生相同狀況。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溝通均無法得到正面回應,在無法期待上訴人改善之情形下,被迫先行自費委請訴外人福祥大理石加工廠重新施工修補。 二、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並於銷售文宣中稱其為穩固、實在、安全之豪宅建案,自應提供最高安全等級之建物,並依目前業界最安全之「乾式工法」施作系爭房屋之大理石,始方符合債之本旨,然上訴人卻以近年來業界幾不採用之密縫工法施作,致系爭建物外牆大理石無端掉落,自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修繕遭拒後,當得自行雇工回復契約本旨應有之安全強度,則乾式工法之施作費用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三、另依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中市建師鑑字第8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系爭建物外牆大理石確實存在施工瑕疵,且有必要全數拆除重新施作,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亦屬合理。而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288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雖認半乾式施工較符合衡平原則,惟其並未深究兩造間之契約本旨,故應以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較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因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之5%發票稅金,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已支出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總金額」欄所示金額。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僅有鄭炎昌之系爭21號建物外牆大理石有掉落3 片之情形,其餘被上訴人之建物並未發生類似情況,且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住戶,於上訴人進行安全檢測,並視檢測結果進行必要性維護作業後,均無發生外牆大理石破裂、掉落等情事,益徵上訴人施作工法並無問題。縱認上訴人施作工序並未確實,亦無全面拆除重作之必要。 二、縱認有全面拆除重作之必要,乾式工法亦非唯一可行之回復方式,應以費用較低且合理之「半乾式工法」重新施作即可。被上訴人逕採施工成本最高、費用最昂貴之標準乾式工法為請求,顯已逾越必要費用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以半乾式工法全面拆除重作之必要費用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119 頁、第131 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鄭炎昌、劉麗華、陳玉季、鄭中二、勝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淑敏、梁龍釭及朱亭錡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 巷00○00○00○00○00號及同區OO 街OOO 、OOO 、OOO 號「 OOO」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建造,被上訴人於102 年至104 年間,分別與上訴人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或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開契約書之形式皆為真正,上訴人均已完成交屋。 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外牆大理石施工方法為半乾式施工,係以AB劑型黏著劑,於大理石片背填點狀(非全部填抹)黏著劑,以長2cm 鋼釘將厚度0.85mm鐵片釘於結構體,鐵片另一邊勾於大理石背面縫槽,並以相同黏著劑填抹縫,每一片大理石水平左右、垂直上下縫隙為0.0 至0.5 mm,屬密縫貼法。四、於104 年8 月間,鄭炎昌之系爭21號建物之外牆大理石發生掉落、膨脹位移、凸出等情。 五、倘認系爭建物外牆大理石有於修復前發生掉落毀損之情形,兩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500 元(3 片×2500元)計算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31 頁反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建造,並於102 年至104 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或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嗣於104 年8 月間,被上訴人鄭炎昌所有之系爭21號建物之外牆大理石發生掉落、膨脹位移、凸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造執照影本、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外牆石材掉落、凸出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外牆大理石發生掉落、膨脹位移、凸出等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則否認有施工上之瑕疵。經查: (一)原審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大理石施作方式、掉落原因、施作方式有無瑕疵等節予以鑑定,並作成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意見略以:系爭建物之外牆大理石施工方法屬半乾式施工,係以AB劑型黏著劑,於大理石片背填點狀(非全部填抹)黏著劑,以長2cm 鋼釘將薄鐵片釘於結構體,薄鐵片另一邊勾於大理石背面縫槽,並以相同黏著劑填抹縫,每一片大理石水平左右、垂直上下縫隙為0.5mm ,屬密縫貼法。而系爭建物外牆大理石掉落原因,歸納如下:主要原因為上訴人於舖貼大理石時,所留設之勾縫縫隙為0mm ~0.5mm 之密縫,小於4.5mm ,因縫隙過小,容易因地震搖晃或熱脹冷縮而擠壓大理石片,導致大理石片產生裂紋、破裂、脫落,近年來業界大理石工法已經很少採用密縫舖貼,目前普遍的大理石工法勾縫縫隙至少都會留設5mm 以上。次要原因為上訴人僅以0.85mm薄鐵片勾於重量約40kg之大理石背面縫槽,支撐效果不佳,大理石因擠壓致脫落之機率甚大,又AB劑型黏著劑混合比例未按標準程序,黏著效果不佳,且背填點狀黏著劑黏著面積不足,黏著劑施作不確實,若發生鬆脫即會產生擠壓,導致裂紋、破裂、脫落,最上方之大理石若有脫落情形,更如骨牌效應,接續影響並擠壓下方的大理石片。因系爭建物為同時興建之16戶社區,其l 樓正面外牆、入口造型牆,高度約4 公尺,皆為大理石材質,多數戶皆因入住不久,也尚未超過保固期,甚至尚未交屋點交,即發生大理石片破裂、脫落之情事,上述損害並非使用者惡意破壞或使用不當,該等瑕疵應為上訴人施工工法不恰當及不慎所致。雖有些戶數目前的大理石仍完好,尚未出現破裂或掉落情事,然依學理或過往普遍施工經驗,以半乾式工法,於大理石片留設密縫,縱大理石舖貼尚未出現瑕疵,但未來大理石擠壓、破裂、掉落之瑕疵是意料中的事,只是時間早晚而已。該社區16戶均採同一工法、同一施工團隊施作,鑑定人認為有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並且以標準乾式施工工法施工,因為未來大理石掉落的時間點,沒有人可以預測,但只要掉落可能會砸傷人,且該大理石瑕疵並非屬於不需拆除重作的美觀瑕疵而已等語,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1 月6 日中市建師(105-57)鑑字第8 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函見原審第245 頁,鑑定報告書外放)。上開鑑定報告,係由鑑定人至系爭建物現場實地勘查,依據現場跡證及照片等資料,以其專業知識詳為審酌,自堪採擇。 (二)依上開第一次鑑定報告內容,足見系爭建物外牆大理石脫落之原因為上訴人採取密縫貼法鋪貼大理石時,僅以0.85mm薄鐵片彎折勾於大理石縫槽,支撐效果不佳,其工法及零件均為上訴人所選擇採用,又未按標準程序確實施作黏著劑,致黏著效果不佳,當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甚明,故上訴人辯稱其施作工法並無問題云云,委無可取。是系爭建物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不當之事由,而有外牆大理石掉落、膨脹位移、凸出等瑕疵,顯見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出賣人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曾委任植瀚法律事務所於104年9月12日發函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修補上開系爭建物外牆大理石之瑕疵,以防落石隨時可能傷及路人,並請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3 日內與植瀚法律事務所聯絡修繕事宜,惟上訴人逾期未修補,被上訴人已委請福祥大理石加工廠修繕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4-76頁),堪認上訴人就其瑕疵給付已無法補正。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自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福祥大理石加工廠依乾式工法修補系爭建物大理石之瑕疵,因而受有支出如附表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修復費用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福祥大理石加工廠開立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上開修復費用之5%發票稅金,如附表一「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上訴人辯稱乾式工法並非唯一之修補工法,應以費用較低且合理之「半乾式工法」重新施作即可。而第一次鑑定報告雖認被上訴人委由福祥大理石加工廠以「乾式工法」施工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尚屬合理,惟並未說明本件大理石瑕疵以何種施工方式修復為必要,及該修復方式之合理費用為何。 (三)本院就系爭建物大理石之瑕疵修復方式,何者在實務上較為可行,以及該修復方式之合理費用等節,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業界實務關於外牆大理石之施工工法有濕式工法、濕式加強工法(即半乾式工法)及乾式工法等三種,皆為法令規範所許。乾式工法係較為可靠,品質較好之施工工法,但施工費用較濕式工法及濕式加強工法為高,至於採行何種工法施工,一般由付費者依預算、效用、預期目標,決定物用何種方式施工。密縫鋪貼、日照曝曬、地震、黏貼施工不慎…等導致大理石脫落之因素,係環環相扣的瑕疵因子,若陸續呈現且互相影響,加乘後會加劇瑕疵,最終會破裂或掉落,若僅具備前述其中一、二項不利因素,或許不會呈現破裂或掉落情事。以濕式工法為例,若黏貼施工有落實正確工序,除非有特大的大地震,原則上也不容易有掉落大理石的情事。第一次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建物大理石掉落的主因,若能確實做好黏貼工序,濕式工法也是可行方式,雖然戶外大理石牆面實務上多採用乾式工法,但因施工費用昂貴,並非人人願意接受並使用。第一次鑑定報告表示「鑑定人認為有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並且以標準乾式施工工法施工…」等語,是以最嚴格的標準提出建議,惟上訴人原來採用之工法並非錯誤,僅是未落實黏貼工序,若確實依標準工序施工,仍可達到「乾式工法」大部分的效能,再加上保固年數的背書,即擁有某種程度的保障。被上訴人已自行拆除原「濕式加強工法」及少部分「乾式工法」的大理石外牆,並以「乾式工法」施工,修復後的品質較高,但所需費用較高;最客觀最合理的修復方式,是先用拉拔試驗的檢測方式,哪片鬆脫,就修復那片大理石,不需要全部敲除重作。鑑定人認為本件大理石瑕疵之修復方式,仍以「濕式加強工法」(即半乾式工法)較為可行及妥適,亦符合衡平原則等語,有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中市大臺中建師(104-054)鑑字第288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函見本院卷第71頁,鑑定報告書外放)。而上開第二次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所收集之資料,依其專業知識進一步為詳盡之分析,並就第一次鑑定報告內容再為補充說明,洵堪採擇。 (四)依上開第二次鑑定報告之內容,系爭建物大理石修復之工法,採「濕式加強工法」於耐震性、抗久性上雖未較「乾式工法」為佳,惟其施工成本較低,且若以標準黏貼工序施工,通常不易發生掉落之情形,應屬較為可行之修復方法,且最客觀最合理的修復方式,是先用拉拔試驗的檢測方式,哪片鬆脫,就修復那片大理石,不需要全部敲除重作,堪認以「濕式加強工法」,針對經拉拔試驗檢測會發生鬆脫的大理石部分進行修復之費用,始為回復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原狀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需全數拆除重新施作,並以價格較高之「乾式工法」之修復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尚無可取。又採「濕式加強工法」修復各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大理石之費用金額(含稅,但不含後述大理石本身的材料費),亦經第二次鑑定報告鑑定在案,如附表二編號1 ⑴及編號2-9 所示;而第一次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即附表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係以全部拆除的數量,並採「乾式工法」修復之金額,本院既認僅需就拉拔檢測發生鬆脫的大理石部分進行修復,且採「乾式工法」之修復費用核屬過高,採「濕式加強工法」之修復費用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應以第二次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即附表二編號1 ⑴及編號2- 9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基準。又附表二編號1 ⑴及編號2- 9所示之金額係含稅金額,則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修繕費用5%之稅金,自屬重複,無從准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大理石之修復費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 ⑴及編號2-9 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於委託福祥公司修補之前,其中已發生掉落而毀損之大理石,只有鄭炎昌所有之系爭21號建物外牆大理石有3 片,該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指大理石本身的材料費)為7,500 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35頁),堪信真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另應賠償鄭炎昌上開3 片大理石掉落毀損之金額7,500 元,如附表二編號1 ⑵所示,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 │編號│被上訴人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 │ │應給付金額 │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人給付總金額(即│ │ │ │ │付金額 │左列二欄之合計)│ ├──┼──────┼────────┼────────┼────────┤ │ 1 │鄭炎昌 │312,800元 │15,640元 │328,440元 │ ├──┼──────┼────────┼────────┼────────┤ │ 2 │劉麗華 │292,000元 │14,600元 │306,600元 │ ├──┼──────┼────────┼────────┼────────┤ │ 3 │陳玉季 │260,160元 │13,008元 │273,168元 │ ├──┼──────┼────────┼────────┼────────┤ │ 4 │鄭中二 │230,400元 │11,520元 │241,920元 │ ├──┼──────┼────────┼────────┼────────┤ │ 5 │勝品科技 │250,400元 │12,520元 │262,92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6 │曾淑敏 │270,400元 │13,520元 │283,920元 │ ├──┼──────┼────────┼────────┼────────┤ │ 7 │梁龍釭 │268,000元 │13,400元 │281,400元 │ ├──┼──────┼────────┼────────┼────────┤ │ 8 │朱亭錡 │304,000元 │15,200元 │319,200元 │ ├──┼──────┼────────┼────────┼────────┤ │合計│ │2,188,160元 │109,408元 │2,297,568元 │ └──┴──────┴────────┴────────┴────────┘ 附表二(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 │編號│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 ├──┼──────┼─────────────┤ │ 1 │鄭炎昌 │⑴183,836 元 │ │ │ │⑵大理石毀損部分7,500 元。│ │ │ │合計191,336 元。 │ ├──┼──────┼─────────────┤ │ 2 │劉麗華 │169,782元 │ ├──┼──────┼─────────────┤ │ 3 │陳玉季 │150,923元 │ ├──┼──────┼─────────────┤ │ 4 │鄭中二 │132,588元 │ ├──┼──────┼─────────────┤ │ 5 │勝品科技 │202,94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6 │曾淑敏 │149,615元 │ ├──┼──────┼─────────────┤ │ 7 │梁龍釭 │159,183元 │ ├──┼──────┼─────────────┤ │ 8 │朱亭錡 │185,495元 │ ├──┼──────┴─────────────┤ │合計│不含編號1⑵為1,334,369元。 │ │ │含編號1⑵為1,341,86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