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冠精緻油漆工程行即盧冠州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許淑媛 被 上訴人 喬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基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坤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6年3月23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40頁)表示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風基,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41至43頁),是被上訴人具狀聲明黃風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 將所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載為按年息6%計算(本院卷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之更正為按年息5%計算(本院卷50頁),核其前後聲明此部分所載,僅係遲延利息年利率之差別,上訴人並以書狀自陳「利息仍依法定利息5%計算,先前聲明以6%為利息計算實為誤寫」等語(本院卷50頁反面),是後者應係更正前者法律上之陳述,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上訴人得減縮其上訴聲明,乃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所許可。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470,581元本息,於言詞辯 論時,具狀將所請求金額改為1,796,555元本息,乃減縮其 上訴聲明,合於上揭規定,一併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來公司)承攬「李茂盛生殖醫學中心新建工程」後,將該醫學中心2樓及4至9樓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 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油漆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依伊施作面積按附表所示各項目單價(連工帶料)計算,施工完成即依施作數量請款,並於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當場給付。伊自約定動工日即104年4月27日開始進場施工,為達被上訴人進度要求,數度調度外部人力施工,而被上訴人則由法定代理人黃風基定期到場視察,並於視察後在每日施工估價單上簽名,惟伊於104年6月間請款時,被上訴人竟以伊所報派工人數浮濫虛報而不願給付應付之工程款,更於同年、月25日通知伊不用再進場施工,然伊已依約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樓層施作項目及面積,經鑑定結果,伊得請求工程款2,317,38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752,565元,加計10%之同業利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796,555元,爰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數額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認兩造系爭契約已終止或解除,則依民法第511條 或第25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數額伊 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或施作完成之勞務價額,上開3 項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上訴後,未再聲請准其附條件宣告假執行,並為聲明之減縮,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不再贅論)。 二、又被上訴人所提伊之驗收審核表單(下稱系爭審核表)係黃風基與伊於104年6月初至中旬間所簽,其中2、5、6樓之批 土、AB膠之所以記載「待確認」,係因被上訴人對伊施作坪數丈量後認定有部分落差,須待黃風基確認,非被上訴人所稱該部分不在承攬範圍;而該表雖有記載「油漆需與樣品間上列單位驗收才可請款」,但因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始無法完工,自無以達所約定得驗收之品質,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伊施工有何瑕疵,其解約無據,系爭工程未能驗收實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拒絕付款有違誠信並失公平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依上訴人簽認之系爭審核表記載,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4樓 油漆(天花板、壁面)、嬰兒室造型,5樓嬰兒室造型烤漆 ,7樓天花、壁面仿古烤漆,8樓批土AB膠,9樓天花、壁面 仿古烤漆,至2、5、6樓之批土、AB膠部分僅記載「待確認 」,伊並未承諾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並約定施工品質需與樣品間相同,且經上來公司、聯鋼、設計師、院方驗收合格,上訴人始能請款。然上訴人除所承攬4、5、7、8、9樓 部分施工品質低劣,損害其他承包商已完成部分,影響整體施工進度外,甚在其承攬範圍尚未完工之際,又命工人施作2、5、6樓之批土、AB膠,且施工品質亦拙劣,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施作工法錯誤、工人懶散,造成施工品質低落、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伊派駐現場經理黃風基數次請求上訴人改善,仍無法依樣品間之品質完成驗收,伊始於104年6月25日兩造開會之際要求上訴人確實改善、按時完工,否則將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惟該日後,上訴人即自行收拾工 具離開工地,顯係自認無法如期完工,而與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既未能通過驗收而完工,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 二、又上訴人所提之每日施工估價單上雖記載其所進行之工程均有完工等語,然此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而未經伊簽認之文書,不具任何證明力;而自其提出之現場照片亦無從認定其施工部分超過伊已給付之工程款752,565元;且上訴人除就所提 工程款計算明細表中之各樓層坪數、才數等均未舉證外,其施作項目及面積表中甚有部分樓層(如4樓、7樓)將「批土、AB膠」與「上漆」分別陳列並計算坪數,然「批土、AB膠」本屬油漆工程工序之一,而應含括在「上漆」項目之中,上訴人將「批土、AB膠」與「上漆」分別陳列並計算坪數,顯不足採;況伊因上訴人施作部分未達約定品質,須另僱工磨除施工不良之處,再重新施作天花板、壁面之油漆、烤漆等,為此支出龐大費用善後、修補,故縱認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伊亦否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至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人)之鑑定,違背法院囑託內容,並偏採上訴人單方之說詞,其後又表示須提供建築師所繪各樓層各區天花板設計圖AutoCat圖 檔始能鑑定,足見其鑑定之不可採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施作部分已符合兩造約定品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70,581元及遲延利息無理,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為減縮,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104年4月間締結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含4樓油漆(天花板、壁面 )、嬰兒室造型,5樓嬰兒室造型烤漆,7、9樓天花、走道 、壁面及門片仿古烤漆,8樓批土、AB膠;約定工程款依實 作面積按附表所示各項目單價(連工帶料)計算,完工期限關於4、5、7、9樓為104年7月5日,施工品質需與現場各樓 層樣品間之品質相同,並經上來公司、聯鋼、設計師、院方驗收始得請款(原審卷一128頁、本院卷一312頁);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752,565元;上訴人自104年6月25日起即未 再進場施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樓層施作項目及面積,然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796,555元未付,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報酬; 如認兩造系爭契約已終止或解除,則分別依同法第511條、 第259條與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同數額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勞務價額或不當得利,上開3項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伊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包含2、5、6樓 之批土、AB膠部分,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低落、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致無法如約依樣品間之品質完成驗收,兩造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又縱認伊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單 方終止系爭契約,伊為善後之支出亦高於上訴人之請求,否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又系爭契約於104年6月25日係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或解除?抑或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項或同法第511條或同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等規定,擇一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賠償契約終止後之損害或解除契約返還已受領之勞務價額或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據,所得請求給付之款項為何?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兩造確有締結系爭契約,約由上訴人承作不爭執事項所列4、5及7至9樓各項之油漆相關工程,各工項單價詳如附表所示,且工期載為「7∕5完工4、5、7、9F」,而上訴人亦已就系爭審核表所列註記為「待確認」之2、5、6樓批土、AB 膠部分進行作業,為兩造所無爭執,並有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風基簽認之估價單(原審卷一7至16頁)、系爭審核 表(同卷128頁)等件可佐,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被上訴人雖未爭執上訴人已開始施作2、5、6樓批土、AB膠 部分,惟抗辯係上訴人未經伊確認而自行施作云云。然查兩造系爭契約所據之系爭審核表,除記載雙方所未爭執有達成約定4、5及7至9樓各項之油漆相關工程(7、9樓走道、門片造型之仿古烤漆部分亦有合意,則係被上訴人開庭時所自認,本院卷一312頁)外,另一併將2、5、6樓批土、AB膠部分書立在內,雖其後註記「待確認」,然所待確認事項真意為何,究為上訴人所稱之施作面積,抑或被上訴人所辯之施作與否,雙方解讀不一,惟自系爭審核表整體以觀,其上半部所載兩造所無爭議之4、5及7至9樓各工項下方,另載「已估價坪數」,經相對照,難謂上訴人主張所稱待確認事項係指施作面積之說法無由;且實際觀之,油漆工程之施作涵括數道工序,而本件工程範圍又多達本件醫學中心數樓層,每樓層坪數約200坪之多(原審卷一243頁),若兩造未將2、5、6樓批土、AB膠部分約定在內,衡情,上訴人豈會自作主張 而甘冒徒勞無獲之風險,又縱係上訴人擅自決定施作,亦不難為被上訴人所發現,其既認2、5、6樓批土、AB膠部分不 在兩造契約約定之內,自不會任由上訴人繼續施作而未加制止以致影響其原本施工進度之理?況查上訴人所提經黃風基簽認之上開估價單中,包括多張上訴人在2、5、6樓施作部 分(原審卷一7至9、12、14至16頁),被上訴人對此亦難稱不知,則其於上訴人施作時既知其情而未表反對,即無以排除雙方應有合意施作之情形。是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之施工內容當有涵括2、5、6樓批土、AB膠部分在內,始合 於兩造契約之真意。 五、其次,兩造並未否認上訴人自104年6月25日起,因被上訴人表達不滿意上訴人所施作內容與進度,上訴人即未再進場施工一情,然究其原由,上訴人指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而不讓其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則稱係上訴人施作有諸多瑕疵,顯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工,而依民法第503條規 定解除契約,伊當日有先籲請上訴人改善,但上訴人卻即退場,有合意解除之意(本院卷一297頁)云云,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未見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當時有向上訴人要求改善未果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係上訴人自行退場不願繼續施工等節,有何具體之舉證(同卷293頁);至關於上訴人 施作結果是否已達民法第503條其得解除契約要件,因兩造 契約所本之系爭審核表上就工期部分僅記載「7∕5完工4、5、7、9F」,其餘部分,則未有明確約定,乃被上訴人所無爭執,故以有約定之4、5、7、9樓部分而言,於104年6月25日之際,距所約定完工期限仍有11日,遑論其他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之樓層,縱證人曾○○、蔡○○曾證稱上訴人之施工品質欠佳、人力不足及進度落後嚴重等情,但在工期尚未屆至,且未見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上訴人確有顯無法如期完成情事有所舉證之情況下,其2人又非前開所載有權驗收之人, 尚難僅憑曾○○、蔡○○個人主觀認知所表示之意見,即輕採其詞,況被上訴人雖一再表示其因上訴人工期延宕之故,為其上手上來公司處以逾期違約金云云,然經本院一再曉諭其對此舉證(同卷277、292、301、312頁反面),其均未能提出任何佐證,經其聲請向上來公司函詢(同卷309頁), 亦未獲回覆,自無以信採,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已依民法第 503條解除系爭契約,或兩造已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均屬無據。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其確有於104年6月25日即請上訴人不得再進場施工之事實(同卷153頁反面),顯不同 意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查無其他得解除事由,及已經雙方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事證,是核其情,被上訴人此舉,當屬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自不待言。 六、又查,本件既認係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則終止後,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者,究為系爭契約終止前所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抑或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因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而生之損害,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當視上訴人舉證之程度為斷。而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其已完成施作部分之內容為何,在原審主要固提出經黃風基簽認之估價單、其所自行製作之施作數量、點工、材料明細估價單、請款單(原審卷一17至24、104至 106頁)、下包請款之送工單、估價單、現金借支單(同卷 一25至67頁,其中41、43頁記載相同、同卷二32至37頁)、施工照片(同卷68至87頁)、證人何○○、趙○○等人之證詞(同卷一216至219頁、卷二11至15頁)等件為證。惟按:(一)兩造系爭契約所本之系爭審核單乃約定,上訴人所施作之結果「需與樣品間上列單位(本院註:即該單所載上來、聯鋼、設計師、院方)驗收」,始得請款。然查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照片,均係其片面所製作,已難輕採;且核書證所載內容,無非係記載施工日期、樓層、工項、派工人數、材料品項、數量、單價、請款內容等等,照片則難確認其所在、實況與全貌,均無以得知施工之品質是否確達前開約定得請領報酬之標準。 (二)且查上開證人分別係上訴人之配偶、下包,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利害與共,在乏其他佐證之情況下,也未可逕信;又觀何○○對其所稱已完工之各樓層面積為何、有無需改善之處、是否經業主認定等重要之點,一概表示不知情(原審卷一217、218頁反面),甚自承並未就已完成部分留下紀錄,亦無任由黃風基積欠達200多萬元工程款之可能 (同卷219頁),與上訴人在原審原係主張被上訴人積欠 其2,470,581元之詞,顯相矛盾;而證人趙○○雖表示就 其所觀上訴人施作有符合樣品屋之品質(同卷二14頁反面)云云,然查趙○○並非系爭審核單所列有權驗收之人,其個人主觀之意見,自不能與上開有權驗收之人等同視之,況其一再表示伊僅係表面觀之,並未細看施工工法是否正確,也不知伊所做以外工項之詳細工作流程等等(同卷二12至15頁),更可見其主觀所見之無據。是其2人之所 證,也不足作為上訴人施工成果已達得請領報酬程度之證明。 (三)至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改以鑑定人鑑定之結論(本院卷一175頁),認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317,382元工程款云云。然查本院原乃經兩造協議,囑託鑑定人鑑定系爭契約之合約價為何(同卷136頁),但於鑑定中,係上訴人自行 向鑑定陳述其已完成項目,以致鑑定人誤就上訴人所陳為鑑定,乃上訴人所自承(同卷196頁反面),可見該鑑定 已溢脫本院囑託之範圍;且鑑定之現場履勘鑑定紀錄表亦記載請兩造再提供圖說(Auto圖檔)、彩色相片予鑑定單位(同卷177頁),鑑定結論亦明載「工程施工前、中、 後未提供照片,無經兩造簽字確認之品質查驗表或工程缺失瑕疵改善表,同一油漆工項多組工班施工,導致工程介面修繕程序責任歸屬難以界定」(同卷175頁),與其後 本院要求其重新就本院原囑託鑑定「合約價」為鑑定後,堅持需提供AutoCat圖檔始能鑑定,更可徵鑑定人所完成 之鑑定僅係參考上訴人片面所述之疏失,該鑑定自未可作為上訴人請領報酬之依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有關報酬給付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顯乏所憑。 六、然本件乃因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中,為單方終止契約之表示,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自104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24日間進場施作多時,雖 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施作成果有達得以請領報酬之程度,但進場施工期間,必有相關人力與材料之支出,乃事理所當然,並有經黃風基簽認之上開估價單可佐(日期為104年4月28日至6月12日),且被上訴人亦先後於104年5月19日、6月3 日分別以支票先行給付上訴人20萬元、552,565元工程款( 原審卷一117、118頁),顯亦肯認上訴人確有為本件施工而有所付出之事實,則系爭契約既在中途為被上訴人所片面終止,上訴人因尚未能請領報酬,在終止前為施工已付出相當之勞力與材料,自因而受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上開已付出之勞務及材料支出之損害,及按同業利潤標準10%計算之可得利 益,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其為改善上訴人施工之瑕疵,以致耗費高達6,021,002元之修繕費,認屬上訴人因契約消 滅所節省之費用,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卷二63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乃於系爭契約尚在履行期間即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則其為接續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內容,自必有所支出,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終止後即已脫離系爭契約關係,難謂尚有所謂因契約消滅而節省費用可言;且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終止時,並未與上訴人會同確認上訴人施作內容之品質與數量,為兩造所無爭執,自無以釐清其後續支出之費用,究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或係因上訴人施工品質欠佳所造成;至證人蔡○○與曾○○,分別係介紹工班接手或逕向被上訴人承攬後續施工之人,與被上訴人非無利害,在乏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其等所證,同有偏頗之虞,也難輕信其詞,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因其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上開損害事實之認定。 七、再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而生之損害額為何,上訴人主張應以鑑定人所鑑定之2,317,382元加計10%之同業利潤,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752,565元後為1,796,555元(2,317,382×1.1-752,565,元以下4捨5入,下同)。然查系爭 鑑定報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該鑑定結論乃依上訴人所自陳其已施作內容,鑑定其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並非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為鑑定,二者性質不同,自無援引之餘地,上訴人此點主張,洵屬無據,仍應視上訴人就其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已付出之勞務、材料支出有何舉證為判,始合乎民法第511條但書之 規範目的。 八、而查上訴人就其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所付出之勞務及材料之支出,乃提出上開經黃風基簽認之估價單、其所自行製作之施作數量、點工、材料明細估價單、請款單、下包請款之送工單、估價單、現金借支單等件為證。然黃風基簽認之估價單僅書寫日期、點工數、工項、樓層等等,並無工資及材料數額之記載,無從得知上訴人之支出;又請款單、估價單(同卷一17至24、104、105頁)及原證7之送工單、收據、現金 借支單(原審卷二32至37頁)乃上訴人自行所製,除所附材料明細尚可認明確外,其餘則未見其細目,無從比對、查核,請款單與估價單關於點工單價2,500元之記載,與送工單 所載,亦有出入,經證人趙○○簽收之送工單(同卷二32、34、35頁)合計之金額僅90,568元,與其作證表示共領到近30萬元之工資(同卷12頁反面)之說詞,也有差距,均難以逕採。 九、是本件雖可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但其損害額為何,因被上訴人於終止時,並未與上訴人進行結算即另請其他工班接手施工,上訴人自此無法進入工地,其舉證顯有困難,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護,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依所得心證以定其數額之必要,以求公允。是本件審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前已支付752,565元,當已肯認上訴人在104年6月3日前已有相當於該數額之勞務與 材料之支出,則核計上開估價單(同卷一18至21、104、105頁)中關於材料支出明細之總額為213,085元(16,225+57,670+70,585+2,050+33,265+33,290),另載有下包領款人簽名、並有明確記載工日期、出工人次之送工單(同卷一25至67頁,其中41、43頁重覆)上所載上訴人已支付下包之工資總數為576,861元,則上訴人之材料與工資支出合為789,946元,衡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前所付金額之752,565元,及上開經黃風基所簽認估價單所載施工日、樓層、工項及點工數量之記載,堪謂相當,尚值信採;又前述部分乃關於上訴人為本件施工所支出,並未包括上訴人盧冠州個人勞務付出之對價,自應加計其個人之工資,則以上開送工單所載每名工人每日工資界於1千元至2,100元之行情而言,以每日2,100元計其勞務對價,尚屬合理,是自104年4月27日至 同年6月24日共59日(4+31+24),上訴人個人之勞務對價合為123,900元(2,100×59),再加計以同業利潤10 %計算 所應得之利益及5%之營業稅,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共1,050,923元【(789,946+123,900 )×1.15】,扣除已付之752,565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298,3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9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 3日(於同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一9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不得再上訴,即告確定,無庸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上訴仍屬無理,併予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附表 施作項目及單價(連工帶料) ┌──────────┬─────┐ │ 項目 │ 單價 │ ├──────────┼─────┤ │上漆(天花板) │1,100元/坪│ ├──────────┼─────┤ │上漆(牆壁) │750元/坪 │ ├──────────┼─────┤ │烤漆 │150元/才 │ ├──────────┼─────┤ │仿古 │250元/尺 │ ├──────────┼─────┤ │批土、AB膠(天花板)│600元/坪 │ ├──────────┼─────┤ │批土、AB膠(牆壁) │120元/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