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皇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周月卿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台幣2,960,000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皇穎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皇穎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0分之358,餘由上訴人皇穎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皇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穎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訂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對造上訴人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鍊公司)將日月光公司(簡稱ASE)高雄第二園區新建K22廠房之地下二樓、一樓純水設備區地板及地下三樓筏基水池之FRP塗佈工程(將玻 璃纖維強化塑膠Fiberglass Reinforced Plastics塗佈於地坪之工程,下稱系爭塗佈工程),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委由伊承作,詎自104年5月26日起禁止其進場施工 ,依據伊在104年8月13日發函彰鍊公司檢附之原證11計價單,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總計為825萬7,516元。彰鍊公司雖主張伊有逾期情事,惟交付可施工之場地屬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該廠房地下三樓於104年3月4日仍由營造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設)之下包廠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修補缺失,伊無從進場施工,又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日期視含水率及交接進度而定,且含水率超過6%不 得施工,本件無從扣抵違約金;又彰鍊公司未指明其施作瑕疵,未與監造單位艾奕康公司(簡稱AECOM)正式會同檢驗 ,未給予伊相當之補正期間即發包他人,不得請求伊支付另行發包他人之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求 為命彰鍊公司給付825萬7,51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彰鍊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並無民法第505條第2項工作物分部交付、分部給付報酬規定之適用,皇穎公司未全部完工,付款條件未成就;皇穎公司未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及工程承攬須知第三條之期限施工,其所稱土建部分之補修,實際為○○營造委由○○○公司承攬施作,○○○公司再委由皇穎公司承攬施作,含水率過高亦為皇穎公司承作土建工程品質不良、水泥不易乾燥所致。皇穎公司進度落後,施工品質無法通過檢驗,且在104年5月26日根本放棄施工,只是製造有意進場但遭阻止的假象,依據民法第502條、第497條第2項、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及工程承攬須知第七條第2款規定應負擔另行發包之工程款8,776,530元,及逾期日數108.5日(自104年3月25日至7月18日)之違約金9,873,500元 ,並與本件工程款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貳、原審判命彰鍊公司給付皇穎公司3,412,500元本息,駁回皇 穎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皇穎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彰鍊公司應再給付伊484萬5016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彰鍊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命彰鍊公司給付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皇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上訴各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應由雙方當事人就其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訴訟關係,係由原告行使請求權,被告於拒絕給付時提出各種抗辯,因而形成了請求與抗辯之對立。民事訴訟,係由法院就訴訟上請求權及抗辯,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要件事實)之存否,且法院於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何以終止,以及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之計價;暨彰鍊公司得否請求另行發包他人之工程款及違約金(抵銷抗辯),各執一詞,本院依上開說明本諸舉證責任之法則以為認定。 二、皇穎公司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一)經查,彰鍊公司係在104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一31-32頁)向皇穎公司表示:「另行招商完成是項工作」、 「貴公司請勿再進場施工。本公司將委由他包商處理收尾工程。」等語,該存證信函於翌日(27日)送達(本院卷一234頁不爭執事項),且彰鍊公司於104年8月24日發函略以:「鑒 於貴公司無法如期完成是項工程。本公司迫於整套純水系統完工供水之壓力,除於104年4月以電話通知外,另以存證信函告知貴公司本公司將依合約另行招商,於函中再表明依合約條文,本公司另行招商之費用,由工程款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貴公司補足之。…除逾期完工罰款未計外,工程總金額扣抵本公司另行招商費用,本工程所剩餘款之金額為323,470元(未稅)等語(原審卷一第82頁),足見係 申明其因皇穎公司無法如期完工,而終止系爭契約、交由他人另行施作之意旨無訛。 (二)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 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 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所謂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者,係指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此與民法第255條規 定之旨趣大致相同,必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系爭契約雖有施工日期之約定,惟其效果係逾期違約金(詳後),自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揆諸上開所述,彰鍊公司不得援用一般給付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另關於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彰鍊公司)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或不合格,乙方(即皇穎公司)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妥善修補完畢,否則甲方有權自行處理。…」,依其文義,係完工驗收階段瑕疵修補事宜,核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意旨相符,難認係就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有何特約。系爭契約第十二條;「如施工中乙方故意拖延,甲方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部分,其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負責償付,甲方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乙方補足之,不得異議」,以「施工中故意拖延」為要件,亦非定做人得任意終止。惟基於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無論 基於任何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民法第512條於承攬契約之當然終止, 就工作已完成之部分尚課以定作人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是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請求報酬,原無不合,至於完工比例則應由承攬人負舉證之責。 (三)查皇穎公司雖於104年8月13日發函檢附所謂「完工請款計價單」,自行計算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825萬7,516元(原審卷一45-50頁、原證11),並於本院泛稱:原證11是參照原 證7、按每個水池的每個工序計價云云(本院卷二第64頁反 面),惟就其片面主張之單價、複價如何而出,未見說明,且兩造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所提及之104年1月29日工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8頁、第103-104頁),品名即為水池名稱(清水池、初級純水池、ROR水池、再生緩衝池、再生廢酸收集 池、再生廢鹼收集池、RO水池、DI水池、工業池),計價單位為「池」,自與皇穎公司片面主張各工序之單價、複價難以勾稽。皇穎公司提起上訴後所提出「完工請款計價單」(本院卷一213頁、上證3),與原證11差異不大(僅是金額按「總金額910萬元÷原報價金額0000000元」之比例為調整, 見本院卷二88頁),亦無從據以證明其主張之已施作部分工程款,此外,皇穎公司表明不聲請就完工比例為鑑定(本院卷二第65頁),而兩造在契約終止前已確認皇穎公司完成60%,彰鍊公司不否認已完成工程款金額5,460,000元(910萬元×0.6=5, 460,000),應認有據。 三、彰鍊公司之抵銷抗辯(另行發包工程款及違約金): (一)另行發包工程款部分: 1.查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約定,或重申民法第493條意旨,或係以「施工中故意拖延」為要件,已如前述。 且民法第493條第3項明定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而不適用同條第二項定作人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規定。又民法第497條定作人之瑕 疵預防請求權,須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始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並由承攬人負擔其危險及費用。 2.查彰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4月27日查驗結果,有地下二樓DI池FRP面塗不均勻之缺失,於104年5月1日仍認有缺失,且查驗資料註明改善期限各為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6 日等情,固據提出原審卷70-76頁廠房工程NCR相片為憑;且彰鍊公司協理鄭時榕在104年5月13日下午6時48分寄送電子 郵件(原審卷一第77頁),載稱:「蘇經理!陳小姐!業主於今日進行DI池第6次檢驗,缺失改善仍未作有效改善。品質 無法展現,日後恐影響水質甚鉅,DI池需立即重新包覆DI以免影響供水,詳如以下業主原E-Mail」,並附上同日下午5 點日月光公司(ASE)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為「Dear彰鍊-鄭sir:DI水槽就AECOM檢驗已達6次,今日再次進槽檢查品質部分,缺失至今未能有效改善至槽體,玻纖無法黏著RC、玻纖黏貼角度過度銳角及毛化、預埋管死角區域玻纖未包覆到位,於4/6施作至今,該槽品質無法展現,恐影響DI產水水質 ,影響甚鉅,亦同影響純水系統驗證,此DI水槽ASE無法進 行驗收點交,請立即重新包覆槽體,並提供施作至6/12前完工各塗布層節點,此一個月工期請提供出最佳品質」等情,固非無憑,惟其實際在104年4、5月已另行洽詢○○環保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行、○○企業社報價,並將「RO水池3池、再生廢酸收集池1池」交予廣盛工程行施作,及將「ROR水池5池、再生緩衝池2池、再生廢鹼收集池1池」交予○○金屬企業社施作,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報價單、○○工程行104年5月21日報價單,○○企業社104年5月27日請款單可按(見本院卷二21、26、34頁)。又彰鍊公司實際由於其向日月光(ASE)公司所承攬之合約 ,總價達兩億元,合約工期為104年4月30日完工,合約每日扣款千分之三,為避免衍生鉅額違約金,乃決定向皇穎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另行發包他人,此經彰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7月13日、107年2月1日準備程序所陳明。則彰鍊 公司衡量自身與他人契約內容後之整體考量終止契約,雖衍生費用,仍與合約所明定皇穎公司應支付另行招商費用之情形不符,自不能准其主張。又彰鍊公司所提出前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行、○○企業社之報價單及請款單,關於另行發包之工程細項、施工材質及相關費用之計算,與系爭工程有何異同,經皇穎公司予以爭執,雙方認知歧異甚大,惟陳稱無法鑑定(本院卷二第152頁),另彰鍊 公司雖表示該差異僅是不同業者之描述方式,本院促請進一步說明(本院卷二第160頁),其已表明無其他補充(本院 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6頁),應認彰鍊公司此部分價差(即所稱另行發包所生之差額損失)究如何而來未為進一步舉證,是此部分與民法第497條第2項及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即無從准其請求。 (二)違約金部分: 1.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性質,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 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查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因進度延誤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協商延期完工驗收外』,需按「每逾1 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十」之逾期罰款,兩造為從事工程專業之事業,就其效果知之甚明,自應受其拘束。 2.皇穎公司雖提出○○建設104年2月2日、9日及3月4日之申請驗收與複驗文件(原審卷179-187頁原證19至21),惟上開事 證僅可證明地下室筏基水池土建工程在上開日期進入驗收階段,而不同工程項目之廠商,在同一工地自行協調如何施工,以促工進,比比皆是,系爭合約於104年1月30日簽訂,翌日即起算工期,兩造訂約後未見修改、議定施工日期,皇穎公司猶謂合約明定之施工日期係預定云云,尚難採信。皇穎公司另主張本件工程應以最初報價單所載之110日工作天為 工期,然此並未載明於系爭合約書,實難認兩造確有此合意,亦無可採。再者,皇穎公司先後主張鄭時榕協理以電話通知其進場施作,其實際進場日為104年2月11日,或彰鍊公司於104年2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準備進場作業之相關文件云云,嗣再主張彰鍊公司於104年3月5日始通知皇穎公司進 場施作B3F水池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且無論由「聯絡人陳小姐」於104年3月5日寄送「B3F筏基水池&FRP&E POXY佈塗工程工作進度表」(原審卷一125-127頁),或訴訟中皇穎公司自行製作之工作進度表(原審卷一第131頁),皇穎公司前往系爭工地1樓及地下二樓施工,均無困難,其辯稱需由彰鍊公司為其協助準備進場作業之相關文件云云,亦無可採。又皇穎公司由「聯絡人陳小姐」在104年3月5日寄送於彰鍊公司之工作進度表(原審卷一129頁),預定完工日期為6月份,難認與系爭契約本意相符, 皇穎公司以此否認遲延,亦無可採。 3.觀諸彰鍊公司終止契約,於104年4月7日傳真工程聯繫單予 皇穎公司,已表示皇穎公司進度落後(原審卷一128頁),同年月9日皇穎公司函覆表示「當今進度超前原訂進度達十餘 日」、「104年4月9日實際進度已達總表4月20日進度云云」(原審卷一130頁),所據工作進度表,則與系爭契約本意 不符,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契約預定工期至104年3月25日,彰鍊公司於104年5月26日禁止皇穎公司進場施作時,皇穎公司尚未完工,皇穎公司即應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給付違約金。本件逾期日數自系爭契約預定完工之翌日104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6日,總計62日。至於彰鍊公司在原審所述「合約 精神應自104年4月7日完工」(見卷一第101頁、卷一第220 頁背面),係扣除勞動檢查日數之結果,並非自認系爭契約完工日期為104年4月7日。又彰鍊公司於第二審主張逾期日 數算至104年7月18日,乃將終止後由他人何時完工之事項列入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亦無可採。而兩造於訴訟中同意扣除以下天數(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不爭執事項五:104年3月 16日至同年月19日為消防試水檢查計4日、104年4月10日上 午南工處宣導上課0.5日、104年4月15日下午勞動安全檢查 0.5日、104年4月30日下午勞工處長巡視0.5日、104年5月6 日下午勞動安全檢查0.5日、104年5月11日下午勞動安全檢 查0.5日),總計應加給工期6.5日。另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可見若契約未明訂,即使日曆天仍有扣除之可能。查彰鍊公司協理鄭時榕於104年2月24日寄發予皇穎公司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215-218頁、原證25),其附件日月光公司電子郵件已註記春節期 間為104年2月18日至23日,「2/17廠商施工」等語,足見春節期間共計6天,不予施工,亦應扣除。又皇穎公司主張施 工素地於104年3月20日至4月1日(共13日)因消防試水檢查後未達含水率低於6%之標準而無法施工乙節,核與證人黃 松振、陳嘉浤、鄧治紘到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該部分難認有可歸責於皇穎公司事由,上開日數自應一併扣除。綜上,扣除前開6.5日(消防試水及勞動檢查)、13日( 含水率低於6%無法施工日數)、6日(春節不予施工),皇 穎公司遲延日數共計36.5日(62-25.5),餘皇穎公司主張 無法施工部分未能提出實據,自無從認定為真正,則依據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每逾1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十」計算結果 ,本件違約金應為3,321,500元(計算式:9,100,000x0. 01x36.5= 3,321,500元)。 (三)惟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並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院衡酌皇穎公司未能請求足額工程款,而須按總工程款9,100,000元計算 違約金數額,負擔自屬沉重,惟系爭塗佈工程乃施作於日月光公司(ASE)廠房設備區及筏基水池,而皇穎公司就施工 品質、進度均未掌握,有彰鍊公司104年4月7日聯繫文件( 原審卷一第128頁原證14),及104年4月27日彰鍊公司由鄧 治紘協理於工程驗收單記載「不符合項目或問題:目前進度 約60%。請款額度由公司決定。」可參,且依104年5月23日現場確認單所載完工情形(原審卷一第27-30頁),皇穎公 司僅完成工業池5池,就清水池5池、初級純水池5池、清水 池5池則施作至包覆環氧樹脂玻璃纖維之工序,其餘各池( RO水池3池、ROR水池5池、再生緩衝池2池、再生廢酸收集池1池、再生廢鹼收集池1池等)僅施做至「地/牆/天花板之樹脂砂漿」,可見皇穎公司逾期情形難謂輕微,彰鍊公司礙於其品質亦非良善而終止契約,亦可理解,茲審酌皇穎公司已完工之工程進度約60%,可得之工程款為5,460,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為332萬餘元,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額占工程款達6成左右,上訴人之承攬報酬,扣除成本及 勞務支出後,恐已血本無歸,又考量彰鍊公司因皇穎公司部分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因其遲延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核屬過高,爰酌減本件違約金為250萬元。(四)綜上,兩造在契約終止前之工程驗收單記載完成度60%,工程款金額5,460,000元為扣款基準,經扣除違約金0000000元,皇穎公司尚得請求彰鍊公司給付工程款296萬元。 四、從而,皇穎公司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彰鍊公司給付工程款,在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判命彰鍊公司給付金額逾296萬本 息範圍,尚有未洽。彰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原判決其餘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彰鍊公司其餘上訴及皇穎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皇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彰鍊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工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