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紅艷雲、經濟部水利署、賴建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建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紅艷雲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張樵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 複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12,115元,及其中新臺幣5,153,550元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1,858,565元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337,372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7,012,115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中庄調 整池工程計畫─引水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4,960萬元(含營業稅),工程結算金額則按被上訴人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依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指定之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630日曆天內全部竣工。嗣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3日開工,預定於102年9月2日竣工,然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原因展延工期6次,共計330日,並經4次變更設計 ,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7月29日,並於104年4月20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尾款(末期款)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結算總價金為2億6,355萬617元 。然經上訴人核對後,發現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尚未給付,茲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項工項、金額,及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H型鋼逾2個月之使用費12,859,021元: ⒈系爭工程項次壹.一.9、壹.一.10、壹.一.13原訂「開挖擋土 支撐H型鋼」使用費,係以2個月租金計算,然實際施作時,因工地實際岩盤線較預估位置為高,且地質亦較原預估者堅硬,致使用H型鋼之時間遠逾2個月。依系爭契約第4條、施 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1項、施工規範之規定,此工項應按 實做工程數量計算,故被上訴人就H型鋼使用逾2個月部分,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使用費,共計18,587,480元,爰一部請求12,859,021元。 ⒉縱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然因系爭工程工地實際岩盤線較預估位置為高,且地質亦較原預估者堅硬等情,並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H型鋼使用逾2個月期間之使用費。 ⒊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然因H型鋼使用逾2個月後,上訴人已無義務,而繼續將H型鋼樑搭設在開挖處 兩側,以避免土方坍塌,而為系爭工程之工地為管理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開費用。⒋再者,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使用H型鋼逾2個月之期間,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以H型鋼逾2個月期間使用費計算之利益。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抽排水費用7,127,623元: ⒈系爭契約僅在土建工程開挖階段編列「抽排水」費用(即項次壹.一.3、壹.一.4),然實際施作時,土建工程(含原訂工期及展延工期期間)全部階段均須24小時抽排水,上訴人因而支出柴油費6,649,230元、電費2,985,344元,共計9,634,574元。惟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開挖階段抽排水費用2,506,951元【計算式:(118,259×16.98)+(29,382.4×16.98) =2,506,951】。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民法第490條或第491條、第505條,請求其 差額7,127,623元(計算式:9,634,574-2,506,951=7,127,6 23)。 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增加工作面,致實際抽水總日數遠多於契約原定抽水總日數,惟兩造於簽約時,不曾抽測地下水位,故施工補充說明書及系爭契約就此均未記載,此乃屬兩造於訂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且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 ⒊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然上訴人就展延工期之330日繼續支出費用進行抽排水,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開費用。 ⒋再者,上訴人於土建工程開挖以外階段,持續抽排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以上訴人支出抽排水費用計算之利益。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開口防護措施費用377,400元: ⒈系爭契約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四.4之開口防護措施原約定施 作數量250公尺,嗣於第一次變更契約時調整數量為960公尺,然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大於3,000公尺,因此就差額2,040公尺部分,被上訴人應按每公尺單價185元計算,給付施作 費用予上訴人。故而,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民法第490條或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此工項之差額377,400元。 ⒉又上訴人僅為承攬人,並非系爭工程之設計者,此工項實際施作與原約定長度差額2,040公尺,並非上訴人簽立系爭契 約時所得預見,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 ⒊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然兩造就此工項差額2,040公尺部分,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並無義務為 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差額,卻仍施作,自屬無因管理,而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開費用。 ⒋再者,兩造就此工項差額2,040公尺部分,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額外施作此差額之工項,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額外鋼筋費用898,275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3「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0(連工帶料)」,原定數量1,603噸,單價23,863元,於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契約時增加0.162噸,再於第四次變更契 約時減少16.405噸後,應為1586.757噸,然被上訴人卻誤算為1,545.562噸,短少41.195噸。就短少之部分,依上開單 價計算,應為983,036元,上訴人僅一部請求898,275元。退步言之,縱第四次變更契約數量後僅餘1,545.562噸,然可 能因被上訴人設計與現場情形有誤差,致上訴人就此工項實際使用1,583.196噸鋼筋,已超出原約定鋼筋37.634噸,被 上訴人就此自得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民法第490條或第491條、第505條,請求其差額898,275元(原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已於110年4月26日捨棄)。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展延期間包商管理費5,422,843元: 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大雨、地質及岩方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展延工期6次,此工程展延期間之包商管理費(詳細價 目表項次壹.七)依系爭契約第10、11條、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14條、第22條第6款之約定,應按原契約比例增減計給。 系爭契約原約定包商管理費為16,504,032元(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七」),而原訂工期630日,展延工期330日,工期 增加比例為52.38%,依此計算,自應增加管理費8,644,812元(計算式:00000000×52.38%=0000000)。然上訴人僅請 求自102年9月2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展延期間,依實付行 政及管理人員薪資計算之包商管理費5,422,843元。另縱依 被上訴人發布之「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標準」(下稱展延工期費用計算標準)計算,被上訴人亦應給付1,755,19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施工補 充說明書第14條、系爭契約第10、11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422,843元。 ⒉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之工期為630日,施作系爭 工程後,因天候、地質堅硬等因素,導致展延工期330日, 乃屬兩造於訂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 ⒊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然上訴人並無義務於展延工期期間進行工程管理,卻為被上訴人額外為之,自屬無因管理,而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開費用。 ⒋再者,兩造就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部分,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額外提供工程管理之利益,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費用。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展延期間施工所費用499,422元: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2之施工所費用為953,444元;依單價分析表,此工項係以「坪月」為單位計價。然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工期共計330日,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系爭契約第4 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法第491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期間施工所費用499,422元(計算式:953444/21×11=499422)。 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因天候因素、地質堅硬導致展延工期330日,乃屬兩造於訂約時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且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 ⒊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然上訴人並無義務於展延工期期間提供施工所,卻為被上訴人額外多作,自屬無因管理,而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開費用。 ⒋再者,兩造就展延期間之施工所工項,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額外提供施工所之利益,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 用。 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展延期間防汛整備費用87,065元: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14之防汛整備費用原為166,2 08元;依單價分析表,此項次以「月」為單位計價。而系爭工程歷次變更契約均不包含防汛整備費用,因此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包括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330日之防汛整備費用87,065元(計算式:166208/21×11=87065元)。 ⒉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設計者,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定工期630日,嗣因天候因素、地質堅硬導致展延工期330日,並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 ⒊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然兩造就展延工期期間之防汛整備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無義務於展延期間施作防汛整備,然卻為被上訴人額外施作,自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開費用。 ⒋再者,兩造就展延工期期間之防汛整備,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額外施作之防汛整備,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展延期間品管事務費577,749元: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六.2之品管事務費為1,193,066元,乃以1式比例計價,則展延工期330日之品管事務費應為624,943元(計算式:0000000/21×11=624943),然被上訴人僅給付47,194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包括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差額577,749元。 ⒉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設計者,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之工期乃為原定工期630日,嗣因天候因素、地質堅硬導 致展延工期330日,並非上訴人於簽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開費用。 ⒊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然兩造就展延工期期間施作品管事務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無義務,卻於展延期間為被上訴人額外施作,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開費用。 ⒋再者,兩造就展延工期期間之品管事務,既無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訴人額外施作之品管事務,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三、上訴人雖曾就第二、三、四次變更設計出具同意書,然出具該同意書時,收到之資料僅有施工修正項目總金額,並不包括詳細價目表,且上訴人本件請求內容,均非歷次變更契約之範圍,上訴人自得再行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4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已於歷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內容時,簽立廠商同意書,自不得再就展延工期部分再為請求: ㈠系爭工程原訂工期630日曆天,因符合經被上訴人工期核算注 意事項及其附表一之規定而展延工期330日,故全部工期為960日曆天,被上訴人已於第二次至第四次變更設計時就上開展延工期330日予以增加費用,並經上訴人簽立廠商同意書 在案,是兩造就6次展延工期應增加之報酬已於第二次至第 四次變更設計時,就應增加之報酬之範圍及金額達成合意。其他未列入部分,於兩造就上開變更設計達成合意後,已不能再為主張。 ㈡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變更契約,其未簽同意書、未收到第一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書、第一次修正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不知第二、三、四次變更契約詳細計算式、未收到第二、三、四次修正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云云。惟上開同意書均已記載其同意之金額,若上訴人不知變更設計後之詳細價目表內容,自不可能同意其金額。再者,系爭工程辦理工程結算時,係依全部工程項目計算,不論原契約或歷次變更設計項目均涵蓋在內,就上訴人本案請求項目均已依約完成結算及給付報酬,上訴人分割原契約及變更設計部分,再為主張,實非有據。 ㈢系爭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設計項目進行會勘後,核算其變更數量製作成第四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書含預算總表之詳細價目表,經向上訴人提出後,由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上訴人推諉不知有詳細價目表,顯難採信。 ㈣上訴人曾以103年7月7日函表示不同意變更金額,並爭執「開 挖擋土支撐,租金逾2個月」、「抽排水油電費」、「工地 人事管理費」、「雜項工程費:1施工所少編484,440元;防汛整備費用少編84,450元;開口防護少編377,400元」、「 品管事務費」、「鋼筋數量少編」等情,足見其應知悉變更設計修正預算範圍,且嗣於同年月18日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變更設計修正預算,自應受兩造合意內容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上開費用。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請求下列費用,均無理由: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H型鋼逾2個月使用費部分: ⒈系爭工程「開挖擋土支撐H型鋼」依約採實作數量支數計價, 且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03 特別規定11.亦已載明「本 工程開挖作業開挖深度較深、地下水位較高且地層為堅硬之卵礫石層…,另倘加採輔助工法後仍無法順利打設時,廠商應採其他輔助工法克服,其單價以打設施工輔助工項計價,廠商不得額外要求增加費用」,故不論如何打設,或打設困難,上訴人均不得要求增加費用。 ⒉系爭工程付款工項為詳細價目表,並非單價分析表,單價分析表僅供廠商於投標時參考之用,辦理工程計價時,除契約有特別規定,被上訴人並不會因施工廠商之工率(租期)多或少而調整付款契約單價,此部分為國內工程業者所共同認知。系爭工程H型鋼打拔時間為2個月,且此工項之打拔期,實受廠商之施工能力、施工方法、施工管理等因素影響,並導致施作時間、產生費用有所不同。而由系爭工程H型鋼打 設排程圖可知,自開始打設、開挖、混凝土澆置、回填及拔樁需時35日,另加計混凝土澆置後所需冷卻(凝固)時間14日,總計需時49日;併考量系爭工程開挖深度較深、地下水位較高,且地層為堅硬之卵礫石層,所需作業時間應比正常打設為長,因而於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中註記為2月。另由 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其H型鋼之打設及拔除時間 ,未逾2個月或逾2個月者兼有之,足證雖單價分析表內訂有「租金2個月」,然此僅係被上訴人編列預算之參考,而非 要求上訴人必須租用H型鋼2個月,故上訴人以其H型鋼使用 逾2個月,即認應由被上訴人給付此費用,自非有據。 ⒊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打設項目分包予鹿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鹿豐公司)及洽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洽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其就上開分包廠商施作部分,仍應負責。因鹿豐公司、洽成公司打設進度不甚理想,H型鋼 平均每日打設數量不足5支,至上訴人於101年7月2日將協力廠商更換為成信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信興公司)後,打設進度始獲改善,足證H型鋼完成時間、租期長短實與 上訴人所選分包廠商及自身履約能力息息相關。另上訴人亦曾就系爭工程擋土支撐等爭議向鹿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足見履約初期打設進度緩慢係因上訴人選擇不適任之協力廠商,而非岩層堅硬打設困難等所致。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抽排水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未單獨編列抽排水費用,而係包含於詳細價目表壹. 一.3「構造物開挖,挖土方,機械(含抽排水)」及壹.一.4「構造物開挖,軟岩,機械挖(含抽排水)」工項內,上 開項目結算金額分別為6,622,504元、2,820,710元。另由單價分析表可知,「構造物開挖,挖土方,機械(含抽排水)」、「構造物開挖,軟岩,機械挖(含抽排水)」之抽排水費用比例分別為1698/5600、1698/9600,故抽排水結算部分之金額分別為2,008,038元、498,913元,共計為2,506,951 元(未稅),含稅為2,632,299元。又上開2工項之計價單位均為立方公尺,而非「柴油公升數」或「用電度數」,不同計價單位自無法進行運算比較,上訴人之計算式不合理。 ⒉系爭工程並非全部面積一次性開挖及抽排水,而係各區間依序進行開挖,開挖面積實與系爭契約約定相同,上訴人主張整個工程期間均在抽排水,與事實未盡相符。又各區間施工長度及抽水時間均由上訴人自行安排,實際費用會因上訴人施工能力及施工方法而有所不同,故為保障兩造權益、符合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原則及最低標決標制度之公正性,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02一般說明」⒈、「03特別規定」⒓、 「09施工臨時設施」⒋、「14工程計價」⒌中約明其費用已包 括在總價內,不另給價…若須日夜施工,該項夜間施工費用廠商應加以考慮並估計在各項單價內,不得要求任何補貼或藉詞推諉等;且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⒓亦言明「本區地下水位較高,廠商施工前應研擬施工中袪水及導抽排水計畫…施工中若有其他須降低地下水或其它積水之需求等費用,皆已包含於契約相關工項及契約總價內,承包商不得藉故要求展延工期及增加相關費用」。再者,此工項實際費用會因廠商施工能力及方法而有不同;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為何增加工期或工作面,會增加抽水時間。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開口防護措施費用部分: 系爭契約已於詳細價目表壹.四.4編列開口防護措施工項。 依設計單位即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開口防護措施之設計考量為可重複使用,本工項估算費用時已含設施及移設費用」及「數量編列係以四個工作面同時施工考量」,並配合實際施工時之工作面每段長度約100公尺,因此預估總合 理數量約為960公尺【4工作面×2側×(每工作面長100M+2×10M頭尾下坡道長】,新增約710公尺,其總經費約增加151,053元(含營業稅及廠商利潤)。故開口防護措施依實際施作 覈實計算至960公尺後皆屬移設,不再增加估價數量。又第 二、三、四次修正之預算總表之預算詳細價目表,均有將開口防護費用納入預算修正中,上訴人之請求自非有據。再者,履約後期,上訴人為趕工進,並未確實依約於每一路口均設有開口防護措施,實際施作數量並未大於3,000公尺,上 訴人就其主張實作數量為3,000公尺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額外鋼筋費用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 章品質管理⒋⒈2「構造物鋼筋長 度超過12公尺以上,始允許一次搭接,搭接鋼筋量依工程司核准為準,鋼筋損耗量已包括於單價內,不另計量。替換鋼筋所增加之數量,不列入計量數量內」、⒋⒈3「基礎底部之 鋼筋組立支撐架已包括在鋼筋總數量內,依設計圖所示以混凝土體積計算,承包商自行設置之斜撐鋼筋不予計量計價」,已明定替換鋼筋所增加之數量,不列入計量數量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理。又此工項之鋼筋損耗量已包含於單價內,不另計價。故上訴人於計算此工項之數量時,自應將替換鋼筋所增加之數量及鋼筋損耗量扣除。 ⒉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鋼筋有設計錯誤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此工項有額外增加施作數量37.634T 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展延期間包商管理費部分: ⒈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工程計價」⒈約定「詳細價目表 內所列各項工作數量係供估價之參考及訂約時之依據。以一式計價且未有項目明細及相關量化數據者不予以調整,其他列有單價者,竣工時按驗收認定之實作完工數量,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不論數量增減多寡廠商概不得藉口要求調整契約單價。惟包商管理費計價仍按原契約比例增減計給」。而「廠商利潤與管理費」之工項,遇有增加施作數量,或有變更設計等情形時,被上訴人已依上述約定按原契約比例增減計給;且由上開約定、系爭契約及歷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可知本工項費用係按比例計算,而非依上訴人每月實際支出之人事行政管理費用計給,故上訴人提出薪資單據並無實益。 ⒉系爭工程雖有展延工期,如係增加施作數量,此部分管理費,亦依結算數量,按增加工作數量比例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展延工期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重複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另如係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然兩造於變更設計時,亦已就變更工作內容及施作方式,所應增加之報酬為協議,上訴人請求自非有據。 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展延期間施工所費用部分: 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6.「廠商應於工區附近成立施工所,其費用編列於『施工所』項下,室內空間 至少100 坪,倘空間不足依實際坪月數給付款項。另除廠商自用辦公場所、設備及住宿外,另需提供機關臨時獨立空間,以利機關監造作業,其費用已編列於「施工所」工項內,不另計價」。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已依約辦理結算及計價付款,且系爭工程係依詳細價目表,而非依單價分析表付款,不會因施工所租期多或少而調整付款單價。又姑不論本工項係採一式計價及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等情,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以每年63,107元承租土地,並分別於開工時及完工後自行搭設及拆除組合屋,則32個月租金僅168,285元(計算式:63,107÷12×32=168,285),而組合屋僅為一次性搭設其費用相當低微,然被上訴人仍依原契約單價以953,444元結算, 並未因此辦理追減,故上訴人就此工項已受有利益,其所為之計算,自非可採。 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展延期間防汛整備費用部分: 依單價分析表,此工項係以21個月編列,惟系爭工程防汛期,係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共計7個月,故系爭工程自100年12月31日開工,至103年7月29日實際竣工,全部工程經過17個月之防汛期(即101年度7個月、102年度7個月、103年 度3個月)。而上訴人係以結算金額166,208元除以21個月,然結算金額係一式計價,並按契約金額比例調整,並非按月計價,計價單位不同自無法進行比較換算。又單價分析表中,僅有「洪水預警措施」計價單位為「月」,故上訴人計算金額應以81,081元,而非166,208元計算。另系爭工程於完 工前,經歷防汛期僅16個月又29天,相較系爭契約所編列21個月為少,被上訴人實已增給費用,自無再增加給付之必要。 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展延期間品管事務費部分: 系爭契約之品管事務費乃以1式計價,而系爭工程雖有展延 工期,然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已依施工規範第01450章品質 管理--4.2節之約定,按比例增給價金,將工程款由原契約 單價1,193,066元調整為1,240,260元,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展延工期或變更設計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重複給付此部分。又本項係採1式計價,並按契約金額比例調整,而非按月計價 ,單位不同自無法進行比較換算,上訴人計算方式顯與邏輯不符。 ㈨又系爭工程所涉展延工期,係免除上訴人原應於原訂契約工期之給付義務,並同意其向後展延給付,而與民法第490條 及505條無涉。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均非可採: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系爭工程雖有因天候、地質、變更設計、工程督導及查核等因素而展延工期之情形,然此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不得預料,亦無顯不合理之情狀,且相關工期展延所應增加之報酬,均已於4次變更預算時,與上訴人達成變更報酬之合意,自 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依竣工實際數量之計價總額達成合意,既是在上訴人所稱「情事變更」之情事發生並結束之後,當然就已經將該等情事納入考量,顯無再主張「過往」之情事變更之餘地。 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原因,多係陰雨所致,此非上訴人所不能預料;另就上訴人主張H型鋼使用時間逾2個月部分,被上訴人已將現場狀況(開挖深度較深、地層堅硬)及可能面臨之無法順利打設情形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內,亦無簽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另系爭契約文件就抽排水費用已有相關規範及說明,並將此工項費用攤列於契約項目「構造物開挖,挖土方,機械(含抽排水)」單價內,亦難認於簽約時無法預料。另開口防護措施費用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內,且可重複使用,系爭契約亦有展延工期之約定,自非屬簽約當時無法預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請求增加費用,自非有據。 ⒊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二「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99年7月30日經水工字第09905006740號函修正)」第3章「展延工期」第8條第2項)及其附 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所列,無法施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例如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及數量、施工期間之降雨日數(日降雨量超過5公厘者)超出轄區內預估降雨日數經認可者, 均有明文規定,概非訂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之情事。據此,上訴人明知展延工期不得要求補償,又於施工期間申請展延工期時,亦不曾主張有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費用支出,且於工程結算時亦無異議,竟於工程完工結算,兩造均已依約完成債務履行後,誆稱因工期展延而增加費用支出,並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該等費用,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兩造既有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施作本件之工項均為履行其契約義務所生,自非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其於完成工作前之施工過程及其事務,均係其自身之事務,應由其自行負責;且其因施作所生之費用,非屬損害,其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均屬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並已就上開工項辦理結算及給付報酬,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7,84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四第464 至466頁、本院卷五第82至83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31日與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19至30頁),約定契約金額為2億4,960萬元(含營業稅),工程結算金額按照被上訴人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第4 條)。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指定之 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630日曆天內全部竣工。 ㈢被上訴人所屬北區水資源局為執行機關並辦理監造業務。 ㈣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3日開工,預定於102年9月2日竣工,實際於103年7月29日竣工。期間曾辦理6次展延工期共330日及4次變更設計;已於104年4月20日驗收合格。 ㈤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尾款(末期款)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263,550,617元【不計違 約金、驗收扣款,即以(契約金額249,600,000元+(增加金 額25,744,627元)-(減少金額11,794,010元)】。 ㈥系爭工程0K+100至0K+500之土地有實際岩盤線位置比設計岩盤線位置高。 ㈦抽排水部分: ①詳細價目表壹.一.3之「構造物開挖,挖土方,機械(含抽排 水)」契約數量103,609立方公尺,結算數量118,259立方公尺;壹.一.4「構造物開挖,軟岩,機械挖(含抽排水), 契約數量21,599立方公尺,結算數量29,382.4立方公尺(原審卷一第35、46頁)(本院卷三第107頁)。 ②依原審卷一第67、68頁單價分析表,抽排水部分1式單價為1, 698元,1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6.98元(本院卷三第107頁背面)。 ㈧就開口防護措施費用部分: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39頁)表一4之「開口防護措施」部分,該項目的結算金額為177,600元(960M)。 ㈨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展延工期6次,共計 330日日曆天,時間如下: ①第一次展延:11日,預定竣工日102年9月13日(原審卷一第1 92頁)。 ②第二次展延:自第一次展延竣工日期翌日起展延104日日曆天 ,至102年12月26日竣工(原審卷一第194頁)。 ③第三次展延:自第二次展延竣工日期翌日起展延105日日曆天 ,至103年4月10日竣工(原審卷一第197頁)。 ④第四次展延:自第三次展延竣工日期翌日起展延58日日曆天,至103年6月7日竣工(原審卷一第199頁)。 ⑤第五次展延:自第四次展延竣工日期翌日起展延27日日曆天,至103年7月4日竣工(原審卷一第202頁)。 ⑥第六次展延:自第五次展延竣工日期翌日起展延25日日曆天,至103年7月29日竣工(原審卷一第205頁)。 ㈩系爭契約並未就展延工期時要如何計算管理費為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情形,僅有因第一次變更設計,而於第三次展延時展延62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因其於歷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內容時,簽立廠商同意書,而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㈡上訴人若可請求增加給付,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505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並不因其於歷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內容時,簽立廠商同意書,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 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契約金額計新臺幣貳億肆仟玖 佰陸拾萬元整(含營業稅),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金額按照機關核准之工程書圖及實做工程數量計算之」(見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無誤。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同年7月18日、同年 9月22日所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8、181、189頁),抗辯上訴人已於歷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內容時,就應增加之報酬及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簽立上開同意書,且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提出變更經費表,向被上訴人請求H型鋼使用超過2個月等費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拒絕調 整後,始於同年月18日出具同意書,故上訴人自不得就展延工期部分再為請求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出具同意書僅是同意按圖施作,並未放棄其他請求之權利,若上訴人不施作,即無法取得工程款,且其僅收到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書,並未收到詳細價目表,況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均非歷次變更設計之範圍等情。經查: ⒈上訴人所出具之103年1月15日同意書之內容為:「本公司承包經濟部水利署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引水路工程。本公司同意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辦理修正施工(變更設計)及工作費修正為新台幣貳億陸仟柒佰陸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整。(原合約新台幣貳億肆仟玖佰陸拾萬元整)。茲願依照修正設計圖說施工,特具此同意書」等語,而其餘同意書除修正之工程總價不同外,內容與上開同意書均相同。由上開同意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僅是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及修正工程施工預算總價,並按圖施工,並未明示拋棄依約或依法得請求之工程款。再者,兩造就系爭契約既約定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款,而於變更設計時,復未合意改採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且被上訴人於做成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書時,系爭工程既尚未完成,實際完成數量尚無從確定,顯見上開施工預算書應僅係預估工程款之性質,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含變更設計部分)或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仍有待系爭工程完成後,再依實做數量結算,上訴人當不因上開同意書之出具,而生失權之效果。 ⒉上訴人雖曾於103年7月7日以建宇(103)中字第002號函檢附 變更經費表,請求被上訴人就H型鋼、抽排水等契約項目數 量編列不足部分,修正預算,然經被上訴人北區水資源局以103年7月17日水北保字第10350054230號函拒絕之,並表示 上訴人如有異議,建請依系爭契約第41條爭議處理方式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2至31頁),而上訴人嗣確於104年8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等情,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3至64頁),益證上訴人並未拋棄依約或依法請求其他工程款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因出具上開廠商同意書,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或依法給付如附表一之各項費用,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之H型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9、10、13)使用逾2個月 費用1,858,565元: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訂開挖擋土支撐H型鋼使用費,係以2個月租金計算,而上訴人實際使用H型鋼施作之時間如附表 二所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之規定,自應給付上訴人使用H型鋼超過2個月部分 費用等情,並提出施工照片、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桿狀圖、上訴人與成信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半月報表,並舉製作附表二之證人連居隆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9至100頁、原審卷三第65至86頁、第1878 至201頁、原審卷四第5頁背面至8頁、本院卷一第79至100頁、第108至12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就「開挖擋土支撐H型鋼」係採實做數量支數計價,且係依詳細價目表所 列數量計算,而非依單價分析表所列「租金,2個月」數量 按月計價等情。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使用H型鋼之數量 及單價,已約定於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一.9、10、13,有 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則就此工項之費用,自應依詳細價目表之約定計價,應無疑義。 ⒉依上開詳細價目表所載,就臨時擋土牆支撐工法、H型鋼之使 用,其計價單位分別為「支」或「T(噸)」,並非按月計價,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55章臨時 擋土樁設施記載:「H型鋼樁依不同打設深度分別以實際完 成之支數計量」、第02256章臨時擋土支撐工法記載:「臨 時擋土支撐工法,包括鋼支撐(含托架、加勁材、千斤頂等)安裝及拆除,依完成重量公噸計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0、65頁),益臻明確。至於H型鋼每支或每噸之單價,始 是以租金2個月來計算等情,亦有單價分析表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1、52頁)。是以上訴人主張H型鋼部分,應按實 際使用時間來計價等情,顯與詳細價目表是以支數、噸數為計價單位乙節,並不符合。準此,上訴人實際使用H型鋼之 時間縱如附表二所示,然依約H型鋼既非以使用期間來計價 ,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按H型鋼實際使用時間計付費用,自無 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因工地實際岩盤線較預估位置為高,且地質亦較原預估者堅硬,致使用H型鋼之時間遠逾2個月,此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H型鋼使用逾2個月期間之使用費等情,並提出前揭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施工半月報表、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議會議紀錄、監造日報、地質鑽孔平面及柱狀圖、引水路橫斷面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129頁、第162至171 頁、第187至20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現場狀況(開挖深度較深、地層堅硬)及可能面對的情況(無法順利打設)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內,自無簽約時無法預料之情形,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此項費用等情。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 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工地之地質較原預估者堅硬,非其訂約時所得預料云云。然查: ①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之⒒記載:「本工程 開挖作業開挖深度較深,地下水位較高且地層為堅硬之卵礫石層,無論採取斜坡明挖或擋土支撐方式,廠商須依據各段開挖深度及構造物(箱涵、維修井、閘門操作井)尺寸,詳擬開挖計畫,並皆須先提送專業技師或專任工程人員簽認之相關結構及安定計算書,經機關審核後據以施工。另因本工程地質經鑽探資料顯示較為堅硬不易打入,廠商可依據擋土樁打設情形及現場開挖後地質狀況報請工程司同意後加採高壓水柱及樁柱尖端補強或鑽堡等工法輔助打設,其費用以契約『H型鋼樁13M(16M),打設施工輔助』工項計價,數量依 實作數量結算。另倘加採輔助工法後仍無法順利打設時,廠商應採其他輔助工法克服,其單價以打設施工輔助工項計價,廠商不得額外要求增加費用」等語,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工程之工地地層為堅硬之卵礫石層,打設不易乙節,均已知之甚詳,並將之載明於施工補充說明書,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②上訴人就其主張工地地層較原預估為堅硬等情,固舉曾任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北區水資源局副工程司之證人徐○○為證。而證人徐○○於原審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 述:系爭工程有地質鑽探報告,契約也有概略的地質評估,但實際開挖後,與契約等文件的出入很大,伊看到地下之砂石、土石之粒徑,就判斷比原來地質鑽探報告認定之地質要硬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然其亦證稱:伊判斷實際情形比地質鑽探報告認定之地質要硬,沒有什麼數據,伊並未看到其他檢測數據,現場的土石層就是卵礫石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足見其所述現場地質較 原地質鑽探報告為硬乙節,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並無任何客觀數據可憑。又本院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如下:「…系爭土地地質為卵礫石與岩盤組成,實際地質情況與原先鑽探結果雷同,皆為卵礫石夾砂岩、粉砂岩為主,少量頁岩或砂頁岩互層…⑵被上訴人在施工補充說明書03 特別規定第11條即有說明:本工程於卵礫石層級堅硬地盤,擋土樁不易打入,施工廠商應克服地盤之特性。…」、「臺灣西部地區卵礫石層主要分布於林口、桃園、新竹、苗栗、臺中等地區,許多公共建設皆可能通過卵礫石層。因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其地質主要為卵礫石,下方為岩盤。被上訴人在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第11條即有說明:本工程於卵礫石層及堅硬地盤,擋土樁不易打入,施工廠商應克服地盤之特性。簡言之,系爭土地就是卵礫石和岩盤。…⑴系爭土地 實際地質與系爭契約『地質鑽孔平面及柱狀圖』、『引水路橫 斷面圖』之地質並無不同,皆為卵礫石與岩盤所組成。⑵有關 H型鋼打設難度增加部分,分兩項說明如下:A、卵礫石部分:只要是卵礫石,其質地就是堅硬,並無其他質地的卵礫石。當初鑽探、設計發包時是卵礫石的部分,本來就是堅硬(會導致H型鋼不易打入),此與上訴人打設H型鋼時所面對的卵礫石並無不同,其打設困難度皆相同。因此,在卵礫石中打設H型鋼並沒有增加困難度,只是卵礫石層本來就不易打 入。…」等情,有該公會108年4月18日(108)中土鑑發字第 203-11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108 年12月6日(108)中土鑑發字第436-02號函所檢送之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鑑定書均外放,見鑑定報告書第第8頁、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頁),足見凡是卵礫石層,質地即為堅硬,其堅硬或打設困難度並無程度上之差異,是證人徐○○證述現場地質較原鑽探 報告所示更為堅硬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既於訂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地質為堅硬之卵礫石層,打設不易,且被上訴人已於施工補充說明書,就施工方法及輔助工法,及其計價等,詳為說明,則上訴人實際施作時,確因卵礫石層打設不易,造成增加H型鋼使用之時間,此乃其於訂約時可得 預料之事,且可採其他輔助工法克服,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⒊另查兩造就系爭工程0K+100至0K+500之土地有實際岩盤線位置比設計岩盤線位置高乙節,均不爭執,而堪認定。而觀諸施工補充說明書僅就系爭工程之工地地下水位較高,且為堅硬之卵礫石層等情為說明,並未提及上開區段之土地有實際岩盤線位置比設計岩盤線位置高之情事,且此非經實際開挖,應無法知悉;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⑴…實際岩盤線位置與設計岩盤線不同…。⑵…岩盤線較原預估 位置高的確會增加H型鋼施打之困難度…。⑷由附件A1-2可看 出0K+100~0K+500的實際岩盤線位置高於設計岩盤線位置,因此在本里程範圍內,依原合約訂定的兩個月的確較短。⒉依所提之問題,僅有考慮地質、岩盤線之不同,照原合約精神:H型鋼『原定使用期間』兩個月為基底,推算岩盤線提高 增加的工時,依附件A1-2的內容計算如附件A1-5,0K+100~0 K+500H型鋼合理使用期限應為70天,其餘里程不變。⒊依照系爭契約『開挖擋土支撐示意圖』,每支H型鋼間隔0.75M,系 爭工地左右兩邊都要打設」、「…B、岩盤的部分:因實際岩 盤線位置與設計岩盤線位置不同…。由附件四【按指被上訴人北區水資源局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引水路橫斷面圖(1/5) 、(2/5)】可看出0K+100~0K+500的實際岩盤線位置高於設計 岩盤線位置,因此在本里程範圍內會增加H型鋼打設困難度 。綜合上述,H型鋼打設困難度會增加。⑶因H型鋼打設困難度會增加,依原合約訂定的2個月的確較短」等情,有鑑定 報告書及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第一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4、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因實際岩盤線位置較原設計岩盤線位置為高,此非其訂約時所得預料,如依原約定以2個月租金所定單價來計 算H型鋼之費用,顯失公平等情,應屬可採。 ⒋至於H型鋼之合理使用期限,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如附表二其實 際使用時間為準,並以之作為計價標準。惟實際岩盤線較預估為高之里程僅有0K+100~0K+500,其餘里程並無此現象,附表二卻係涵蓋全部里程;又H型鋼之使用費用並非以使用 時間來計價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二所示實際使用H型鋼時間扣除2個月,為因實際岩盤線較預估為高所應增加之費用之計算標準,自屬無據。而H型鋼樁置放 時間的分析方式乃是計算逐里程預估之岩盤開挖深度與實際岩盤開挖深度,再依比例算出H型鋼須置放的天數,而原預 估之岩盤開挖深度需置放的天數是2個月,再推估實際需置 放的天數,因為各里程實際岩盤線位置與預計岩盤線(即鑑定報告書第122至124頁之附件A1-2)所提供之岩盤變化是從0K+100~0K+500,間距皆為40公尺,所以有改變的里程合計4 00公尺;0K+100~0K+500此段里程H型鋼置放時間由60天增加 為70天(計算式:60×96.3/82.4=70天,見鑑定報告書第132頁),是鑑定報告書因實際岩盤線較原設計者為高,而認定合理使用期限應自60日增加為70日,自屬有據。 ⒌系爭工程H型鋼合理使用期間既應增加10日,則: ①項次壹.一.9「H型鋼樁打拔13M,(租用H300×300mm,10×15m m)」,結算數量為2,056支,每支單價為9,929元,而上開 單價包含以2個月計算之租金2,002元,有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尾款(末期款)工程估驗詳細表、結算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46、51頁、原審卷四第37頁),則每支使用日期增加10日,租金應再增加334元(計算式:2002×1/6≒333.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此工項總計應增加金額為686,704元(計算式:334×2056=686704)。 ②項次壹.一.10「H型鋼樁打拔16M,(租用H300×300mm,10×15 mm)」,結算數量為1,978支,每支單價為12,234元,而上 開單價包含以2個月計算之租金2,464元,有上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尾款(末期款)工程估驗詳細表、結算明細表在卷可參,則每支使用日期增加10日,租金應再增加411 元(計算式:2464×1/6≒410.6,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此 工項總計應增加金額為812,958元(計算式:411×1978=8129 58)。 ③項次壹.一.13「水平支撐(H型鋼水平支撐,含橫擋及角撐) 」,結算數量為1,396.51噸,每噸單價為6,785元,而上開 單價包含以2個月計算之租金1,544元,有上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尾款(末期款)工程估驗詳細表、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每噸使用日期增加10日,租金應再增加257元 (計算式:1544×1/6≒257.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而此工 項總計應增加金額為358,903元(計算式:257×1396.51=358 903.0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H型鋼使用時間因實際岩盤線較原設計者為高,而增加 合理使用期間10日,所應增加之費用為1,858,565元(計算 式:686704+812958+358903=0000000)。準此,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8,56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 求如附表一編號2抽排水(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3、4)費 用為1,931,549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在土建工程開挖階段編列「抽排水」費用,然實際施作時,土建工程(含原訂工期及展延工期)全部階段均須24小時抽排水,因而支出油電費用共計9,634,574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 據、收據(扣抵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0至163頁、第165至1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未單獨 編列抽排水費用,而係包含於契約「壹.一.3構造物開挖, 挖土方,機械(含抽排水)」及「壹.一.4構造物開挖,軟 岩,機械挖(含抽排水)」項目內,且系爭工程並非全部面積一次性開挖、一次性抽排水,而係一個區間、一個區間依序進行開挖,開挖面積實與系爭契約約定相同,上訴人主張整個工程期間均在抽排水,與事實未盡相符;又各區間施工長度及抽水時間均由施工廠商自行安排,此部分實際費用會因廠商施工能力及方法而有所不同,故為保障兩造權益、符合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原則及最低標決標制度之公正性,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已訂明上訴人不得藉故要求增加費用等語。經查: ㈠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3之「構造物開挖,挖土方,機械(含 抽排水)」,契約數量103,609立方公尺,結算數量118,259立方公尺,單價為1立方公尺56元;項次壹.一.4「構造物開挖,軟岩,機械挖(含抽排水),契約數量21,599立方公尺,結算數量29,382.4立方公尺,單價為1立方公尺96元;另 上開2工項中,抽排水部分乃以1式計價,每100立方公尺單 價為1,698元,即1立方公尺單價為16.98元等情,有詳細價 目表、尾款(末期款)工程估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6、67、68頁、原審卷四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正反 面),而堪認定。由此可證,系爭契約並未將「抽排水」列為獨立工項,而係分別在構造物開挖之挖土方、軟岩部分一併計算。再者,無論係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3之「構造物 開挖,挖土方,機械(含抽排水)」或項次壹.一.4「構造 物開挖,軟岩,機械挖(含抽排水)」,抑或單價分析表之「抽排水」部分,其計價單位均為「m³」,顯見抽排水部分之工程款,乃以開挖土方量,而非以抽排水之時間或實際支出之費用作為計價基礎甚明;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就抽排水計價是以開挖之土方量來計算,並非僅計價於開挖那段時間內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 )。故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就抽排水僅就構造物開挖時期編列抽排水費用,及抽排水費用應採實做實算方式,按抽排水時間計價云云,均非可採。 ㈡查證人徐○○雖於原審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工 程之挖土方中有包含「抽排水」,但事實上抽排水是24小時,施工期間全程都會抽排水,所以計價上有出入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3頁),然其亦證述:一個施工的工作區間,從 開挖開始,因地下水位較高,挖到地下水位就開始抽排水直到該區間工程完成,才會停止抽排水,再接著開始抽另一區間的水,是H型鋼打、開挖完後,在地下做箱涵期間要抽排 水,箱涵完成後,拔H型鋼再回填,回填就停止抽排水,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每個區間之施工長度,完全由上訴人決定,而每個區間施作長度較短,就會比較快完成,抽排水時間就會比較少,再接著做另一區間之抽排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分成數個工區依 序施作,各工區自挖到地下水起至完成箱涵,拔H型鋼、回 填完畢,即停止抽排水,而非自開挖開始即同時在全部工區內進行24小時抽排水至回填完畢為止,且抽排水之時間,會因上訴人規劃設計之工區長度而有異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相符,是以上訴人既可藉由工區之規劃,以減少實際抽排水之時間,進而降低其施工成本,則系爭契約就抽排水之費用,以開挖土方之體積計算,尚無不合理之處。況兩造既簽立系爭契約,而就各工項之計價方式達成合意,自不容上訴人嗣後就兩造計價方式再事爭執。 ㈢其次,觀之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⒓記載:「依本工 程地質鑽探資料顯示本區地下水位較高,廠商施工前應研擬施工中祛水及導抽排水計畫,使開挖面達到可施工之狀況,…」等情,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經知悉系爭工程工地有地下水位較高之情形;另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抽排水費用部分進行鑑定,其認:「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合約時,其中詳細價目表係由上訴人用印同意在案,該抽排水計價是以開挖之土方量來計算,並非僅計價於開挖那段時間內。且若上訴人對於抽排水計價方式或內容有異議,即應於合約簽訂前提出。且就工程習慣,有經驗營造廠商皆應了解抽排水應涵蓋每個階段至結構體完工」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 益證抽排水涵蓋至結構體完工前之每個階段,乃為工程施工之常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土建工程施作期間須24小時抽排水,乃非其訂約時可得預期之事云云,亦無可採。基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抽 排水費用,自無可取。 ㈣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項次壹.一.3由原訂數量103,60 9立方公尺,增加27,370立方公尺,而修正為130,979立方公尺,項次壹.一.4則由原訂數量21,599立方公尺,增加2,778立方公尺,而修正為24,377立方公尺;第二次變更設計時,項次壹.一.3減少446立方公尺,變更為130,533立方公尺, 項次壹.一.4則增加5,255立方公尺,變更為29,632立方公尺;第三次變更設計時,項次壹.一.3減少2,035.6立方公尺,而修正為128,497.4立方公尺,項次壹.一.4則維持不變;第四次變更設計,項次壹.一.3減少10,238.4立方公尺,而修 正為118,259立方公尺7項次壹.一.4則減少249.6立方公尺,修正為29,382.4立方公尺,而此2工項第四次變更設計後之 數量,即為結算數量等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預算詳細價目表【第一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土方數量計算表、第二次變更設計說明書、預算詳細價目表【第二次修正】、第三次變更設計說明書、預算詳細價目表【第三次修正】、第四次變更設計說明書、預算詳細價目表【第四次修正】、103年度預算修正數量計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背面、第159頁背面、第162頁背面、 第163頁、第169頁背面、第183頁、第190頁背面、第199頁 、第200頁背面、第206頁背面、第212頁背面、第217頁背面、原審卷四第37頁)。基上,系爭工程之工項壹.一.3、壹.一.4於施工過程中確實有因變更設計,擴大工作面而增加開挖之土方數量乙節,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均與抽排水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㈤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須24小時抽排水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土木技師公會肯認一般工程於結構體完成前,均須抽排水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在結構體完成前,遇有展延工期之情形時,實際須抽排水之時間自會超出原預定之時間,應屬無疑。 ㈥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抽排水費用部分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可以請求抽排水費用,乃起因於工程展延及增加工作面,造成排水費增加,上訴人於民事鑑定理由十一狀詳列原訂與實際抽排水天數,計算基準相近(里程調整為相近,且皆計算至H型鋼樁拔除)。參考合約數量和抽排 水單價分析表,經由計算,可請求金額為2,312,468元整」 (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原訂抽排水時間土建工程每一階段「構造物開挖至PC澆置」,故總計僅有374日,鑑定報告書認 為係650日應屬有誤;另實際抽水日數應計算至工程完成時 止,鑑定報告算至H型鋼拔除時止,亦屬有誤云云;另被上 訴人則抗辯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定抽排水日數為650日,已超 出系爭工程原定工期630日,且鑑定意見認定日數乃係依據 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對造表來計算,而非親至現場核對測量之結果,又上訴人引用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並非實際進度云云。惟查: ①土木技師公會於接受鑑定之囑託後,曾於107年11月29日發函 要求上訴人列表說明各分段施工的開始抽水時間與結束時間(包括原始與最終變更後)等情,有該會108年1月15日(108)中土鑑發字第203-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頁 )。上訴人嗣依土木技師公會之要求,於108年3月28日提出依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內之100年12月20日預定進度桿狀圖 (見本院卷四第289、297頁,即施工計畫書第96、100頁) 、101年1月5日之施工網狀圖(見本院卷四第305頁)、103 年7月29日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第六次修正)(見本院卷 二第166頁)所製作之附表二之2至八之2(見鑑定報告書附 件A2-2,第137至156頁,下稱原定及實際抽水時間對照表)予鑑定機關,由上開附表左欄可統計得原定進度可分為7個 項次,各項里程、原定抽水總天數和抽水起始至終止日期如附表三所示,共計650日;實際抽排水總日數為1,357日【見鑑定報告書第160頁、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18日(110)中工鑑發字第444-03號函所附第三次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三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5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製作之原定及實際抽水時間對照表之真正,然其就上訴人製作該表所本之工程施工計畫書所附100年12月20日預定進度 桿狀圖、101年1月5日之施工網狀圖、103年7月29日施工預 定進度網狀圖(第六次修正)均不爭執,堪認上開工程圖說應屬真正無訛,且上訴人依據上開工程圖說所製作之原定及實際抽水時間對照表,亦經土木技師公會認為計算基準相近(里程調整為相近,且皆計算至H型鋼樁拔除),而採為鑑 定之基礎;被上訴人雖以該對照表為上訴人所製作為由,而抗辯其與事實不符,然其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實際施作情形,當知之甚詳,倘若上訴人所製作之上開對照表,確有與上開工程圖說不符之處,則將之具體詳列,甚至舉證反駁,對於被上訴人均為輕而易舉之事,然卻未曾見其就此有所陳明,則其就上訴人本於上開工程圖說製作之原定及實際抽水時間對照表,僅空言泛稱與事實不符云云,尚難憑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原訂抽排水時間應僅有374日,鑑定報 告書認為係650日應屬有誤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原訂抽排水時間僅算至PC澆置為止,乃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僅就開挖時期有編列抽排水費用為基礎事實,然此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則其基此計算所得原定抽排水日期374日,即難認有據。再者,系爭工程是在H型鋼打完、開挖土方後開始抽排水至拔H型鋼,回填土方時停止抽排水等情, 已據證人徐○○於原審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三第126頁),則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定抽排水日數為650日,乃係計算至H型鋼樁拔除為止,顯與系爭工程實際施 作情形相符,核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土木技師公會認定原定抽排水日數650日,已 超出系爭工程原訂工期630日,顯然有誤云云。然查,由附 表三觀之,650日乃為各里程抽排水日數之加總,然因各各 里程抽水起始至終止日,有部分重疊,亦即同一時段可能不同之里程同時進行抽排水之情形,足認系爭工程所需抽排水之總日數與原定工期日數,乃屬二事,並無關聯。是被上訴人以此指摘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定抽排水總日數為650日不可 採信,殊屬無據。 ④基上,系爭工程原訂抽排水日數應為650日,然因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及增加工作面之情事,造成各里程實際抽排水之日數總計1,357日,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工程抽排水日數超出原定抽排水日數之因素包括工期展延及增加工作面,已如前述,然此2因素彼此會交互影響 ,致抽排水量(費用)增加,是聯集之效果(見第三次補充鑑定報告第5、6頁),依此計算所增加抽排水費用如下(見鑑定報告書第160頁): ①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項次壹.一.3、4原訂數量分別為103,609立方公尺、21,599立方公尺,總計125,208立方公尺(計算式:103609+21599=125208)。 ②由此2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見鑑定報告書第158頁)觀之,抽排水部分100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698元,依此計算,其每立方公尺之費用應為16.98元,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 定。 ③原定抽排水費用為2,126,032元(計算式:16.98×125208≒000 0000.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定抽排水日數為650日,實際抽排水日數為1,357日,則同時考慮工期展延及增加工作面,所增加之抽排水費用為2,312,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 ⒊惟查,工項壹.一.3、壹.一.4,因增加工作面,而變更設計,最終結算數量為118,259立方公尺、29,382.4立方公尺等 情,已如前述,總計此2工項結算數量為147,641.4立方公尺(計算式:118259+29382.4=147641.4),超出原定數量125 ,208立方公尺,共計22,433.4立方公尺(計算式:147641.0-000000=22433.4),而此部分,既經變更設計,並列為結 算數量後,由被上訴人依約定單價給付工程款,則於計算系爭工程因增加工作面及工期展延,致增加被上訴人應給付抽排水之費用時,自應將此部分業經結算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部分扣除。故而,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及增加工作面而應增加之抽排水費用2,312,468元部分,自應再扣除變更設計後增加之數量22,433.4立 方公尺,按抽排水單價每平方公尺16.98元計算之費用,即380,919元(計算式:16.98×22433.4≒380919.1,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㈦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⒓、09 施工臨時設施⒋、14工程計價⒌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要求增 加抽排水之費用云云。經查,施工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12.明定:「本區地下水位較高,廠商施工前應研擬施工中袪 水及導抽排水計畫…施工中若有其他須降低地下水或其它積水之需求等費用,皆已包含於契約相關工項及契約總價內,承包商不得藉故要求展延工期及增加相關費用」;09「施工臨時設施」⒋「工房、料房及其他臨時性設施」⑴約定:「除 將完成工程之一部份而明示於設計圖上之永久性結構物外,凡廠商為施工目的而建造之臨時性施工設施如鷹架、工作架、圍籬、模板支撐、圍堰與祛水設施、監工房、臨時棚屋等,概由廠商自行設計、建造及維護。除另有規定外,其費用已包括在總價內,不另給價…」;14「工程計價」⒌規定:「 工程施工期間,廠商應自備足夠之各種施工機械(具)及人員。若須日夜施工,該項夜間施工費用廠商應加以考慮並估計在各項單價內,不得要求任何補貼或藉詞推諉」(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7頁),解釋上應限於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內,上訴人始不得藉詞要求增加報酬,當不及於本件變更設計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執上開約定,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因增加工作面及工程展延,致上訴人依約抽排水之日數共計1,357日,而超出系爭契約原定之650日之部分,上訴人依約仍負有持續為抽排水之義務,則就此部分,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2,468元。是經扣除被上訴人 於結算時已經給付予上訴人之380,919元後,上訴人仍得再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1,5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 四、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 求如附表一編號3(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四.4)開口防護措施費用377,400元: ㈠上訴人主張開口防護措施係以每公尺185元計算,其實際施作 數量超過3,000公尺,而被上訴人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將施 作數量由250公尺調整為960公尺,故請求差額2,040公尺之 費用等情,而被上訴人就開口防護措施之單價以每公尺185 元計算,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將數量由250公尺調整為960公尺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詳細價目表、尾款(末期款)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書、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被上訴人101年9月24日經水工字第10151228530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9、48頁、原審卷二 第153、154、157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口防護措施實際施作長度逾3,000 公尺等情,且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開口防護措施費用進行鑑定,其結果:「系爭工程實際里程為0K+95 ~1K+610,實際施工長度為1,515 公尺。開口防護措施長向須兩邊施作,再加上各階段橫斷面(短向)兩邊也須施作。因此,施作長度大於3,000 公尺」(見鑑定報告書第9 頁)。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長度為1,515公尺等情, 有所爭執,並抗辯上開鑑定報告認定開口防護措施實際施作長度為1,515公尺,乃係依上訴人之主張,並未親至現場量 測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長度為1,515公尺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施工 預定進度網狀圖(第六次修正)為證(見本院卷六第65頁)。而由上開網狀圖觀之,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之里程為0K+095至1K+610,其長度確為1,515公尺(計算式:1610-95=151 5);又參諸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為中間區段共1.5公里等情,並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1.5公里,即為1,500公尺,與上訴人主張之里程1,515公尺,亦相去不遠,且上訴人亦僅請求依1,500公尺計算兩邊施作之長度,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工程預算總表之第二、三、四次修正之預算詳細價目表均有將開口防護費用納入預算修正中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第二、三、四次修正之預算詳細價目表中雖均列有「開口防護措施」之工項,然第二、三、四次「修正預算數量」均為960 公尺,增減數量欄均為「-」等情,有上開預算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 03 、209、215 頁);另本工項之結算數量亦為960 公尺,有結算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41頁),足見系爭工程經第一次變更設計調整「開口防護措施」之工程數量為960 公尺後,並未再行變更,是被上訴人抗辯第二、三、四次預算詳細價目表有將此工項列入考慮云云,並非實在,而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開口防護措施」之設計考量為可重複使用,此工項於估算費用時已包含設施及移設費用,且數量編列係以4個工作面同時施工考量,實際施作覈實計算至960公尺後均屬移設,不再增加估價數量等情,並提出辦理系爭工程基本設計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101年5 月1 日環興字第10100806號函、同年月15日環興字第10100929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三第20頁)。惟查,環興公司上開101年5月1日函文雖記載:「其中有關 開口防護設施,設計時考量設施為可重覆使用,因此本工項估算費用時已含設施及移設費用」;另同年月15日函則載明:「…有關開口防護設施編列,係考量其施工安全的阻隔功能及具重覆使用性,同時亦考慮其他緊臨設施(如另側圍籬、堤防等)具有阻隔功能的搭配,廠商應管制人員進出動線僅能於開挖面單側活動。因此,數量編列係以四個工作面同時施工考量,每個工作面以單側50公尺長度為基準,加上前後阻隔設計約為62.5公尺,編列總量計約250公尺。其設施 費用及分次移設費用分別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壹.四.4開口防 護措施』及『壹.四.9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辦理」等情 ,然此僅能認為設計之初係以可重覆使用之方式計價。惟查,開口防護措施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預估合理數量960 公尺,乃係以(4 工作面)* (2 側)* (每工作面長100 公尺+2 *10公尺)計算,且開口防護措施之數量編列係以4工作面「同時」施工考量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北區水資源局101年9月28日水北保字第101530513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頁正反面) ;倘若系爭工程開口防護措施實際施作時,係以移設方式為之,且施作總量不變,則何須變更設計將數量增加至960公 尺?又在施作總量不變之情形下,若將開口防護措施之長度自250公尺增加至960公尺,則移設次數應該減少,移設費用隨之降低,則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將開口防護措施之數量增加至960公尺之情形下,移設費用所計列之詳細價目表壹.四.9「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項之金額,自應隨同修正而減少之。然由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之記載觀之,包括壹.四.9「其他安全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次在內之 臨時施工所等工項由原設計21個月修正增加為25個月,其修正原因乃為工期展延(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而無關開口 防護措施移設之次數,顯見在將開口防護措施施工長度由250公尺延長960公尺時,並無隨同刪減移設費用之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時,開口防護措施實際上係以移設方式為之等情,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㈤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 估計數,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原審卷一第21頁);施工補充說明書14工程計價第1 項亦載明:「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各項工作數量係供估價之參考及訂約時之依據…」(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而上開修正後詳細價目表關於960公尺,乃為預估總合理數量,至 所增加數量於竣工結算時,依實際施作覈實計算數量辦理修正等情,亦有上開被上訴人北區水資源局101年9月28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1頁正反面)。準此,「開口防護措施」之工項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960公尺,既僅為預估合理 數量,實際數量須待竣工結算時始覈實計算,顯見此工項應係以實際施作長度來計價,堪以認定。而本件開口防護措施實際施作數量既超過3,000公尺,然被上訴人於計算此工項 之工程款時,僅就960公尺部分計付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就「開 口防護措施」實際施作超過960公尺部分其中2,040公尺(計算式:0000-000=2040),依原約定單價每公尺185元計算之 工程款377,400元(計算式:185×2040=377400),應屬可採 。 五、上訴人不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之額外鋼筋費用: 上訴人主張詳細價目表壹.一.23「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0 (連工帶料)」之工項,經變更設計後應為1586.757噸,然被上訴人卻誤算為1,545.562噸,短少41.195噸,依上開單 價計算應為983,036元,上訴人僅一部請求898,275元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替換鋼筋所增加之數量不列入計量數量內,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情置辯。經查: ㈠本件工項之單價為每噸23,863元,原數量為1,603噸,第一次 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範圍並不包括此工項,第三次變更設計時變更數量為1603.162公噸等情,有詳細價目表、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預算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頁、原審卷二第160、201、207頁),而堪認定。至系爭工 程第四次變更設計時,第四次修正預算詳細價目表記載壹. 一.23「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0(連工帶料)」工項「第4 次修正預算數量」為1,545.362噸,減少數量57.6噸等情, 有第四次預算詳細價目表、被上訴人103年度預算修正數量 計算總表【第四次修正】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3頁、 第217頁背面)。雖第四次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書之第 四次變更設計說明書二、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項次12部分修正後內容部分記載:「依現場實做數量修正為1,545.562T。修正計算式詳附件工程數量計算書【箱涵】、【維修井、操作井】及【排水設施】。本項減少16.405T」 (見原審卷二第184頁背面),就減少數量16.405噸部分, 與第四次修正之詳細價目表所載57.6噸不符,惟無論是第四次變更設計說明書或預算詳細價目表,就變更設計後此工項之修正後數量為1,545.562噸乙節,均屬一致;且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就此工項之第四次變更修正數量及結算數量亦均記載「1,545,562」,亦有結算明細表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四第38頁)。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第四次變更設計說明書二、修正預算(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項次12「修正後內容」欄中所指之附件工程數量計算書、第四次修正數量統計表觀之,此工項包括「箱涵」1,518.989噸、「維修 井、閘門操作井」26.477噸、「排水設施」0.096噸,總計 為1,545.562噸(計算式:1518.989+26.477+0.096=1545.56 2)(見本院卷五第331至337頁),堪認此工項之修正後數 量應為1,545.562噸核屬無誤,而較第三次變更設計後數量1,603.162噸減少57.6噸(計算式:1603.000-0000.562=57.6 ),而非16.405噸。復觀之此工項「修正後內容」欄中,關於「本項減少16.405T」之記載,與前一工項即項次11部分 ,關於減少數量之記載完全一致,堪信此工項關於減少16.405公噸之記載,應係複製項次11 「修正後內容」,而疏未 更改為正確差額所致。準此,此工項之修正後正確數量既應為1,545.562噸,則上訴人主張此工項第四次修正後數量應 為1,586.757噸,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就此工項使用1,583.196噸鋼筋,至少已超 出原約定鋼筋37.634噸,此原因可能是被上訴人設計與現場誤差所致,其自得再請求898,275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上訴人就其確有使用超過1,586.575噸鋼筋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詳細價目表壹一23「鋼筋及加工組立,SD420(連工帶料)」之工項有施作數量超出結算 數量之情形,則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之費用,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 求如附表一編號5(詳細價目表壹.七工項)之包商管理費1,755,191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工期6次,共計330天,此工程展延期間之包商管理費應依系爭契約第10、11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22條第6款之約定,按原契約比例增加給付8,644,812元等情,並提出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員工薪資發放清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37頁);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業依系爭契約約定按原契約比例增減計給包商管理費等情。經查: ㈠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展延工期6次,共計330日曆天,其中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情形,僅有6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101年7月19日經水工字第10151180390號函、被上訴人北區水資源局同年8月3日水北 保字第10104003970號函、同年10月26日水北保字第10150075700號函、被上訴人同年10月22日經水工字第10151249190 號函、被上訴人北區水資源局102年5月13日水北保字第10250037580號函、同年8月21日水北保字第10253053840號函、103年5月19日水北保字第10350037040號函、同年7月31日水 北保字第1035006059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2、194 、197、199、202、205頁、原審卷二第158頁正反面),而 堪認定。 ㈡查施工補充說明書約定:「⒈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各項工作數 量係供估價之參考及訂約時之依據。以一式計價且未有項目明細及相關量化數據者不予調整,其他列有單價者,竣工時按驗收認定之實作完工數量,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給。不論數量增減多寡廠商概不得藉口要求調整契約單價。惟包商管理費計價仍按原契約比例增減計給」等情(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已明定包商管理費應按原契約比例增減計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展延工期之包商管理費等情,應屬可採。 ㈢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展延工期之包商管理費應如何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就其及所屬機關為辦理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需補貼廠商管理或補償等費用,特訂定「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下稱展延工期費用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並於100年12月30日發布。而系爭契約訂立時間雖為100年10月31日,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時間均係在展延 工期費用計算基準發布日期之後,是系爭工程關於展延工期應給付上訴人之費用,應有展延工期費用計算基準之適用。㈣查100年12月30日訂立之展延工期費用計算基準第3條規定:「機關核准工程辦理展延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貼…㈡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工期日數。 」、第4條規定:「展延工期補貼廠商管理費金額計算方式 如下公式:A=0.25*B*C/D其中:A:因工期展延補貼廠商之 管理費。B:原契約之廠商管理什費。C:展延工期之合計日數(含計工作日及不計工作日)。D:原契約工期(日曆天)。係數0.25之說明:契約中廠商管理什費包含廠商利潤,故廠商實際管理費以半額估算,另考量工程展延需增加管理費之風險,應由廠商與機關共同分擔,故以估算廠商管理費的半額補貼」(本條嗣於109年7月3日修正,此非現行版本) 。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630日,已如前述,而原契約包商管 理費為16,504,032元等情,則有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頁);系爭工程嗣展延工期330日,其中62日屬 契約變更增加數量之展延工期日數等情,亦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就102年9月3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展延期間330日之包商管理費為請求,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可請求之包商管理費應為1,755,191元【計算式:0.25×00000000×(330-62)/630=0000000】。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上訴人主張應依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之比例計付原契約包商管理費應增加之比例或依展延工期期間實付行政及管理人員薪資計算應增加之廠商管理費,均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或增加數量時,即已依約增給包商管理費,將原契約金額16,504,032元調整為17,114,088元等情,並提出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四第43頁)。然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乃為展延工期期間之包商管理費,且依上開計算方式,業已將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62日扣除,因而以據以計算增加給付之日數均為與工程變更設計無涉之展延工期部分。是被上訴人以變更設計時均有依約增減計給包商管理費等情,縱然屬實,仍無礙於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非屬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部分之包商管理費,應可認定。 ㈥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之約定、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商管理費1,755,19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 求如附表一編號6(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2)之施工所費用424,600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2所載施工所費 用953,444元,係依「坪月」為計價單位,系爭工程因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6次展延工期共計330日,被上訴人自應依給付展延期間之施工所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此工項之付款依據為詳細價目表,而非其下層之單價分析表,辦理工程計價時,並不會因租期多寡而調整付款單價,系爭工程雖有展延工期,然地質、天候等問題並非上訴人投標時所不得預料,且無顯失公平情形,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經查: ㈠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3日開工,實際於103年7月29日竣工等 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北區水資源局租用國有土地做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所,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為63,107元等情,有公證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暨地籍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8頁)。又本院經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開工,原定民國102 年9月2 日完工,原定工期630 天。經6 次工程展延(展延330天),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竣工。因此『施工所』實際使用 期間為100 年12月13日至民國103 年7 月29日,合計960 日」(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基上,足認系爭工程展延期間 ,仍有繼續使用上訴人所租用之施工所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得請求展延期間之施工所費用,自屬合理。 ㈢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固認為上訴人得請求工程展延期間之施工所費用,以原契約約定金額953,444 元,按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定工期比例計算結果,應為499,423元(計算式:953444×330/630=499423)(見第三次補充鑑 定報告書第12、13頁)。惟查,系爭工程項次壹.三.62「施工所」之工項,係以「1式」計價,單價及複價均為「953,444元」,備註欄則記載「租用、100坪」等情,有詳細價目 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8頁)。又此工項之單價953,444 元,包括之工項有①施工所(租用及水電清潔),單位為「坪月」,數量「2,100 」,單價386元 ,複價810,600 元、②辦公室設備,單位為「1 式」,單價及複價均為115,820元(備註:桌椅櫃、電話、影印機、列表機,含折舊)、③會議室佈置及設備,單位為「1 式」,單價及複價均為27,024元等情,有單價分析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其中①施工所(租用及水電清潔)部分,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此部分工作項目固應以原定契約約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按原定1式計價項目之約定金額計付工程款, 然②辦公室設備、③會議室佈置及設備,則應系爭工程開工時 即已設置妥當,並可持續使用至竣工為止,且不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費用之支出,上訴人自不得因工程展延而請求被上訴人另計付工程款。準此,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330日部分,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施工所費用,自應以施工所(租用及水電清潔)項目之金額810,600元,按展延工期與原定工期比 例計算。依此計算,上訴人就此工項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24,600元(計算式:810600×330/630=424600)。 ㈣至被上訴人雖抗辯施工所32個月租金僅168,285元,上訴人雖 於開工時及完工後自行搭設及拆除組合屋,然組合屋搭設費用相當低微,被上訴人依原契約單價953,444元結算,並未 因此辦理追減,上訴人已受有利益,上訴人未證明其實際支出高於953,444元,自不得再行請求云云。然查,依一般工 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量化計算之項目概分「非1式計價」及「1式計價」。所謂1式計價,係 指因工程施作細項及數量計算繁雜,難以量化或具體計算,為方便計價,規定承包商若完成所有工程並確實施作該項目,業主即給付該1式之金額,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其目的 實在於簡化作業程序。而工期之展延亦使承攬人之時間關聯成本隨之增加,於此情形,就「1式計價」之契約工項,倘 要求承攬人舉證證明因工期展延而實際增加支出費用,尚與編列「1式計價」之原意不符。而本件就施工所(租用及水 電清潔)之工項,兩造既約定以1式計價,且此工項亦具有 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費用支出之特性,上訴人自不須先舉證證明其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費用,仍得請求按原契約約定金額與增加工期之比例請求展延期間之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支出費用超出原契約約定金額云云置辯,尚無足採。 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 求如附表一編號7(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14)之防汛整備 費用87,065元: 上訴人主張防汛整備費用係以月為計價單位,其得請求展延工期330日之防汛整備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此工項依 單價分析表,係以21個月編列,而系爭工程防汛期係每年5月1 日至11月30日,共計7 個月,而系爭工程全部歷經17個月之防汛,相較於系爭工程編列之21個月防汛期,並無增加,上訴人要求增加給付,並非有據等情。經查: ㈠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14「防汛整備費用」,係以「1 式」計價,單價及複價均為「166,208 元」,而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則記載「洪水預警措施」單位「月」,數量「21」;「動員與復員」、「雜費」,均以1 式計價,合計以1 式計價等情,有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9、24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縱有展延工期,然單價分析表係以2 1個月計算防汛期,然每年防汛期為7 個月,系爭工程至全 部完工為止,歷經17個月防汛期,故並無增加防汛期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自開工日起630 日曆天內全部竣工等情,已如前述,由此以觀,在原定工期未達2 年之情形下,單價分析表以21個月計算,應係以原定工期之日曆天計算(計算式:630 ÷30=21),而非僅以每年實際上7個月之防汛期列計,否則將出現單價分析表係以超出原定工期(630日)之3 年計算「1式」單價之不合理現象。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㈢查汛期,依「河川管理辦法」,為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公共工程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要點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自100年12月13日開工,原定102年9月2日完工,實際於103年7月29日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每年防汛期既自5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則系爭工程原定工期之汛期為101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102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日,共計339日(計算式:31+30+31+31+30+31+3 0+31+30+31+31+2=339);展延工期後經歷之汛期除上開時 間外,另有102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30日、10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9日,共計518日(計算式:339+28+31+30+31+30+29= 518,鑑定報告誤載為519日),應可認定。 ㈣查上訴人依施工補充說明書,於施工期間,須於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時,成立防災中心,完成防災之必要措施;汛期季節來臨前,即每年4月底前,須檢查工區範 圍之相關設施,若有不安全問題,應即設法補救,並保持工程區內排水溝暢通,以免積水;所有存放或裝置在有被積水淹沒及流失之低窪地區或易崩塌地點之工程器材、施工設備,均應撤離運至安全地帶,予以牢固,或撤至安全建築物;颱風侵襲期間須成立救護中心,如有傷亡事故,即須給予適當之急救;颱風侵襲前並應修補及封堵施工道路進出之堤防缺口,以防洪水進入堤內(見原審卷二第50頁正反面);而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致增加防汛期179日(計算式:518-339 =179)之期間,其仍有履行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所約定義務 之必要,顯有增加防汛整備費用之成本支出,然系爭工程四次變更設計時,就防汛整備費用金額均未調整等情,有第一次修正、第二次修正、第三次修正、第四次修正預算詳細價目表、被上訴人101年度預算修正數量計算總表、103年度預算修正數量計算總表【第四次修正】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3、197、203、209、215頁、第218頁背面),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因展延工期增加之防汛期179日之防汛整備費用,自屬有據。 ㈤系爭契約就防汛整備費用乃以1式計算,單價及複價均為166, 208元,已如前述,則因展延工期,而增加防汛整備費用, 應按原定汛期與展延後增加之汛期比例計算,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防汛整備費用之金額應為87,762元(計算式:166208×179/339=87761.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87,0 65元並未逾此金額,自應准許。 九、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 求如附表一編號8(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六.2)之品管事務費577,745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品管事務費,依系爭契約乃採1式比 例計價,故就展延工期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品管事務費577,749元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雖有展延工期,如 係增加施作數量,此部分管理費亦依結算數量,按增加工作數量比例給付;如係變更設計,則兩造亦就所應增加之報酬為協議,上訴人均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品管事務費等情(原審卷二第20、21頁)。經查: ㈠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450章品質管理--4.2節計價規定:「4 .2.1品質檢驗費包括工地現場及實驗室所需之一切人工、動力、搬運、耗材及設備使用等費用在內,依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項目單價計價。4.2.2品管作業費包括一切人員、交 通、文具、儀器使用與其他相關事務等費用在內。依契約及實際施工進程,以1式比例計價」;4.1節計量亦明定:「實施施工品質管制作業所編列之「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費用,包括『品質檢驗費』與『品管作業費』等2項」;「品管作業 費內容項目包括:品管人員、品質管制、自主檢查、自主檢驗、文件紀錄、資料建檔、品質計畫書、品質成果報告書與其他相關品管作業等,以1式計量」等情,有施工規範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8頁)。而觀諸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六「品質管制作業費」中包括以實作數量計算之 「檢驗費」及以1式計價之「品管事務費」(見原審卷一第40、42頁),堪認「檢驗費」、「品管事務費」應分別為上 開施工規範所指之「品質檢驗費」、「品管作業費」(下依詳細價目表之用語逕稱品管事務費)無誤。其中品管事務費包括一切人員、交通、文具、儀器使用與其他相關事務等費用,乃屬係維持工地運作而須持續支付,實際上又難以按實支內容具體估算之費用,而以1式計價;又品管事務費依上 開施工規範,既應依契約及實際施工進程之比例計價,則就展延工期部分,自仍應給付按展延工期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品管事務費。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工程於展延期間仍須持續進行品管相關工作,上訴人自得請求工程展延期間之品管事務費等情(見第三次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期間之品管事務費用,實屬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品管事務費,以「1 式」計價,單價及複價均為「1,193,066 元」等情,有上開詳細價目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2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因展延工期330日所可 請求之品管事務費應為624,939元(計算式:0000000×330/630=624939.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基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包括展延工期之品管事務費應為1,8 18,005元(計算式:0000000+624939=0000000),而被上訴 人就此工項之結算金額為1,240,260 元,有尾款(末期款)工程估驗詳細表、結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0頁、原審卷四第43頁),則上訴人自得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7,7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7774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十、被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5至8均為1式計價,依施工補 充說明書--14「工程計價」⒈,不論數量增減多寡均不得藉口調整契約單價(本院卷五第347頁)。經查,施工補充說 明書「工程計價」⒈雖約定:「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各項工作 數量係供估價之參考及訂約時之依據。以一式計價且未有項目明細及相關量化數據者不予以調整…」,然觀其意旨,應指在原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且在原定施工期限內完工時,方有適用,至於經展延工期部分,則應視其工項是否會因施工時間之延長,而增加上訴人費用支出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工項,均有因施工時間增加,導致上訴人支出費用隨同提高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自不在上開約定規範之範圍內,應可認定。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 包商管理費部分,於不屬於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仍得請求包商管理費等情,已如前述,茲不再贅述。基此,被上訴人援引施工補充說明書上開約定,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期間如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之費用,自無可採。 十一、又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就如附表編號2、3、5、6、7、8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既均經本院 審認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競合併 依契約、民法第490、491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如附表編號2、3、5、6、7、8部分,競合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與上開本院認為有理由之請求權基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故就上開業經准許之部分,本院毋庸再行審究。 十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對 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3、5、6、7、8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5年4月27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頁),惟被上訴人迄今 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加給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按形成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給付之訴,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定增加給付數額,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至若請求給付新增數額,其訴之性質係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當事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新增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他造如數給付。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核定應增加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H型鋼逾2個月使用費之數額,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增加給付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法院確定判決所核定應增加之H型鋼逾2個月使用費為給付,並依民法第233條規 定請求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費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無可採。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本件請求,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契約已經約定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等情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3%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1頁),已經明文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雖上訴人主張前 揭約定,係就系爭工程進行中之遲延付款始有適用云云。惟查,上開約定,係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所為約定,並未限於僅工程進行中之估驗款之給付,始有適用;又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以96年6月27日 經水工字第09605003710號函修訂之版本,其第5條第5款 之約定,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同年5月24日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增訂之第21條第款:「 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3%(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利率)之遲延利息。…」相仿,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增訂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明確約定履約過程中機關延遲付款之效果,依該款文字,工程完成後,機關與廠商有爭議之結算工程款,經認定機關應給付者,因亦屬機關遲延給付,尚無排除適用之理由等情,亦有工程會109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10900280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57、359頁),亦足認工程完成後,就有爭議之結算工程款,若認為機關負有給付義務時,其遲延利息亦有該約定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就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之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實 屬有據。 十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12,115元(即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之總和),及其中5,153,550元(即附表一編號2、3、5、6、7、8「本 院認定金額」欄之總和)自105年4月28日起;其餘1,858,565元(即附表一編號1「法院認定金額」欄之金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1 H 型鋼逾2個月使用費 12,859,021元 1,858,565元 2 抽排水費用 7,127,623元 1,931,549元 3 開口防護措施費用 377,400元 377,400元 4 額外鋼筋費用 898,275元 0元 5 展延期間包商管理費 5,422,843元 1,755,191元 6 展延期間施工所費用 499,422元 424,600元 7 展延期間防汛整備費用 87,065元 87,065元 8 展延期間品管事務費 577,749元 577,745元 合 計 27,849,398元 7,012,115元 附表三 項次 原定進度 原定抽水總天數(日) 抽水起始至終止日期 1 0K+090~0K+300 80 102.3.13~102.5.31 2 0K+300~0K+520 84 101.12.27~102.3.20 3 0K+520~0K+765 109 101.11.29~102.3.17 4 0K+765~1K+015 106 101.8.25~101.12.8 5 1K+010~1K+260 106 101.5.21~101.9.3 6 1K+260~1K+440 74 101.5.7~101.7.19 7 1K+440~1K+613 91 101.2.9~101.5.9 合計 650日 101.2.9~102.5.31 (447日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