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賴麗如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松麟 被上訴人 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張丙杰 被上訴人 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松麟給付賴麗如超逾新臺幣叄拾肆萬捌仟零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賴麗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松麟其餘上訴駁回。 賴麗如、張丙杰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碓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陳松麟負擔百分之五十,張丙杰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賴麗如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賴麗如、張丙杰上訴部分,由賴麗如、張丙杰各自負擔;關於陳松麟上訴部分,由陳松麟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賴麗如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丙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賴麗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麗如(下稱賴麗如)主張: 一、被上訴人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松吟工程行負責人原為陳秋燕,嗣變更為陳柏廷,賴麗如統稱為松吟工程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松麟(下稱陳松麟)部分: (一)松吟工程行及陳松麟(合稱陳松麟等)於民國103年5月間,共同向賴麗如承攬臺中市○○區○○路00○00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雙方簽訂「松吟工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104萬元,工程項目如「松吟工程宅修施工單」所示,即附表一㈠⒈「原七項工程」。工程進行中,雙方復於103年7月17日簽訂「松吟工程追加施工確認單」,追加施作附表一㈠⒉「追加六項工程」,並合意以35,000元及57,000元計價。另雙方追減同意不施作如附表一㈠⒊「追減三項工程」,追減金額總計18,300元,賴麗如簽約後,已先後給付工程款合計772,000元,未給付之款項為341,000元。惟陳松麟等動工後,系爭房屋外牆左邊未貼足二丁掛共同壁至少2分之1(下稱短貼二丁掛部分),應扣除25,000元,且其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有「清水區中央路12之22號賴麗如透天厝應施工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所載應施作項目尚須施作及修補之瑕疵,共如附表一㈡所示39項,賴麗如因此於104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松麟等,應於函到後15日內將系爭裝修工程施作完畢,否則依法終止雙方契約,陳松麟等於同年8月6日收到存證信函後,仍未依約施作完成,賴麗如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就附表一㈡39項工程,賴麗如另委請通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義公司)接續施作完成,費用為 515,000元,另委請銓熒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銓熒工程行)修改浴室塑膠門 5扇支出2,500元,及委請廣通工程行通糞管支出2,500元,總計支出52萬元。以賴麗如尚未給付陳松麟等之款項341,700 元,扣除短貼二丁掛部分25,000元及上開支出52萬元,總計陳松麟等應賠償賴麗如203,300元(計算式:341,700-25,000-520,000元=〈負〉203,300)。又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陳松麟等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金,則自契約所定完工日(翌日) 103年10月11日起,迄陳松麟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而契約終止之104年8月6日止,總計301天(請求300天),以工程總價1,132,000元計算,陳松麟等應連帶給付賴麗如違約金 339,600元(計算式:1,132,000×0.001 ×300=339,600)。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 第 213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497條、第502條規定及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連帶給付賴麗如542,900元(計算式:203,300+339,600元=542,900)。 二、被上訴人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贊凱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原為張丙杰,賴麗如統稱為贊凱水電工程行,下稱贊凱工程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丙杰(下稱張丙杰)部分: (一)系爭房屋之鋼構等工程(下稱系爭鋼構等工程)部分,係經陳松麟介紹,由贊凱工程行及張丙杰(合稱張丙杰等)共同承攬施作,項目如附表二㈠㈡㈢㈣所示。賴麗如就該工程已給付張丙杰等共20萬元,僅餘20萬元未付,惟張丙杰等所施作系爭鋼構等工程,有以下瑕疵:① 5樓後壁包鐵皮及透明板已部分破裂並掉落;② 5樓水塔上方橫式鐵皮有鑿洞,水塔左邊直式鐵皮有大洞且不平整、未包覆;③ 5樓後壁長4公尺多之烤漆板及透明板間有2公分左右縫隙,5樓後壁兩側亦有2個破洞;④ 5樓屋頂有漏水破洞。另有以下遲延及未完成情形:① 5樓鋼構遲延完成,且有瑕疵;②1樓廚房遲延完成;③1樓不鏽鋼(白鐵)梯門欠門片;④4支樓梯鍛造扶手只進料2支扶面及數支直桿;⑤2、3、4、5樓落地窗遲延完成;⑥2、3、4、5樓後壁加蓋鐵皮遲延完成;⑦1樓前門採光罩未施作;⑧前後5樓水管配至 1樓未施作;⑨5樓後窗連工帶料未施作;⑩1樓落地窗未施作;⑪廚房門僅有進料,未安裝;⑫ 2、3、4樓後窗上方未包角,並未依約於103年8月27日完成;⑬2、3、4、5樓冷氣窗之玻璃4片未安裝;⑭1樓前門應將全部鐵捲門改為旁邊留一扇小門未施作。 (二)又系爭鋼構等工程中,就鍛造扶手、鋼構、鋁窗部分,張丙杰與賴麗如、陳松麟等三方約定應於104年3月15日完成,俾使陳松麟繼續其承包之工作。惟迄至同年月16日止,張丙杰等幾乎未施作,賴麗如因此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向張丙杰等催告,限其至遲於同年月18日前進場按約定施工,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否則以違約論,然張丙杰等仍未依約完成施作,賴麗如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張丙杰等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張丙杰等工程瑕疵、遲延及未完成等部分,賴麗如另委請德聲工業社接續施作,包含修補屋頂漏水及5樓後壁裂開修補等所需費用為6,900元,施作5樓安裝便鋁窗及四周包角板工程等8項工程所需之費用為149,950元,另委請富強鋁門窗行修補施作1樓前落地窗等工程所需費用為 148,368元,以上賴麗如所受損害為314,518元(計算式:6,900+149,950+148,368=314,518 ),扣除賴麗如尚未給付之19萬元(嗣同意應為20萬元),贊凱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應連帶賠償賴麗如124,518元(計算式:314,518-190,000=124,518元),爰依同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其等如數給付等語。 貳、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則以: 一、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實際由陳松麟與賴麗如簽立,並由陳松麟施作,松吟工程行係103年2月26日申請設立為獨資商號,並於103年11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林國泰,復於104年9月15日申請轉讓登記變更負責人為陳柏廷,陳柏廷是向林國泰購買松吟工程行之商號,並無承接松吟工程行商號相關權利義務,因此陳柏廷與賴麗如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賴麗如請求陳柏廷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就附表一㈡所示「」部分共22項,陳松麟承認未施作,但附表一㈡所示「△」及編號38部分共13項,則非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細項,陳松麟無施作義務。至附表一㈡所示「#」編號18、19、22部分,陳松麟否認未施作,另編號39部分陳松麟否認有糞管不通之瑕疵存在。又賴麗如所提系爭確認書,陳松麟僅簽尾頁部分,非全部內容,該確認書前頁部分為賴麗如自己加列,陳松麟否認該確認書之真正。且賴麗如非將系爭房屋全部工程統包由陳松麟施作,而係自行發包分項工程,賴麗如自有協調各包商工程進度之義務,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5號處分書所載,就陳松麟、張丙杰與賴麗如之通訊譯文內容,已認定因張丙杰之門窗工程自103年9月起未依進度施工,難以聯繫且品質不佳,無法與陳松麟所承作部分配合,賴麗如全盤瞭解,且曾參與催促張丙杰施工過程,足見本件係因張丙杰之施工延宕所導致,陳松麟並無遲延情事,非可歸責於陳松麟。又依賴麗如之存證信函可知,賴麗如同意鋼構、鋁門等工程至104年3月15日完成後由陳松麟進場施工,則陳松麟之工期,應從104年3月16日開始計算至同年7月2日共 109天,本件若須給付違約金,亦應自104年7月22日算至同年8月6日,並以原工程款 104萬元計算,另其違約金亦過高,請求酌減。又賴麗如依據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 494條、第495條、第502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陳松麟等得為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 叄、贊凱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則以: 一、贊凱工程行係於103年1月24日申請登記,起訴前負責人為張丙杰,為獨資性質,張丙杰以贊凱工程行商號之名義承攬系爭鋼構等工程,嗣於本件起訴後之 104年2月6日,贊凱工程行之負責人始變更為張淵凱,然此變更僅為名義上之變更,張淵凱並未經手系爭鋼構等工程,賴麗如主張應由張淵凱及張丙杰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二、張丙杰並非透過陳松麟之介紹而承攬系爭鋼構等工程,且系爭鋼構等工程應依張丙杰出具之報價單為主,而依報價單所示,僅000714號報價單於施工原因及施工說明空白處記載「預計 8月27日完成」,對照其餘空白處所載「如有問題負責修理9/5收現金15,000元張丙杰」等情觀之,「預計8月27日完成」應僅指該張報價單所載之 2工程項目,並不及於張丙杰所承攬之全部範圍,賴麗如應舉證證明有約定104年3月15日為完工日,否則不能認定張丙杰延誤工程。又張丙杰自約定系爭鋼構等工程後,立即購買物料進場施作,並無棄工情形,係賴麗如未依約給付第 2期工程款,且聽信陳松麟建議,在現場張貼告示牌,片面禁止張丙杰進場施作,係可歸責於賴麗如所致,自無足向張丙杰等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系爭鋼構等工程,僅附表二㈠㈢所示「」未施作,其餘工程則已完工且無瑕疵,完成程度達8、9成,超過30幾萬元價值,賴麗如主張有瑕疵、遲延或未完成情形,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另賴麗如主張委請德聲工業社、富強鋁門窗行接續施作費用合計 314,518元,然其等施作工項與系爭綱構等工程項目是否一致,難以得知,亦應由賴麗如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法院審理後,為賴麗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陳松麟應給付賴麗如398,300元(損害賠償198,300元、違約金20萬元);張丙杰應給付賴麗如98,318元,及均自 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賴麗如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陳松麟、張丙杰聲請定擔保金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賴麗如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指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贊凱工程行即張淵凱部分,全部駁回;請求陳松麟、張丙杰給付之差額,各144,600元〔損害賠償差額5,000元、違約金差額 139,600元〕、26,200元部分)。賴麗如就上開差額部分上訴,陳松麟、張丙杰則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賴麗如請求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連帶給付 398,300元本息,及贊凱工程行即張淵凱連帶給付98,318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兩造並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賴麗如部分: (一)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賴麗如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應再連帶給付賴麗如 144,600元及自105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贊凱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應再連帶給付賴麗如26,200元及自105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松麟、張丙杰負擔。 二、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部分: (一)陳松麟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陳松麟之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賴麗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賴麗如負擔。 (二)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賴麗如負擔。 三、贊凱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部分: (一)張丙杰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賴麗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賴麗如負擔。 (二)贊凱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賴麗如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至97頁正面、107頁正面至108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松吟工程行為獨資商號,103年5月間,原負責人為陳秋燕,104年9月15日轉讓登記而變更負責人為陳柏廷(見原審卷㈠第97頁商業登記抄本),陳柏廷為陳松麟之子(見原審卷㈠第98頁戶籍謄本)。 (二)賴麗如與松吟工程行、陳松麟部分: ⒈松吟工程行、陳松麟於103年5月間,共同承攬賴麗如所有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0000號4層樓房)之系爭裝修工程(即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施工期限自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工程總價 104萬元,雙方簽有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3至20頁),其工程內容共七項(見原審卷㈠第21頁施工單),即附表一㈠⒈「原七項工程」。 ⒉系爭工程進行中,雙方於103年7月17日追加施作六項工程(見原審卷㈠第22頁),即附表一㈠⒉「追加六項工程」,①至③項之工程款為35,000元(原價35,250元),④至⑥項之工程款為57,000元(原價57,293元)。 ⒊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總價合計 1,132,000元(計算式:1,040,000+35,000+57,000=1,132,000)。嗣雙方同意追減不施作之工程共三項,即附表一㈠⒊「追減三項工程」,追減總額18,300元(計算式: 3,000+9,000+6,300=18,300)。最後工程總價為1,113,700元。 ⒋賴麗如自簽約後,已給付陳松麟等工程款合計 772,000元:①103年5月25日,打除訂金1萬元;②同年6月19日,打除費用2萬元;③同年6月26日,泥作及水電訂金20萬元;④同年7月25日,泥作追加款35,000元;⑤同年8月20日,第 2期工程款20萬元;⑥同年12月2日,第3期工程款15萬元及追加款57,000元;⑦104年2月17日,工程款10萬元。則賴麗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41,000元(計算式:1,113,700元-772,000元=341,000元)。 ⒌賴麗如於104年7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1884號存證信函催告陳松麟等,應於函到後15日內將系爭裝修工程施作完畢,否則終止雙方契約。 ⒍陳松麟等均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⒎賴麗如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陳松麟等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 ⒏賴麗如就陳松麟等未完成之系爭裝修工程,委請通義公司接續施作完成,費用為 515,000元(除原合約總價50萬元外,後來追加查電線「含補線材料費及工資」支出15,000元,合計515,000元)。 ⒐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陳松麟等)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賴麗如)。 (三)贊凱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張丙杰,104年4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淵凱(見原審卷㈠第 100頁商業登記抄本),張淵凱為張丙杰之子(見原審卷㈠第 101頁戶籍謄本)。 (四)賴麗如與贊凱工程行、張丙杰部分: ⒈系爭鋼構等工程係由張丙杰等承攬施作,施作系爭鋼構等工程合計4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7至29頁報價單)。 ⒉賴麗如就系爭鋼構等工程,於103年7月12日給付張丙杰等6 萬元、同年7月28日給付6萬元、同年8月25日給付2萬元、同年9月5日給付15,000元、同年9月8日給付45,000元,合計給付20萬元,尚餘20萬元未給付予張丙杰等。 ⒊賴麗如於104年3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 647號存證信函,向張丙杰等表示:催告限其至遲於104年3月18日前進場按約定施工,於同月20日完成,否則以違約論,將另請他人完成所有工程,並追訴其違法責任等語。 ⒋張丙杰等就系爭鋼構等工程尚未完成施作。 ⒌賴麗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張丙杰等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 ⒍賴麗如就張丙杰等尚未完成之系爭鋼構等工程,另委請德聲工業社接續施作,包含修補屋頂漏水及 5樓後壁裂開修補等所需費用為60,900元,施作 5樓安裝便鋁窗及四周包角板工程等8項工程費用149,950元;另委請富強鋁門窗行修補施作1樓前落地窗等工程費用148,368元,合計金額為314,518 元(計算式6,900+149,950+148,368=314,518)。 二、本件爭點: (一)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是否為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當事人?(二)賴麗如請求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03,300元及違約金339,600元,是否有理由? (三)贊凱工程行即張淵凱,是否為系爭鋼構等工程契約當事人? (四)賴麗如請求贊凱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24,518元,是否有理由?(追加請求 32,220元部分已撤回,不再列入爭點)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贊凱工程行即張淵凱,均非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系爭鋼構等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賴麗如分別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均無理由: (一)按獨資者,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不應由後一主體負債務責任。 (二)松吟工程行、陳松麟於103年5月間,共同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並與賴麗如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而松吟工程行為獨資商號,103年5月間,原負責人為陳秋燕,104年9月15日轉讓登記而變更負責人為陳柏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⒈,此以下所稱兩造均指各該部分之當事人間),並有松吟工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20、97頁)。足見松吟工程行即陳秋燕與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因均為獨資商號,雖商號名稱相同,卻係不同之權利主體。核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簽立人甲方為賴麗如,乙方則為松吟工程行「陳秋燕」及陳松麟,簽約時間為103年6月26日,斯時陳柏廷並非松吟工程行負責人,亦未於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上簽名,復未參與施工,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自非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既與賴麗如間無契約關係,亦無證據證明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須承受松吟工程行即陳秋燕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賴麗如本於系爭工程裝修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時,自不得向松吟工程行變更負責人後之陳柏廷為之。另贊凱工程行為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張丙杰,104年4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淵凱,系爭鋼構等工程係由張丙杰等承攬施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⒈),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報價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 100、27至29頁)。而上開報價單係由張丙杰簽立,張淵凱並未參與其事,依上開相同說明,贊凱工程行即張淵凱,自非系爭鋼構等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賴麗如本於系爭鋼構等工程契約,向贊凱工程行變更負責人後之張淵凱為請求,同屬無據。(三)綜上,賴麗如請求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請求贊凱工程行即張淵凱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二、賴麗如請求陳松麟給付損害賠償203,300元及違約金339,60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關於債務人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均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陳松麟於103年5月間,承攬賴麗如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施工期限自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雙方簽有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其工程內容原共七項,嗣於103年7月17日追加施作六項工程,後再追減三項工程,詳如附表一㈠⒈⒉⒊,且陳松麟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⒉⒊⒍)。賴麗如主張附表一㈡39項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陳松麟僅承認該附表所示「」部分共22項未施作,其餘則抗辯「△」部分及編號38非契約範圍,「#」部分有施作,編號39施作後並無瑕疵等語。查附表一㈡所示「△」部分應屬系爭裝修工程內容,業據賴麗如提出系爭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至25頁),陳松麟既自承其上簽名為其所簽,系爭確認書即應推定為真正,陳松麟辯稱其他前頁內容為賴麗如自行加列云云,除有違常情,亦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另附表一㈡「#」編號18「清走所有廢棄物」、19「全棟大致清潔」、22「110V及220V電源及插座」部分,經核對賴麗如所提 104年10月18日現場照片、嗣後接手工程之通義公司「泥作暨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及證人即通義公司專案管理員鐘愈勝證詞(見原審卷㈠第33至45、31至32、164頁正面至166頁正面),可確認該三項工程係由通義公司完成,陳松麟亦自承無證據可證明其已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反面),足見陳松麟抗辯此部分工程其已施作完成云云,實無可採。至附表一㈡編號38「1至5樓浴室塑膠修改」部分,核對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及系爭確認書,均未列於其內,自非本件工程範圍;又附表一㈡編號39「糞管不通」部分,據證人鐘愈勝所證,其不通原因係原來泥作的水泥沙去塞住,但不知道是誰把糞管塞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5頁反面筆錄),則無從證明此項「糞管不通」係陳松麟施工瑕疵所致。由上可知,附表一㈡所示「」、「△」、「#」部分(即編號 1至37)共37項工程,均屬系爭裝修工程範圍,而陳松麟並未完成施工,附表一㈡編號38、39項工程,則不應列入陳松麟工程未完工及瑕疵項目。而附表一㈡編號 1至37之工程,既屬系爭裝修工程之一部分,陳松麟未能完工,縱其已完成部分工程,就整體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而言,陳松麟仍屬不完全給付。 (三)系爭裝修工程有如附表一㈡編號 1至37項之工程未完工,致陳松麟承攬之系爭裝修工程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已如前述,賴麗如主張此係因可歸責於陳松麟所致,陳松麟則辯稱該等未完工之工程,係因賴麗如將系爭房屋部分工程另由張丙杰施工,而張丙杰無法配合施工所致,陳松麟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查賴麗如自原審即主張,就鍛造扶手、鋼構、鋁窗部分,其與陳松麟、張丙杰曾為三方約定,應於104年3月15日完成,俾使陳松麟繼續其承包之工作;賴麗如復於本院自承:二個工程要交互工作,當然要協商,鋼構做完才能作泥作,泥作做完再做鋼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筆錄),固足認陳松麟與張丙杰之工程施作,確有其需配合之處,惟經核對其二人各自應完成之工項(見附表一、二),則可知其等工程並非全部均須交互配合才能施工,況陳松麟上開未完成之37項工程,更無法勾稽係以張丙杰之工項完成為前題。而陳松麟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5號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288至295頁),係就賴麗如對陳松麟為刑事詐欺罪告訴所為之處分,主要係認本件工程屬兩造間民事糾紛,陳松麟所為不符詐欺罪構成要件,與陳松麟未能完成上開工程,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本屬二事。況依上開臺中高檢署處分書所載通話譯文(見原審卷㈠第292至293頁),亦難認陳松麟無法完成施工,全係肇因於張丙杰所致,甚至該處分書並認:至104年3月20日,張丙杰確定不繼續施工,陳松麟亦因虧損,而未積極完成剩餘工程,嗣於104年5月15日向賴麗如表示因虧損嚴重,不願意再繼續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94頁正面),足見陳松麟抗辯其就上開施工未完成部分全無歸責事由,尚不足取。至陳松麟所舉證人吳宗壕雖到庭證述,然因其僅係介紹工人施作外牆磁磚,對其他工程細項及現場狀況,多表示不確定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實難為陳松麟有利論證。是以陳松麟為從事裝修工程之專業者,原訂工程期限109天(103年 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其自103年6月間訂約,至104年7月間賴麗如催告止,歷時一年多,均無法完工,接續施工之通義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⒏),卻能如期完工,而張丙杰無法配合施工問題,依上所示,又僅為小部分原因,是賴麗如主張陳松麟就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有可歸責事由,堪予採信。則賴麗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松麟為損害賠償,自有所憑。 (四)陳松麟未能完成系爭裝修工程,有其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賴麗如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8條㈡⒈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陳松麟)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甲方(指賴麗如)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於104年7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1884號存證信函,催告陳松麟限期完工,並終止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筆錄、不爭執事項㈡⒌⒎),核屬有據。且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因而於 104年8月6日終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筆錄),是兩造間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陳松麟之事由而終止,足可確認。而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9條第 1項:「不可歸責於甲方(即賴麗如)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即陳松麟)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兩造既已就不可歸責於賴麗如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另有相關費用結算方式之約定,則賴麗如請求陳松麟為上開損害賠償時,以此結算方式核算賠償金額,自屬合理。查系爭裝修工程最後總價為1,113,700 元,賴麗如已給付陳松麟772,000元,尚有341,000元未給付;而賴麗如就陳松麟未完工部分,委請通義公司接續施作完成,費用為 5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⒊⒋⒏)。又陳松麟另有短貼二丁掛部分,證人鐘愈勝證稱:該短貼所需修補經費應達 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5頁反面),賴麗如主張此部分應自陳松麟已收工程款(包括外牆貼足二丁掛全額款項),先扣除25,000元,應為可採。而系爭裝修工程之終止結算,雖可就各工程細項逐一提列金額計算,然兩造就工程細項金額並無共識,且均不同意鑑定,則審諸上開結算約定之基本準則,應認以賴麗如已付工程款 772,000元,加計給付通義公司接續完工所需費用515,000元,扣除工程總價款1,113,700元,其差額即為賴麗如因此而須多支出工程款之損失,再加計短貼二丁掛費用25,000元,即陳松麟溢領款項致賴麗如所受損害,總計198,300元(計算式:772,000+515,000元-1,113,700+25,000= 198,300),應屬賴麗如之損害額。賴麗如同意此結算方式(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原審亦同此結論,實有所憑,陳松麟空言反對,僅抗辯應由賴麗如付費送鑑定以計算確定金額云云,自不可採。至於附表一㈡編號38、39部分,前者非契約範圍,後者無法證明有瑕疵,賴麗如主張其為此支出之費用各2,500元,共5,000元,亦應列入其損失金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又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陳松麟)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即賴麗如)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⒐),且有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頁)。而系爭裝修工程有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之情形,有如前述,則賴麗如依上開約定請求陳松麟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查兩造就違約金計算至 104年8月6日並無爭執,有爭執者為,賴麗如主張自契約所定完工日 103年10月10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算,請求300天,以工程總價1,132,000元(原七項及追加六項工程款)計算;陳松麟抗辯應自104年7月22日起,以原七項工程款104萬元計算等語。查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4條固約定施工期限自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㈡⒈、原審卷㈠第16頁),惟兩造於103年12月3日又書立系爭確認書,賴麗如並於是日支付工程款20萬元,其後系爭確認書更記載「104年2月17日收取現金10萬元,共收取 772,000元」、「104年2月24、25日開工,做到完工為止」等語,再參酌賴麗如自承其與陳松麟、張丙杰三方曾約定工程應於104年3月15日完成等情,足認系爭裝修工程之完工日,兩造已另約定展延至104年3月15日,是上開違約金起算日應自展延完工日之翌日即104年3月16日起算。至賴麗如嗣主張104年3月15日係陳松麟與張丙杰之約定云云,實屬空言翻異前詞,本已無據,況其104年3月16日寄予張丙杰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30頁),亦載明有此三方約定,益見賴麗如原主張三方約定104年3月15日完工,確有其事。另陳松麟雖不否認有此三方約定,卻抗辯完工日應自104年3月16日加計 109天(指原工程期限),為 104年7月2日云云,其所陳實屬悖離常理,蓋賴麗如主張三方約定104年3月15日完工,顯不可能係同意陳松麟自該日起從新起算工期。而賴麗如上開存證信函表示「尤其鍛造扶手、鋼構、鋁窗部分,張丙杰與賴麗如、陳松麟約定於104年3月15日完成,使陳松麟利於繼續其承包工作」等語,主旨仍在催促並告知張丙杰,三方有104年3月15日須完工之約定,尚難解為就該期日外,另有展延陳松麟完工期限之意,陳松麟主張違約金應自104年7月22日起算(此又與其上開加計 109天核算結果不同),實無所據。另上開違約金條款屬懲罰性質,須有特別約定始得請求,其既僅於原七項工程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內約定,自不及於事後再追加之六項工程款92,000元部分,是本件違約金約定條款所稱之「工程總價」,應以陳松麟主張之原工程款104萬元為可採。則本件違約金自 104年3月16日起算,至同年8月6日,共計144天,以104萬元千分之一計算,總金額為149,760元(計算式:1,040,000×0.001×144= 149,760 )。又上開違約金係約定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並無顯然違背工程常規情事,且總計違約期間 144天,尚稱合理,陳松麟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並不可採。 (六)綜上,賴麗如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98,300元,違約金為 149,760元,總計348,060元(計算式:198,300+149,760=348,060元),是賴麗如請求陳松麟給付348,06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陳松麟所為時效抗辯,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約定之請求權,其時效均為15年,賴麗如上開請求,顯無罹於時效問題,附此敘明。 三、賴麗如請求張丙杰給付損害賠償124,518元,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鋼構等工程係由張丙杰承攬施作,工程款合計40萬元,賴麗如於103年7月12日給付 6萬元、同年7月28日給付6萬元、同年8月25日給付2萬元、同年9月5日給付15,000元、同年9月8日給付45,000元,共給付張丙杰20萬元,尚餘20萬元未給付,而張丙杰就系爭鋼構等工程尚未完成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⒈⒉⒋),並有報價單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7至29頁)。賴麗如主張經其以存證信函催告張丙杰,至遲應於104年3月18日進場施工,並於同年月20日完工,張丙杰卻遲延未完工,且部分工程有瑕疵等語。經核對上開報價單及兩造陳述內容,系爭鋼構等工程項目應如附表二㈠㈡㈢㈣所示,雖該等報價單均無報價日期記載,且僅編號000714號報價單載有「預計(103年)8月27日完成」字樣,惟依其上均載有上開各收款日期,定金三成預收 6萬元,則簽署於103年7月12日之情,足見系爭鋼構等工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103年7月12日。而至同年9月8日,張丙杰已受領20萬元工程款,占全部工程款2分之1,可知在此約 2個月期間,系爭鋼構等工程進度至少已達2分之1,再參酌上開臺中高檢署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5號處分書所載,即賴麗如所提其與張丙杰、陳松麟,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5月15日間,相關賴麗如催促及協調儘速完成工程之通話錄音譯文,足認賴麗如以存證信函催告張丙杰應於104年3月20日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㈣⒊),尚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規定。是張丙杰未於上開應完工日完成系爭鋼構等工程,自應負遲延責任,其辯稱兩造未約定完工日,其不須負遲延責任,要不可採。另張丙杰抗辯,其無法完工,係因賴麗如未支付第 2期工程款,且禁止其入場施工所致云云。惟張丙杰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所謂須付第 2期工程款始進行工程之約定,而報價單內亦無此記載,況張丙杰已受收工程款20萬元,事後卻虛立名目拒絕施工,顯無可信。至於禁止施工乙節,張丙杰仍未證明確有其事,且係發生於103年3月20日前,復核與上開通話錄音譯文未符,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張丙杰自承尚有如附表二㈠㈢所示「」未完成施工,且證人即德聲工業社負責人賴德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104年3月27日至系爭房屋進行估價而出具估價單,當時工程沒作完的部分有:一樓兩片白鐵門、全部樓梯扶手沒安裝,頂樓鐵皮屋有破洞,一樓採光罩未作,前後水槽及一樓到五樓頂外面排水管都沒安裝,窗戶沒有包角,五樓烤漆板有破洞;伊有四項工程要作,均如估價單,原審卷㈠第51頁估價單所列項目,除第七項51,000元「雨庇」工程沒作,其他都施工完畢;伊總共處理的金額是 149,95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0頁反面至361頁正面、363 頁正面);證人即富強鋁門窗行負責人林貴斌於原審具結證稱:伊 104年10月26日有去系爭房屋估價,項目包括一樓前面落地窗,二、三、四、五樓前面鋁窗做內框,二、三、四、五樓前面冷氣窗框及玻璃,當時這些工程都還沒作,後來伊去施工做完,總金額是 148,368元,錢也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3頁反面至364頁反面),並核與 104年10月18日現場照片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3至45頁)。足見張丙杰確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且部分施工存有瑕疵之情事,是賴麗如於 104年3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催告張丙杰限期履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鋼構等工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⒊⒌),核屬有據。另張丙杰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乙節,徵諸上開調查結果,顯無必要。 (二)兩造間系爭鋼構等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張丙杰之事由而未完工,且部分工程有瑕疵,有如前述,則賴麗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丙杰為損害賠償,自有所憑。而其損害賠償額,雖可就各工程細項逐一提列金額計算,然兩造就工程細項金額並無共識,且均不同意先行付費鑑定,而賴麗如為完成系爭鋼構等工程,另委請德聲工業社及富強鋁門窗行接續施作,並因此支出費用各149,950元及148,368元,合計 298,318元(見不爭執事項㈣⒍;依賴德聲上開所證,其處理總金額為 149,950元,是賴麗如另列60,900元,應予扣除),則以賴麗如多支出之工程款 298,318元,扣除其尚未給付張丙杰之工程款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額,尚可採用。是系爭鋼構等工程,賴麗如因張丙杰上開違約情事所受損害應為98,318元(計算式 149,950元+148,368元-200,000元=98,318元)。 (三)綜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98,318元,是賴麗如請求張丙杰給付98,31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賴麗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陳松麟給付348,06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丙杰給付98,318元,及二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於同年月14日送達陳松麟、張丙杰,見原審卷㈠第56、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松麟、張丙杰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陳松麟、張丙杰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陳松麟、張丙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陳松麟給付逾348,06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陳松麟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賴麗如請求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給付 144,600元、贊凱工程行即張淵凱給付26,200元,及張丙杰給付超逾98,318元部分),原判決為賴麗如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賴麗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至賴麗如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其勝訴之請求權有競合關係,無庸再予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陳松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麗如、張丙杰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附表一:陳松麟部分 (一)系爭裝修工程項目: ⒈原七項工程(104萬元): ①拆除工程:室內地磚、浴室壁磚、地磚、梯間、房間壁癌部分打至見磚。廚房地磚、壁磚、舊鋁窗拆除。 ②清除及搬運工程:拆除後須由工人運至1樓,原物料需從1樓搬至5樓。 ③防水工程:梯間及房間壁癌打除後防水兩層。浴室防水三層。外牆防水底漆加米黃色防水漆共兩層,外牆裂縫補平。 ④室內地板50x50以濕式工法施作,外陽台30x30以乾式施作。 ⑤室內牆壁釘洞需補平鐵釘需拔除。 ⑥樓梯打毛後以黏著劑貼磚施作。 ⑦頂樓兩側砌磚需植筋。 ⒉追加六項工程(92,000元): ①1樓左側8寸紅磚壁及單面粉光。 ②1樓左側4寸紅磚壁及單面粉光。 ③頂樓追加4寸紅磚。 ④補樓梯磚師傅工:8,000元 ⑤頂樓灌漿:26,800元。 ⑥山行二丁掛:22,493元。 ⒊追減三項工程(18,300元): ①頂樓水塔清洗:3,000元。 ②2至5樓後方防水漆:9,000元。 ③新申請電表1顆:6,300元。 (二)系爭39項工程: ┌─┬────────────────┬─────┐ │編│賴麗如主張未完成項目 │陳松麟同意│ │號│(39項) │未施作 │ ├─┼────────────────┼─────┤ │1 │5樓全面貼50公分地磚 │ │ ├─┼────────────────┼─────┤ │2 │5樓房門加門檻 │ │ ├─┼────────────────┼─────┤ │3 │水塔牆面及平台擦防水漆 │ │ ├─┼────────────────┼─────┤ │4 │全室內去釘 │ △ │ ├─┼────────────────┼─────┤ │5 │刮除樓梯斜面油漆脫落者 │ △ │ ├─┼────────────────┼─────┤ │6 │裝好四樘硫化銅門門扣及防盜鍊 │ △ │ ├─┼────────────────┼─────┤ │7 │5間浴室要換成可開關式落水頭 │ │ ├─┼────────────────┼─────┤ │8 │廚房須貼補地磚 │ │ ├─┼────────────────┼─────┤ │9 │壁磚 │ │ ├─┼────────────────┼─────┤ │10│加高門檻 │ │ ├─┼────────────────┼─────┤ │11│應裝加長可旋轉式水龍頭 │ △ │ ├─┼────────────────┼─────┤ │12│防蟑落水頭 │ △ │ ├─┼────────────────┼─────┤ │13│廚房上方烤漆板填補至無任何縫隙不│ △ │ │ │滲漏水 │ │ ├─┼────────────────┼─────┤ │14│騎樓貼30公分止滑地磚 │ │ ├─┼────────────────┼─────┤ │15│騎樓四柱要打除原壁磚 │ │ ├─┼────────────────┼─────┤ │16│新貼山形二丁掛 │ △ │ ├─┼────────────────┼─────┤ │17│騎樓靠路邊處要抿石 │ △ │ ├─┼────────────────┼─────┤ │18│清走所有廢棄物 │ # │ ├─┼────────────────┼─────┤ │19│全棟大致清潔 │ # │ ├─┼────────────────┼─────┤ │20│1、2、3、4樓室內60公分拋光地磚 │ │ ├─┼────────────────┼─────┤ │21│2、3、4樓浴室前皆有水龍頭 │ △ │ ├─┼────────────────┼─────┤ │22│110V及220V電源及插座 │ # │ ├─┼────────────────┼─────┤ │23│地排(供電熱水器、洗衣機使用) │ │ ├─┼────────────────┼─────┤ │24│4間陽台均有地排及落水頭 │ │ ├─┼────────────────┼─────┤ │25│左右各有一水龍頭 │ │ ├─┼────────────────┼─────┤ │26│電線及開關、插座等拉裝 │ │ ├─┼────────────────┼─────┤ │27│安裝全棟燈具(燈具由業主提供) │ △ │ ├─┼────────────────┼─────┤ │28│弱電 │ │ ├─┼────────────────┼─────┤ │29│門鈴 │ △ │ ├─┼────────────────┼─────┤ │30│每樓均有雙電視插座 │ │ ├─┼────────────────┼─────┤ │31│床位燈開關可對切 │ │ ├─┼────────────────┼─────┤ │32│每樓走道均有25公分插座 │ │ ├─┼────────────────┼─────┤ │33│1樓應補矮【插】 │ △ │ ├─┼────────────────┼─────┤ │34│5間浴室內均使用凱薩品牌之馬桶 │ │ ├─┼────────────────┼─────┤ │35│附腳面盆 │ │ ├─┼────────────────┼─────┤ │36│蓮蓬頭 │ │ ├─┼────────────────┼─────┤ │37│二層式置物架 │ │ ├─┼────────────────┼─────┤ │38│1至5樓浴室塑膠修改 │ │ ├─┼────────────────┼─────┤ │39│糞管不通 │ │ └─┴────────────────┴─────┘ 附表二:張丙杰部分,系爭鋼構等工程項目 (一) ┌──┬───────────────────┬──┐│編號│報價單編號000705(總價20萬元) │ │├──┼───────────────────┼──┤│1 │屋頂鐵皮前後至壁頂高4.2米 │ │├──┼───────────────────┼──┤│2 │H200100m/m柱輕鋼 │ │├──┼───────────────────┼──┤│3 │三角樑用150m/m75m/m H鋼樑 │ │├──┼───────────────────┼──┤│4 │1樓門前採光罩白鐵框 │ │├──┼───────────────────┼──┤│5 │樓梯鍛造扶手 │ │├──┼───────────────────┼──┤│6 │廚房屋頂三合一烤漆板C型鋼100型(3支) │ │├──┼───────────────────┼──┤│7 │屋頂三合一烤漆板100型C型鋼 │ │├──┼───────────────────┼──┤│8 │前後白鐵天溝21/2PVC管至1樓 │ │└──┴───────────────────┴──┘(二) ┌──┬───────────────────┬──┐│編號│報價單編號000714(總價35,000元) │ │├──┼───────────────────┼──┤│1 │屋後面壁加蓋鐵皮2、3、4、5樓 │ │├──┼───────────────────┼──┤│2 │烤漆清板共4層樓 │ │ │ └──┴───────────────────┴──┘(三) ┌──┬─────────────────────┬──┐ │編號│報價單編號000715(總價155,000元) │ │ ├──┼─────────────────────┼──┤ │1 │1樓前門落地窗1組(厚8m/m,53膠合) │ │ ├──┼─────────────────────┼──┤ │2 │2、3、4、5樓落地窗4組(厚8m/m,53膠合)│ │ ├──┼─────────────────────┼──┤ │3 │2、3、4樓後面窗3組(厚5m/m) │ │ ├──┼─────────────────────┼──┤ │4 │附帶前門2、3、4、5樓玻璃4塊(厚5m/m) │ │ ├──┼─────────────────────┼──┤ │5 │1樓上2樓小門定做新1組(鏤空厚) │ │ ├──┼─────────────────────┼──┤ │6 │1樓後門加開天1組(厚) │ │ ├──┼─────────────────────┼──┤ │7 │1樓前門小門1組(厚) │ │ ├──┼─────────────────────┼──┤ │8 │5樓後門窗寬14888(1只) │ │ └──┴─────────────────────┴──┘ (四) ┌──┬────────────────────────┐ │編號│(總價10,000元) │ ├──┼────────────────────────┤ │1 │後面浴室上面加蓋隔間及5樓後壁從烤漆板改為透明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