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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許秀芬郭玄義吳崇道
  •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 上訴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3號上 訴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允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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