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即債權人
- 呈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振村
- 送達代收人
- 羅栩陞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偉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該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為債權人即抗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即無須使債務人即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承包「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伊公司,兩造因而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總價(未稅)為新台幣(下同) 4,285,714元。其後,伊公司已依約完工,且上開工程業經苗栗縣政府驗收完成,然相對人迄今仍積欠伊公司工程款 4,073,440元。相對人積欠伊公司及其他 4家上開工程之下包廠商工程款,顯已瀕臨無資力,經苗栗縣政府於103年7月24日召開付款協調會,並作成決議,相對人允諾以其可向縣府請領之尾款 250萬元,先行分配予各下包廠商(其中分配予伊公司 175萬元),詎料,嗣相對人拒不依上開決議履行,擅自領取上開工程尾款並進而隱匿該款項,經伊公司屢次催告,亦置之不理,伊公司不得已,乃向原法院提出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35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上開協調會中自承其已被第三人假扣押,而經伊公司查詢相對人相關民事案件,發現其對外債務甚多。是伊公司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公司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2,174,6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乃原裁定駁回伊公司之聲請,有所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於原法院提出如「聲證1」至「聲證5」所示之伊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工程契約書、苗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函暨所附付款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乙份,且於本院提出如「抗證1」至「抗證5」所示之原法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3055號裁定、104年度補字第 182號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5353號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015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各乙份以為證。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5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工程款債權,業經提出「聲證3」至「聲證5」之工程契約書、苗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函暨所附付款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應認抗告人就其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而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聲證2」 所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依「聲證5」 所示之苗栗縣政府函暨所附付款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相對人表示其因被銀行假扣押而無法請款工程尾款,其允諾依現有尾款 250萬元分配予抗告人公司 175萬元、第三人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55萬元、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71,400元、沙鹿冷氣有限公司22,400元、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110,027元;依「抗證1」之原法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3055號裁定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共同簽發 之500萬元本票,聲請就其中3,530,278元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依「抗證2」之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2號裁定影本,佳圜工程有限公司以對相對人公司有 3,260,691元之工程款債權為由而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抗證3」 之原法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5353號裁定影本,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對相對人有債權為由而聲請支付命令;依「抗證4」之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 2015號裁定影本,允聯空調有限公司以對相對人有 2,040,756元之工程款債權為由而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法院裁定命補裁判費後,允聯空調有限公司將原請求金額減縮為 659,813元;依「抗證5」 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11,553,000元及執行費92,42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易言之,相對人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追償之債權總額與其公司之資本總額相去不遠,其公司之營運情形並非正常,已足使法院大致相信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其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得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補充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相對人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