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葉盛夏、陳光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葉盛夏 相 對 人 陳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員簡更字第15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9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1月4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其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00元。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審法院以106年 2月13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首揭法律規定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於日據時期昭和 9年間向陳慶甫購買土地,已銀貨兩訖,並有陳林親手種植之大樹木及檳榔樹圍籬為界,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係地政機關測量錯誤及瑕疵所致,抗告人並未占用相對人之土地,卻遭拆屋還地,實為受害人。原處分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執彰化地院104年度員簡更字第 155號、104年度簡上字第 1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完畢後,相對人提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穩讚工程行統一發票,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複丈費8,000元、拆除工程費126,000元等必要費用,聲請彰化地院確定執行費用,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相對人支出之上開費用,確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無誤,並有地政機關之規費徵收聯單及施工商號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可證,應符真實可信。則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34,000元,並應加給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當無不合。 (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第29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等規定,僅在審究執行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是否為執行必要之範圍,其費用額有無書證為釋明,以確定執行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不得再審究兩造間關於執行名義之實體爭執。本件抗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則系爭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依法即應由抗告人負擔,核與執行名義判決之爭執無涉。抗告意旨以地政機關測量錯誤,其未占用相對人之土地等關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實體事項,爭執不應負擔執行費用,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34,000元,並應加給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