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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6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繼先劉長宜黃綵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告人
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明
法定代理人
邱敏雄
法定代理人
邱林秀雲
相對人
高金澤

      高晏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原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2299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原法院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由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7,970元,並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拆屋還地判決經查具有錯判,判決違誤之案情,增建物之屋頂是相對人及高金次三人共同以故意毀損、人為打破洞,謀詐取高等法院協調10萬元之補償金,後經上開判決該案訴訟費用及裁定由抗告人負擔,依法不服,提出抗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原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判決既未確定其費用額,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又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40元、資料使用費110元,經其提出收據附卷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號卷第2至4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費用額為7,970元(計算式:7,820+40+110=7,970),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且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抗告人在本件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抗告意旨所為指摘,僅為本案訴訟之爭執,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件所得審究。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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