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郭信誠 相 對 人 中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清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裁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中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從事電視購物行銷生意。民國104年10月間,抗告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任相對人黃清維設立中嘉公司,由黃清維擔任中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黃清維並開立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抗告人營運公司使 用。其間有案外人周勝崇慫恿抗告人以中嘉公司對外借款,抗告人未便應允,嗣黃清維即於106年4月12日前往永豐銀行大里分行持雙證件為印鑑、帳號及密碼變更後,旋即將抗告人所有款項轉帳200餘萬元轉入指定帳戶,抗告人應收帳款 1000餘萬元轉入上開帳戶無法提領,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抗告人之子就此不法情事已向警局提出刑事告訴,系爭帳戶即有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中嘉公司及相對人黃清維對於系爭帳戶為取款、匯款、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為。 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倘若抗告人不能保全系爭帳戶,縱使抗告人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勝訴,系爭帳戶之款項恐已遭相對人黃清維提領一空,將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又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均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抗告人因他案現於監獄執行,黃清維又為中嘉公司名義負責人,抗告人現階段能取得之證據資料有限,但不得謂抗告人未釋明,且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另抗告人指示中嘉公司以匯款方式每月給付1萬元至黃清維之臺灣銀行台銀中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單可稽;再者,若抗告人並非中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中嘉公司何以願意提供上開轉帳傳票及匯款申請單予抗告人,足證抗告人所述均為實在。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請求事項所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中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相對人黃清維僅為中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黃清維竟變更中嘉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印鑑、帳號及密碼,逕自將抗告人所有款項轉帳200餘萬元轉至指定帳戶,抗告人應收帳款1000 餘萬元轉入上開帳戶無法提領,致其受有重大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嘉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周勝崇及黃清維之身分證影本、中嘉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及104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收據、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中嘉公司轉帳傳票等為證。惟查,上開資料其中報案三聯單上雖有「報案人郭家瑋、被害人郭信誠、發生時間:106 年4月13日、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等記載內容,但由其形式觀之,尚無法釋明抗告人之被害事實為何。又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僅能證明中嘉公司確有在永豐銀行開立該帳戶,至於抗告人所稱黃清維逕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帳號及密碼一節,抗告人則未舉出任何事證資料。再者,上開轉帳傳票所記載「負責人黃清維…租證費」是否即為抗告人所稱之人頭費用,尚非無疑;而縱使為人頭費用,亦僅能證明黃清維為中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然關於抗告人所主張黃清維私自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帳號及密碼,將抗告人所有款項轉帳200餘萬元轉至指定帳戶 ,抗告人應收帳款1000餘萬元轉入上開帳戶無法提領等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須為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並未舉出相關事證資料,故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 五、綜上,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縱經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