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1號
- 抗告人
- 黃麗娟
- 抗告人
- 漆祐燁
- 相對人
- 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裁定誤載為麗屋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聰
- 相對人
- 以琳建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毓
上列抗告人等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聲明不服。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見之機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從而本院自無庸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究結論)。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以陳稱聽聞相對人有搬移財產及藏匿之舉,然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具體情形。縱相對人前曾以存證信函否認竊佔抗告人房屋乙情,惟相對人此抗辯,與其是否隱匿財產,應屬二事。又相對人黃錦聰(下稱黃錦聰)為相對人麗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其持有麗屋公司之股份數為「零」,亦難遽以逕認黃錦聰無資力,或無其他財產。再者,相對人以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以琳公司)於民國97年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惟廢止公司登記之原因不一,亦難從廢止登記即認有隱匿財產。至以琳公司前依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3977號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46萬9783元,嗣以琳公司請求發還擔保金而遭法院駁回,則以琳公司於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後即於提存所清償提存在案,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即可領取該筆提存金,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後以琳公司因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判決遭上級審法院廢棄確定,認提存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提存物,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不能以此遽相對人於本件有故意搬移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雖陳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然抗告人仍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即使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仍於法不合,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⑴相對人自103年9月22日起無權竊佔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二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0、61、62、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移送法院審理中。
⑵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竊佔犯行,業已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向原審法院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並提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而相對人黃錦聰等人多次在民、刑事調解庭中,為脫免責任及拒絕賠償,毫無悔意,日後抗告人恐求償無門,而傾聞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求償,恐將落空,是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⑶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誤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實有不當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至本案損害賠償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解決之問題,非於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抗告人以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審卷第17頁);且抗告人對黃錦聰提出毀損等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60、61、62、63號毀損等案件,對黃錦聰提起公訴(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7號、原審卷第6至16頁),此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形式審查上開文書,足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⑵再抗告人另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公司資料查詢等資料,以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29頁反面;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查:
①黃錦聰所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略稱:「有關存證信函內容黃麗娟座落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176建物建號,內容指出本人或麗屋實業有限公司占用,侵入,不當得利等指控均與事實不符。本人並非本案係爭房地之告訴人無權也無能力代為協商處理本件爭議之事……本案係爭房地乃實屬以琳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俊毓所有……告訴人業已委託徐盛興全權處理有關訴訟後續的善後處理各項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麗屋公司、黃錦聰於文到七日內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103年9月22日起至遷出日止之營業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然徵之黃錦聰上開函覆內容,僅係對抗告人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提出抗辯,此乃係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所為之主張,且上開存證信函,尚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論據,亦無從說明相對人有財務困難或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有規避債務之舉動或脫產意圖,如未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是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以為釋明,然此尚不足以推認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主張,即認有脫產之意圖。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②第查,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6之1頁),以琳公司雖遭經濟部於99年11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5352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原因不一,亦無從因以琳公司遭廢止登記,即推論或證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論據。另黃錦聰為麗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其持有麗屋公司之股份數為「零」,惟依公司法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故不以未曾有股東身分為必要(見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足見並無法以之逕認黃錦聰已陷於無資力,或無其他財產之論據,是上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無從說明相對人有財務困難或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有規避債務之舉動或脫產意圖,如未及時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釋明。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⑶至抗告人另提出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977號提存通知書,以為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然查,以琳公司、陳俊毓向原審法院訴請抗告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後,判決抗告人應於以琳公司、陳俊毓給付46萬9783元後,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以琳公司、陳俊毓,而以琳公司、陳俊毓即持上開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判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3977號為清償提存46萬9783元。惟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審理,改判駁回以琳公司、陳俊毓之訴;嗣以琳公司、陳俊毓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又以琳公司、陳俊毓雖曾向臺北地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46萬9783元,遭臺北地院105年度抗字第425號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反面),則以琳公司、陳俊毓以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65號民事判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所為清償提存,乃係為抗告人利益而為提存,尚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嗣以琳公司、陳俊毓以上開民事判決遭上級審法院廢棄而告確定,認提存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提存物,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亦不能以此遽認相對人有故意搬移或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綜合上情觀察,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應為可採。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無足採,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