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朱惠楨 相 對 人 洪劉來好 代 理 人 洪飴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劉來好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確定其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756元。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原處分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額逾23,556元本息部分撤銷,撤銷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首揭法律規定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0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62號對抗告人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就執行費用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⑴強制執行之拆除費用14,000元部分:林永吉開立鑫洋防水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章收據,其上雖記載費用14,000元,然鑫洋防水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李孟妃,而非林永吉,則該收據之真實性,誠屬可疑。該收據中記載打除界線泥作4,000元, 當日打下之地基係屬營建廢棄物, 應由相對人舉證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交由合格清運廠商處理,並提出磅單及六聯單方得請求。 ⑵員警差旅費800元部分:執行當日未有抗爭或阻礙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生,且執行官當日請員警先行離去,待有需要時到場即可,則本件實無支出員警差旅費之必要。且員警應退回私下向相對人領取之款項,改由台中市警察局依法令及行政程序向抗告人請款,方合理合法。 ⑶開鎖費500元:執行當日開鎖人員業經相對人備妥並協同到場,然並未開鎖,嗣經抗告人詢問執行當日鎖店老闆林宗緯開鎖價格,經林宗緯證實,開鎖未成收費100元,夜間開鎖收費500元,執行當日既未開鎖,則相對人顯有浮報開鎖價格之嫌。原處分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前開執行費用,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持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0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62號對抗告人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依上開民事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之內容:「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原告(即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 嗣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9日定期於同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會同測量人員現場施測界定判決應拆除之位置,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4日上午會同測量人員到場,噴漆界定位置, 嗣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並重新指派其他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因相對人不同意延緩執行,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25日定期於同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執行拆除,嗣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審理法院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該訴訟經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105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執行法院乃定於同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 會同測量人員現場施測界定判決應拆除之位置,嗣改定同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會同測量人員現場施測界定判決應拆除之位置, 執行法院乃於同年9月29日會同協助執行之員警、地政人員及拆除人員現場界定判決應拆除之範圍,依前揭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地上物之拆除後,解除抗告人對土地之占有,並交由相對人接管等情,業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命令、執行筆錄、陳報狀、105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105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等附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62號執行卷宗內可憑。(三)相對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計支出執行費用:⑴執行費用256元; ⑵警員差旅費800元;⑶地政測量規費8,000元;⑷開鎖費500元;⑸拆除費用14,000元, 共計23,556元,業據提出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收據等為證,並有臺中地院規費繳款單(即執行費收據)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就其中拆除費用14,000元部分,105年9月29日確由第三人林永吉偕同其他拆除人員至現場拆除,且所蓋免用統一發票章為其所蓋,其前曾住過順天路73號,用以表示確為其收受該款項以示負責等情,除有上開估價單、收據在卷可稽外,並經第三人林永吉於106年4月26日到原法院陳述明確,該估價單業已列明品名、金額為「拆除廚房外牆鐵皮一式10,000元、打除界線泥作一式4,000元」,共計14,000元, 核其項目、數量均屬必要。執行法院既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會同拆除人員拆除,自屬執行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聲明人爭執此部分費用過高或不實,即無理由。而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實施強制執行時,遇有抗拒或防止抗拒,得請警察協助,債務人為現役軍人時,並得請憲兵協助。參與協助之警憲人員,其出差旅費,視為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歷經多次修正,依執行時有效之數額表規定雜費每日400元、是2名合計即為800元。開鎖費500元部分,當日雖未開鎖,惟開鎖人員業經相對人備妥並協同至現場,相對人亦給付該到場費用,除有東平鎖印店收據在卷可憑外,並經相對人代理人於106年4月26日至原法院陳述明確,亦堪信實,此自亦因抗告人未自動履行,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拆除之必要費用,而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抗辯本件執行費用過高云云,為不足取。 (四)從而,原處分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23,756元,經原裁定就原處分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逾23,556元本息部分撤銷,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執行費用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