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98號
- 抗告人
- 簡秋文
- 相對人
- 葉錦鉒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89年度民調字第341號)內容係載相對人應給付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相對人應自民國89年5月15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分48期,按期清償2萬元償還,及清償方式等,惟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未清償,相對人不願依調解內容履行時,伊即得執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履行之,而伊逕以相對人對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享有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透過執行程序,查扣相對人在○○公司之三分之一之薪資報酬,○○公司自94年4月起按月將金額匯入伊帳戶內,而匯入時伊並未為任何指定,而相對人既然陷於給付遲延,且上開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可,自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債務不履行時法律上當然發生之附隨債權,縱使未經約定,伊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況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執行法院顯逾越形式審查權限。伊既得自行決定目前自相對人處受償之金額,先抵充費用、利息後,方清償本金債權,執行法院所列之強制執行計算書未依伊聲請狀所載金額及利息列入受償,故認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抗告人係持原審法院於89年3月3日所核定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89年民調字第341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該調解書之內容記載為:「對造人(即相對人)自民國84年10月陸續向聲請人(即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因對造人迄今均未給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兩造因而起紛爭,案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對造人願自民國89年5月15日至民國93年4月15日分48期給付聲請人貳佰萬元整,付款方式如下:1.民國89年5月15日至92年4月15日止每月之15日各付給聲請人叄萬柒仟伍佰元整。2.民國92年5月15日至93年3月15日止每月之15日各付給聲請人伍萬肆仟元整。民國93年4月15日付伍萬陸仟元整。3.對造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對造人自民國84年10月至國93年4月15日(清償日)止向聲請人借款之利息,聲請人願拋棄,不向對造人索求。三、聲請人本案其餘請求拋棄。」,是依該調解內容形式觀之,抗告人既對於雙方約定之利息拋棄其請求,且對於雙方借貸之其餘請求均已拋棄,該執行名義顯然不包括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主張其有法定遲延利息,並得依法指定先抵充費用、利息後,方清償本金云云,顯已逾越執行法院所得審認之範圍,尚難採信。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