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 異議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相對人
- 游景棠即游景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游景棠即游景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96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所為之106年度司執字第96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所提原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司促字第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上記載部分債權之利息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核發債權憑證時,逕將上開部分債權之利息縮減為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及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然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且修法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是否適用修法前已出售之債權,實務見解亦尚未一致;況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8 月27日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已生既判力,應不得逕援引修法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系爭債權憑證關於利息之記載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將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為更正。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於104 年6 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應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四、經查:
㈠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荷蘭銀行對於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應繼受原債權人荷蘭銀行之地位。而荷蘭銀行本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故關於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之限制。又依前揭說明,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該法並於104 年6 月24日就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並非一概將104 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則異議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並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前開修正理由,其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權之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專營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之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年息,將導致上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百分之15之限制形同虛設,並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故異議人即不得主張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仍適用修法前合意約定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率計息。
㈡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業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有既判力,上開期間之利息尚不得減縮等語。然而: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判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
⒉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係規範104 年9 月1 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其管制目的既係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可見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止銀行為一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法條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則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⒊據此,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性質為效力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則異議人受讓荷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
⒋再者,本件異議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時,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增訂係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即不在前訴訟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因此,異議人對相對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即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予以減縮核計,不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拘束。
⒌基上,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至異議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171 號等裁定,主張其得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部分,因前開裁定僅屬個別見解,要難以此拘束本院之認定,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債權憑證酌減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日後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而駁回異議人請求將利息利率更正為年息百分之19.97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第三庭法 官 鄭順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