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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謝說容陳宗賢張瑞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游景棠即游景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景棠即游景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緣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因對相對人有信用卡債權,前聲請原法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富邦資產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214,704元,及其中120,03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下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含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系爭債權經富邦資產公司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公司),嗣伊於104年8月4日自宜泰資產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逕換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就債權憑證上「聲請執行金額」,應按伊聲請執行內容如實登載,並無變動權限。且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執行法院就伊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又伊係在104年2月6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之前受讓系爭債權,且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關於系爭債權是否適用系爭銀行法規定,尚有法律爭議,應待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受訴法院實質審查論斷。詎執行法院竟自行審查,於106年度司執字第96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聲請執行金額」部分,逕將伊聲請執行關於其中120,03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部分,減縮為年利率15%。伊因而聲請執行法院更正,惟執行法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17號裁定駁回伊之更正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而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更正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聲請執行金額關於上開期間利息為「按年利率19.97%計算」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信用卡債權,係自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再經新榮資產公司讓與富邦資產公司,經富邦資產公司對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認富邦資產公司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因相對人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8月27日確定。富邦資產公司嗣於104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資產公司,宜泰資產公司再於同年8月4日將之讓與抗告人。經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6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抗告人系爭債權憑證,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系爭債權憑證之聲請執行金額欄內記載: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償214,704元,及其中120,03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上開記載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利率,減縮為年利率15%部分,聲請更正,經原處分駁回後,抗告人復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此有系爭執行名義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示送達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及新聞紙、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書狀、原處分、原裁定可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17號卷第2至9頁、第11頁、第14至19頁,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卷第7至11頁、第17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遂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增訂在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對於受讓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仍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受讓人。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前,且其非該法條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該條文限制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本於輾轉受讓取得荷蘭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而向相對人請求約定之利息。該系爭債權係屬上開銀行法規定所指之「信用卡債權」,而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固係於104年9月1日前已存在,然相對人依該信用卡利息約定所負之利息債務,係隨每月之期間經過而向後順次繼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其性質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104年9月1日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即應適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受該法條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並根據該新修正規定定其法律效果,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抗告人乃係受讓取得原債權銀行即荷蘭銀行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其債務人即相對人本得以對抗抗告人前手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抗告人,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開銀行法規定15%年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揭條文之增訂將形同具文。從而,系爭債權有關荷蘭銀行與相對人約定之利息債權部分,係屬上開銀行法規定所規範之利息,自不因讓與他人而變更其性質及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則抗告人就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中關於得向相對人請求約定利息之部分,即應受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不因抗告人是否為該法條規範之事業主體而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係屬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前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依前述立法理由觀之,係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所為之限制規範,則應認上開銀行法規定,屬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即就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最高利率之特別限制。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效力,自應適用前述一般性規定,即應與有關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部分係無請求權之效力,為相同之適用。抗告人所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債權應受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就自104年9月1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15%之利息債權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無請求權。從而,抗告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固對於相對人有214,704元,及其中120,03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惟依上開銀行法規定,抗告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年利率15%部分利息,應無請求權。

(六)抗告人雖又主張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無審查之權限,不得逕予減縮系爭債權關於利息之請求云云。惟查:

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對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固無重為實體審認判斷之權,然抗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其上所載之請求權係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規範之利息債權,已如前述,上開規定既已修訂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權歸於消滅,任何信用卡帳款債務同受拘束,致發生該執行名義所載之上開請求權於上開銀行法規定修訂生效後已不得再請求之情形;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或此等債權之受讓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就超過部分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已不得再為訴訟上請求,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倘其聲請強制執行,本諸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執行法院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涉及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形式審查,以判斷該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其所涉及之利率如有逾上開規定而不得再請求之情事,應不許其執行。是抗告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年利率15%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乃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結果,並非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其發生之原因事實重為實體審認判斷之結果。

⒉至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作成之理由,乃係就執行債權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文係命執行債務人應點交土地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得自行審認判斷土地應交還第三人,而駁回執行聲請,故係針對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命給付,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應重為審認判斷而言,此與本件情形迥不相同,自無援用餘地。

⒊另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156頁固謂: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兩造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惟此係針對具有請求力之執行債權所為一般性規定,並未限制執行法院就依形式審查結果認屬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於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欄仍應依債權人聲請執行之範圍登載,而無權依形式審查結果為登載。

⒋準此,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後,既認抗告人就系爭債權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於系爭債權憑證將超過部分之利息未予核發,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就關於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僅於其中按年利率15%計算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就超過年利率15%部分未予核發,並無不當情形。從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更正債權憑證之聲請,核屬有據。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所為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3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