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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上訴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發二路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艾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向伊辦理融資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合約書),經伊出具同意書選定後,艾克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嗣艾克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售軟體一批(下稱系爭軟體)予被上訴人,應收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基於債權讓與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於艾克公司修復補正資訊軟體(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開立統一發票上所載)瑕疵(即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3所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命艾克公司對待給付及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命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餘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艾克公司並非單純售與軟體,尚包括安裝及客製化、測試等服務項目。艾克公司不僅自承其送交之軟體有瑕疵待排除,且尚未安裝、測試及完成客製化,根本無從驗收,遑論使用,艾克公司尚無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何況上訴人?又因軟體瑕疵,艾克公司迄未修補,伊已依法解除契約,自得拒絕付款;復因軟體迄未修補,且艾克公司又去向不明,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於艾克公司修補前拒付貨款,且因上訴人係受讓人,伊得執以對抗受讓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係第三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透過被上訴人依艾克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報價單,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貨單,被上訴人始正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向艾克公司下訂購單,旋由艾克公司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貨由被上訴人簽收後,轉送交於新企公司,艾克公司並於同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與艾克公司簽訂而為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軟體代理商合約書第五條㈡付款方式之約定,被上訴人之付款期限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艾克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致上訴人之信函(副本給被上訴人)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被上訴人致艾克公司之訂購單上,其付款條件既載明「驗收合格後,依本公司付款辦法支付」,而前揭軟體代理商合約書亦載明,被上訴人應於交貨三日內完成驗收。艾克公司之出貨單雖經被上訴人於客戶簽收/日期處蓋章簽署,並註明簽收日期,然依該出貨單之備註欄2載明「若貨品不合,請速告本公司並於三日內寄還」。足見該簽收簽章僅係交貨之證明,並非驗收合格之證明。且艾克公司於前揭致上訴人之信函中亦記載「㈠‧‧‧惟因該批貨品中部分軟體功能經工程人員檢查有瑕疵,本公司預計在二至三週內可排除該問題,因此造成盟立(即被上訴人)對其客戶之困擾,本公司甚表抱歉。㈡因為前述問題,本公司同意盟立公司可延遲支付該貨款,若逾時本公司仍無法修復,本公司將負全部責任,並由本公司直接對台新公司返還該項應收款項」等語,綜觀該函之前後文義,艾克公司非但同意將被上訴人之付款期限(原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延緩三週,且承諾若未於三週內修復,將負全部責任,並返還該應收款項於上訴人(參照系爭承購合約書第四條解除或終止後價金之「返還」)。經查艾克公司並未依限於三週內修復完成,非惟有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協商瑕疵排除問題之信函二件可證,且新企公司亦於存證信函載明迄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尚未修復,是艾克公司確未如期修復,兩造復陳明無法找到艾克公司人員,則艾克公司所交之貨確實尚未驗收合格,艾克公司能否如期請求給付貨款,已有可疑。況被上訴人因艾克公司遲未依其函示於三週內修補瑕疵,而以艾克公司不完全給付為由,另行函催限於十日內修補,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而艾克公司已經命令解散,且其已於前函預示「負全部責任」,復未再有修補完成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已解除契約,有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律師函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可證,尚非無據。系爭軟體訂購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無付款義務。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本件軟體訂購契約所得對抗艾克公司之抗辯權,無論係貨款清償期尚未屆至或係解除契約之抗辯,自均得對抗受讓債權之上訴人,要無疑義。上訴人雖以艾克公司寄發前揭信函予兩造時,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依債權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與伊抗辯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千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之其他主張及聲明未經援用之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餘之上訴。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查被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與艾克公司間之系爭軟體買賣契約,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價款,當不因艾克公司先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購合約書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而受影響。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業已滅失,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解除權乙節,係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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