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陳繼先、王銘、劉長宜
- 法定代理人王信智
- 原告周葉秀琴、周千慈
- 被告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忠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周葉秀琴 特別代理人 周千慈 相 對 人 好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相 對 人 謝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106年度救字第9號),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壹、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前經以無資力為由,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屬於無資力之人,全 部准予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許訴訟救助。而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法院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除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得再就伊有無資力進行審查;且伊名下自住之不動產價值未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其餘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應有部分均僅1/63,比例甚微,顯然不能處分,法扶彰化分會之合法裁量判斷,並無違法。原裁定推翻該分會之合法判斷,自行審查認定伊非無資力狀態,並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貳、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又所謂顯無理由,應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自不得謂為顯無理由。 參、本院查: 一、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 重訴字第49號事件審理中,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影本可稽;另抗告人就該事件向法扶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並指定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法扶彰化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委任狀各1件(見上開本案事件卷10-14頁、21-22頁、106頁)等資料為證。而觀諸本案訴訟事件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尚待原審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不能認為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又抗告人之本案訴訟既經准許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應受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之拘束,不得再就抗告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至若抗告人之資力狀態,不符合法律扶助之要件,而有誤准予扶助之申請者,法院當可於查明後,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等規定,移請法扶彰化分會撤銷其准許,俟撤銷扶助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裁定撤 銷訴訟救助。法院尚不得無視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及其修正意旨,違法就抗告人資力之有無進行審查,並據為准駁之依據。 二、綜前所述,原法院之前揭訴訟,既業經法扶彰化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審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及其修正意旨,就抗告人資力之有無進行審查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併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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