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張宇宏 張琰堃 張志鳴 相 對 人 林嘉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嘉賢等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 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等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24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支出之執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932元(詳如附表所示),爰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等語。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7日以 106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下稱第7號)裁定抗告人張宇宏、 張琰堃、張志鳴應賠償相對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50元,抗 告人張宇宏應賠償相對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71,18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列執行費用有浮報情形,尤其編號7之部分最為嚴重,相對人在執行位置即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架子要抗告人付費,顯為浮報價格。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9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92號判決、第120號判決)所載,包含下列內容:㈠抗告人張宇宏應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第192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標的物1);㈡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第120號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範圍內其各人所有之自來水管孔蓋(即自來水表箱,含水表、管線設備)一座(合計3座)(下稱標的物2);㈢同判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範圍內從前揭其各 人所有自來水管孔蓋一座延伸而來之自來水管線設備(埋設於地下)(下稱標的物3);㈣並均應將上開各部分土地返 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此有上開判決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 (三)次查,相對人主張其針對前開三項執行標的物,已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4之費用,總計14,912元,有相對人所提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憲警旅費收據影本、協承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各1張附於第7號卷宗可證,核屬相符,應堪採信。雖系爭標的物2、3係由抗告人於106年1月17日執行期日自行僱工拆除,惟本件業經執行法院前於105年11月23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將於該期日執 行執行,並說明相對人應準備執行拆除必要之人員及工具,抗告人於105年11月29日之前已收受該執行命令,有送達證 書附於執行卷宗可稽。而抗告人並未於執行期日前自行僱工拆除,亦未事先告知相對人或陳報執行法院其將自行拆除,而使相對人得知毋庸僱工到場,至執行期日當日,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會同相關人員到場,相對人亦已僱工到場後,抗告人始於當日自行僱工拆除執行標的物1其中乙部分、標的2、3部分,則相對人於當日僱工到場支付之勞務費用1萬元,仍應由抗告人負擔。又上開4項費用,應依標的物1及2、3拆除之面積比例分擔。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就標的物2、3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750元【計算式:(0.24+0.16)/ (7.55+0.24+0.16)×14, 912= 7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其餘14,162元則應由抗告人張宇宏負擔【計算式:7.55 /(7.55+0.24+0.16)×14,912=14,162】。 (四)又相對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13日以後就執行拆除標的物1部 分,支出如附表編號5至8之費用,合計57,020元,業據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張、憲警旅費收據影本2張、協承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1張及統一發票附於第7號卷宗可憑,核屬相符,應堪採信。依系爭確定判決,標的物1應由抗告 人張宇宏拆除,是此部分費用即應由抗告人張宇宏負擔。抗告人雖辯稱附表編號7之費用顯有浮報之情。惟查,關於標 的物1之應拆除範圍僅占該圍牆之一段,且該段圍牆僅應拆 除其上方部分之寬度之一部,而非圍牆之全部,應拆除位置圍牆倘經拆除後剩餘寬度甚狹,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圍牆全倒;又該圍牆旁即有排水溝,為避免拆除圍牆時其紅磚碎塊碎屑掉入排水溝,造成阻塞,尤須謹慎,及善盡事後清理工作。此觀之106年1月17日執行筆錄有記載當事人表示於拆除時應注意勿讓廢棄物落入水溝中,如有掉落應予以清除等語;及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9日到場時亦諭知相對人僱請 之拆除人員應小心執行拆除等語即明,有106年1月17日及同年5月9日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宗可憑;復有相對人於106年5月1日陳報之106年5月1日拆除前圍牆照片,及106年5月15日陳報之106年5月13日執行拆除後剩餘圍牆照片附於執行卷宗可資對照。由上可知,為避免因執行拆除造成其餘部分圍牆倒塌,及拆除廢棄物阻塞排水溝,此項拆除工作難度甚高,亦須加強清理工作,顯然較一般拆除更花費人工。則相對人支出該項費用金額尚屬合理必要。此外,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所支付附表編號7之費用,確有浮報之情,其此項 抗辯尚難採憑。是關於附表編號5至8之費用合計57,020元,即應由抗告人張宇宏負擔。 四、綜上,合計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應負擔750元, 抗告人張宇宏應負擔71,182元(14,162+57,020 =71,182) 。則原處分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編│項目 │金 額 │支出日期 │單據編號 │備 註 │ │號│ │(新臺幣)│ │ │ │ ├─┼─────┼────┼──────┼─────┼───────────┤ │ 1│執行費 │ 512元│105年7月18日│編號1(附 │編號 1-4項目,為本件三│ │ │ │ │ │於106年度 │項執行標的所共同支出之│ │ │ │ │ │司執聲字 │費用,依標的一至三之面│ │ │ │ │ │第7號卷宗 │積分攤之。 │ │ │ │ │ │,下同) │其中標的二、三面積依序│ ├─┼─────┼────┼──────┼─────┤為0.24平方公尺、0.16方│ │ 2│地政規費 │ 4,000元│105年7月27日│編號2 │公尺,依比例應分擔之執│ ├─┼─────┼────┼──────┼─────┤行費用為750元;標的一 │ │ 3│警察旅費 │ 400元│105年9月22日│編號3 │之面積為7.55平方公尺,│ ├─┼─────┼────┼──────┼─────┤依比例應分擔之執行費用│ │ 4│勞務費用 │10,000元│106年1月17日│編號4 │為14,162元。 │ ├─┼─────┼────┼──────┼─────┼───────────┤ │ 5│地政規費 │ 600元│106年2月13日│編號5 │編號5-8項目為拆除標的 │ ├─┼─────┼────┼──────┼─────┤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 │ 6│警察旅費 │ 1,000元│106年3月8日 │編號6 │計57,020元。 │ ├─┼─────┼────┼──────┼─────┤ │ │ 7│標的物一拆│55,020元│106年5月14日│編號7-1、 │ │ │ │除費 │ │ │ 7-2 │ │ ├─┼─────┼────┼──────┼─────┤ │ │ 8│警察旅費 │ 400元 │106年5月31日│編號8 │ │ ├─┼─────┼────┼──────┴─────┼───────────┤ │ │合 計 │71,932元│ │ │ ├─┴─────┴────┴────────────┴───────────┤ │⒈標的物一部分:執行費用71,182元,應由抗告人張宇宏賠償相對人。 │ │⒉標的物二、三部分:執行費用750元,應由抗告人張宇宏、張琰堃、張志鳴賠償相 │ │ 對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