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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饒鴻鵬李平勳陳蘇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蔡玉樞
相對人
福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其自民國86年11月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混凝土司機駕駛,相對人於105年6月15日無預警將抗告人之勞、健保退保轉出至其他公司,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後,相對人方於105年6月23日再將抗告人之勞、健保轉回;嗣相對人又分別於105年6月15日、7月15日行文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表示抗告人已自行離職,更於105年9月3日違法將抗告人解僱,經抗告人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因相對人違法解僱受有新台幣(下同)233萬9902元之損害,抗告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惟相對人迄今均未主動與抗告人洽談和解,顯見相對人無賠償之意願甚明。另相對人雖未將公司所在遷移,但其內部運作與資產情形,抗告人殊難掌握瞭解,倘相對人脫產,亦難期待抗告人得察明,是觀相對人迄今之態度,有脫產之高度可能,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提供擔保裁定假扣押相對人233萬9902元財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時自承確有違法解僱抗告人,而負有給付資遣費等之債務,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分文,縱抗告人勝訴,亦無法期待相對人依判決結果如數給付。且依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配偶之對話譯文可知,相對人除確無賠償意願外,亦有停業解散之打算,足證相對人恐有逃避債務而脫產之高度嫌疑,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遭相對人非法解僱為由,訴請相對人給付233萬9902元,現在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裁定假扣押相對人233萬9902元之財產,仍應就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負釋明之責,必須釋明有所不足始能以抗告人提供擔保補足,不能未有釋明,即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迄今均未主動與抗告人洽談和解,顯見相對人無賠償之意願甚明,及於本案訴訟審理時承認有違法解僱抗告人情事,迄今仍未給付分文等情,縱然屬實,僅係相對人現不願給付抗告人,尚非抗告人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即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以此為由,認為相對人有高度脫產之可能純屬臆測之詞。至抗告人所提出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配偶錄音之譯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配偶表示「我怎麼可能拿50萬給你以後當退休金讓你領。」、「你老婆給我出這招喔,出這招喔下去,搞不好明年申請不出來,大家都不要做了。」等語,但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配偶之言論,不能代表相對人,而其所表示「我怎麼可能拿50萬給你以後當退休金讓你領。」依之前所稱「舊制的部分我們沒有跟你提繳,現在就是政府要我們提撥舊制,你的部分政府要我們拿出50萬元,這50萬元部分大家都沒有,不可能只有你有。」應係指抗告人按勞工退休金舊制之規定所得領取之退休金50萬元,依舊制並無須提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抗告人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故其拒絕為抗告人提撥等情,尚非指其不願履行法院所判決確定應給付抗告人之退休金;另所表示「你老婆給我出這招喔,出這招喔下去,搞不好明年申請不出來,大家都不要做了。」依之前所稱「…才會將你的轉俊侑預拌混凝土公司,你是政府勞保處的年資,不管多少年一樣都不會減少。」應係指相對人將抗告人之勞保轉至俊侑預拌混凝土公司,俊侑預拌混凝土公司為抗告人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抗告人於退休後原可申請領得,有可能因抗告人配偶所為致無法申請領得,若無法申請領得,其與抗告人都不要再工作等情,亦非指相對人公司有停業解散之打算。抗告人所提出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譯文,並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具體情形,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即認其已有所釋明。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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