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陳繼先、王銘、莊嘉蕙
- 原告林苙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31號抗 告 人 林苙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履 行合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及同年7月3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原法院以抗告 人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本身非就讀法律系,對訴訟多有不懂,又尚未找到可信任之律師,為更瞭解開庭內容及狀況,故需法庭錄音,以利訴訟攻防,來確保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及自身權益。又抗告人於聲請狀已敘明聲請理由,倘若原審認其敘明不足,得命補正等語。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明。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該條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內業已載明:「為更瞭解開庭內容及狀況,以利訴訟之攻防」等語,有其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附於原審案卷可按,復以上開抗告理由補充聲請理由,參照上開規定趣旨,應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業已敘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案卷審閱結果,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在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又查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則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於法有據。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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