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40號
- 抗告人
- 聚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江涯
- 代理人
- 陳振東律師
- 相對人
-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壽芝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1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468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即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603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動產一批在案。嗣因該批動產現存放在臺中市,原執行法院乃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468號為鑑價及拍賣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鑑定人駿豐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下稱駿豐公司)函稱抗告人無法提供動產評估項目電子檔(包含:項目、名稱、型號、取得日期、適用機型及用途等資料),且無法配合協助確認產品項目、數量、新舊品或汰換品等內容,致不能計算所需人力、清點時間及鑑價費用,建請改派其他鑑定人等語,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1第1款規定,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同年6月5日命抗告人於30日內提出動產評估項目電子檔(包含:項目、名稱、型號、取得日期、適用機型及用途),逾期未提出,將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以系爭查封動產均係航空維修材料,屬高度專業範圍,非其己力所能獨為,就上開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8月1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4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提出異議。 原審法院106年9月5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保管系爭動產,有協力義務,若其未提出動產評估項目電子檔,鑑價執行程序即有不能進行之情事,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於查封時,就系爭動產先集中封存逾70箱,再擇日動員數10位人力,會同債務人到場清點造冊,其名稱、數量等皆已依法一一記載於查封物品清單,並無缺漏,則所謂動產評估項目電子檔即非屬鑑價程序所必要。又系爭動產多屬維修航空器之材料,其項目、名稱、型號、取得日期、適用機型及用途等,均涉航空專業智識,非抗告人己力所能獨為。再者,系爭動產均經原執行法院封箱並貼有封條,執行法院如認原執行法院製作查封物品清單之記載未足,應本於職權,開啟封條檢視清查,另行製作記載完足之查封物品清單,以備鑑定程序之進行,不應強令無權開啟封箱且未具辨識專業能力之抗告人提出包含項目、名稱、型號、取得日期、適用機型及用途之動產評估項目電子檔。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三、經查: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惟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如強制執行程序仍可經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本於職權調查而繼續進行,即無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二)執行法院為拍賣系爭動產,囑託鑑定人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格,經該公司以執行法院所送附件僅提供物品名稱及數量,無詳細使用用途,且量體過大,不予承作退件。嗣另囑託駿豐公司鑑價,該公司則函稱抗告人無法提供動產評估項目電子檔(包含:項目、名稱、型號、取得日期、適用機型及用途等資料),且無法配合協助確認產品項目、數量、新舊品或汰換品等內容,致不能計算所需人力、清點時間及鑑價費用,建請改派其他鑑定人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執行法院雖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1第1款規定,先後於106年4月28日、同年6月5日命抗告人提出動產評估項目電子檔(包含:項目、名稱、型號、取得日期、適用機型及用途),逾期未提出,將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動產固由抗告人保管,然其查封係由原執行法院先封箱並黏貼封條,再定期清點,製作查封物品清單後,再為封緘,方交付抗告人保管,此有105年3月8日查封筆錄、105年7月5日執行筆錄、查封物品清單、照片可證。又查封動產之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5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
適用機型及用途等事項,自非抗告人可單獨除去封緘自行查明。則關於鑑價所需系爭動產之項目、名稱、型號、取得日期、適用機型及用途等事項,尚非不得經由原執行法院或執行法院調取執行債務人之採購、物料管理等資料,或向其原物料之供應商查詢,甚至選任確具航空材料辨識專業能力之鑑定人,會同兩造現場開啟封緘,逐一檢視、鑑別、拍照、紀錄,以查明系爭動產之型號、取得日期、適用機型及用途等事項,作為鑑價之依據,此屬原執行法院如何補充完足查封筆錄之記載,或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為必要之職權調查, 即得進行鑑價程序,並非抗告人若不為提出所謂動產評估項目電子檔之行為,即不能進行。是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28日、同年6月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為之上開執行命令,即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鑑價程序所需系爭動產之項目、名稱、型號、取得日期、適用機型及用途等事項,既可經由原執行法院補充完足查封筆錄之記載或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自無非由抗告人提出所謂動產評估項目電子檔,其鑑價程序即不能進行之情事。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於106年4月28日、同年6月5日命其於30日內提出動產評估項目電子檔,逾期未提出,將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