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 林炳火 相 對 人 達興工程行(合夥商號) 兼法定代理人 余嘉裕 相 對 人 許雅惠 新豐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大豐 相 對 人 怡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秋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4年5月間受僱於相對人達興工程行,從事混凝土壓送及現場施工灌漿等工作,於105年1月11日經相對人余嘉裕指派,至相對人新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興建中,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等土地上之「成家馨苑建案」工地,由相對人怡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怡泰公司)所承造之社區住宅建物從事上開工作,相對人等分別為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關係。抗告人當時在建物三樓女兒牆外牆之鷹架從事灌漿作業,惟現場並無任何防護設施,至當日下午近 5時許,其僅聞收工聲音,不知何故由三樓墜落至地面而受有主動脈破裂之傷害,計有薪資、醫療費用、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痛苦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 6,615,291元。相對人於本件職業災害後,迄今完全不為補償或賠償,甚至抗告人向相關單位檢舉相對人之缺失;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諭知相對人應盡速與抗告人和解,其等均置之不理,顯然拒絕賠償之意甚明。是在債務人明確拒絕給付時,依通常社會觀念,債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相當時間而判決確定後,得以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之財產機會,更是渺茫,債務人有極大可能性藉此脫產。又抗告人就職業災害之本案訴訟,原法院係以「重訴」案進行,並就抗告人之訴訟救助予以准許,初步心證認為抗告人主張有理由,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相對人豈會不進行脫產,且抗告人無法查詢獲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已於書狀內記載說明,均足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另相對人皆是從事營造業務,新豐公司係建商,怡泰公司係營造商,達興工程行係從事混凝土販售及灌漿,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規定,其等應對抗告人負連帶補償及賠償責任,新豐公司出售建物獲利了結,怡泰公司及達興工程行則可取得工程報酬,在明知有法律賠償責任下,依然處分財產而不為補償及賠償,豈非屬處分、隱匿財產?原法院卻認抗告人有釋明不足情形,其認定有所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定,或自為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其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達興工程行(為合夥商號,負責人余嘉裕,合夥人許雅惠),於105年1月11日經余嘉裕指派至新豐公司興建中,由怡泰公司承造之「成家馨苑建案」工地,在建物三樓女兒牆外牆之鷹架從事灌漿作業,因現場無任何防護設施,至當日下午近 5時許,抗告人不知何故由三樓墜落地面而受有主動脈破裂之傷害,致有薪資、醫療費用、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痛苦之損害,抗告人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商業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工作場所相片、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苑裡李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轉診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說明書、醫療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40、43至60頁),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可信抗告人主張職業災害等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因事實大致如此,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自職業災害發生迄今,相對人拒絕補償或賠償,甚至在檢察官諭知相對人儘速與抗告人和解,相對人仍拒絕給付,且本案已獲原法院准許訴訟救助,可端倪出原法院日後會做出對相對人不利之心證,相對人有面臨敗訴之可能,有極大可能會脫產,相對人既知抗告人受有職業災害,將來必遭抗告人求償,而新豐公司仍將上開工地之建物出售獲利了結,怡泰公司、達興工程行進而取得工程報酬,此屬隱匿財產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故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雖亦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原法院 106年度救字第23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41至42、64至65頁)。惟觀諸上開行政機關函文內容,係該等機關就抗告人委託律師事務所反應或檢舉達興工程行違反行政規章所為之回文;刑事傳票,係檢察官偵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通知抗告人到庭試行和解之文件;訴訟救助裁定及確定證明,則係因本件部分請求屬勞工職業災害賠償,在非顯無勝訴之望時,准許抗告人先暫免繳訴訟費用而已,其上均與日後能否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法勾稽其直接關聯性。且相對人拒絕賠償抗告人,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原法院准許訴訟救助,乃適用訴訟救助相關法規結果,無從認定原法院就本案訴訟已有不利於相對人之心證,其上均不足導出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抗告人既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相對人有何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具體情形,以上實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憑。另新豐公司出售上開工地之建物,及怡泰公司、達興工程行取得工程報酬之行為,均係使相對人獲利進而增加其資產之行為,無法以此認定相對人有處分、隱匿財產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又抗告人雖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財產,但足以構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可能狀況甚多,非僅債務人無責任財產或處分財產之情形,亦不能因此解免抗告人釋明責任。然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原因,綜合考量上情,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足該釋明之欠缺。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乃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