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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謝說容陳宗賢張瑞蘭
  • 法定代理人
    陳長宏、李斐琇

  • 原告
    集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喆方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集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宏 相 對 人 喆方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斐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329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抗告人之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而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並於105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營業所所在 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2月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參照)。從而,原裁定之10日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13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受抗告書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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