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彭黃金柳 鄭曾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明仁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232建號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彭黃金柳、鄭曾素貞所共有,持分各2分之1。相對人呂明仁、陳金松即老三肉品行、邱美珠(下稱呂明仁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多年,抗告人因而訴請相對人呂明仁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5,904,560元。抗告人前因筆誤致原法院核定第一 審裁判費金額有誤,造成溢繳之情形,抗告人依法自得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彭黃金柳起訴時主張相對人呂明仁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5年以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給付抗告人彭黃金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650001250.5)( 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卷宗第4頁)。嗣於104年10月8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追加抗告人鄭曾素貞為原告,並 聲明:「被告陳金松及邱美珠等人應給付原告鄭素貞4,977,311元(66.40.30254130125)及利息;被告呂明仁應給付原告鄭曾素貞927,249(12.370.30254130125)及利息」,事實及理由部分則記載:「兩者(抗告人彭 黃金柳、鄭曾素貞)共同持有系爭房地全部範圍,系爭房地在追加原告鄭曾素貞持有期間遭相對人佔用多年,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見上開卷宗第77頁)。104年10月 20日再提出「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記載:「原告彭黃金柳原聲請狀『訴之聲明』,聲請更正如下:被告陳金松及邱美珠等人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4,977,311元(66.40.30254130125)及利息;被告呂明 仁應給付原告彭黃金柳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927,249(12.370.30254130125)及利息」(見上開卷宗第 109頁)等情,有上開卷宗影卷足稽。 (二)由上開書狀所載可知,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均係以相對人無權占有面積、每月租金及占有期間5年為計算標準,但抗告人 彭黃金柳於起訴時請求金額係將上開計算所得金額乘以0.5 ,嗣於聲請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時,則以計算所得金額為請求金額,而未將所得金額乘以0.5,且理由中亦載明: 「兩者(抗告人彭黃金柳、鄭曾素貞)共同持有系爭房地全部範圍…」。是抗告人之真意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彭黃金柳、鄭曾素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904,560 元本息,抑或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抗告人彭黃金柳、鄭曾素貞「共」5,904,560元本息,已非無疑 。嗣抗告人於更審中之105年5月26日再提出「民事聲請狀」,明確敘明:「…原告彭金柳即鄭曾素貞各持系爭房地2分 之1權利…即陳金松及邱美珠應給付彭黃金柳2,488,655元、陳金松及邱美珠應給付鄭曾素貞2,488,655元、呂明仁應給 付彭黃金柳463,625元、呂明仁應給付鄭曾素貞463,625元」(見原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宗第31頁),是抗告人主張渠等二人實際請求金額總計5,904,560元本息,非 不足採。 (三)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於更審中之上開主張僅係減縮聲明,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效力,因而駁回抗告人退費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 ⒈如上所述,抗告人於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時,其請求之真意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各」5,904,560元本息, 抑或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共」5,904,560元本息,確有 疑義,然原法院未究明抗告人之真意,即於104年10月21日 以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180萬9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5928元,命抗告人補繳4萬7509元 ,並於104年10月28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及追加之訴。 ⒉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廢棄發回後,原法院始於更審程序中之10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抗告人再確認一次「各原告」對「各被告」之聲明金額具體為何?抗告人於同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敘明:「…原告彭金柳即鄭曾素貞各持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即陳金松及邱美珠應給付彭黃金柳2,488,655元、陳金松及邱美珠應給付鄭曾素貞2,488,655元、呂明仁應給付彭黃金柳463,625元、呂明仁應給付鄭曾素貞463,625元」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宗第27頁、第31頁)。 ⒊承上,上開闡明及確認過程,係就先前各請求或共請求之疑點予以具體確認,尚與一般請求金額之減縮有間。故抗告人主張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因而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主張既屬表明請求之真意,而非減縮訴之聲明。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逕以上開主張為聲明之減縮,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效力,駁回抗告人退費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應返還之裁判費數額為何,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究明,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